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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终57号

【裁判摘要】(1)虽然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无实际租赁物,融资租赁仅为双方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2)此外,行为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且合法有效。首先,综合本案各方签订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等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仅为《可转债投资协议》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并无不当。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灵寿昌盛公司与鼎盛裕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本案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股东意思与公司意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原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受前股东操控为由主张不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的意思显然不可能完全脱离股东的意思,但不能因公司的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股东意思的影响就否认其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9)栖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

(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签订备案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社会常理来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为准。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9)栖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8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85号 【裁判要旨】本案借贷双方通过借新贷还旧贷和合同展期,将双方权利义务置于11月22日两份合同项下,该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7261号

【案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7261号 【裁判观点】邵×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邵×称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吴××在未取得另一位股东张××的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无权转让股权,邵×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且本院在向张××询问时,其同意吴××的转股行为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本院对邵×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3)汀经初字第28号

——挂靠合同一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 ①挂靠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②挂靠合同一方无证据证明另一方车辆为报废汽车而擅自终止和的,终止合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3)汀经初字第28号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关系

【要旨】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的关系:(1)准予实施某一事实行为的行政许可(不存在被合同行为所违反的问题;(2)准予实施某一类法律行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有关违法无效及其例外规;(3)准予实施某一具体法律行为(批准是合同的法定 生效条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有关批准生效合同的有关规则来认定未报批合同的效力)。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86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点在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从在案证据来看,孟××、张××虽然知道孟××1投有人身意外险,但其签署《保险理赔金代领协议书》《人身意外保险理赔申请书》等资料均为空白,《和解协议书》上也没有体现保险金的数额,故其主张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不知道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为150万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孟××、张××一审法院因另案审理需要于2019年6月28日向其发出相关《通知书》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在2019年9月24日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上诉方主张孟××、张××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就已经知晓该事实,并自该时间起算一年内,至迟应在2018年5月17日保险公司向其核实情况时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除了实际支付和解款项152万元之外,还垫付了家属差旅费、保险理赔费用等至少有25138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孟××、张××实际受益金额远高于其主张数额的70%,不属于显示公平,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孟××、张××签署《和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属于显失公平,并判决撤销案涉《和解协议书》,并无不当。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相对年长,生活经验丰富,被上诉人相对年轻,其未从事过古玩字画行业,缺乏判断能力,知识储备不足,对于该领域的交易经验相对欠缺,急于回收出借资金,致使上诉人以500万元的价款购得市场价值3万元的画作,导致交易时的利益显著失衡的极不公平,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书画买卖协议》予以撤销,有法律依据。

古玩交易行规的适用及公权力干预的尺把握

【裁判摘要】胡××在易××处数次购买物品,在买卖过程中,胡××也有对其所购买的物品退还易××的情况。胡××应有充分的时间发现其所买的物品并非为其认为的“古玩”,而向易××主张退还,但胡××在前后数次交易过程中,对所买物品的品质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一次次予以接受并向易××写下欠条。况且,古玩、艺术品交易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按其行业习惯,买受人应以自己的技能及专业知识对其价值予以鉴别,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胡××与易××之间的交易形式系实物交易,故胡××对其所买物品应有清楚的认知,其中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维持原判。 【注解】即便该案中买方对古玩交易缺乏判断能力,但由于卖方并不存在利用对方认知能力不足的主观故意,没有将赝品当做真品出售,也没有证据表明售价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故买方不能仅以自身缺乏判断能力而主张显失公平撤销买卖合同。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79号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有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权,但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山百货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季商业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原审被告四季百货公司,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前,上诉人与四季商业公司给被上诉人海都集团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和十二个月时分两次付清最多600万元的装修款;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确认了装修款数额为600万元,确认四季百货公司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装修款300万元,还有300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与四季百货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条件,且四季百货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向四季百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四季百货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通过与四季百货公司签订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在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诺函内容,且四季百货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即被上诉人已通过其行为选择了向四季百货公司主张权利,就不能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与四季百货公司对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以储蓄的形式购买企业股票的股份权益 【提示】股份期权的性质? 【裁判规则】企业员工以储蓄的形式购买企业股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员工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 【裁判摘要】按《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发生伤残及因冗员等情况而致员工离开上诉人处,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被上诉人的储蓄期虽未满三年,但系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被上诉人续签所致,对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现应由上诉人参照《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 【案例索引】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5号

——企业法人联合体的担保行为无效 【本案要旨】企业集团只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如果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则违反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6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根据原二审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应由裕景置业公司负责完成,陈××只是依约承担村民拆迁安置建设费用955万元。愉景公司、杨××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故愉景公司、杨××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在陈××个人并非拆迁安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拆迁安置是否完成、回迁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均不能成为杨××拒绝向陈××支付40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抗辩事由,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二、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摘要】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许某某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许某某的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某某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某某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许某某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某某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某某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某某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明良”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许某某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许某某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319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亦不例外,当行政机关拒绝受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除非当事人的复议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言之,对于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的作为或不作为,司法已经提供了畅通且完整的救济途径。本案中,新兴公司认为辽宁省地税局不受理其复议申请违法,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责令辽宁省地税局受理其复议申请,进而对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并判决国家税务总局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责令决定。该请求给付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此类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原因在于,一是内部监督行为通常不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法律已经提供了救济途径,当事人完全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复议作为或复议不作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对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却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进而对该监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异于舍近求远。尽管上级行政机关具备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职责,但司法并没有、也没必要为这些内部监督行为敞开大门。本案即是如此,如果新兴公司认为辽宁省地税局应当受理其行政复议而辽宁省地税局不予受理,其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是否应当受理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局裁判。新兴公司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监督纠正辽宁省地税局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行为,并进而对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否则,既不符合经济便利原则,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更与司法承担终局裁判的原则相悖。因此,原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兴公司的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行终254号

【裁判摘要】(1)复议前置情形只有先经过行政复议进行实行审查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2)复议申请被驳回应依法起诉该复议决定而不是在复议申请被驳回后转而起诉原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司法解释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处理决定,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即只有先经过行政复议进行实行审查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权属处理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于同年3月21日收到处理决定后,于同年9月9日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以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其申请。此时,上诉人进一步的救济途径是,如其认为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合法,应依法起诉该复议决定,而不是在复议申请被驳回后转而起诉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综上,赵明良、赵贵向一审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26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6日收到孙××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孙××邮寄送达。2020年9月15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孙××提交的《关于2020年9月6日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无需补正的说明》。同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孙××邮寄送达,程序合法。据此,孙××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未依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孙××依法具有要求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是其行政复议申请被受理的重要条件之一,即与履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然而,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是否履行孙××要求的职责,涉及国典华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而孙××仅系该小区众多业主中的一员,不能概括行使业主应当群体行使的权利。且孙××在行政复议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相较于该小区其他业主而言更加不利的实际影响。因此,朝阳区政府以此认定孙××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之三:黄××等诉江西省政府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在复议受理阶段,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与行政机关补正要求一致的证据材料,而提交相应的书面说明予以解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情形。在申请人提供补正说明材料后,被告以“视为复议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系没有正确履行法定审查职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209号

【裁判摘要】(1)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所提交的补正材料仍然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只有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没有作出任何积极的补正行为,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按“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该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补正制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也能够提高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效率。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所提交的补正材料仍然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只有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没有作出任何积极的补正行为,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按“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李××、谭××在收到该《补正通知》后,向上诉人罗定市政府提交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补充《承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系将“未能依法补正材料”等同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显然是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作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这种解释方法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不利的。因此,对上诉人罗定市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的,该条款无效。 【提示】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认定合同整体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裁判摘要】金辰公司、陈××与云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是篁胜公司100%股权,且对篁胜公司名下资产包括佛国用(2008)字第00058号、第00059号、第00060号土地使用权作出约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受公司财产价值影响,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与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31号林权证重合的23.32亩土地使用权被撤销,篁胜公司的资产价值受到影响,云星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亦受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股权转让后,若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权利,乙方及时交由甲方处理及抗辩(乙方及篁胜公司应无条件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乙方及篁胜公司均不得擅自处理或放弃抗辩权或置之不理,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本案佛冈县人民政府将篁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撤销,即属该约定所称“有单位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权利”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云星公司将其交由金辰公司、陈××处理及抗辩,根据约定,云星公司无权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

(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案号】一审:(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要旨】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是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应当从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动机,来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发现销售者出售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而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137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经终字第196号

(持卡异地存款) 【裁判要旨】因微机或网络故障,导致客户存单或储蓄卡内虚增存款的,因银行未实际收到客户存款,该存款合同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137号;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经终字第196号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等同于工程事实上质量合格

【要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等同于工程事实上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并非不能被推翻。且竣工验收过程中未发现质量问题也不构成发包人过错,在发包人不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不存在任何理由应豁免或减轻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因此,即使竣工验收合格,若有相反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确存在,对于交付前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瑕疵,发包人可主张承包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可主张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对于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可归结于承包人的质量缺陷,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但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不可以质量问题抗辩价款的支付条件未达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1行终195号

【裁判摘要】本案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佟××在单位外派出差期间,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死亡的事实。原审认为佟××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并从保护劳动者出发认为佟德众应属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闽行申452号

【裁判摘要】据此洛江区人社局认定许某1在事发当晚与罗某、邓某、孙某、杨某一起聚餐时并非处于工作状态,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黔行再47号

【裁判摘要】(1)职工包括往返在内的全部外出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即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的这一段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应当排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和地点;(2)除排除情形外,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均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在此期间亦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袁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本院认为:一、对于因工外出情形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认定。首先,职工因工外出时,外出的原因是工作需要,并且因工外出一般也是经过用人单位安排或者批准、认可的,故职工因工外出的时间和地点是在用人单位所管理的范围之内。其次,职工因工外出所从事的包括住宿、休息等活动符合用人单位的用工需要(如节约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用人单位也因此受益。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也符合一般认知上的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预期,如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时受到伤害的风险由职工或用人单位承担,则极有可能造成降低职工工作积极性、影响用人单位合理工作安排等负面影响,在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并不妥当。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中认定工作原因时应当除去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情形。综上,除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余因工外出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均与工作有着必然联系,故应当算做职工工作的一部分,即认定为工作原因。在此基础上,职工包括往返在内的全部外出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即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的这一段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应当排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和地点,如个人原因的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是基于职工突发疾病系因工作原因而推导出结论。如上所述,除排除情形外,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均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在此期间亦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前置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54号

【裁判摘要】长途客运班车司机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王×生前系黑B×××××号客运班车司机。其客运班车运营时间是当日9时30分从齐齐哈尔发车,13时30分到达扎赉特旗,次日10时40分从扎赉特旗发车,14时40分返回齐齐哈尔市,2012年5月24日王×驾驶班车到达扎赉特旗,当晚与售货员张×共同入住扎赉特旗旺角招待所1号房间。次日早8时许王×起床后在旺角招待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生前驾驶的客运班车在齐齐哈尔市与扎赉特旗之间隔日往返,王×到达扎赉特旗后,在扎赉特旗住宿是因工作需要即长途客运班车运营方式所决定的,故由于其工作性质,王×在旺角招待所住宿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其突发疾病且经抢救不足48小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认定视同工伤,一审判决撤销齐齐哈尔市政府齐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齐齐哈尔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