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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债权转让人能否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

解读:(1)债权转让人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2)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债权转让人不能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

【笔记】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读: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申请人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法院对追加原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138号

【笔记】股权让与担保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确立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下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准许——(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解析】(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赋予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将受让股东列入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由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实体判断)。

【笔记】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权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仅适用于原始股东而不适用于继受股东;(2)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1)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由于欠缴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作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2】(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2)《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仅限于公司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追加继受股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 【注解3】(1)申请执行人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为依据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申请执行人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判庭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作出审理认定结论。

【笔记】未足额缴纳出资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解读: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可追加被执行人之要件为——(1)被执行人必须为营利法人(排除非法人组织);(2)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3)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4)第三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第三人被追加后在自身需补缴或者连带补缴范围内裁定补充赔偿责任)。

【笔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规定系对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2)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注解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系直接裁定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执行,而非追加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注释2】执行法院只能对次债务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1)执行法院不得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2)执行法院也不得追加次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无法无据。”)

【笔记】股东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举证责任分配?

解读:股东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1)股东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定;(2)股东抽逃出资区别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笔记】一人有限公司能否通过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解读:(1)一人公司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可以用于证明其财产独立性;(2)但存在审计失败情形以及非会计年度终了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的证据。 【注释1】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注释2】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两个要件(缺一不可)——(1)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能通过司法审计豁免);(2)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笔记】债权人能否追加夫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读:(1)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实质为一人公司;(2)债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追加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记】能否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之规定,债务人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2)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的,不能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后的,可以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析:另外观点认为——(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均未将债务发生时间与增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责任相关联;(2)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内容以债务发生时间确定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股东出资存在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对增资前后的债权人均应承担责任。

【笔记】债权人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读:(1)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2)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裁判观点都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减资可以分为实质性减资(构成抽逃出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和形式上减资(不构成抽逃出资,无法追加被执行人)——(1)实质性减资意味着净资产流出,与抽逃出资形成竞合,债权人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追加减资规定为被执行人;(2)形式上减资并没有实际资金流出,公司责任财产没有实质减少,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无法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第三人承诺清偿的,债权人如何救济?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笔记】能否追加执行中债务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解读:(1)现行法律对变更、追加债务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受让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地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没有完全履行原债务人已依法转移的合同义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予以准许。 【注释】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转移债务,执行法院有权追加未履行义务的受让债务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笔记】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哪些?

解读: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包括——(1)执行担保;(2)执行和解协议担保;(3)诉讼担保;(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4)被执行人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5)擅自解冻或者支付的协助义务人。 【注解1】其他情形——第三人在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在其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17还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 【注解2】《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协办意见的函》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

【笔记】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能否将分支机构列为被执行人?

解读: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注释】分支机构虽有自己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1)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2)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之规定——(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2)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笔记】能否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追加被执行人?

解读:不能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注释】(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系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不宜在裁判主文部分援引,文件第20条虽然规定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系特定时期基于特定理念的内部要求或倡导,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2)在《变更追加规定》生效后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已不再适用。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恶意转移资产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解读: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笔记】被执行人财产被行政划拨时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笔记】能否将接收公司转账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解读:股东与公司之间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笔记】连续借新还旧,最后几笔贷款与最初一笔贷款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人,担保人是否免责?

【要旨】 (1)“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应以最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是否为同一担保人来判断,而不宜上溯到最后两笔之前的担保情况。(2)借贷双方连续将两次贷款归还了旧贷,该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笔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解读: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只要申请执行债权未过执行时效即可)。 解析:(1)诉讼时效是民事审判中审查的事由,执行程序中仅在申请执行和申请恢复执行时适用执行时效规定;(2)执行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受诉诉讼时效(执行时效)限制。

【笔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解读:(1)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执行程序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执行程序不能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注释】(1)夫妻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2)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认定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笔记】执行依据只判令侵权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在其成年后追加为被执行人?

解读:执行依据只判令侵权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成年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1)审判部门认为侵权行为人为实际侵权人,在其成年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机构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审判部门未书面答复的,被侵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