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人民法院能否执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
解读:人民法院不能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
解读:人民法院不能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
解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抵偿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债权人,以物抵债合同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债务人仍应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 【注释】法院能否执行农村宅基地房屋?——(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对本村宅基地房屋的执行;(2)在限制买受主体资格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办理本村宅基地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通过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等程序处置农村宅基地房屋。
解读:人民法院可以对钢铁产能指标采取查封、评估和拍卖等执行措施。
解读:法院可以执行期货会员资格费、会员交易席位、期货保证金。
解读:(1)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2)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注释】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取决于预告登记是否具备抵押权登记条款: (1)预告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预告登记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解读: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外,不宜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注释】(1)专项奖补资金有固定用途——用于职工安置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2)非国有企业的奖补资金在妥善分流安置职工后剩余部分还可以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剩余部分可以执行。
解读:融资租赁出租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 【注释】(1)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融资租赁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租金债权作出规定;(2)《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
解读:(1)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2)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
解读:(1)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投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释】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尚无明确关于法院可以强制解除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但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已经成为共识|(1)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法院有权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用于清偿债权;(2)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应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指定时间内可以通过替代被执行人交纳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款项方式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解读:经营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解读:(1)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征收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2)法院不宜单独执行成品油零售资质许可,可以通过整体处置加油站经营权或者协调股权转让等方式清偿债权。 【注释】(1)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性价值;(2)法院对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一并采取司法拍卖措施不符合规定。
解答:药品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不能查封药品批准文号。
解读:因棚改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在执行地方行政性单位财产时不得执行财政性资金,故不能执行棚改资金。 【注释】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从2010年起财政部依次出台了《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将预算外资金纳人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不含教育收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在收入科目中,将预算外专户收入科目全部调整为一般预算科目,在支出科目中删除“预算外资金”的内容。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宣告死亡),可以申请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读:(1)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当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作为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对基金账户内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2)但基金本身作为被执行人或本申请人时可以依法保全或查封基金账户。 【注释】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解读:对船舶期租人租的船舶不得采取扣押、拍卖措施。 解析1:(1)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权人时,海事法院可以扣押非船舶所有人的当事船舶;(2)但不得扣押、拍卖期租人租赁的船舶。 解析2:(1)光船租赁由承租人配备船员进行运营并对运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俗称“二船东”);(2)期租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舶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
解读:(1)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算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经审慎认定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多次以房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 【注解1】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不属于以物抵债,可以依法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1)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备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但某、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持不同裁判观点) 【注释】(1)工程款优先权是对建设工程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而非以房抵债的抵债房产使用价值的优先;(2)将工程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直接认定为以房抵债的优先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3】(1)以房抵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可以排除普通债权强制执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性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2)以房抵债不属于普通意义上商品房买受人,不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对抗强制执行。
解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以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刑事追赃和责令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损失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权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注解1】刑事未追缴到位部分不能再以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诉讼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可以向被告人之外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的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以“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为前提条件;(2)民事债务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刑事受害人不能主张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 【注释】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是执行竞合优先权而非绝对优先受偿权。
【要旨】(1)刑民交叉执行中刑事责任的医疗费债务为第一执行顺位;(2)有抵押优先权的民事债务优先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刑事责任债务执行;(3)没有抵押优先权的普通民事债务仅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而不能优先于其他刑事责任债务(医疗费、刑事退赔)执行;(4)医疗费和刑事退赔债务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执行。
解读:追缴和责令退赔被害人应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请求排除追缴的,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解读: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属于赃款赃物,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无须追加恶意取得赃款赃物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解读:刑事案件受害人对退赔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注释】(1)刑事涉财产执行中对退赔方案有异议均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异议进行救济;(2)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具有对退赔方案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权利(可以采取提出异议和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
解读:刑事被害人不能作为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注释】(1)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移送执行依职权启动而非当事人申请,不存在申请执行主体,刑事被害人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亦不应将被害人列为申请执行人;(2)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不存在申请执行主体,刑事被害人不能作为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解读:(1)追缴违法所得应当收归国有上缴国库——应以原物为追缴对象,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不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2)违法所得系应退还给被害人——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赔偿给被害人(责令退赔包括有原物返还原物和原物灭失应当折价赔偿,执行标的可以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 【理解与适用】责令退赔既有“退”也有“赔”,相关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支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已经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6页。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之规定,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因此,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解读:(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2)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异议和复议程序未公开听证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复议程序中应发回重新审查。 【注释】公开听证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必经程序?——(1)普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听证并非必经程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2)刑事财产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公开听证属于必经程序。
解读:(1)没收财产只能针对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本人的合法财产立即执行、一次性执行,不可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不可执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取得的财产;(2)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终结后依法不应当恢复执行。
【要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刑事判决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应当如何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到位。 【解读】《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1)追缴是一种程序性措施(只是对违法所得暂时性处理而非实体处分),追缴的财物应系经过刑事裁判确认的非法财物,适用于赃款赃物尚在的情形; (2)责令退赔是最终实体处置,适用于犯罪分子非法占用、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责令退赔的财物可以是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财物;在非法所得被犯罪分子挥霍、消耗、没事等情况下无法退赔的也可以拍卖、变卖犯罪分子个人合法财产进行退赔(适用于赃款赃物已被用掉、毁坏或者挥霍的情形)。 (3)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普通民事诉讼不处理对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问题,而是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毁损而遭受的物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