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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延长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第195条规定,以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法律另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1)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1)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2)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超过20年只能是否延长问题,而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 【注释】(1)《民通意见》(废止)第175条第1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即普通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延长规定;(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延长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3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延长规定。——因此,普通诉讼时效不适用延长规定,只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才适用延长规定。

典问|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解答:《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4)《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解析: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包括以下诉讼时效期间:(1)保险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人寿以外其他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索赔时效为5年。(2)仲裁时效 (《民法典》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4)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年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5)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1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注释1】诉讼时效期间——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注解2】《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10年期限属于请求权存续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注释3】《民法典》未再对《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规定——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 【注解1】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法律另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2)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注解2】(1)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起算点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管是否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不管是否知道义务人),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即使当事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法院也不予保护;(2)如不存在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经过20年,也不存在最长诉讼时效问题。

惠尔普法|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解答:(1)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2)无效合同的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只要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对于必须等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能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3)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之规定来确实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不动产权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简法|什么是分期履行“同一债务”?

解答:(1)分期履行“同一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方式的债务。(2)“同一债务”不包括持续发生的定期金债务,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通过个案(《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确立了分期支付租金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特例规则。

简法|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答:当事人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分期履行之债——(1)既可能是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也可能是不同债务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也有可能是不同债务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为不同债务分期履行,属于不同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笔记】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付款时间和诉讼时效起算点?

解读:《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时适用“随时履行”规则(但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628条规定买卖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同时支付”规则——(1)“随时履行”与“同时支付”并不存在矛盾;(2)不论是“随时履行”还是“同时支付”规定的均是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价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债权人必须在“随时”或“同时”向债务人主张价款,不能以“随时”“同时”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注解】(1)《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随时履行”规则——利息不起算;(2)《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同时支付”规则——买卖合同利息应当起算。

【笔记】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解读: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案件标的额大小:(1)如果起诉时案件标的额达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起诉时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则因宁德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由某一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金额达不到该法院级别管辖下限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该管辖协议仍然有效,原告可以向辖区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一下级法院提起诉讼。

【笔记】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未作是否准予延续决定是否视为准予延续?

解读:(1)对于本来具备办理延期条件,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应推定其准予延续;(2)但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本已不具备办理延期实质条件的行政许可延期申请,并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逾期答复而自动获得续期,否则将与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冲突,使相关公共利益处于风险之中。

【笔记】持票人向进入破产程序出票人申报债权后还能否向其他票据前手主张权利?

解读:(1)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既可以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构成持票人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2)持票人向进入破产程序出票人申报债权后还可以向其他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 【注释】(1)出票人和其他前手对持票人负担的支付票据款本息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持票人有权同时向多个票据前手主张票据权利;(2)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向出票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持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只得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追索权而不得主张个别清偿)且向其他前手提起追索权之诉本质上属于持票人同时向多个前手主张权利。

【笔记】电子商业汇票选择“线下清算”持票人是否享有对前手追索权?

解读1|线下清算不享有追索权——持票人因操作错误选择“线下清算”,票据状态最终维持于“票据已结清”,即便事后承兑人未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也不属于承兑人拒付款情形,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解读2|线下清算未实际付款享有追索权——在持票人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为“汇票已结清”,如承兑人未实际付款则构成事实上拒付,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 【注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票人提示付款后须勾选“线上清算”或“线下清算”:(1)选择“线上清算”——承兑人同意付款并对提示付款应答完成后票据状态立即变更为“票据已结清”,系统立即自动付款,持票人同步收到票据款;(2)选择“线下清算”——承兑人同意付款并对提示付款应答完成后票据状态立即变更为“票据已结清”,持票人尚须与承兑人沟通进行人工汇款。

【笔记】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

解读:(1)《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以约定地为合同签订地。

【笔记】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

解读1: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的就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恢复审理(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破产宣告)。 解读2: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被告的非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继续审理(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 解读3: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财产分别清偿诉讼(不包括仲裁)的不予受理。 解读4:破产债务人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1)一审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法院;(2)二审应当继续审理。 解读5: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关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笔记】违反规章是否合同无效?

解读:(1)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2)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笔记】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

问题: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工伤?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

【笔记】电子商业汇票能否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行使票据追索权?

问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未发起线上追索而直接线下追索是否构成合法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有效? 解读:(1)电子商业汇票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线上行使票据追索权;(2)持票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产生追索法律效力;(3)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 解析:(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当遵循《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确定的各项规则;(2)持票人未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产生追索法律效力。 【注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未发起线上追索而直接线下追索是否构成合法追索存在两种裁判观点——(1)线下追索不构成有效追索;(2)线下追索构成有效追索。

【笔记】原告撤回对唯一管辖联结点被告起诉受诉法院是否丧失管辖权?

解读:(1)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2)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 【注释】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

【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能否主张哪些费用?

解读1:(1)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根据《票据法》第第71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再追索权有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解读2:(1)公证费用——存在支持和不支持的不同裁判观点;(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以及执行费等不予支持——不属于《票据法》第71条规定的追索范围。

【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如何计算利息?

解读: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2项、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法院仅支持1倍LPR计算的利息。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解释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973号

【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

解读:(1)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追索“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必须属于“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否则不予支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和发起拒付追索且承兑人或接入机构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拒付应答——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票据前手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差旅费(无关联)。

【笔记】什么是回头背书?

解读1: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 解读2:持票人(非出票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经流转后该汇票最终又被背书转让给持票人,持票人对其后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注释】由于原被背书人已经享有票据金额权利,之后再回头背书,对于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原债权人)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回头背书循环中的最初背书人成为最终持票人其对循环中后续的被背书人均无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