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公平竞争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1)公平竞争权人有权以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1)公平竞争权人有权以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2)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1)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不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没有诉权。
解读:起诉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解读: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潜在影响且以通常标准判断可以预见的,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解读:(1)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狭义层面的利害关系,将利害关系人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即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和直接的利害关系;(2)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认定,具体包括6种情形。
解读: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解读: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即不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解读: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起诉人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其有无提交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的具体规定;(2)该规定是否为保护“私人”的权益;(3)起诉人是否是规定保护的对象。
解读: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条“海事行政案件”之规定,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结论】(1)企业出租自有房屋,出售自有房产、设备、资产等是行使物权的民事行为,而非商事行为,不存在经营范围和超出经营范围的问题,市场监督部门不应予以行政处罚。(2)企业超出经营范围只要不违反特许经,市场监督部门即使给予罚款1-10万元,也应当以责令登记而逾期不登记为前提。
解读: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存在三种争议观点——(1)违约责任成立之日;(2)违约金请求权被损害之日;(3)违约行为终了之日。
解读: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对方履行赔偿义务,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解读:(1)违约金诉讼时效与基础债务履行情况密切相关但并非同一诉讼时效;(2)基础性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及于违约金请求权,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不因基础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解读:当事人的房屋被认定为棚户区并未对其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范围。
解答:(1)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2)上级行政机对下级行政监督属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能提起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3)当事人对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层级监督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外部性,因此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职责限于内部监督检查,土地督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1)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1)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1)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面向未来的一般性规划调整,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普遍约束性”特征,不能直接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2)规划的编制和批复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均不可诉。
解答:(1)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摘牌挂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买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仅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发生争议的,竞买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解读: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解析】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行为可诉性。
解读:行政奖励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答: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注释】(1)“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2)“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3)“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4)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总结】(1)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具有行政可诉性;(2)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答: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注解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问题:A将股权转让给B→B将股权转让给C→A与C签订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并将股权直接变更至C名下,A能否要求B、C共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解读1:(1)A与B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A系股权转方,B系第一手股权受让方);(2)B与C之间系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不包括合同义务转让(B系合同权利转让方,C系合同权利受让方);(3)A与C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C系股权真正受让方)。 解读2:(1)C作为股权真正受让方实际从A获得出让的股权,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C因此与A之间形成了因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A与B之间约定的真实转让价格支付对价;(2)在C尚欠B股权转让款未付的情形下,A有权要求C承担B欠付股权转让款的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