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发生保险纠纷是以具体开展业务分支机构还是以签发保单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
解读:(1)《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发生保险纠纷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解读:(1)《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发生保险纠纷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解读: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8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对非被保险人的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解读: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1)单纯的年金保险属于生存保险;(2)倾向性观点认为,包含了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金给付内容的年金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第34条死亡保险无效规定。
解读:(1)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条第1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要件可以事后追认;(2)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要件之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允许事后追认。
解读:(1)意外伤害保险系承保“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2)目前我国各类伤害保险条款主要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4个方面界定“意外事故”范围。
解读:违约方继续履约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注解1】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注解2】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可以主张卖房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注解3】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具有通知解除权)而仅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2)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3)综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需要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 【理解与适用】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表述的是“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来分析,违约方享有的是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与守约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合同的解除需要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之规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赔偿损失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赔偿损失方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损失大小;(2)发包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确定承包人工期延误的损失,由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赔偿损失举证责任:(1)提出主张索赔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责任内容: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注解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注解3】即使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但由于发包人原因产生的窝工损失仍的,仍应当由造成窝工损失的过错方发包人承担。 【注解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无效合同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赔偿损失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赔偿损失(其他无效合同不能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无效合同赔偿损失)。 【理解与适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无效施工合同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并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9页。
解读:因消防备案错误导致工程实际移交时间延误,应由作为法定的消防设计申报责任主体的发包人自行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三个要件;(2)债权转让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不符合“依法转让”条件,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
解读:(1)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方使用期内如遇政府拆迁,所得补偿若属出租方使用权部分其补偿归出租方所有,若属承租方使用权部分其补偿归承租方所有,该约定有效;(2)如果双方约定该条款的本意在于给予承租方相应的补偿,该补偿不同于直接对所有权的补偿,则不能依据使用面积直接分配拆迁补偿款,可以结合评估报告预期收益评估法,对其预期收益进行了有效弥补。
解读: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解读:被记入资本公积金投资款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解读:加油站属于特许经营项目,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加油站经营成品油违反了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特许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属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范畴,发包人不能以此对抗承包人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
解读: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1)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如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依法不予支持。
解读:通常认为信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解读:(1)《民法典》第406条关于“带押过户”之规定主要适用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形;(2)法院直接判决带押过户一般只适用于当事人有“带押过户”约定且符合《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情形。
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1)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2)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有权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解读:除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外,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不属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解读:(1)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围;(2)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1)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责任发生时;(2)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解读:(1)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2)除此之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解读:(1)《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2)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人取得求偿权之日起算,而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解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新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诉讼时效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解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对第三者主张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规定主张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
解读:(1)保险人代位金额不应扣除再保险给付部分;(2)再保险人向保险人给付再保险赔偿金后不能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只能根据再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将其代位取得的赔偿金进行分摊。
解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为被保险人可以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赔偿请求权等损害赔偿请求权——(1)《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将“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解读:(1)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无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特定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属于反向代位求偿,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