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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对委托他人代为垫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1.对委托他人代为垫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 2.一审量刑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改判为单处罚金时,能否提高罚金金额? 【裁判要旨】采用代垫资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应当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量刑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改判为单处罚金时,不能提高罚金金额。

郭某某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第359号] 郭某某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裁判摘要】配备枪支条件的消除应当是指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审查,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其持枪证件。 【裁判要旨】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不自动消除,未主动交出枪支的,不构成私藏枪支罪。 【裁判规则】私藏枪支、弹药必须具备四个特征:第一个是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配备、备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第二个特征是违反了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第三个特征是私自藏匿;第三个特征是拒不交出。

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第644号]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裁判摘要】为帮助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持枪者携枪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通过持枪者实现了对枪支非法持有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 【裁判要旨】邀约非法持有枪支者携枪帮忙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论处。 【裁判规则1】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所持有的枪支为管制物品,明知自己缺乏持有枪支的合法条件和资格而持有,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 【裁判规则2】“持有”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该物品具有支配意思;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对该物品具有支配力。二者紧密联系,构成了持有支配关系的完整内容。持有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行为人本人随身携带,放在自己的住处或工作场所加以隐藏、保管,也可以表现为将物品委托他人保管或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保管等;既可以是公开持有,也可以是秘密持有;既可以是一人单独持有,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共同持有;既可以是行为人直接持有,也可以是行为人通过实际持有人能够控制和使用枪支的间接持有。总之,持有从本质上说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一种支配力、控制力,但无需特定物品必须处于行为人的物理力的控制之下。即使物品与行为人的人身或住所相分离,根据事实,只要物品实际上归行为人所支配、控制即可构成持有。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第415号]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摘要】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裁判要旨】 ①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立即投案的,不以肇事后逃逸论处。 ②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裁判规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通信发达、交通便捷的上海市,被告人下午四点多离开现场后,有充裕的时间投案,且投案路途也很近,可他没有立即投案,而是整整过了一天,才在亲属的劝说陪同下于第二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其所称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被告人自首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后来的自首而否认他当时的逃逸事实。

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第439号]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 ①在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肇事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杀人罪论处。

俞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681号]俞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裁判规则】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且与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关联性不大,不用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的量刑情节加以认定。

谭某某交通肇事案

[第696号]谭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在交通肇事后自首,且事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一般应当从宽处罚。

熊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12号]熊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他种药品冒称此种药品而生产、销售的,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 【法条链接】《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林某某、何某某等销售有害食品案——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91号]林某某、何某某等销售有害食品案——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工业原料冒充食品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俞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以“瘦肉精”饲养的肉猪致多人中毒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166号]俞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以“瘦肉精”饲养的肉猪致多人中毒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①销售以有毒物质饲养的肉类致多人中毒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论处。 ②生产、销售有毒食品被食用后,导致多人中毒,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第47号]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建筑毁损,致使人员伤亡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论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规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 ①主观上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要求行为人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②犯罪对象虽然都是伪劣产品,但从刑法的意义上讲两者却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 ③客观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定罪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韵产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李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犯罪的法律适用

[第106号]李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犯罪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以此种品种的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的种子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论处。 【法条链接】《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朱某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44号]朱某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年代久远、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能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文物,走私该古脊椎动物化石,不构成走私文物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论处。 【裁判规则】《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可见,《管理办法》对“古脊椎动物化石”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其并非指所有古脊椎动物化石。《管理办法》根据文物的一般意义即“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的基本属性进行解释,把作为“文物”保护的化石限定在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管理办法》是根据《文物保护法》专门针对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而出台的部门规章,因此,在行政违法前提的认定上应以《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确定了这一前提,《解释》中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也应进行限制性解释,即仅指“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对于时间久远而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适用国家有关文物管理保护的规定。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约开始于248万年前,而本案所涉化石是距今6700万年至2.3亿年前期间的白垩纪鸟类化石,显然距离第四纪时期久远,与人类活动无关。

某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的定性

[第268号]某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薛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开具假银行进帐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27号]薛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开具假银行进帐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未实际转移公款控制权,而以单位资产凭证作为个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 【裁判规则】公款的控制权是否转移,是判定挪用公款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一定时间内也侵犯公款的占有权和处分权。通常情况下,使用公款必须首先占有公款、取得对公款的控制权。

沈某某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

[第269号]沈某某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 【裁判要旨】 ①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若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②在公司清算中,擅自处理,转移库存即代销物资,拒绝移交账单等行为,若没有损坏到相关债权人及其亚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裁判规则】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以法人资格为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所实施的犯罪同样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杨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之区分

[第187号]杨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之区分 【裁判要旨】非国有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所在公司业务交由以亲属名义设定的公司进行经营的,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裁判规则】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高某某、梁某某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第270号]高某某、梁某某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裁判要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管理人员身份,行使管理职权,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当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裁判规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

王某某变造金融票证案

[第71号]王某某变造金融票证案——涂改、变造存折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对于牵连犯,《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理处理;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定刑适用方式的不同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 【裁判要旨】变造金融凭证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张某某、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适用

[第386号]张某某、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适用 【裁判要旨1】《刑法修正案》施行后,应直接援引修改后的刑法条文,而不得援引《刑法修正案》的条文。 【裁判要旨2】审判时司法解释没有确定罪名的,应当根据准确、简明的原则确定罪名。

赵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48号]赵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修改计算机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抬高证券价格从而获利的,应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论处。

李某某、王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第553号]李某某、王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问题】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到案后拒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