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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行政复议法》第44条)|新增条文

行政复议证据种类

行政复议证据种类(《行政复议法》第43条)|新增条文——(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情形(《行政复议法》第41条)

行政复议提级审理

行政复议案件提级管辖(《行政复议法》第38条)|新增条文——(1)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提级管辖;(2)下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

行政复议审理依据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7条)|新增条文——(1)法律、法规、规章;(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行政复议法》第36条第1款)|新增条文 保密规定(《行政复议法》第36条第2款)|新增条文

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1款);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转移(《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2款);法定代理人(《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3款);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法律适用(《行政复议法》第89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14条)。

行政复议受理监督

对行政复议受理的监督(《行政复议法》第35条)

行政复议前置

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法》第23条);复议前置诉讼衔接(《行政复议法》第34条) 行政复议前置(复议前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驳回复议申请

驳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33条)|新增条文 【注释1】2017年《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驳回决定。 【注释2】《行政复议法》第33条属于程序性驳回(决定驳回申请),第69条属于实质性驳回(决定驳回行政复议请求)。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

申请材料补正(《行政复议法》第31条)|新增条文

行政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审查和受理(《行政复议法》第30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

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0条——将“行政诉讼法”用规范全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复议管辖

对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行为不服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法》第28条)——(1)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复议管辖

对垂直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行政复议法》第27条)——不服施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税务、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27条——主要将原《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国税“改为”税务“,不再区分国税还是地税均向上一级税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形式

行政复议申请方式(《行政复议法》第22条)——(1)书面申请;(2)口头申请。 【注解】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22条——(1)完善了书面申请的规定;(2)明确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3)增加“一行为一复议”规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19条)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9条对原《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4款、第15条第1款第4-5项规定修改——(1)原第10条第4款规定的被申请人行政机关扩展到法律、法律、规章授权的组织;(2)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3)原第15条第1款第4-5项规定从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转换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并增加了“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援助

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制度(《行政复议法》第18条)|新增条文

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

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行政复议法》第17条) 【注解】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7条新增内容——(1)明确代理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2)增加第2款规定。 【注释】《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只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应当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行政复议第三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法》第16条)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6条——(1)增加”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2)增加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方式(申请参加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参加);(3)增加“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代表人

行政复议代表人(《行政复议法》第15条|新增条文)

行政复议排除范围

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事项(《行政复议法》第12条)——(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