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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64号

【裁判摘要】(1)遗漏必须参加行政诉讼第三人,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2)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属于重大的诉讼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景泰县政府为矩阵新能源公司颁发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巨宏养殖合作社与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王庄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与被诉颁证行为亦存在利害关系,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同一问题引起新的争议,如果王庄村委会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王庄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属于重大的诉讼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79号

【裁判摘要】(1)公司登记和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2)公司登记采取法定条件审查模式——关于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审查模式问题|公司依法设立以后的存续期间,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名称和住所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变化,公司登记机关会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作为公司登记的一种法定种类,公司变更登记的性质取决于公司登记的性质。而关于公司登记的行为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前,存在较大争议,存在行政确认说和行政许可说两种基本观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全面实施,该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该条规定从法律上宣告了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性质。既然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那么针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原则上也应当属于行政许可,需要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为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公司变更登记包括当事人申请和登记机关受理、审查、登记、造册、颁证等多个环节。其中,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是诸多环节中最为关键和最为重要的一环,直接决定着登记申请能否得到准许,登记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登记目的能否有效实现。所谓变更登记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问题,一般有形式审查说和实质审查说两种观点。大体上,形式审查说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时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负有审查职责,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不作审查,也不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实质审查说则主张,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时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核实,以确保许可的合法有效。不同的审查学说反映不同的审查标准,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形式审查重在突出登记效率,实质审查旨在强调交易安全。上述两种变更登记审查模式均具有其合理内核,尤其是随着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进步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公共服务需求渐趋紧迫,行政管理扁平化趋势越发明显的现实背景下,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均难以适用公司登记实践需要,无法满足公司登记案件审判的现实需求。为此,必须适时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模式作出调适,在借鉴吸收现有审查模式合理成分基础上,用“法定条件审查说”指导公司变更登记工作实践。所谓“法定条件审查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787号

【裁判摘要】(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尽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2)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予撤销登记——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一审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核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在再审被申请人刘××认可《授权委托书》上“刘××”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万年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系虚假材料,并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依据《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通知,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此外,在当事人对有关申请文件是否为刘××出国前留下的签名空白纸变造而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再审判决认为有关申请文件系为刘××出国前留下的签名空白纸变造而成的,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授权委托书》上“刘××”的签名为若干年之前书写,先写“刘××”签名、再打印内容文字。对上述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公(文)鉴字(2013)1495号《文件检验意见书》。在当事人对该检验意见的结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和再审判决对检验意见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等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得结论是否科学准确和唯一,缺乏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56号

【裁判摘要】(1)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需要核实的,应当予以核实;(2)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申请之前,已经收到公司股东关于撤销委托、要求不予受理代其转让股权的申请的律师函,表明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关委托转让股权的事实存疑,迳行作出登记行为构成主要事实不清、明显不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工商总局所作163号复议决定实体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需要核实的,应当予以核实。本案中,新疆工商局在受理鸿远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申请之前,已经收到该公司股东赵××关于撤销其对邓××的委托、要求不予受理邓××代其转让股权的申请的律师函。此情况表明鸿远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关邓××受赵××委托转让股权的事实存疑。尽管新疆工商局也进行了调查核实,但调查核实结果并不能排除股权变更存在争议的可能。在此情形下,新疆工商局迳行作出登记行为构成主要事实不清、明显不当。原工商总局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832号

【裁判摘要】(1)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应当是指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非归责于原告或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李××、万××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处“李××”、“万××”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应当是指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非归责于原告或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一审中,合议庭曾向李××、万××释明其需要进一步补充相应事实证据,李××、万××未予提交;在二审中,李××、万××仍坚持四川省工商局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直至再审审查中其才提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李××、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37号

【裁判摘要】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关于工商登记机关对登记文件、材料的审查义务,是仅限于形式审查,还是要做到实质审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基于公司登记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性质,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星辉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明、承诺书、税源监控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员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省市场监管局对星辉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关于升辉公司与壮兴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星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虽然双方对此意见不一,但是双方均未否认该协议中各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双方签字、盖章真实的协议依法予以认可,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应再过度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注意义务。省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2月1日对星辉公司核准变更登记是基于升辉公司与壮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星辉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变更内容作出的官方确认。故二审法院认为省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对星辉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2018)鲁0923行初26号;(2019)鲁09行终31号

——冒名登记后婚姻登记机关负有主动纠错义务 【裁判要旨】在婚姻登记法律关系中,存在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婚姻当事人之间自愿结婚(或者离婚)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合法性的肯定和确认。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结婚登记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主动纠错的法定义务。 【案号】一审:(2018)鲁0923行初26号;二审:(2019)鲁09行终3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黑行申529号

【裁判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中,汪××因认为其父死亡系非正常死亡,向尚志市公安局报案。尚志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进行司法鉴定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是履行侦查程序的环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案件范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5)豫行再11号

【裁判摘要】骑电动车上班途中为躲避行人摔倒受伤非本人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根据立法目的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现行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况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是从切实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包括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均不在排除之列,都应视为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但郑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亦应根据相关证据,全面客观地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不应对作为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关键证据的监控视频仅查看而未入卷分析。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尤某文应当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人社局未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突发因素,不予认定工伤,标准过于严苛,显然不当。案涉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24〕000023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63号;(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4号

——工伤认定超申请期限并不等于超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应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超过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也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但职工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丧失。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绝受理的案件,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或符合法定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职工仍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63号;(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吴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罗某某有过交集,罗某某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吴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裁判摘要2】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

内蒙古公布一批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案例三 刘某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摘要】7点上班6点50在公司后院突发疾病死亡是工伤吗?|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发现,杨某在某肉业有限公司从事流水线装箱工作,上班的时间是早上7:00至晚上6:00左右。2024年10月2日6时50分许,杨某到某肉业有限公司大院后,由公司大门步行前往生产车间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提前十分钟到达工作单位符合工作要求和一般常理,同时杨某系到达工作单位后,前往指定工作区域的路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作出变更决定,认定杨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 (一)关于刘×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附案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刘×与刘××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在催促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为报复刘×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刘×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然刘×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从客观行为上看刘×在经过第一次打斗后并无与刘××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其在笔录中自述找刘××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务,说明刘×始终具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刘××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换言之,刘×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刺伤刘×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二被申请人关于“刘×受伤系私人恩怨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754号

【裁判摘要】(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土地确权案件的受案范围;(2)人民政府不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权,人民政府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作为土地确权案件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据此可知,人民政府不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杨××等3人起诉要求大连市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不属于大连市政府的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对于杨××等3人提出的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枣行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因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既是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指导意见,也切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杨××于2010年11月13日受伤,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内因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应属有正当理由予以扣除的期间。杨××于2012年2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杨××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一年的期限,是对法规规定的简单理解,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999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起劳动仲裁情况下,人社部门应否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1)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人社局具有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2)在劳动者明确表示不通过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选择由人社局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后,人社局应该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并由此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起劳动仲裁情况下,人社部门应否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即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全部工作职责,其中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认定职权。且12号《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具有认定被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高平物流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和原审被告南京市人社局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否则应不予受理,故高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张××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是给予其充分行使权利和保障权益的途径,于法有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完全、充分、直接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都需要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结合具体案情运用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且劳动者在搜集证据及举证能力方面与用人单位相比,明显并不占优势,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仅是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即可。本案中,张××向高淳区人社局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张××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集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湘行申789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明刘××事发当晚上班时间为22时起,工作前需要做冷却水槽换水、现场卫生、物料准备、机器预热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刘××在当晚20时20分许,在外出购买香烟返回公司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是其购买香烟地返回公司的必经之路,距离公司不足1公里,结合刘××当晚上班的时间及其工作情况,原判认定刘××是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5〕28号) 【目录】案例1. 工伤职工能否根据诊断证明书主张延长停工留薪期;案例2. 用人单位能否因女职工怀孕调岗降薪;案例3. 病亡职工的遗属能否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抚恤金;案例4. 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例5. 主体不适格,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5行终503号

【裁判摘要】员工准本打卡上班前被狗咬伤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系遵照上诉人桂苑物业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为了在上班之前打卡,在距离上诉人设置打卡机的保安岗亭几米之外,被小区内冲出的大型犬咬伤。刘××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桂苑物业公司提出刘××系擅自提前上班、没有进入小区受伤依据不足,故巴南区人社局认定刘××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并无不当。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5)豫10行终00017号

【裁判摘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被上诉人鄢陵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最后,被上诉人鄢陵县人社局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将王××的死亡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鄢陵县人社局所作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行终第253号

——网约配送员在入职后、工伤保险申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负有及时为员工申报、缴交工伤保险之义务,未及时申报、缴交构成违法。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在社保缴费系统中录入员工社保信息不存在技术上障碍的前提下,怠于履行义务,在员工发生工伤后缴交社保应认定为补缴。社保部门在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仅需根据人社部相关规范性文件,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行初第71号(2020年9月7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行终第253号(2020年12月29日)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5)晋04行终50号

【裁判摘要】职工死亡后才录入工伤保险系统,即使工伤保险申报和缴费程序完成亦不能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社保中心不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与义务——本案中,2022年5月21日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与李××(已死亡)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及时为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申报手续,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长组织1将李某某信息录入工伤保险系统时李某某已经被医疗机构确认死亡,即使工伤保险申报和缴费程序完成,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故被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与义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裁判摘要】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原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破产人所欠税款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顺序。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仅是对被上诉人履行扣缴职责的行为、确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及确定纳税数额等事项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虽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冲突,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所扣缴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清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适用该函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吴忠××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配清偿程序,被上诉人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宁行申28号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故根据该法条,本案的关键是:1.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2011年4月15日,该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吴忠市××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指定宁夏××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该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关于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的问题。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是就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京01行终541号

【裁判摘要】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应缴纳个税?|竞业限制补偿金虽是在离职后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征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中,某公司根据6455号调解书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税前)虽是在周某离职后向其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与某公司的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北太平庄税务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周某征缴个人所得税5980元并无不当,周某诉请北太平庄税务所退回向其征缴的个人所得税59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描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且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经不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本质上应当属于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基于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可以享受一定的免税政策。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用人单位基于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事竞争性业务而按月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并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属于164号通知中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免税范围。

(2016)陕民申1194号

——已达退休年龄后从事临时性劳务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裁判要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务工,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限制,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基础和意愿,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01行终159号

【裁判摘要】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在酒店住房内死亡及死亡原因不明,人社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职工的死亡与唱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职工回到房间后仍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不能排除职工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职工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王××因公外出期间在酒店住房内死亡及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无争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的死亡与唱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王××回到房间后仍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因此,市人社局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王××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16号

【案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16号 【裁判摘要】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1行终195号

【裁判摘要】本案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佟××在单位外派出差期间,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死亡的事实。原审认为佟××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并从保护劳动者出发认为佟德众应属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