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与单独针对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毕竟有所不同,经审查共同被告中层级较高的行政机关不是适格被告时,受诉中级人民法院应首先予以释明,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也不宜直接不予立案,而应在裁定驳回针对较高层级行政机关的起诉之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房屋征收补偿是由多阶段、多主体、多个行政行为前后延续交织的复合过程,不同阶段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有所区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东宝区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已明确征收部门为东宝区住建局,再审申请人代×因不服案涉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东宝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的情况下,以东宝区政府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以东宝区住建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指出的是,与单独针对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毕竟有所不同,经审查共同被告中层级较高的行政机关不是适格被告时,受诉中级人民法院应首先予以释明,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也不宜直接不予立案,而应在裁定驳回针对较高层级行政机关的起诉之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处理确有不妥,但鉴于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未影响再审申请人另行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没有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的实质意义。一、二审裁定结果可予维持。
- 日期: 05-03 10: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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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如果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层级不同,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以共同被告中级别最高的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2)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的前提是有“高”,当共同被告中层级较高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案后经审查被认为不是适格被告时,则同案中层级较低的行政机关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就因“高无所就”而失去了管辖权依据,受诉中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受案法院认为存在借机抬高级别管辖的嫌疑或者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不宜对案件继续审理,也可以不由自己审理,但正确的做法不应当是全案驳回起诉,而应在裁定驳回针对较高层级的行政机关的起诉之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被告行政机关的层级是确定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就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的时候,会发生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因而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被诉的情形。如果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层级不同,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以共同被告中级别最高的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就是如此。再审申请人以太和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城管局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立案,符合前述“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但是,立案只是产生了诉讼系属,在立案之后,对于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进一步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立案之后经审查认为,“太和县政府、太和县公安局及太和县城管局均否认参与拆除张弛的房屋,而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存在,不能证明上述三被告参与拆除其房屋,张×针对太和县政府、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城管局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虽然坚持认为,“城关镇政府实施拆迁,是受太和县政府的委托,太和县政府应对城关镇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负责,属于适格被告”,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城关镇政府自认其拆除了张弛的房屋,且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城关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在针对太和县政府的起诉不成立的情况下,
- 日期: 05-03 09: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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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一般来说,强制拆除行为的内容,应该包括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和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如果仅是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缺乏明确的行为主体,无法提起诉讼。(2)由于在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被拆迁人没有收到任何告知,强制拆除时也不在现场,主张其不知道案涉房屋为谁所拆,直到2017年6月从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才确切知道案涉房屋系被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是合乎情理的,从2017年6月起算,当事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兴临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兴临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一般来说,强制拆除行为的内容,应该包括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和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如果仅是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缺乏明确的行为主体,无法提起诉讼。由于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兴临建筑公司没有收到高新区城管执法局的任何告知,强制拆除时兴临建筑公司也不在现场,兴临建筑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案涉房屋为谁所拆,直到2017年6月从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才确切知道案涉房屋系被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是合乎情理的。本案从2017年6月起算,兴临建筑公司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高新区城管执法局认为兴临建筑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提供相应证据,但高新区城管执法局及原审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日期: 05-03 09: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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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信访不障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计算|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时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不因信访而中断或者延长,信访不是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马××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信访是公民以一定的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公民表达其自身诉求的一项制度。但该反映诉求的途径并非法定救济途径,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时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不因信访而中断或者延长,信访不是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马××之女马××1于2013年4月22日到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于2013年5月24日到拆迁办接收了《八面通林业局局址棚户区改造区域房屋拆迁补偿认定书》,当天从八面通林业局财务科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94300元。马××认可马××1的代理行为。案涉房屋于2013年9月拆除。马××于2018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八面通林业局按每平方米1760元对其案涉房屋予以补偿等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 日期: 05-03 08: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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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在立案环节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立案后由审判部门审查。本案中,被诉强拆行为发生之前,历城区政府已就相关土地征收项目的启动和实施做了前期工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历城区政府的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有职责,其作出被诉强拆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故此,对于再审申请人以历城区政府为被告就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先予受理并交由审判部门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华山街道办,而不应是历城区政府,程某某以历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上述情形,本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经释明同意变更被告的,则可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然而,一审法院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系历城区政府所为为由予以驳回,理由显有不当。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亦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法院未告知变更被告并不妨碍再审申请人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鉴于程某某主观上一直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寻求救济,本裁定作出之前的时间可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在其诉权未因一审裁定而丧失的情况下,本案无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之必要。
- 日期: 04-29 11: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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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强制行为适格被告应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1)具有强制行为的实施机关为报告;(2)不能以一级政府或责令部门为被告,除非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无法确定或者非行政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可以综合在案证据和多种因素推定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问题系再审被申请人济南市政府和历城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苏××的房屋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称,“涉案区域征收行为的统筹领导组织主体是济南市政府,具体工作的指挥组织主体是历城区政府,具体工作的实施主体是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根据“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结合王舍人派出所民警曾到达西沙河二村拆迁现场处警的事实及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的《关于济青高铁、石济客专沙二村征地拆迁通知》等证据,认定苏××的涉案房屋系由王舍人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进而以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未经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对苏纯玉的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由,确认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拆除苏纯玉的涉案房屋违法,并无不当。而再审申请人诉称济南市政府及历城区政府具体实施了对其房屋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亦无不当。
- 日期: 05-03 08: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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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所谓“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直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者不利影响。房屋征收案件中,房屋所有权人是征收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与征收决定当然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对被征收的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实际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占用、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完全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将会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因此,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 日期: 04-03 15: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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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承租人主张政府强制拆除其合法承租房屋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未经登记房屋权利人主张政府强制拆迁其自建房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唐××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唐××主张汉中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合法承租的房屋、自建房屋,并对屋内的机器物品造成严重损毁的行为违法。虽然唐××对租赁的原武家沟村委会房屋不能主张房屋权利,但对屋内物品享有合法权益,凭此即可对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其对主张的自建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不影响其针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唐××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5-03 07: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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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房屋承租人不因房屋所有权人已就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构成重复起诉|通常而言,强制拆除房屋势必涉及对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相关物品的处置,由于强制拆除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故作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承租人并不能因出租人已就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另案诉讼而受到遮蔽,其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的核心争议为再审申请人西域公司对再审被申请人新区管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西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与马××等人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马××等人位于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一条街的案涉房屋用于经营。后因该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屋所有人马××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区管委会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该案一审法院已受理。同日,西域公司以被拆除房屋承租人身份又就拆除案涉房屋的同一行政行为,以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区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根据二审裁定所载再审申请人对其提起本案诉讼原因的说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造成其宾馆内所有物品毁损灭失,其作为宾馆内装修及宾馆内设备设施所有人,有权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得到赔偿。通常而言,强制拆除房屋势必涉及对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相关物品的处置。由于强制拆除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故再审申请人作为不同的权利主体,并不能因马××已就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另案诉讼而受到遮蔽,其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但需注意的是,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未显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与处置案涉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相关物品的行为可以明确切割或系不同行为主体所实施。在此情况下,鉴于一、二审法院在另案中已认定中川镇政府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的实施主体及马××对再审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故从现有证据材料看,难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03 06: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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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温××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凌源市政府按照凌源市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法(2012)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的通知》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的司法政策意见,适用于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民政府未按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范围、措施等要求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本案中,温××所诉行政行为就是凌源市政府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法(2012)97号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5-02 17: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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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行为
【裁判摘要】违约型拆除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穆××已签订《焦作市东海大道(马村区段)征迁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但未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应当视为放弃拆除,自愿交出房屋由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故本案不存在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穆××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 日期: 05-02 16: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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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私主体无权处分的判定
【裁判要旨】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因私主体存在处分权或代理权瑕疵带来协议效力的判断难题。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意定的法定之债,对私主体无权处分的认定,既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顾及行政性因素对契约自由的牵制。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与不动产所有权人签订协议,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与家庭户成员代表签订协议,但签约人代表权的取得与行使须符合被征收户的整体利益。私主体签订协议未提供产权证明或者家庭户成员代表证明,没有证据表明取得家庭户成员同意,事后未获得权利人追认的,属于无权处分,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
【案号】一审:(2021)苏021行初1632号;二审;(2022)苏06行终343号
- 日期: 05-02 05: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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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充分说明理由的行政处罚决定构成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启东住建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吴某某及燃气用户调查取证,所举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满足销售行为的成立要件,由于直接当事人调查程序的缺失,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明显不足。处罚决定未充分说明理由且调查取证存在缺失,导致被诉处罚决定据以成立的主要事实未能查清。被诉处罚决定成立的前提建立在对吴某某行为性质定性的基础上,且势必对吴某某的后续权利产生直接影响,启东住建局在吴某某没有参与行政程序,未作陈述、申辩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违反法定程序。
- 日期: 06-14 08: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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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协议履行完毕后以知晓他人补偿标准更高或原补偿文件已被废止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予支持——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晋政发〔2020〕16号文件的发布时间为2020年8月。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新的补偿标准文件还未发布,故协议按照当时有效的晋政办发〔2018〕60号文件的标准确定补偿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挂)字〔2020〕25号《关于霍州市二〇一八年第一批次增减挂钩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要求和晋政发〔2020〕16号文件的标准,对申请人的补偿数额重新进行了核定,并由霍州市大张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款差额部分打入申请人银行账户,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补偿权益已得到相应的保障。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诉请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日期: 05-01 14: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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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协议
【典型案例】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首先要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具体包含合法性和合约性两个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进行审查,同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从合约角度审查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行政协议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效力或者行政协议整体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仅认定部分条款无效。本案中,涉案《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和承诺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关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有效条款和无效条款的法律后果分别处理,未全盘否定涉案投资协议的效力,可以充分保护协议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招商引资行为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 日期: 05-01 14: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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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当事人就某一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同时涉及其他行政协议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释明并区分处理,即对于与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相关联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处理,与之没有直接关联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循法定救济路径。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如招投标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经过或者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进而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对于依法应当订立行政协议的情形,协议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订立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未成立或者无效的,当事人提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BOT项目,需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且先后出现两类行政协议行为,其对应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并不相同。第一个行政协议系未经法定招标程序而通过招商订立协议的情形,依法属于无效行政协议。第二个行政协议虽通过招标形式,但违反了招投标的法定要求,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情形,招、投标当事人之间依法不能订立行政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区分处理,未支持协议相对人要求订立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按照缔约过失情形确认协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理顺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行政协议争议的妥善解决。
- 日期: 05-01 14: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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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行政协议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应当遵循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提起反诉。行政协议司法实务中,行政机关救济自身权益的路径,通常为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通过申请非诉强制执行途径促使协议相对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行政协议具有合意性或者合同性特征,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且权利的行使不违反行政性要求的,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当事人,如主张抵销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义务履行以及权利实现的先后顺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同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协议相对人履行返还义务。在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完全相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的抵销主张,避免协议相对人通过本案诉讼获得相应款项之后,行政机关另行通过申请非诉执行路径主张权益,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高效、实质地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 日期: 05-01 14: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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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异议】行政协议订立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予以履行。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安置房屋情况,不能发生补偿协议变更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重新订立的协议,属于对原补偿协议的变更,人民法院在认定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变更后的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即限期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等义务,既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及时实现,又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
- 日期: 05-01 14: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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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协议性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同时兼顾两种属性,正确理解和妥善处理政府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确有可能出现行政机关若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形式上可能出现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形。造成前述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协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等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协议的根本属性,行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并严格遵循。因此,在行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行政机关依约履行义务,实现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的有机统一。行政机关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并综合各方因素予以审查,而不宜简单地以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被征收人提高补偿标准、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超额支付补偿款、导致公共财产损失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株洲县政府先委托渌口镇政府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以订立协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 日期: 05-01 14: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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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诚信政府是最好的招商名片。地方政府为吸引外来投资、搞活本地市场,采取提供优惠政策的方式招商引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有些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经营周期较长,在实际推进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导致相关允诺未能按时如约履行,进而产生纠纷。本案明确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实现公共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投资主体达成的给予一系列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协议,属行政协议。对于此类协议,无论是从履行行政管理的公法主体角度,还是从合同缔约者的角度,地方政府都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同时,一、二审判决遵循司法谦抑原则,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并对行政机关的后续履职行为提出明确的司法指引,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作为一起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督促政府守信践诺的典型案件,彰显了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保障民营企业参与当地投资建设的安全感,推动当地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建设。
- 日期: 05-01 14: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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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根源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已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宜再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为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依职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在案件事实部分直接予以认定,可以减少当事人进一步证明“我就是我”的诉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兑现,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同时,因可能存在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为保障潜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为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明确解决方案或者救济路径,可以实现裁判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 日期: 05-01 14: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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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土地复垦是优化农村土地结构布局、完善乡村设施配套、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的重要方式,协议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订立的土地复垦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行政机关通过柔性手段即与相对人达成协议推进土地复垦工作,落实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行政协议的履行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形式上可能属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之诉。如本案当事人原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减少复垦面积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但其实质为对土地复垦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对于此类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释明,引导当事人提起行政协议履行之诉。土地复垦协议的约定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情况为依据。协议当事人主张按照实际情况履行协议的,则应当对实际情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本案在违约责任认定上,人民法院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有关规定,充分考量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性质,认定行政机关存在逾期支付款项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相应利息,有利于充分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守信践诺。
- 日期: 05-01 14: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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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协议订立主体、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既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也要避免国家财政资金的非法流失。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对补偿款项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又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判决,既回应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又使涉案协议回归合法状态,有效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实质性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 日期: 05-01 14: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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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如何在契约自由与公法监管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是行政协议案件审理的难点。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应秉持公平公正、“禁止不当联结”等原则,合理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与相对人展开平等协商,达到既实现公共治理,又有效保护和实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中,获得拆迁补偿属于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其与被征收人是否完成投资额等义务之间没有合理关联。涉案行政协议的订立,虽在形式上符合平等协商的要求,但因行政机关利用其强势地位为协议相对人设定明显不对等的条件或者义务,实质上并不具有合意基础,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因此,针对协议相对人提出行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之主张,人民法院除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是否属于合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适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对是否存在“不当联结”进行判断。经审查认定存在显失公平或者不当联结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协议相对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
- 日期: 05-01 14: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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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协议相对方应当就其诉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协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2)以涉案村庄土地未被征收为由主张撤销被诉房屋补偿协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补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被诉房屋补偿协议系被申请人为保障群众居住安全,推进村庄搬迁所形成,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兼具行政性和协议性,一经签订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协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否则,撤销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本案中,被诉房屋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之处,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前述规定的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且再审申请人按协议约定腾空房屋交付拆除,并领取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等相关的款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涉案村庄土地未被征收为由主张撤销被诉房屋补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01 09: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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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行政补偿协议不因无征地决定或征地批复必然被撤销而被认定无效——本案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本案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内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关于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申请再审时以本案案涉三荔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尚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复为由,主张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因签订前相关征地程序不合法而无效,理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01 09: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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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河南千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拆除案——行政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时,起诉期限起算点的认定规则
案例二:某科花炮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案——行政机关不依职权履行补偿法定职责情形下起诉期限的认定
案例三:袁某等四人诉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起诉期限的起算应当以行政行为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
案例四:杨某民诉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扣押财物案——信访维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
- 日期: 05-01 06:5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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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是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息诉罢访协议的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一是协议一方恒定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二是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是协议事项必须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四是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五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与上访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与上访人达成的有关政府出钱或者是给予其他好处、上访人息诉罢访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畴。
- 日期: 04-06 15: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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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应由行政主体作出,公民个人作出的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2)《息诉罢访承诺书》系公民本人单方作出的承诺,并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行政行为应由行政主体作出,公民个人作出的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徐××在2010年4月2日手写了收到四套安置房钥匙的收据,同时又手写了《息诉罢访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经市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认真协调,已解决徐××上访案中的问题。其很满意,很感激。保证关于拆迁纠纷、换届选举等一揽子问题永不上访”。该《息诉罢访承诺书》系徐××本人单方作出的承诺,并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 日期: 04-30 17: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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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诉请政府履行“息诉罢访协议”等事项,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提起诉讼的实质是对相关部门所作信访处理结果不服,仍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马××诉请虹口区政府履行“息诉罢访协议”等事项,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马××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对相关部门所作信访处理结果不服,仍属于信访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有关“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马××以信访事项起诉,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 日期: 04-30 17: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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