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对新兴业态从业人员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应充分结合该行业的自身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1.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的概念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较传统行业而言,送餐员的工作时间更加弹性、灵活,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2.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而言,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视为“工作场所”。此外,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3.关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实践中基于送餐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宜结合实际对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作合理把握,将确有证据证明关联高的情形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779号行政判决(2020年2月25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行终545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12日)
【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但是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除外。代位权诉讼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取决于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定专属管辖范围。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索引】一审: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3)川0703民初14806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29日);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7民终4838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铁路附属设施”指依附归属于铁路的设备、设施以及铁路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存在目的是为保护、养护铁路以及为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服务。公路桥梁工程虽上跨于铁路之上,但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存在依附归属关系,既不属于铁路财产,也不为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服务,并非铁路附属设施,由此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关联索引】一审: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吉71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2023年7月20日);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12日)
【裁判要旨】
考察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是否系试图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利用法院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应认可合同双方设定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系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1日);再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再20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25日)
【裁判要旨】相较于陆上风电,海上风电设施架设成本更高,建设施工难度更大,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方可进行海上风电、海岸与近海等工程建设施工。因施工单位没有海上风电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相应能力,致使原定施工安排受阻、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虽然要求解除合同,但人民法院应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涉海工程建设合同无效,并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3日)
【裁判要旨】
1.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性质完全不同,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7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
【裁判要旨】
1.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2.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关联索引】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7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9日)
【裁判要旨】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关联索引】一审: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4)丽云民初第324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14日);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18日)
【裁判要旨】认定是否存在矿产资源压覆及应否赔偿损失,不能仅依据被压覆的矿产资源是否在原告的采矿权证面积范围之内,还需进一步审查该压覆矿产资源是否已计算至原告的资源储量,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被压覆资源的矿业权。因压覆已经核减相关资源储量的,原告不享有被压覆资源的矿业权,其向压覆单位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19日);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6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075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7月22日)
【裁判要旨】
1.在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进行的压覆矿产资源行为,压覆行为人根据国家政策承担相应的压覆补偿责任,而非按照违法侵权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矿业权压覆补偿以直接损失补偿为一般原则,具体的补偿损失项目可结合具案案情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2.矿业权价值评估应以经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勘查报告为基本依据。矿业权部分压覆但未导致整个矿业权不能行使的,应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偿。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31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1.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
2.司法权和行政权两者具有独立性,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在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审查撤销之前,行政行为具有权威性和公定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以证据审查为宜。如果直接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系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
【关联索引】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日);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2014年9月30日)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关联索引】一审: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15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12日)
【裁判要旨】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4执异3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6日);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0日)
【裁判要旨】
1.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优抚对象享受优抚措施增设前提条件或加重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义务,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的,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不应局限于当事人的个案诉求。人民法院可以围绕纠纷成因、当事人的实质诉求等,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协同发力,依法调解,真正落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权益保障,实现案结事了。
【关联索引】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9 行初7号行政裁定(2024年7月11日)
【裁判要旨】
1.行政案件审理中,法院要树立以个案“破冰”促动整体“破局”的理念,找到纠纷的症结所在,在实质性化解个案的同时,预防化解一批类案。若因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同导致纠纷,法院应当深入释法说理,积极在投诉人与行政机构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适时引导投诉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合理化建议,力促行政机关作出积极回应,实现政通人和,实质性化解纠纷。
2. 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纠纷中,消费者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投诉时,即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电子商务平台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投诉,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在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投诉。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行初949号行政裁定(2024年3月21日)
【裁判要旨】项目公司按照合作建设合同的约定依法设立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合作双方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系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诉讼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29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91号民事裁定(2018年12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4号民事裁定(2021年7月6日)
【裁判要旨】作为村民的养女,即便因养父母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与养子女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养女一直在该农村居住生活,可以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具有平等的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权。即便村民小组所制订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按民主程序在村民小组会议上通过,但如该分配方案剥夺了他人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平等分配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11日);再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2日)
【裁判要旨】
1.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征地补偿分配款的,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继承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定。
2.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承包地(非林地)的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所有或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闽07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19日);二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日)
【裁判要旨】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专项用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农户的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地上附着物、青苗费。虽然选择以承包地的实际面积或航拍面积分配此两项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限,但在各项土地收益已确定的情况下,用于分配的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额不应占用全体集体成员共有的集体收益,否则将直接损害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分配方案。
【关联索引】一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1日)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包括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的人员。
【关联索引】一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4日);二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96民终256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9日)
【裁判要旨】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如其在丧偶后并未再嫁人,依然享有原先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19日)
【裁判要旨】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
【裁判要旨】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法律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9日);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6日);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再38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9日)
【裁判要旨】在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时,如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在当事人对转让协议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土地转让行为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2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6日);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10314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
关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依法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即使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也不应认定合同有效。
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按照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需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第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须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只有“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均已具备,该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效力。若违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则该合同无效;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据此,仅有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6日);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2日)
【裁判要旨】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初206号之一民事裁定(2021年9月30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辖终138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18日)
【裁判要旨】子女虽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但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不应仅关注不动产登记,而是要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一方承诺等因素。子女作为登记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应注意必要限度,遵循中华民族安土重迁的传统,充分尊重、理解母亲想在长期居住房屋内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充分考虑房屋便于母亲就医、社交等因素,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利,切实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0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5日)
【裁判要旨】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唯一住房并登记为按份共有,子女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超出其出资份额的部分,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父母子女发生纠纷后,子女请求分割前述房屋以直接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损害父母居住、安宁生活权益,有违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9日);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14日);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10日)
【裁判要旨】
1.查明是否存在相邻妨害。本案噪声污染,虽然没有相适用的国家标准,但没有标准不等于不构成相邻侵害。判断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1)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2)相邻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受到损害,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行为时,受害方有权享有赔偿请求权;(3)相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本质侵害,且不能通过赔偿对侵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排除妨害,禁止某种行为,恢复原状。上述三层表述,是随着侵害程度层层递增的判断标准。对最终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有一定的参考依据。
2.存在妨害后的处理原则。《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相邻纠纷的四个处理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该条款文字表述清晰,但在具体适用时无法避免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运用时,要将四个原则作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相互兼顾,不可偏废。本案虽认定了被告空调外机使用时发出的噪声,对原告构成一定的影响,但考虑到噪声产生的分贝、空调安装的位置,被告之后已采取减震减噪措施、周围邻居相同情况的容忍度及房屋的历史状况等,本案最终判决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来替代最严厉的拆除空调的排除妨害方式。同时告知被告,一旦出现设备老化等情况,应及时更新设备。本案最大限度地维持了被告希望以理想方式利用物权,同时原告又希望平静享有原生活环境的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关联索引】指令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2013年9月13日);发回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2014年6月16日);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6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9日);再审一审: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11日);再审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5日)
【裁判要旨】
1.对于基于房屋设计、施工、规划或者登记等原因而引发的房屋楼梯间所有权与相邻通行权冲突,因房屋楼梯间的利用与土地利用有相似之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2.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是基于客观现实需要在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使用上设置一定的负担,限制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而给予相邻一方通行便利。当所有权与通行权发生冲突时,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依法优先保障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权。
【关联索引】一审: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7日);二审: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民终67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