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如果破产的债务人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并未对破产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也不会影响该债务人财产的,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关联索引】其他审理程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4日);其他审理程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辖26号民事裁定(2021年8月23日)
【裁判要旨】管辖异议审查中,二审法院应对二审中新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断。管辖异议审查中应依法审查管辖协议的真伪,在没有证据证明管辖协议不存在或无效时,可据协议约定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初552号之一裁定(2021年6月2日);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辖终45号裁定(2021年9月21日)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村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村民待遇,属于村委会自治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起诉既要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又要求纠正村民自治有关决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政府依法对村规民约或者村民自治的有关决定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虽然只规定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对于以上村民自治决定召开、表决等程序是否合法,亦应属于人民政府依法履职监督的范围。
【关联索引】一审: 青海省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2021)青8601行初109号 行政判决(2021年10月28日);二审: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青01行终88号 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8日)
【裁判要旨】
1.村规民约虽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违法的村规民约有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
2.乡镇人民政府在具体履行对违法村规民约责令改正职责时,应当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可以通过对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的监督、对村委会工作的指导等方式确保违法村规民约得到改正。
3.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应当实质性履行“责令改正”的监督职责, 督促违法村规民约得到改正,否则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监督职责。
【关联索引】一审: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3行初17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29日);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行终221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30日);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申2832号行政裁定(2024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2018年2月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赔终8号行政判决(2018年8月31日)
【裁判要旨】第一,行政协议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标准考察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确系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第二,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审查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法院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在要求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承担填补相应损失的责任,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第三,可参照履责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类案件裁判方式。当事人履责指向在客观上无法实施,也属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四,法官需尽到基本释明的责任。法官通过释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况,让原告采取有目标但又留后路的“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赔偿损失”诉讼策略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同一问题的同一裁判。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675号行政判决(2019年6月26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898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3日)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是否能单方变更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中,王某抢种抢栽致使其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标的发生变化,若镇政府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将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镇政府单方行使了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
【关联索引】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21日);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行终28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30日)
【裁判要旨】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时,虽然可能参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所列项目进行补偿,但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土地的出让、转让、划拨等都是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处置收入亦应属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农用地收回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土地补偿费性质不同、权属不同,国有农用地收回时,不应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安置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国家在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的长期使用者即国有农场。
【关联索引】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行初402号行政裁定(2020年11月2日);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489号行政裁定(2021年1月21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7934号行政裁定(2021年9月28日)
【裁判要旨】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街道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118号行政裁定(2017年5月3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435号行政裁定(2017年12月22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299号行政裁定(2018年6月28日)
【裁判要旨】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切实依法履职,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对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征地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矛盾激烈,化解难度大,妥善化解此类纠纷,是政府和法院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此类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其他人。
【关联索引】一审: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云71行初23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16日)
【裁判要旨】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市、县人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行初61号行政裁定(2017年3月16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终177号行政裁定(2017年7月7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24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1.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中补偿安置职责的主体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赋予乡镇一级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即便其有自认行为,也不能因其自认而具备独立实施土地征收、承担安置补偿职责的资格,亦不能因此免除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定的安置补偿义务。故对镇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应当视为委托,镇政府作为受托主体,可以与被征收人协商或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2.关于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之诉的裁判方式及裁判时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及给付之诉中,对于行政机关不需要先行处理又明显怠于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且能够确定具体金额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实体判决,更有利于及时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态度可以成为选择裁判方式的一个考量因素,行政机关明显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拒绝给付的情形,直接判令其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更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关联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2021年6月30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行终84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
【关联索引】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2016年12月14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158号行政判决(2017年8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行政判决(2018年12月9日)
【裁判要旨】
1.由于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应主要由立法判断,即只有立法明确列举的建设项目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意思表示,对绝大多数被征收居民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2.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者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
3.实施旧城区改建时,由于种种原因,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无法全部满足补偿安置需求的,补偿义务主体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已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就近地段房屋安置选择权且多数人支持异地安置的,只要补偿义务主体提供了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且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利,就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关于“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也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初259号行政判决(2016年11月23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终4号行政判决(2017年3月31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162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9日)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应以其议定事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判断标准。若会议纪要已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足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变动的,则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行政相对人能否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确认的补偿职责的,在确定涉案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议定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会议纪要议定的补偿事项符合行政允诺的特征,且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行政相对人又存在获得补偿的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行政相对人的诉请。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2021年3月12日)
【裁判要旨】行政复议为选择程序时,当事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选择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争议,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但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适用。在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情形下,对同一行政行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形下,对同一行政行为又申请复议的;在后收到起诉状或复议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均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或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关联索引】一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2012年10月15日);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2012年11月1日)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起诉人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关联索引】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行初85号行政裁定(2019年6月10日);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终317号行政裁定(2020年6月28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4205号行政裁定(2020年12月2日)
【裁判要旨】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关联索引】一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行初146号行政裁定(2018年8月24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112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27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4483号行政裁定(2020年4月20日)
【裁判要旨】
1.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
2.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也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262号行政裁定(2016年5月4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939号行政裁定(2016年8月18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行政裁定(2017年3月10日)
【裁判要旨】不予受理仲裁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法定条件、后续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不同。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仲裁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对于应当适用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执1316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25日);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343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29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09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内容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裁事项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正确部分裁决的事项应当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对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20日);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1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15日)
【裁判要旨】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是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31日);执行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执复179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8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04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8日)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应符合的条件,包括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等实体内容,其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符合的条件并不相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对涉及虚构法律关系等实体问题,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执异6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2日);执行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执复101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0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裁判要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应予以限缩解释。一是案外人与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的标的应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仲裁结果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为一般金钱债权给付,案外人所提事实和理由,针对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具体财产,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解决;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应通过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案外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316号裁定(2018年6月8日);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02号裁定(2018年12月25日)
【裁判要旨】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应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等情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双方在持续性交易中通过抵扣、结算而形成,案外人应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虚构或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不予执行的申请。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异82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25日);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执复140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5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0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5日)
【裁判要旨】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执行法院不宜驳回该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执行实施: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25日);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74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8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31日)
【裁判要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不仅要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还应当审查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辖区内的多个财产线索,执行法院经调查确认属实的,可将其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依据。
【关联索引】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执复180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6日);执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96执97号之二执行裁定(2022年6月6日)
【裁判要旨】
虽然《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等,上述一系列批复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秉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态度,避免审判权对仲裁的干预过大,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是当事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程序、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则仲裁裁决随时有可能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效力无法确定,违背了“一裁终局”和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原则。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会产生同样的问题,一般亦不应准许。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存有争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仲裁条款的印章系事后加盖,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自不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关联索引】;一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特11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27日);再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7民再3号民事裁定(2023年1月16日)
【裁判要旨】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如认为其对仲裁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并撤销案件。仲裁庭在认为其不有管辖权的基础上径行裁决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其他审理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特1519号民事裁定(2023年7月3日)
【裁判要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并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联索引】其他审理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特373号民事裁定(202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