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讼也>> 百科分类 >> 讼也经典案例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从而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关于大富公司管理人解除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如前所述,陈××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而且支付剩余房款的时间也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其基础债权和债务抵销存疑,案涉房屋产权也未转移登记至陈××名下。案涉购房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陈××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大富公司协助完成合法交房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可以视为均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从而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大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管理人,对大富公司和陈××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选择解除合同,并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497号

【裁判摘要1】认定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是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认定案涉15套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首先,2002年施行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框架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作出的实体认定。因该《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所以不能再当然以该法对应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来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归属,而应当按照现行物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其次,原审查明,2018年5月宝狮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案涉15套房屋尚未实际交付给殷××,案涉15套房屋的产权亦未变更登记于殷××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规定,至宝狮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案涉15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宝狮公司,应当认定案涉15套房屋为债务人宝狮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规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宝狮公司破产财产,不属于殷××的财产,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2】(1)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是否合法有效?|《抵债协议》虽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几日,但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未以现金偿还债权人欠款本息,且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确认房款已结清,故应认定双方在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系属合法有效;(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对于其中一方已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5民初151号

【裁判摘要】为维护投资人财产不受到巨大损失和在园幼儿合法权益及解决周边居民幼儿入托难问题,对于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经查: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装饰有限公司租赁信阳市联运总公司房屋系用于开办幼儿园经营,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经营活动,其先后投资400余万元用于经营建设。该幼儿园的开办,有效缓解周边居民子女入托难问题。因被告投入巨大,一旦解除合同,给双方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不能得到合理赔偿。同时,双方均未对解除合同后赔偿、在园幼儿转托和周边居民幼儿入托等问题进行过任何安置处理。鉴于此,为维护投资人财产不受到巨大损失和在园幼儿合法权益及解决周边居民幼儿入托难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等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讼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19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上海破产法庭2022年度典型案例之六——善用破产解除权盘活农用地,运用检察监督程序撤销虚假债权

【摘要】审理期间,针对次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土地管理方主张清退之间的矛盾,管理人在合议庭指导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债务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涤清涉案农用地上的合同关系。同时,引导次承租人和土地管理方协商达成共识,允许无长期租赁意向的次承租人以支付占用费方式继续使用土地至农作物成熟完成采收;将有长租意愿的次承租人和相应土地交由土地管理方进行直接管理,一揽子解决转租合同清理和农用地退还问题,同时保障了部分次承租人的持续稳定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55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对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1条的规定——孙××主张按照《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房屋对于孙××而言是特定物,不属于大富公司的破产财产。经审查,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便按照《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也需要具备“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这一必备条件,因此,孙××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首先应遵循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从而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首先,如前所述,孙××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支付房款的时间也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购房款在支付的当日即被陈××取走,案涉房屋产权也未转移登记到孙××名下。案涉购房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孙××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大富公司协助完成合法交房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可以视为均未完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从而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大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管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319号

【裁判摘要】郑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杜××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杜××未按《租赁协议》中租金及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向郑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期(半年)的房租金,应属违约,因杜××的违约行为,郑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向杜××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杜××已收到,郑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依××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次承租人郑州市××人民医院愿代承租人杜××支付拖欠的租金以抗辩郑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该抗辩理由,本院应予支持。杜××与郑州市××人民医院的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郑州市××人民医院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到期后愿意搬离,故杜××与郑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在2014年9月1日应视为解除,杜××和郑州市××人民医院应于2014年9月1日后将涉案房屋交与郑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杜××主张的郑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强行收回房屋,使郑州市××人民医院正常经营陷入瘫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2259元的主张,以及杜××请求郑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要求郑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发票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46号

【裁判摘要1】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未通知相对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视为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已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解除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据此,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条虽然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未通知相对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视为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故刘×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已在雪山河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的2013年6月12日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1)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2)已经中断的诉讼时效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破产程序未终结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故已经中断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程序迄今仍未终结,故原审认定雪山河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最高法执监421号

【裁判摘要】房地分离处置——执行法院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适当,相关裁定是否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等相关规定,遂宁中院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应当一体处置。但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遂宁中院根据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依照法定的拍卖程序对土地使用权拍卖,竞买人某乙公司参与拍卖并竞拍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而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某甲公司的财产,又在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经变卖,亦由某乙公司取得,最终实现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全部处置且权属一致。在房地均已处置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当前房地产市场行情、执行标的物现状及某甲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等客观情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重新处置,既难以实施,也无益于维护申诉人的债权。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遂宁中院所作裁定可不予撤销。申诉人的债权可以在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主张清偿,也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其他途径主张其认为受损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42号

【裁判摘要1】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其权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优先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获得保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重申了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应被排除的一般原则。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何种情形下的不动产买受人可排除对于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看,其针对的可以排除执行的对象是金钱债权,而“金钱债权”在一般意义上是与非金钱债权相对而言的,就广义而言,既包括了无担保或者其他优先性的普通债权,也包括设定了担保或者存在其他优先性的债权。从上述规定的沿革看,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密切相关。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为适用于审判程序的司法解释,其立法目的对于判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要保护的主体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房的个人。也就是说,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其对于所购房屋的权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而获得保护。而对于是否系生活消费需要,则并不必然以是否系从开发商处购买一手房为标准予以区别对待。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不应机械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3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3项不应机械理解为案外人未支付尾款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若案外人未支付尾款有正当理由且愿意按法院要求支付,法院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虽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件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但在本案情形下,不宜机械地理解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在案外人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完毕之前,就不能够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判断。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6民终15867号

【裁判摘要】(1)留置权为法定物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一方享有留置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方可行使;(2)法律并未规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留置权,租赁合同约定留置权无效——涉案合同虽约定华某公司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为法定物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一方享有留置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方可行使,而法律并未规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留置权,故华某公司不享有留置陶某财产的权利,华某公司不得阻挠陶某清理租赁物业内的物品,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不予支持华某公司要求陶某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7892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在未提出解除合同并给予承租人合理搬迁期限前直接将商铺上锁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承租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何××于2016年1月将涉案商铺上锁,于2016年5月向陈××发律师函。何××在未提出解除合同并给予陈××合理搬迁期限前直接将涉案商铺上锁属于违约行为,应对陈××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主张食材、电器家具及停产停业损失,并提交评估报告为证。何××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且客观上相关损失已无再行评估的可能,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评估报告认定陈××食材损失26,000元、电器家具损失60,703元及停业损失56,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3民终31153号

【裁判摘要1】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仍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没收保证金——关于张某是否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鸿某公司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张某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仅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因此,鸿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某据此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符合合同之约定,应予支持。鸿某公司主张张某同意退还租赁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出租人发出解约通知后采取上锁措施之日为收回房屋之日——关于鸿某公司应否支付2022年7月9日之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当天确有加了一把锁”,同时表示需对锁门时间再作核实,亦即其当庭对于锁门时间并未作出确定的陈述。张某经核实后确认锁门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不属于反言的情形,鸿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确切的锁门时间,故一审法院根据张某自认的锁门时间,认定其于2022年7月16日收回房屋,并据此计算鸿某公司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7民初35823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出租人将租赁房屋采取上锁措施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应视为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被告自2020年1月9日再无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予退还租赁押金90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对涉案租赁房屋采取上锁措施,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应视为原告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居间)合同(编号为0000479)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304民初35086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违约情形严重,出租人已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后,出租人锁门应视为以事实行为解除租赁合同,不构成侵权——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悦舞圈公司已逾期交付合作金,经原告多次微信及发函催告,被告悦舞圈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交付合作金的主要债务,依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将合作场所大门上锁,应视为原告通过其上述行为解除了与被告悦舞圈公司之间的涉案合作。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悦舞圈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欠付合作金即18253.5元,以及欠付水电费共计1600.91元。被告悦舞圈公司欠付合作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合作协议书》约定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悦舞圈公司诉请赔偿损失。如上所述,被告悦舞圈公司逾期交付合作金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作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之解除条件,被告悦舞圈公司以锁门的行为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悦舞圈公司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120号

【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合法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但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债权人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其债权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处置,不得单独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合法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但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这说明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而另据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进一步证实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在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情况下,如准许其将对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任意转让给第三人,则有可能损害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且,申诉人主张受让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但申诉人未证明已支付对价,也未提交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会造成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减损。而在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公司财产包括案涉债权应作为破产财产,依照破产程序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置,而申诉人认为案涉债权未纳入破产财产,其应享有案涉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葫芦岛中院不予变更申诉人为申请执行人,辽宁高院裁定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04号

【裁判摘要1】上诉利益是判断当事人提起上诉合法性的条件,是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前提,无上诉利益的上诉则无审理之必要——关于有能公司对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有权就此提起上诉的问题。上诉制度是为遭受一审不利益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以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而设立的,上诉利益是判断当事人提起上诉合法性的条件,是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前提,无上诉利益的上诉则无审理之必要。本案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质押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工行奎文支行与景世乾公司,有能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是质权人或出质人,与案涉质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能减轻有能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其没有任何不利益。因此,二审对有能公司关于案涉质押合同效力的上诉请求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1)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质押,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经审查查封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出质人以质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就质押合同效力进行了审查。2014年12月24日,工行奎文支行与景世乾公司签订案涉《质押合同》,2016年3月21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办理质押登记前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已经被法院查封。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质押,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经审查查封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质人以质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景世乾公司以2016年3月21日质押登记前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不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如果工行奎文支行实现质权时查封已经解除,就可以行使质权。景世乾公司以2016年3月21日之后未被查封部分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有效,工行奎文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法庭告知当事人庭后提交具体观点但仅隔一个工作日便作出判决的,确有不妥,但没有剥夺其辩论权——关于二审是否存在剥夺有能公司辩论权的问题。辩论权的行使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庭后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法庭告知有能公司庭后提交具体观点,但仅隔一个工作日便作出判决,确有不妥,但没有剥夺有能公司的辩论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2512号

【裁判摘要】法院已经尽到组织各方质证的义务,当事人不按法院传票通知时间到庭进行质证应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因此得出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的结论——关于金渠公司所称其申请调取的朝阳公司在银行办理开户的相关材料,未经对方质证,双方未对该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原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旨在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面前,是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但是同时,法律也不禁止当事人放弃己方的辩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曾传票通知刘学亮及朝阳公司到庭进行质证,但在规定时间刘学亮和朝阳公司均未到庭。且在该质证日前,二审法院接待刘××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告知其质证事宜时,刘××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其不再对无关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可知,二审法院已经尽到组织各方质证的义务,至于刘××、朝阳公司不按法院传票通知时间到庭进行质证,应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因此得出二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的结论,故金渠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1368号

【裁判摘要】法院允许一方当事人庭后提交补强证据并组织质证系贯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程序并无不妥——新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允许李××继续提供证据,并要求其质证,属程序违法。经查,李××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定损表、修理费清单等证据证明维修费损失,一审庭审中,新源公司对损失提出异议,并认为保险公司存在诈骗,原审法院要求李××将保险公司定损前后照片上传至移动微法院,故李××庭后提交的船舶相关部位照片属于补强证据。原审法院为贯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并无不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终251号

【裁判摘要1】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当事人主张违反辩论原则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改变案由问题。民事案件案由的选择,反映着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在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淮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张××出售商住房并按张××要求实际建造为星级酒店、张××就变更部分参与施工的合同,进而在结案时变更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排了四个层级的案由体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第三级案由中没有对应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改变案由,对张××的诉讼权利影响有限,并不存在剥夺张××诉讼权利的情形。 【裁判摘要2】依据三方协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无证据证证明判决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第三人亦未提出相关主张,第三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不违法——张××另称,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础为三方协议,那么江苏中苑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剥夺了江苏中苑公司的诉讼权利,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依据三方协议可确定张××与华中置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张××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侵害江苏中苑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江苏中苑公司亦未提出相关主张,故本院对张××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陈××与石××、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房屋确实存在渗漏现象,但以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对渗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即渗漏原因不明而驳回当事人的诉求。 二审法院为避免案件“案结事未了”的尴尬局面和社会矛盾激化,对房屋漏水之原因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认定一般是从楼上房屋流下。鉴于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和修复费用并不大,而漏水原因鉴定费用较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遂根据公平原则改判:由漏水业主聘请有资质维修单位对其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修复,楼下业主予以必要协助;不动产相邻各方各负担50%的修复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79号

【裁判摘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张××1、张××2、张××3曾就走道问题签订《走道协议》,根据协议记载,张××3放弃原有出行道路,该土地现由张××1、张××2实际使用。法院现场勘查情况显示,该处道路已经封闭建设院墙,现无法通行。依据《走道协议》约定,张××1、张××2在使用前述土地的前提下将自留园田即本案争议土地交由张××3通行之用,该通行道路系张××3现有唯一通行道路。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堪验情况,结合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并综合考虑各方签订的《走道协议》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无效的原因系违规将农业用地变更用途为走道,以及张××1、张××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3的出行提供了其他可行的便利条件等情形,未支持张××1、张××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 【解读】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违反辩论原则不予支持——张××、张××申请再审称,......(二)一审时,张××3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是居中裁判者,不能替张××3说话,替张××3主张权利,不能替张××3提出抗辩意见,不能替张××3反诉,这是对张××1、张××3的不公正待遇,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和辩论原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20)闽司惩复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管理人的工作职责。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本案中,......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发出通知要求王××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管理人提出的移交方案进行移交,但王××仍拒绝履行移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推诿履行移交义务,妨碍破产案件正常审理为由,对其作出罚款、拘留决定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民再139号

【裁判摘要】法院已受理转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2)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3)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转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第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首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该条款文义,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中的“欠付范围”仅是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以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其次,《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授权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实际施工人所负担的工程质量义务相对等。两条款均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转包人向对方直接提出请求,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第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不构成《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京01民终4916号

【裁判摘要】社保减员填“主动离职”可以要求赔偿失业金损失|在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保系统中为劳动者如实填写离职原因,如因用人单位错误填写离职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此,在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保系统中为劳动者如实填写离职原因,如因用人单位错误填写离职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冯某离职时其失业保险已累计缴纳26个月。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可以认定,冯某系因某公司拖欠其工资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前述条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某公司却将冯某的离职原因登记为“主动离职”,导致冯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公司应赔偿冯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以冯某在离职申请书中写明的离职原因是“主动离职”为由,主张其根据实际情况及事件发展如实填写并及时更正社保操作并无不当,无须向冯某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案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其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属于明知,冯某在申请表中填写“个人房贷供给与公司发薪时间不符”的离职原因,亦明确表达了其对于工资迟延支付问题的态度,该申请表不足以导致某公司对冯某的离职原因产生错误认识,某公司将冯某离职原因登记为“主动离职”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闽民申1339号

【裁判摘要】(1)仅约定承包方未提交同等金额发票,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以未开具发票作为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工程款利息应从付款支付起算——(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某某委会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因直接影响某甲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当属主给付义务,而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则不具备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义务,而属从给付义务,在专用条款第17.3.3条仅约定承包方未提交同等金额发票,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某某委会以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其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已经审核确认,某甲公司亦直接起诉主张支付工程余款,某某委会以某甲公司未提交结算、付款申请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显然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令某某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并无不当。(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专用条款第17.3.3条“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国家现行建设工程有关标准、规范的合格标准要求,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报告和经审核的竣工图后7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办理完竣工结算审核后除预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付清工程余款”;第17.5.1.4条约定“工程竣工审查时限为从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即承包人送达或补齐最后的竣工结算资料)送审计单位审核之日起60天”的约定,应当认定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审核及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某某委会在委托某乙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后,直至2019年4月15日才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尽快提供洋中村农民公寓主体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果的函》;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方第一次收到结算审核初稿,均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60天审核期限。某某委会主张系因某甲公司未及时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及对部分审核结果数据存在分歧所致,但其既未要求某甲公司补充提交结算资料,亦未敦促某乙公司及时作出审核结论,至某乙公司2021年1月27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已历时数年。某某委会主张其对审核周期超过某甲公司合理预期没有过错,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中未就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的,发包人不得以此对承包人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合同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山西省晋剧院还主张由于山西建总没有开具并交付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项,二审判决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皖民申5928号

【裁判摘要】约定先票后款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施工,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施工人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虽然有瑕疵,但不应由此免除相对方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案涉合同虽有“所有工程款项均在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后方给予支付”的约定,但不足以对抗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的主张。某甲公司以“先票后款”约定作为工程款付款条款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并判决某甲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负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1138号

【裁判摘要】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未开具发票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2月16日,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中,施工合同第5.5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襄阳市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虽然在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因施工合同对于承包人开票、发包人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某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540万元,某建设公司开票金额为5900万元,经比对8张《建设工程核算审查签署表》的应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与某建设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发票金额,某建设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发票金额均晚于、少于某公司应付款、实际付款的时间、数额,且截至本案一审诉讼时,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少于实际收款数额,也即某建设公司并未完全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原判决综合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比例等事实,对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

【裁判摘要】(1)付款义务属于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付款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但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不支持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2)约定付款前应开具发票(并非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迟延提供发票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3)只有在付款金额已确定情况下才能开具相应发票,未开具发票应付款金额未确定不成立;(4)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依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5)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案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关于原审对付款期限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一,案涉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付款前,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应开具广告费发票,迟延提供发票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从逻辑上分析,只有在付款期限已定情况下,才能对“付款前”的时间段进行确定。因此,资源占用确认单中关于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付款前,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应开具广告费发票的内容并非如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是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其二,发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在交易流程中,只有在付款金额已确定情况下,才能开具相应发票,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关于因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未开具发票,应付款金额未确定,其无法支付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三,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根据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委托在成都市地铁媒体设备上投放了相应广告,投放品牌、时间及数量等均得到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确认。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在已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向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主张支付广告投放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广告投放价格属双方协商确定事项,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曾拒绝就投放价格进行协商。如前所述,原审对案涉广告投放价格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关于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利用价格不明确获取不当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成都今日酷媒公司的诉请中包括由北京金日酷媒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广告发布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