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当事人不同意独任审理二审法院依然采用独任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再审情形——二审法院向某甲公司送达了《通知书》,该通知书征求某甲公司是否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二审法院不同意独任审理,申请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二审法院在收到某甲公司上述复函的情况下,依然采用独任审理,未对某甲公司的复函作出任何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 日期: 06-15 19:2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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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对二审法院适用独任审理未依法提出异议,又以二审未经过其同意适用独任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经查,一审法院以电子送达方式向秦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送达了上诉状、二审独任审理意见书、二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结果显示为“已查看”,但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秦某某对二审法院适用独任审理未依法提出异议,又以二审未经过其同意适用独任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6-15 18: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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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判决书提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 日期: 06-15 18: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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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开庭时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二审独任程序,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对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不予支持——经查询二审庭审笔录,二审法院开庭时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二审独任程序,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对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 日期: 06-15 18: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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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判决书载明独任审理和署名合议庭审理相矛盾属于再审情形——本案二审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员为承办法官李××及其助理和书记员,询问中承办人明确告知当事人“(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本案”,本案二审判决第一页载明“本案由李××独任审理”,但该判决落款显示,本案的审判组织为“审判长成×、审判员李××、审判员王×”组成的三人合议庭。申请人频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 日期: 06-15 16: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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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律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认为是疑难复杂案件,二审法院可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方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采用独任制审理并无不当。
- 日期: 06-15 16: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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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缺席审理,不影响二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服装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缺席判决,二审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 日期: 06-15 11: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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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叠加造成原告损害的多因一果案件,各侵权主体依各自的过错,应当赔偿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叠加造成原告损害的多因一果案件,各侵权主体依各自的过错,应当赔偿合理费用。甘肃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由刘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1属未成年人且无财产,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进行赔偿。刘某1未经车主孛某2许可擅自驾驶该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自己担责,故对原告要求孛某2、孛某1、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未举证证明当地二轮电动摩托车已纳入办理交强险管理的证据,要求电动摩托车的使用人或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电动摩托车使用人刘某1、所有人杨某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此条款规定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条件之一即是具有交管部门颁发的牌照号码。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故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造成,本案中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亦存在此种情形,上诉人张某1亦未举证证明当地二轮电动摩托车已纳入办理交强险管理的证据,故上诉人张某1要求案涉电动摩托车的使用人或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但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程序保障,则不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再审情形——关于一审程序及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中,追加甘肃省人民医院为被告时,一审法院通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在开庭审理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且在开庭前也未依法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确属违法。但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已向甘肃省人民医院及其他当事人明确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甘肃省人民医院未申请回避,且参与了后续全部庭审过程,甘肃省人民医院的诉讼权利得到了程序保障,前述程序违法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故甘肃省人民医院认为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6-15 07: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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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简易程序超期审理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在审理期间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不符合再审情形——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本案,至2018年4月26日作出判决,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且未转为普通程序,确有不当。但一审法院四次开庭审理时均已告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故上述程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 日期: 06-15 07: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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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并非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综合全案予以考量,事实相对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一审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并非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综合全案予以考量,本案事实相对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 日期: 06-15 06: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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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案件性质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版)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应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确定,且库车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 日期: 06-15 06: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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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三个月内无法审结的,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经本院院长批准后,方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在公告期内到法院应诉故不宜视为下落不明,可适用简易程序——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再审理由。万宸公司称一审立案至第一次庭审超六个月,应当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限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三个月内无法审结的,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经本院院长批准后,方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万宸公司系有工商登记地址的法人,虽公告送达且万宸公司在公告期内到法院应诉故不宜视为下落不明,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2019年1月9日立案,第一次开庭是2019年7月3日,时间近六个月,但其中公告期间应予以扣除审限,一审法院未履行相关程序,程序上确实有瑕疵。
- 日期: 06-15 06: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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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涉外情形,不属于涉外案件;(2)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具有前述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虽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但并未规定这类案件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故一、二审法院未将本案作为涉外案件处理,并无不当。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别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上述法律规定分别从正向和反向规定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 日期: 06-15 06: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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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裁定的主文,针对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案外人主张另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提起第三人撤销至少不予支持——124号判决不损害海兰公司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主文,并不包含判决所认定的事实。124号判决主文为平安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通公司5697101.14元。本案中,海兰公司不主张工程款债权,该判决主文并不涉及海兰公司的权利义务,故124号判决主文不损害海兰公司的民事权益。海兰公司上诉主张的124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海兰公司不主张工程款债权,中宅公司如何取得债权,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本案的审理不需要等待袁龙健等涉嫌的刑事案件的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审理的情形,海兰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海兰公司主张撤销124号判决的主要原因在于,124号判决认定海兰公司与平安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平安公安局提起1086号案请求海兰公司履行工程维修等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不影响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主体及义务履行。海兰公司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他人冒用、盗用其印章签订,其可在1086案件中举证证明并推翻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
- 日期: 06-14 16: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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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第三人对另案执行异议之诉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另案执行异议之诉最终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受理第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重点审查的内容为李×有无提起案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须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李×请求撤销的判决对应的是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以其对案涉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案判决最终以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并非所有权人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另案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对于该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案最终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处理结果与李×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受理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有据。
- 日期: 06-14 16: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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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未成人监护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后应及时代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则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当事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姜××对已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姜××虽未成年,但作为其监护人的姜××1和徐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后,应及时代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则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姜××。故二审裁定认定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驳回姜桢焘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日期: 06-14 15: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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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不支持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创兴公司在本案中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已向上诉人支付2015844元,其中直接支付租金1550844元,按上诉人要求支付服务费9万元,上诉人还留存37.5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总租金2987532元冲减上述款项后,被上诉人实际仅欠付租金971688元,上诉人已实现大部分合同目的。本案所涉设备购入时的价款为345万元,仅使用3年多,现有价值远远超过其欠付的租金,如直接取回,上诉人将获取极大的利益,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第三、上诉人于2020年1月9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的是租金。创兴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重整中,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重整期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该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而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1.4条第3款约定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要求收回租赁物,并未约定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行使取回权。本案所涉设备是被上诉人(破产重整债务人)继续经营所必需要的关键核心设备,如被取回,破产重整将无法进行,势必损害众多债权人和被上诉人职工的权益,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行使取回权取回案涉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日期: 06-14 10: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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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违反专属管辖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1)一审和二审法院并非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移交存在程序错误;(2)专属管辖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审判基本原则、公正审理等价值考量,违反该规定造成的程序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程序错误有区别,不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管辖权方面的程序错误,以及该程序错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案涉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位于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因此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和二审法院并非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移交,存在程序错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程序错误情形,包括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违法缺席审判、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剥夺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有违审判基本原则、可能导致审判结果不公的程序错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的便利,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问题,所以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该合同纠纷的管辖参照不动产纠纷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审判基本原则、公正审理等价值考量,违反该规定造成的程序错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程序错误有区别,不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另外,交通局、沿黄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两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行使答辩、上诉等诉讼权利,再审审查也未发现原审裁判结果因管辖法院因素造成裁判结果不公。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裁判和
- 日期: 06-14 10: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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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9号
【裁判摘要1】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未采取绝对的逾期证据失权原则,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采信——甘肃源祥公司提出二审法院采信的部分证据系甘肃古典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且未经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该条规定可知,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未采取绝对的逾期证据失权原则,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之需,接受甘肃古典公司逾期提交的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并依法传唤甘肃源祥公司进行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甘肃源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自行承担放弃质证权利的法律后果。故甘肃源祥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受送达人已收到法院发送的开庭短信,其主张因无法判断短信真伪而导致耽误参加庭审以及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以短信方式通知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不属于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甘肃源祥公司住所地张贴开庭公告,并向甘肃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甘肃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该短信并申请延期开庭。同时,甘肃源祥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称未能参加一审庭审的原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申请延期未获准许。由此可见甘肃源祥公司知晓一审开庭时间,其主张因无法判断短信真伪而导致耽误参加庭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甘肃源祥公司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法定代表人出差不属于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为由,认定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在依法作出判决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再次开庭”“再次辩论”;(2)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根据案件审理实际需要“再次开庭”不违反程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在依法作出判决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再次开庭”“再次辩论”。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根据案件审理实际需要“再次开庭”,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亦无冲突。本案中,鄢××最初诉请判令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建筑公司按约定将35套抵付工程价款的房屋登记到其名下。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开庭审理后,根据鄢××申请调取了该35套房屋销售情况的证据,发现房屋已部分售出,鄢××该项诉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依法向其释明。鄢××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并无不当。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建筑公司虽未参加此次开庭,但相关证据已在二审期间经双方质证,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建筑公司以拒绝参与庭审的方式表达诉求,缺乏理性;其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于法无据。
- 日期: 06-14 10: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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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对8000元工资属于职工债权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71668元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职工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他字第22号批复,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但该批复中所指绩效工资应当指与职工劳动报酬不挂钩的绩效工作或奖金。本案中,姚××所主张的销售提成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姚××所提供的劳务相关,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故姚××主张71668元债权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 日期: 06-14 09: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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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绩效工资与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对价的劳动报酬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更多强调的是激励,而非劳动的对价,不予认定为职工债权;(2)奖金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其提供的劳动密切相关,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农公司是否应将玉米种子销售奖金243547.54元及小麦种子销售奖金39886.76元确认为石××的职工债权。......其次,关于债权确认,石××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中农公司应向其支付玉米种子销售奖金243547.54元及小麦种子销售奖金39886.76元,中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不同意给付上述奖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优先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该批复中所指绩效工资与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对价的劳动报酬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更多强调的是激励,而非劳动的对价。本案中,石××所主张的奖金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其提供的劳动密切相关,故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故石××主张293434.3元债权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 日期: 06-14 09:3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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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债务人企业出现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或依职权所获得的绩效奖金等收入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南方搏云公司预发给张×的绩效奖金10,516元是否应予返还。张×上诉提出其获得该绩效奖金时南方搏云公司并不具有破产原因,且其并未利用职权便利,而是在母公司南资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发放薪酬,故该款项不属于非正常收入,南方搏云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相关法理,在债务人企业出现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或依职权所获得的绩效奖金等收入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本案中,首先,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大信专审[2020]27-00032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兴财光华(京)审会字[2020]第01036号《审计报告》,南方搏云公司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即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虽当时该公司未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存在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张×上诉提出其在获得绩效奖金时南方搏云公司未达到事实上的破产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查,南方搏云公司领导人员的薪酬标准系其控股股东南资公司统筹确定,张×的薪酬亦基于其系南方搏云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而被纳入该标准范围内,故张×依据该标准获得的绩效奖金系基于其特殊身份所获得。据此,张×所获得的绩效奖金应属于非正常收入,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 日期: 06-14 09: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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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董监高人员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为非正常收入——本案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资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其他非正常收入等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案外人XX公司转入的140559.83元,但XX公司于当日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被告转账共计140500元,对此被告称,该款系支付被告的工资。因管理人未能查到XX公司员工名册,从接管的财务账册也没有体现公司工资表,即没有劳动合同或工资表记载被告每月工资,因此被告所说该140500元系公司支付其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认定为被告收取XX公司的1405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为非正常收入。其次,即便该140500元为被告的工资收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前述支付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裁定受理案外人赵XX对XX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XX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共计140500元。根据《询问笔录》可知,管理人已告知被告破产受理前半年内,破产受理后作出的个别清偿无效,相关财产应返还XX公司,债权人对XX公司享有债权的,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进行处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清偿行为,收回XX公司向被告支付的140500元。
- 日期: 06-14 09: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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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租赁物行使用益物权即未规定出租人必须是所有权人;(2)非所有权人基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何×将登记为龙海×××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董××使用,何×出租龙海×××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享有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租金,虽郑××与何××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利双方各占50%,但1998年4月该土地使用权经龙海市人民政府核发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公司。龙海×××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何×主张董××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将剩余租金归其所有的诉求,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何×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租赁物行使用益物权,即未规定出租人必须是所有权人。本案中,何×与董××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何×提起本案诉讼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正是基于案涉合同约定,故何×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一审裁定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 日期: 06-13 11: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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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违法将划拨地出租影响的主要是国家土地收益,可以通过上缴租金收益、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等途径予以弥补,故该行为并不会从根本上破坏土地管理秩序,《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以认定为不导致合同无效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2)划拨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关于案涉《场地使用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时,租赁地块为划拨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关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定,未经审批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侵害了国家土地管理秩序,但该地块嗣后通过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消除了法律和政策障碍从而补正了合同效力。据查,租赁地块的使用权人华侨农场为从事粮食、经济作物的种植加工及水产品的养殖等服务的事业单位,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向当地宁德市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未经宁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得出租的划拨地。按照近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规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相关政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由此可见,违法将划拨地出租的,影响的主要是国家土地收益,可以通过上缴租金收益、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等途径予以弥补,故该行为并不会从根本上破坏土地管理秩序,《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以认定为不导致合同无效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场地使用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 日期: 06-13 10: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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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45条、第46条规定并未否认未经批准将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的效力,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仅仅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张镜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土地出租未经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猪栏、仓库等租赁标的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故案涉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蕉城食品公司认为,其仅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非该划拨地的受让主体,本案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土地的性质虽未有相关产权依据证明为国有划拨,但华侨农场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系由政府确定,蕉城食品公司向华侨农场借用业经政府同意,故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划拨的土地符合一定的条件,是可以出租的,未经批准擅自出租的应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并未否认未经批准将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对城镇国有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营进行规范。上述规定均是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指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仅仅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蕉城食品公司未经批准将案涉土地出租给张××开发水果批发市场,且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也未取得审批手续,虽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仅会引起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约束,并不会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张××以蕉城食品公司未经批准程序即改变案涉土地的使用用途向其出租及地上建筑物未取得审批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蕉城食品公司已通过借用协议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利,其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 日期: 06-13 10: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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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工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洛阳中迈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需要证明中建二局的过错、洛阳中迈公司的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由多方面原因造成,难以认定仅由中建二局造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洛阳中迈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承担工期违约金及罚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洛阳中迈公司未能证明中建二局对工程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支付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并无不当。最后,因双方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已无法被评定为优质结构工程,故优质结构工程申请主体对判定双方过错已无参考价值。综上,洛阳中迈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6-12 10: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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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是在股权已登记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因股权受让方高某、吴某某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方周某某、李某某通过转让股权获取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应当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解决。......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周某某、李某某主张依据《协议》第三条“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由高某、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1.853万元。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周某某、李某某未举证证明高某、吴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高某、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日期: 08-21 11: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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