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赠与协议并非单方的赠与,而是赠与与回赠的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2013年赠与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以,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法律对于有损社会和他人利益的特殊情形予以除外规定。根据2013年赠与协议内容可知,涉案房屋系李××对张××赠与的回赠,且明确了产权办理事项和作为张××遗产处理的性质。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2013年赠与协议所述内容属实,并且该赠与协议签订后,包括李××配偶郭××在内的相关人员均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仅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未予办理。在张××年迈且患有疾病且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李××的撤销行为将直接损害其母亲张××的老年生活保障。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2013年赠与协议并非单方的赠与,而是赠与与回赠的关系,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予以撤销,并无不妥。
- 日期: 06-12 15: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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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承揽人对定作物是否享有取回权?|(1)“包工不包料”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所有权归属,一般都认为属于定作人所有。(2)一般“包工包料”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作物所有权亦归属于定作人。(3)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定作物的所有权人为定作人,承揽人主张对定作物享有取回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定作物是否享有取回权的问题。取回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承揽人对定作物是否享有取回权的前提是厘清定作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如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所有权,即便定作物已被定作人占有,承揽人仍可以行使取回权,反之则不然。关于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揽合同通常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负责加工,俗称“包工不包料”;另一种是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自行购买相关材料后进行加工,俗称“包工包料”。对于“包工不包料”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所有权归属,通常争议不大,一般都认为属于定作人所有。争议比较大的是“包工包料”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况。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同种类的承揽合同中定作物所有权归属做不同区分,一般“包工包料”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作物所有权亦归属于定作人。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以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分别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和承担保管义务。既然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那么其对定作物应不享有所有权,否则没有所有权人留置其所有之物的道理。同理,如果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所有权,法律再规定保管义务亦无必要。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定作人解除合同后,应当根据该条规定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定作物交付定作人。惟因定作物的所有权自始归于定作人,
- 日期: 06-11 13: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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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部分变更治商虽存在签字不全的情形,但相应工程施工内容均已实际发生,故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支持。
- 日期: 06-11 07: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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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员工长期长时间工作及不休息可能会导致劳累及睡眠不足,劳累及睡眠不足均是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疾病的重要诱发因素,员工在未得到充分休息保障的情况下,身体发生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疾病的风险显著增加,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法院综合上诉人以上过错,由用人单位承担4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述死者李某甲所在的岗位因机器24小时运转,故分白、夜班两个班次,每班次均为12小时且期间中午休息1小时,白、夜班一周调整一次(夜班调整至白班时,间隔休息5个半小时),没有周休,但员工可自行申请事假。上述事实证明该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李某甲并未持续全时段在岗,且李某甲可自行合理安排时间,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上诉人企业生产性质,机器需要24小时不间断运行及人员两班倒的工作状态,作为负责机器维护保养工作的李某甲在工作期间应不能自由离开工作岗位并自行安排时间休息,且上诉人以请事假代替休假(请假当天不发放工资)作为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规定,李某甲客观上存在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上班及无法休假的情况。李某甲长期长时间工作及不休息可能会导致劳累及睡眠不足,劳累及睡眠不足均是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疾病的重要诱发因素,李某甲在未得到充分休息保障的情况下,身体发生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疾病的风险显著增加,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用工企业应当在员工入职前进行身体检查,确保员工符合所从事工作的身体条件,上诉人在李某甲入职前未为其安排体检,未排查出身体患有不适宜从事该项工作的疾病及身体隐患,且未与李某甲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相关保险,亦存在过错。李某甲发病死亡虽发生在夜间休息时间,但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疫情封闭管理期间进行生产活动并对人员进行集中管理,更应当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在发生突发情况时及时处置,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本院综合上诉人以上过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正确。
- 日期: 06-09 17: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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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停工通知未表明解除意思,合同是否解除?|仅载明停工、清算、移交的通知,无明确解除表意,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关于案涉《施工合同书》解除的问题|威鲁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自2014年7月31日建新监理公司总监办发出《关于威鲁公路全线停工的通知》时解除。经查,《关于威鲁公路全线停工的通知》内容为:“由于威鲁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因融资贷款问题不能正常进行施工,根据市政府要求自2014年8月1日起停工。要求各合同段停工期间做好留守和治安保卫工作,保持稳定。要求各标段积极配合政府及业主单位做好验收、清算及移交工作。”该通知虽然要求宏胜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起停工做好验收、清算及移交工作,但并无明确的解除《施工合同书》的意思表示,案涉公路项目尚未施工完毕,不排除宏胜公司继续施工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威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宏胜公司在一审中才明确提出解除《施工合同书》的请求,威鲁公司对于解除合同亦无异议,一审认定《施工合同书》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协商解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因融资贷款问题致使工程停工,发包方不得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减轻或免除责任——威鲁公司关于《施工合同书》解除系情势变更原则导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威鲁公司作为威鲁公路的建设方,有责任进行融资贷款。因此,《关于威鲁公路全线停工的通知》指明的“威鲁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因融资贷款问题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原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 日期: 06-09 15: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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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件2025年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四:杨某与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赠与第三人的财物 另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 日期: 06-09 15: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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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恋打赏无效 平台未尽责需承担责任
- 日期: 06-09 14: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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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诉讼离婚时可对其少分
- 日期: 06-09 14: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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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8个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五:张某诉何某赠与合同纠纷案——婚内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配偶有权全额追回
- 日期: 06-09 14: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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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公序良俗进行直播打赏 配偶有权要求返还
- 日期: 06-09 14: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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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农村房屋物权归属需要考量房屋建设、使用、历史沿革、农村习俗以及宅基地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现状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就认定被登记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关于李某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名义依法申请翻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故与郝某2无关的主张,考虑目前农村房屋等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其物权归属需要考量房屋建设、使用、历史沿革、农村习俗以及宅基地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现状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就认定被登记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对于李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6-09 07: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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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各自遗产双方互不继承的遗产处分内容系双方各自以对方的相同内容的允诺为条件而作出的允诺,属于双方之间相互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故该份协议书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就继承事宜所订立的合同,而非作为没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的遗嘱;(2)系争协议书中的内容系被继承人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故系争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本案原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应按协议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撤销、解除协议书,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系争协议书继承分割系争房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签署的系争房产分割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称该协议书为代书遗嘱,而代书人为被继承人女儿,且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故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遗嘱属于被继承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该书面材料名为“房屋遗产分割协议书”,且综观协议书内容,系在被继承人与原告之间就系争房产在二人生前所有权归属以及一方去世后如何析产、继承所做出的双方约定,其中关于各自遗产双方互不继承的遗产处分内容系双方各自以对方的相同内容的允诺为条件而作出的允诺,属于双方之间相互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故该份协议书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就继承事宜所订立的合同,而非作为没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的遗嘱,我国继承法对该继承合同又没有特别规定,而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属于一种关于法律行为形式的特殊规定,根据相反解释规则,对于没有规定特殊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自应以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以及生效要件即可,因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遗产分割协议书”属于合同,故其成立以及生效以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合同的成立以及生效要件为准,而不须满足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所需的特别成立以及生效要件。而一般合同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其成立要件,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被继承人与原告均在系争房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其双方之间就系争房产的生前归属与死后继承分割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又没有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协议书中双方意思表示为不真实,相反协议书签订后,被继承人与原告确实按照协议约定将系争房产所有权变更为被继承人与原告共有,原告庭审中亦称,其与被继承人生前确实签订过一份房屋遗产分割协议书,被继
- 日期: 06-07 19: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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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任何时间都不是法定的继承期间,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2、林某3、林某4对仓山区××下路××号房产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和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的规定,遗产分割前存在的是继承权,该继承权只能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一段固定期间,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任何时间都不是法定的继承期间,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本案中,林某2、林某3、林某4放弃继承的行为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得到追认,其放弃承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判处并无不当。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002号
【摘要】关于《房屋继承权协议书》性质问题。《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林某1一家自三明搬回,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父亲一套63.4平方米的公房(亭下路34号户主林和堂)由林某1一人继承,其他兄弟姐妹都自愿放弃各自的房产继承权。现特订此协议,即日起生效”,系各方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所达成的协议。现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协议上的当事人依法可取得讼争财产,应按《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履行。根据林某5、董某、林某6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证明》,林某1对林和堂、陈顺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前述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各方不得撤销赠与。另外,即便不存在《房屋继承权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以及
- 日期: 06-07 19: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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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被继承人生前放弃继承权没有意义——钟某认为其系叶某某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叶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因此钟某依法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钟某在2009年9月9日出具了自愿放弃书,该自愿放弃书并不能免除钟某对叶某某的赡养义务,但是根据钟某的陈述,其长期在成都市区务工,显然未能在叶某某生前对其进行有效的赡养和照料。根据叶某某生前所在村组人员证实,叶某某在患病期间,长期接受其胞妹叶某1的照料,钟某所出具的自愿放弃书对此也可以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对叶某1适当多分,对钟某适当少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 日期: 06-07 19: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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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继承人在明知被继承人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的情况下签订《声明书》,明确表示对被继承人去世后的所有财产和继承权无条件的自愿放弃,该《声明书》合法有效,无权要求分得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302房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依法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死亡时遗留的存款亦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其财产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李某1、李某2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李某2在明知父亲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的情况下签订《声明书》,明确表示对李某某去世后的所有财产和继承权无条件的自愿放弃,李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声明书》,李某2的放弃行为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且李某2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声明书》后对李某某尽了赡养义务,故李某2签订的《声明书》合法有效,李某2无权要求分得李某某的遗产。李某某的遗产依法由李某1和吴某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 日期: 06-07 18: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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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在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破解遗产处理僵局、启动遗产处理程序;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在居民委员会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应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不能以缺乏相应岗位、预算及权能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
【裁判摘要】(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不能适用“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管辖规定;(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按照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否适用“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是指继承人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诉讼,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为继承人,属于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继承遗产分配纠纷。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因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而引起的纠纷,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均不相同,因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不属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此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二级案由“继承纠纷”项下第三级案由,但“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不等同于二级案由“继承纠纷”。综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不能适用上述专属管辖规定。二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否应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及主体确定管辖法院。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只是在继承遗产后,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替代被继承人的地位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因此改变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债权人仍享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负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同样,遗产继承人替代被继承人地位后,亦享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并负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债权人和遗产继承人在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均包括确定诉讼管辖的权利义务。因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按照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裁定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 日期: 06-07 10: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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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债权人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亦未举证证明继承人实际占有控制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已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2)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并将遗产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梅某红已于2022年6月19日去世,并无证据表明梅某红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妻甘某桂、长女梅某睛、二女梅某露法定继承。甘某桂、梅某睛、梅某露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案中,戴某义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梅某红的遗产范围,亦未举证证明甘某桂、梅某睛、梅某露实际占有控制梅某红的遗产,在甘某桂、梅某睛、梅某露已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戴某义要求甘某桂、梅某睛、梅某露对梅某红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梅某红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和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戴某义作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并将遗产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 日期: 06-07 09: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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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继承人虽然放弃继承,但仍是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另一特殊性在于,杨×死亡后,其夫张某1、其子张某2均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造成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或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张某1继续在偿还银行贷款,目前也住在该房之中,张某2也曾实际使用房屋,因而张某1、张某2是杨×房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 日期: 06-07 08: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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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未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遗产分割行为无效,应将保留的份额从其他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经评估,量力物流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88583700元,则被继承人官××持有的98.75%股权价值为284976403.75元,官某1可通过继承取得股权其中的25%即71244100.94元,按照之前的分析认定,官某1于此应得的71244100.94元应从官某2处扣回。
- 日期: 06-07 07: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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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许×1、许××、许×2上诉主张,要求改判将案涉房产楼梯北面的房产归三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首先,如将案涉房产楼梯北面的房产归三上诉人所有,则各方仍在同一栋楼内生活且共用楼梯,考虑到许××1与三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情况,双方在使用涉案房产过程中有可能再次产生冲突。其次,涉案房产为许××1与被继承人钱××(妻子)共建,从建成之日起居住至今,如今钱××去世,涉案房屋对于许××来说带着对妻子的思念之情。再次,三上诉人每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仅为10%,且在别处均有居所,平时亦很少回涉案房屋居住。综合以上因素,一审判决涉案房产第一至三层(防区国用2001字第0××1号、桂房证字第防0××5号)归许××1所有,涉案房产的第四层归许××1使用,由许××1分别补偿房屋折价款给许×1、许××、许×2、许××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要求改判将案涉房产楼梯北面的房产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6-07 07: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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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官某丙为官某丁的继承人。(2)一审判决:确认官某丙系被继承人官某丁的继承人。二审维持原判。
- 日期: 06-07 07: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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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遗产管理人的设定应有利于维护遗产状况|(1)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更好的维护好遗产状况,解决遗产争议及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遗产等纠纷正在另案继承诉讼纠纷审理过程中且尚未处置完毕、讼争遗产目前尚在被申请人控制管理下,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更不利于维护财产现状,也不利于解决双方的争议,故判决驳回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为保障遗产的妥善处理,故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遗产管理人制度系新设,故本案可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更好的维护好遗产状况,解决遗产争议及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遗产等纠纷在本院存在诉讼,现尚未处置完毕;同时,如现明确的被继承的遗产在被申请人控制管理下,则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更不利于维护财产现状,也不利于解决双方的争议。故本院综合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各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徐××的申请。
- 日期: 06-07 06: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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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特别程序指定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解读】(1)姜某之曾外孙欧某士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由魏大霞一支继承人共同管理其中一套房屋,由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共同管理另一套房屋。(2)判决:定陈某萍、陈某芬为姜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某处302室、303室房屋的遗产管理人。
- 日期: 06-07 06: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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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本案中,侯某提交了周××于2001年12月19日所立的遗嘱,主张周××订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周××自1969年开始即有精神分裂症状,病程达数十年,曾间断在精神病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病情不稳定,2012年11月9日的鉴定意见认为周××目前仍处于疾病进展期,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侯某主张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于周××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确定并无不当。
- 日期: 06-06 16: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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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明文提出设立信托,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遗嘱内容具备信托关系法律特征的,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构成遗嘱信托。
2.遗嘱信托的执行,应当本着最大化促成遗嘱有效的原则进行。部分信托内容无法执行,不影响遗嘱中与之无关联的其余部分的效力。
3.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无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如果自然人已经明确拒绝受托,在审理过程中反悔并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起诉——姜××以联通北京公司单方宣布中止小灵通业务,以及小灵通用户升级2G、3G自费套餐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姜××诉讼请求所涉业务并非由联通北京公司提供。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姜××在诉讼中主张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姜××起诉后,姜××可依法提起另案诉讼。
- 日期: 06-06 11: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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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效力认定与变更权的行使
【裁判摘要】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的,生存方仅可变更、撤销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但遗嘱内容不可分割、变更、撤销行为违背共同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的,生存方仅可变更、撤销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但遗嘱内容不可分割、变更、撤销行为违背共同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与杨某1于2013年4月22日订立了共同遗嘱,明确滨海县玉龙路西侧京华苑××××室房屋待两人去世后遗赠给杨某2、陈某1、陈某2。陈××在订立遗嘱至去世时,并未更改遗嘱内容,故上述房屋中属于陈××个人的财产份额即发生继承。现杨某1主张撤销该共同遗嘱中关于滨海县玉龙路西侧京华苑××××室房屋的遗赠,既违背了共同遗赠人陈××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因房屋中属于陈××个人财产份额已发生继承而无法撤销。但杨某1作为仍健在的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该共同遗嘱中属于自己财产份额部分的遗赠内容。一审判决撤销共同遗嘱中关于滨海县玉龙路西侧京华苑×××室房屋的遗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 日期: 06-06 10:2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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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吗?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 日期: 06-06 07: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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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只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的生活作出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 日期: 06-06 07: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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