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 日期: 06-12 09: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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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合法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但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执行人存在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缺乏清偿能力,如准许其将债权任意转让给第三人,则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且受让人未证明已支付对价,也未提交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会造成申请执行人减损,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应否变更申诉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合法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但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可以认定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在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情况下,如准许其将对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的债权任意转让给第三人,则有可能损害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且,申诉人主张受让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但申诉人未证明已支付对价,也未提交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会造成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减损。故葫芦岛中院不予变更申诉人为申请执行人,辽宁高院裁定予以维持正确,应予维持。另据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进一步证实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该公司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应遵照破产程序规则进行处置。申诉人认为案涉债权未纳入破产财产,故应享有案涉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6-11 10: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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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缺少当事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径行依据情势变更条款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金桫椤公司关于蚕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本案中,金桫椤公司及蚕丝公司均未主张金桫椤公司于2017年安装GPS系统属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也未陈述和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在缺少当事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径行依据情势变更条款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同时,鉴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金桫椤公司坚持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蚕丝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涉案合同因签约双方达成解约合意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 日期: 06-11 09: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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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归责
【裁判要旨】利用分仓技术出借证券账户,设定配资杠杆,由配资人收取固定回报,规避证券账户实名监管的合同属于场外配资合同。场外配资合同的核心特征并非主体违法或资金来源违法,而是交易手段违法。利用分仓技术使结构化信托的交易指令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交易仍属于场外配资。在民法典实施后,认定其效力应注意《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与资管新规的衔接。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归责采取“双层切割”的裁量规则,分离配资交易与股票交易的效力,分离过错赔偿责任与风险自担规则,以均衡分担风险,切断场外交易链。
【案号】一审:(2019)鄂0104民初2566号;二审:(2019)鄂01民终12902号
- 日期: 06-11 08: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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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而引发的诉讼,也应当适用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由;(2)公司监事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开会表决同意,利用发工资的名义私分公司资金,应作为非正常收入而予以返还——本案的案由虽然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但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而引发的诉讼,也应当适用本案由。《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杨××作为原告宝丰公司的监事,在公司经营期间,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开会表决同意,分三次利用发工资的名义私分公司资金,获取的资金实际是分别按照其股权的60%、70%、100%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2008年7月发放185240.00元,2009年7月发放216111.00元,2010年6月发放308730.00元,累计710081.00元,2020年12月31日将以上资金,从其他应收款科目转入管理费用科目。故该部分款项视为被告杨××侵占,应作为被告杨××的非正常收入而予以返还。杨××辩称涉案行为发生时原告并未出现破产原因,涉案行为发生时原告是否出现破产原因与该行为的定性无直接因果关系;杨××辩称并未通过涉案行为获得收入,但会计资料显示原告宝丰公司已经向杨××等11名董监事发放现金,被告自认领取该报酬的方式为割账及抵顶购房款等,即便其没有全部领取现金,但其通过上述各种方式均已获得了同等货币价值的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辩称原告亦为普通员工出具欠付工资书面凭证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 日期: 06-11 06: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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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二龙山村委会现任主任陈××无权变更或解除王××的林地承包合同。王××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王××取得补偿费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 日期: 03-23 19: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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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合作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后应以民间借贷确定管辖法院——汪××依据周××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请求周××、宋×共同返还《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该纠纷形式上即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周××、宋×的住所地法院或者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汪××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为汪××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周××认为,本案系因汪××与周××订立的合作协议引发的讼争,应当以合作协议纠纷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法院。但是,周××所称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经当事人商议,周××才出具《借据》确认其欠汪××50万元并承诺限期返还,该行为已经将汪××与周××之间最初形成的合作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周××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有所不当。
- 日期: 06-10 10: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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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未经结算发包人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责任;(2)工程未完工,发包人与承包人亦未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关于中发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崔××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崔××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崔××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 日期: 06-10 09: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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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1)由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当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时,只要违约方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2)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将违约金由约定的1亿元调减至1000万元是否恰当。关于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即由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现实中违约方证明守约方损失的困难性,当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时,只要违约方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并且,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并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1)可预见性规则系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放弃与案外人的合作利益,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为履行《框架协议》错失与案外人合作的利益损失,该损失为信赖利益中的机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系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北方公司在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申请人为履行《框架协议》而放弃与案外人的合作利益,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 日期: 06-10 09: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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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最高院首次明确:企业法人不适用普通参与分配规则,应依优先权及查封顺序清偿!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无证据显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或符合破产条件,执行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按优先权、查封顺序清偿,而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的普通参与分配规则——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曲靖某某社主张参与分配是否应予支持,昆明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公司是企业法人,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等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是个别清偿的执行分配,而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等规定作出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故不涉及对全部已知债权人统一分配,并在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后由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的情形。在多个债权人对云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分配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应按照优先受偿权、查封顺序等确定清偿顺位。本案中,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且是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基坑的首封债权人,受偿顺位优先于曲靖某某社。在将流拍财产以物抵债给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尚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情况下,本轮财产处置程序并无剩余财产可向曲靖某某社分配,不存在曲靖某某社所主张的未将其纳入分配导致财产处置、分配程序违法的情形。
- 日期: 06-09 14: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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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2个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之三——准确认定合同成立 合理划定损害赔偿责任边界
- 日期: 06-09 09: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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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违约金并非原合同债务,当事人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范畴,亦不属于可行使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关于飞购公司能否以违约金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范畴,亦不属于可行使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且飞购公司关于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典泛公司并不负担违约之债,因此,飞购公司不能基于其在本案中的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
- 日期: 06-09 09: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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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幼儿园转让协议》名为幼儿园转让实质转让标的物应为幼儿园的现有设施设备。该《幼儿园转让协议》双方在约定了转让标的物及给付对价的同时,并约定了转让方苏××应履行的其他附随合同义务即苏××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无偿交给简××,并鉴于该幼儿园已由苏××办理相应许可证,转让设备后,苏××许可简××以新会区××幼儿园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见,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只是对民办教育机构涉及举办者变更须经核准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本案双方签订上述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上述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据此,上述《幼儿园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简××在该幼儿园经营证照期满后仅以转让方苏××没有为该幼儿园办理消防合格证,而认为上述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款缺乏理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本案所涉《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物为幼儿园的整体转让及以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协议无效明显不当。
- 日期: 04-22 21: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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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转让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被告在诉讼中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无须以反诉方式主张抵销。
【裁判摘要】关于盛仁投资公司主张伟基建设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能否与盛仁投资公司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相抵销的问题。盛仁投资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49816600元,超额部分应与其应当返还的1000万元保证金相互抵销。一审判决返还保证金及利息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该规定,行使抵销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法律构成要件,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发生权利义务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力。对于抵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而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但在诉讼中的抵销,是为抵销抗辩或者反诉抵销,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本案中,盛仁投资公司所主张抵销的1000万元债务,系伟基建设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向盛仁投资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而应由盛仁投资公司返还伟基建设公司。经一、二审查明,盛仁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9200000元,伟基建设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0111058.63元,盛仁投资公司已超付工程款9088941.37元,伟基建设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应予返还。因双方互负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债权债务明确,且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发生的款项,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现双方纠纷已诉至法院,债务均已到期。故盛仁投资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诉讼中选择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伟基建设公司的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而无需以被告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一审判决以盛仁投资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未予采纳其抗辩意见不当,应予纠正。盛仁投资公司可在9088941.37元范围内与应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相互抵销。经计算,盛仁投资公司应返还保证金911058.63元。
【裁判摘要1】法院确定违约责任的具体事由与原告主张存在差异,但判决其给付违约金数额的实体责任并未超出原告主张范围,主张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涉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外,每违约一次,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第二项约定,若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守约方承担损失。浙江亚厦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湖北众晶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68万元,并援引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作为具体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湖北众晶公司逾期付款并未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前述约定认定其违约责任不当,遂以湖北众晶公司付款迟延为由确定其违约责任。尽管二审法院确定湖北众晶公司违约责任的具体事由与浙江亚厦公司主张存在差异,但判决其给付违约金数额的实体责任并未超出浙江亚厦公司主张范围。湖北众晶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超出浙江亚厦公司诉讼请求并进而请求再审本案,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用以主张抵销债务的债权须属已经确定的债权;(2)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延误工期并进而请求将工期延误违约金用以抵销工程款,但与工期延误有关的争议其时未经审理认定,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对于抵销债务的抗辩未支持,可就工期延误问题另案提出主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于同一诉讼案件中能否主张抵销,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诉讼便利和经济的考虑具体斟酌确定。但是,用以主张抵销债务的债权须属已经确定的债权。本案系浙江亚厦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湖北众晶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浙江亚厦公司延误工期并进而请求将工期延误违约金用以抵销工程款,但与工期延误有关的争议其时未经审理认定,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对于湖北众晶公司抵销债务的抗辩主张虽未支持,但已指出其可就工期延误问题另案提出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
- 日期: 06-09 08: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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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被告在立案前死亡属于“无明确被告”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2)适用诉讼中止的情形必须是被告在人民依法立案受理时存在而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被告在立案前死亡,原告申请法院中止诉讼并通知被告继承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应以“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张××已经死亡,无明确被告,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情形法院并没有释明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止诉讼一节,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人民法院裁定暂停诉讼,待法定事由消除后,再行恢复诉讼程序的制度。如在立案受理后,张××在诉讼中去世,应当中止审理,但本案中张××在立案前死亡,不产生中止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张永民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一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前提是立案时必须有被告存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死亡,应适用这一规定,而本案张××已经于立案前死亡,其参与诉讼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并不具备成为“被告”的条件。
- 日期: 06-09 06: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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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自行申请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1)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闽西行为能力,由受诉法院按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程序应当中止;(2)当事人主张自己智商、认知、判断能力已经严重退化,但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未主张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未申请宣告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须中止诉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公民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通过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进行。本案一审中,王××自行申请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告知“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需由当事人提起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但至今尚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提起申请宣告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申请宣告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诉。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本案中,王××主张自己智商、认知、判断能力已经严重退化,但王××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未主张王××患有精神病,王××利害关系人也未申请宣告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 日期: 06-09 06:2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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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不包括行政复议情形——本案中,卓衡合作社主张已向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晋泽××公司出售的红枣为“三无产品”,相关行政复议的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六项条件中并不包括行政复议,本案二审期间,卓衡合作社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复议机关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作出认定涉案红枣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或者存在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且即使行政机关作出了复议结论,该结论也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因此,上诉人卓衡合作社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6-09 06: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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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的完整表述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2)只有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前提时,本案的民事诉讼才需要中止,且另一案审理应限定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2)土地争议的行政确认并非司法程序,非另一案中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即行政确认行为不是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前提条件和先决条件——斩计坡村民小组称其已经申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地块进行确权,确权程序正在进行,结果未定。又称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在行政确权结果未出之前,主张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本案审理需要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完整表述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院认为,该项规定旨在避免裁判上的相互矛盾及节约诉讼成本。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与其他案件审理程序存在关联性,如果程序同时进行,很可能使得两者的结果发生冲突或者不利于另一程序的进行,从而需要暂停该审理程序以等待其他程序结束。但是否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则取决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换言之,只有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前提时,本案的民事诉讼才需要中止,且另一案审理应限定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本案中,土地争议的行政确认并非司法程序,非另一案中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即行政确认行为不是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前提条件和先决条件,况且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斩计坡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即使相关行政机关受理斩计坡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但也没有相关确权结果。即使有案涉地块的确权结果,当事人应当根据新的确权结果决定是否启动新的救济措施,但同样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前提。相反,本院(2008)崇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扶绥县人民政府扶政决字[2007]1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效力,认定案涉争议地块属于那付村民小组所有,在没有相反事实与证据推翻扶政决字[2007]1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不管是行政确认还是司法裁判都应当尊重它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简言之,案涉地块属于那付村民小组是经过行政确权和司法审查的,权属是清晰的,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吴××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 日期: 06-09 05: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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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父母诉子女甲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死亡,子女乙以继承人身份参与到宿舍中,其对于涉案财产并无独立的物权请求权,案件已转为继承纠纷,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查明,双方争议的上述款项,均为马××名下所有款项,马××作为财产权利人,若认为其财产被侵占而要求返还,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但现马××已死亡,刘××1与刘××2就马××名下款项的支取、处分等仍存在争议,在相关争议事实未经依法确认前,马××名下款项尚属遗产性质,同时在依法进行继承之前,该相关款项处于刘冀生与刘××2的共有状态。刘××1虽以继承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但其对争议款项并无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亦无法以马××名义主张相应物权请求权,其与刘××2就上述款项争议的性质实质上为继承纠纷性质,双方应当依据继承法进行处理。庭审中,虽经本院充分释明,刘××1坚持其返还原物之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 日期: 06-08 16: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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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对于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单独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对于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迁家乐公司起诉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迁家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支付其劳务费15400元。而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迁家乐公司不存在15400元的劳务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与迁家乐公司起诉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反诉与本诉的关系,两案合并审理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应当合并审理。因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迁家乐公司起诉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且王×××的起诉应当与前述诉讼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王×××的起诉并无不当。
- 日期: 06-08 13: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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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对于原审程序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故本诉受案法院认为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锦龙公司原审提出了反诉请求,但相应的反诉主张的事实与其履约行为相悖,且在未举证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鉴定,与常理不符,故原审在审查后认为锦龙公司的反诉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并在判决中驳回锦龙公司的反诉并告知锦龙公司另行起诉并未侵犯锦龙公司的诉讼权利,亦未违反法律规定。锦龙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6-08 11: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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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审理(受理),不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理——本院再审裁定(2020)陕民再20号民事裁定认定德普公司起诉本案不属重复诉讼,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与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结果相悖,不能成立。本案系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非发回重审或再审一审案件,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条不适用本案。本案情形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故一审采用独任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 日期: 06-08 09: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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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出现了不适合采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非因案情疑难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可以独任审理——一审能否适用独任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张××、曹××主张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仍由一名审判员审理,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基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无不当。
- 日期: 06-08 09: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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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余款,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舒×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余款,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邓××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裁定移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
- 日期: 06-08 09: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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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法院已经就相关管辖权争议做出裁定,即使之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亦应该继续审理。(2)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3)如果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则在一审开庭前,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可以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来看,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有关案件移送作了必要限制。首先,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法院已经就相关管辖权争议做出裁定,即使之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亦应该继续审理。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第三,如果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则在一审开庭前,
- 日期: 06-08 08: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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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针对的是地域管辖争议问题;(2)因级别管辖裁定移送,当事人可以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法院将案件移送不属于自行移送——关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接受移送的法院,能否自行移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解决的是地域管辖争议问题,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属于级别管辖,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根据上海×××发展公司的管辖异议而将案件移送的,不属于自行移送,因此,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杭州××健身器材厂的几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6-08 08: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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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对管辖权异议案件,法院依生效裁定移送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受移送法院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可迳行审理。
【裁判摘要1】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舒×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余款,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日期: 08-04 11: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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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经查,2018年7月25日,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8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乙方”即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据该院审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九如巷×××号”,故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收到移送的案卷后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未对该案的管辖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已生效,济宁兖州区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再处理,故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16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 日期: 05-19 16: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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