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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鄂01民辖终519号

【裁判摘要】(1)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无权向受移送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受移送法院对受移送的本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时,可以考量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意见,如果认为案件移送错误,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3)受移送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并进而作出驳回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系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遂依职权裁定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由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故当事人无权向受移送的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受移送的本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时,可以考量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意见,如果认为案件移送错误,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鸿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并进而作出驳回鸿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均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鸿菘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豫11民辖终74号

【裁判摘要】(1)管辖权异议审查未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未开庭不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即是否需要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对方、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是否需要开庭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即使未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未开庭,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裁定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2023)豫11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的二审裁定系按某某房地产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是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因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2号

【裁判摘要】二审维持,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二审法院提出——智明合伙企业以第三人的身份起诉本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8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和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故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故智明合伙企业向原审法院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耀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99号

【裁判摘要】二审维持原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二审法院提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案王某1、吴××起诉请求撤销已生效的(2017)粤01民终11650号民事判决,故作出该判决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王×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83号

【裁判摘要】二审改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二审法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是上海三高公司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初字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月长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民终9094号

【裁判摘要1】无证据表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与配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亦无证据表明对配偶的合同款返还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配偶另一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配偶另一方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本院对此审查意见如下: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2019)京0108民初46198号案件系李××与张×之间因合同关系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李×并非该案中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当事人,对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均无实体上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李×并不属于上述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其次,从李×在本案中的主张来看,其认为(2019)京0108民初4619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是基于其与张×系夫妻这一事实,但现并无证据表明张×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与张×与李××的合同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亦无证据表明李×对张×的合同款返还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9)京0108民初4619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法院提出——对于李×提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08民初46198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该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情形,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李×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9943号

【裁判摘要】(1)判断基于同一纠纷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证据,以及行使权利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2)判断基于同一纠纷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证据,以及行使权利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前诉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及诉讼主要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未对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后诉提交新的证据可以确定诉讼主体适格且有相应的请求权,不属于重复起诉)——前诉中,原审法院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大争议,该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第三村民小组诉权存在程序性缺陷,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6)豫0223民初264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第三村民小组起诉,但并未对该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本案中,第三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火巴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朱彦明为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朱彦明授权委托书、第三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六宗集体建设用地证书有效情况的回函等起诉材料,申请再审阶段又提交了案涉土地权属证明等新的证据,可以确定其提起本诉主体适格,具有相应的请求权,不属于重复起诉。结合本案事实,第三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至于案涉土地是否与他人存在权证冲突,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有待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确定,本案不予评价。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对第三村民小组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青民申502号

【裁判摘要】前诉与后诉虽然形式上的诉讼参与人不同,但实质参与案件审理的当事人相同且其他要件均符合重复起诉要件时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实际施工人主张前案生效判决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2018)青民终66号一案中,虽然当事人系西藏中磊公司、江西山海公司、徐州中宇公司、西藏自治区藏青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但在执行异议(2021)青28执异10号一案中,巩××认可其私刻并加盖徐州中宇公司公章,巩××实际参与案件审理;巩××与西藏中磊公司、江西山海公司诉争的工程和徐州中宇公司与西藏中磊公司、江西山海公司诉争的工程系同一工程,被告均为西藏中磊公司、江西山海公司;巩××要求西藏中磊公司、江西山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为4623984.28元,系扣除已执行到位的3000000元,而本院(2018)青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西藏中磊公司、江西山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623984.28元,且已执行到位3000000元,诉讼标的额相同;巩××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为本院(2018)青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西藏中磊公司、江西山海公司向徐州中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西藏中磊公司、江西山海公司直接向巩××支付,但该法律文书为生效文书,巩师令的本次主张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巩××的本次诉讼,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巩师令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有事实基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再198号

【裁判摘要】主张因违反生效调解书约定而产生的支付违约金及剩余款责任,属于前案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新的事实”,该事实使生效调解书所认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动,因而应当认定为调解书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上述解释规定未明确列明调解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述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解释,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再次起诉,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与(2018)新0109民初2204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并不完全相同。判断张××再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2018)新0109民初220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该“新的事实”是指裁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调解书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及的事实。从(2018)新0109民初22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看,该生效调解书明确约定了共分七期的履行期限和具体金额,同时约定如罗××未按约定期限任何一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张××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支付1,300,000元违约金。从张××本案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看,张××则主张罗××承担因违反生效调解书约定而产生的支付违约金及剩余工程款责任。故本案属于前案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新的事实”,该事实使生效调解书所认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动,因而应当认定为调解书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张××基于调解书生效之后,就发生新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00号

【裁判摘要】原告在前诉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被告在前诉中已经就相关问题作出了抗辩,法院也作出认定,原告在后诉中提出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王××提出明确其收取的80万元性质的诉讼请求问题。尽管前诉中,王××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在前诉中,保合房地产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王××无权请求返还。法院由此对该80万元如何退还问题作出相应的认定,并明确王×ד应在清算完毕将得到补偿款、过渡费等合理费用扣除后返还被告保合房地产公司”。而在保合房地产公司起诉王××关于80万元的诉讼中,法院以《抵押书》的性质与保合房地产公司所诉内容即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保合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给付王××的80万元系何种性质的欠款,故判决驳回保合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王××所提出80万元款项争议,同样构成对保合房地产公司起诉王××关于80万元一案的重复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2298号

【裁判摘要】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纠纷不予受理|房屋经企业改制后持续至房屋拆迁时,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房屋系原乌鲁木齐市客运公司基于王××职工身份向其分配居住,该房屋属于昊天公司改制前客运司车队司机宿舍,因房屋构架不达标,无法办理房改手续,双方当事人对昊天公司的企业改制事实并无异议,均认可王××居住涉案房屋经企业改制后持续至房屋拆迁时。本案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

【裁判摘要】(1)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2)如经审查,确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之处,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妥当以及该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误等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合同约定以海南省三亚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46452649.33元作为预算造价,该价格亦为中标合同价。三亚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2060988.03元,远低于预算造价和中标合同价,仅为69%。而二建公司于原审中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签证工程量并提供相应签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新城公司虽表示签证只是证明工程量有变更,同时主张工程量有减少,但却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三亚审计局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审计报告。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如经审查,确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之处,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该观点亦可见于《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关于“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前述案件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存在分歧、审计报告与施工事实不符等因素,准许二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认为鉴定机构对另行组价、子目套用定额错误等问题的回复均已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遂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非“以鉴代审”,处理意见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47号

【裁判摘要】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依法不予受理——关于房屋返还问题。本案中,刘×退休前为南宁一院职工,故南宁一院将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刘×居住,多年后因刘×是否应当腾退房屋以及南宁一院收回房屋过程中的问题引发本案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有关精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刘×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请,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在阐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影响该项纠纷在人民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出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安定性以及不增加当事人诉讼负累的考虑,本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不再单独就该问题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其与南宁一院的占房、腾房纠纷,刘×可另行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终1605号

【裁判摘要】(1)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或名词、住所等信息虽然不详细但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不应驳回起诉;(2)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及根据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并不影响本案有明确被告的情形——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提交了一审被告T×、S×的护照资料,一审法院据此在长沙市××队查询到二人的出入境记录,可以证实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及根据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并不影响本案有明确被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因此,本案不存在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亦不存在无法完成送达的情形。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本案一审被告T×、S×为外国人,故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应由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长沙千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故本案可由该被告住所地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芙蓉区人民法院处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情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278号

【裁判摘要1】(1)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债权及其项下的清偿利益当属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的范畴,也就是说,当事人以债权受侵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具有法律依据;(2)当事人以生效债权受侵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当认定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关于黄××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系原告提起的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解决的是原告的诉权问题,也就是原告主张的权利义务争议是否该由法院审理的问题。如果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否定了原告就其主张的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结合俞××上诉关于应裁定驳回黄××起诉的理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审查判断黄××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是否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是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从字面意义理解,民事权益包含了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因利益属个体主观范畴,对于同一现象或事物,不同主体在不同环境下对利益的判断,以及同一主体在不同时空条件下对利益的判断,是异质的,因此,民法典该条文中的利益应当理解为依托于权利而产生的利益,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利益均属法律应保护的利益,如甲在住宅小区开了间面食馆,乙同时也开了面食馆,此时不能认为乙的开店行为影响了甲的利益(生意)。据此而言,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债权及其项下的清偿利益当属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的范畴,也就是说,当事人以债权受侵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具有法律依据。第二,债权虽系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及公开性,第三人通常难以知悉,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通常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方式实现债权。也就是说,一方面,从债的相对性、债的当事人预期以及行为自由、交易安全等方面考量,对于侵害债权的认定应审慎,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效率;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中,通常是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和手段,但当债务人通过第三人转移、隐匿本属债务人责任财产范畴的财产,且第三人明知债务人对债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陕民终430号

【裁判摘要】(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2)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融陕西分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本案中,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合同双方事先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当发生争议时应优先通过该方式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已就本案华融陕西分公司起诉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公证机关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不存在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亦不存在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双方并未另行约定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华融陕西分公司就已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又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华融陕西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最高法民申5359号

【裁判摘要】(1)以物抵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情形可以排除执行;(2)“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孔某芬以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申请再审,即应举证证明其具备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以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孔某芬主张其通过以谭某华投资款抵账方式,已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孔某芬所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孔某芬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亦不构成合格的、能够证明其待证主张成立的新证据,故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主张,尚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孔某芬所提在另案中人民法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确认谭某华对某某公司的债权,并确认孔某芬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以物抵债”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转让作为旧债清偿方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以物抵债”的实现方式,在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本案中孔某芬与某某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仍属于为消灭金钱债务之目的进行的以房抵债,孔某芬因“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其所提另案裁判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5219号

【裁判摘要】向第三人保证工程能够中标并收取中介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作为居间方,协议中就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作出了保证,“保证”条款与案涉建设工程的公开招标方式相冲突,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要求给付中介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江建集团与华江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的效力,江建集团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江建集团上诉主张《咨询服务协议书》属中介合同,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因此合同合法有效。经审查,《咨询服务协议书》核心内容包括:江建集团确保华江公司工程中标、工程合同顺利签订,华江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按工程中标价的3%向江建集团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费。由此可见,该协议中江建集团就华江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作出了保证,“保证”条款与案涉建设工程的公开招标方式相冲突,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因《咨询服务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江建集团基于《咨询服务协议书》要求华江公司、中建一局给付中介费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豫民再57号

【裁判摘要1】虽然名为“合伙”,但没有约定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且双方按照比例分配工程款,双方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而非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某安公司与周某勇之间构成违法分包关系。合伙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是合伙人之间具有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意。本案中,某安公司与周某勇签订的《合伙施工合同》虽然名为“合伙”,但没有约定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且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将某安公司承揽的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周某勇,双方按照7:3的比例分配工程款,故双方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而非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 【裁判摘要2】(1)在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如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截留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2)承包人违法分包留余39%管理费构成违法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则,认定因某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周某勇与某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某安公司对某和公司的损失在周某勇的财产不能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周某勇与某和公司双方均明知周某勇系没有工程承揽施工资质的个人,均明知案涉工程禁止违法转包和分包,但双方仍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实施施工行为,构成违法转包。在周某勇与某和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所签订的合同中,某安公司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居间促成合同的签订,其属于合同外当事人。涉案合同无效的成因中,虽然基于某安公司的违法转包前提条件,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二审认定某安公司的行为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而判令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某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新民申1685号

【裁判摘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是否遵守诚信原则,赔偿的受益人是否为善意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强化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倍工资支付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该规定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是否遵守诚信原则,赔偿的受益人是否为善意的一方。结合本案的情况,自2009年至今,马×在吐鲁番两级法院共提起民事及执行案件30余件,其中提起劳动争议民事案件21件。马×先后在吐鲁番××房地产销售公司、新华××公司吐鲁番支公司、吐鲁番市××江超市、吐鲁番地区××劳务派遣公司、吐鲁番市××酒业有限公司、××远安保服务公司哈密分公司、乌鲁木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吐鲁番××酒店等处工作,时间最长2年,最短在岗3天,劳动关系结束后,马×均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赔偿,诉讼频率每年甚至每半年1次。从马×多次诉讼中可以看出,马×对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后果是知晓并熟悉的,其入职目的并非与用人单位维持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悖于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诚信、友善的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持马×获得不正当利益,不仅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更会助长其不诚信行为,引发劳动用工领域的道德风险,故认定马×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享受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09号

【裁判摘要】假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不知情的银行抵押权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吕××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据此,天地公司与吕××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原审中,吕××与天地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吕××与天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与天地公司均明知该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但吕××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相关申请贷款的手续资料,没有证据显示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与天地公司、吕××恶意串通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吕××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区分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最高法执监727号

【裁判摘要】(1)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情形时,需综合考虑查封财产的市场价值、成交概率等,客观合理予以估算,否则将有损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2)根据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考虑因存在案外人权利等,评估价值并非经市场检验的实际价值,综合以上情形,被执行人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的情形——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伊犁州分院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房产问题,应否对部分房产解除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依据该条规定,具体到案件执行中,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情形时,需综合考虑查封财产的市场价值、成交概率等,客观合理予以估算,否则将有损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本案系对房产进行查封,且已进入处置阶段,虽然评估报告显示案涉72套房产评估价值为24562065元,但因存在案外人权利等,该72套房产并非均可纳入处置范围。同时,评估价值并非经市场检验的实际价值,从目前拍卖情况看,纳入处置范围的房产第二次拍卖时按照评估价的80%设定起拍价,仍拍卖流拍。因此,综合以上情形,某某房地产公司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的情形。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数额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均价每平方米3050元作出,执行过程中拍卖造成价值贬损,存在矛盾。但是,执行标的额依法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予以计算,某某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在执行程序中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此外,未按执行依据指定期间履行的,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据此计算,目前已实际执行的财产价值未超过本案执行标的额。后续执行过程中,由伊犁州分院根据司法拍卖推进情况,及时核算已执行到位数额,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52号

【裁判摘要】(1)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法院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相关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作为鉴定及认定事实依据的监理日志未经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依据鉴定需要,大唐公司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借调并提供了完整的监理日志等材料用于鉴定,但鉴定前均未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相关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过程中,亦以未经质证的上述监理日志作为依据之一,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委赔监14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青岛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8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14日因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了对被执行人曲某名下的位于崂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号楼某某房某某的评估拍卖程序,由于曲某提出异议而未予拍卖。在(2015)青执字第840-2号执行裁定书续封的该房产及另外三套房产的期限届满前,青岛中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8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封上述房产,续封期限三年,同时告知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需要继续查封的,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递交续封的书面申请。”在该续封期限届满前,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赔偿请求人,根据青岛中院质证情况,青岛中院未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续封申请,赔偿请求人虽然主张其将续封申请等材料放在青岛中院执行局信箱及多次邮寄被退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执行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仍处于终本状态,相应债权仍然存续,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或者符合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条件下才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此,青岛中院以赔偿请求人就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要旨】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裁判摘要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裁判摘要2】据此,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具体包括: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欺诈的故意;3.林某某是否合理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不当表述而作出意思表示;4.林某某是否因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遭受金钱损失。……本案中,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的欺诈行为导致林某某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林某某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赔偿范围限于林××的刑事退赔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林某某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注解】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经过除斥期限无法撤销时,受欺诈方可依侵权主张赔偿|对于欺诈或者第三人欺诈的案件,一方面,在除斥期间内当事人可请求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经过除斥期间的,当事人可试以《民法典》第1165条为依据请求欺诈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内07民终2597号

【裁判摘要】非基于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是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解除合同不适用除斥期间——陈某某作为出售人,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刘某某名下,但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虽然陈某某提交由额尔古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街道办农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案涉房屋办证问题正在逐级处理,不存在自始不能办证事由,但因出具上述说明的单位未明确作出案涉房屋能否通过审批办理不动产权证,何时办理权属登记等,仍无法预期,故刘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若持续固守合同履行,将陷入合同僵局,导致刘某某无法从僵局中解脱出来,明显处于不利境地,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刘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刘某某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判决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所提一审法院未审查刘某某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基于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是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故不适用除斥期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监417号

【裁判摘要】租金性质属于债权——即便河北高院经查明案涉房地产为某乙宾馆的责任财产,某乙宾馆对案涉房地产产生的租金收益仅享有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其权利本质属于债权,石家庄中院执行案涉租金,实质是以被执行人某乙宾馆对案涉租金享有租金债权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宏杰物业公司为支付租金的义务人,则其身份为次债务人,而某甲宾馆主张对案涉租金享有收益权,故某甲宾馆的身份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债权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以确定利害关系人是否对案涉债权享有实体权利,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河北高院、石家庄中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实体异议进行审查,程序适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