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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7106号

【裁判摘要】医方程序性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鉴定书认定医院的治疗方案合理,但未在出院诊断中对患者右股骨部位的血管瘤病进行诊断和告知,同时明确患者术后出现伤口愈合不良,继发性感染系手术后并发症,患者术后出现的病理性骨折、肌肉萎缩等受自身疾病和体质因素所致,与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即该鉴定意见并未评价协和医院的过错有何种人体损害的不良后果。(2)法院综合认定医院曾被认定的过错属于程序性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提出的赔偿要求未予支持——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为前提。谢××于2010年因罹患骶骨肿瘤入住协和医院,出院后先后于多家医院就诊,后其因罹患右股骨近端病理性骨折,进而发生右股骨近端病理骨折术后不愈合、右股骨近端重度骨质疏松伴感染等症状,主诉“右大腿近端反复破溃疼痛活动受限"要求行右下肢髋关节离断术,现谢××于本案中要求协和医院就其截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裁决,该案中093号鉴定书认定协和医院的治疗方案合理,但未在出院诊断中对患者右股骨部位的血管瘤病进行诊断和告知,同时明确患者术后出现伤口愈合不良,继发性感染系手术后并发症,患者术后出现的病理性骨折、肌肉萎缩等受自身疾病和体质因素所致,与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即该鉴定意见并未评价协和医院的过错有何种人体损害的不良后果。从病历资料可见,协和医院在患者行双下肢MRI提示右侧股骨周围肌间隙内多发血管瘤样改变后,经放疗科会诊,对患者进行了骶骨和右下肢局部放疗,谢××亦未对协和医院进行了前述诊疗措施予以否认,谢××自协和医院出院诊断骶骨肿瘤、血管瘤病,后其先后就诊于多家医院,结合093号鉴定书关于谢××术后出现的病理性骨折、肌肉萎缩等与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的认定,协和医院与谢××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因果关系已然显而易见,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协和医院曾被认定的过错属于程序性过错,本院不持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谢××提出的赔偿要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2民初8091号

【裁判摘要】(1)残疾赔偿金: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2)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日后要长期更换导管和尿袋,具有必要性,结合原告陈述及出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酌定每次更换尿袋费用为2000元,但本院亦考虑到更换周期及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本案酌定支持2年费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超过该期限,原告可凭实际更换耗材费用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本案鉴定中,北大一院对原告诊疗过程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居住地以及发生侵权责任的医疗机构均为河北省,故本案依法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赔偿年限为17年。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已经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日后要长期更换导管和尿袋,具有必要性,结合原告陈述及出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酌定每次更换尿袋费用为2000元,但本院亦考虑到更换周期及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本案酌定支持2年费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超过该期限,原告可凭实际更换耗材费用另行主张。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1089号

【裁判摘要】因医疗事故鉴定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而司法鉴定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进行的鉴定。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不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时,对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因此,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能排除不构成医疗过错——关于沙县区总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沙县区总医院主张案涉医疗行为已经三明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其无须承担责任。因医疗事故鉴定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而司法鉴定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进行的鉴定。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不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时,对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因此,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能排除不构成医疗过错。沙县区总医院认为三明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管××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第24号,参与度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扣减事由的问题。本院认为,24号案例是有关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认定,与本案情形不符,管××以此为由认为无须考虑原因力大小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复杂,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对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首先应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应确认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原因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因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及复杂性,一审法院委托中正鉴定中心对管××损害后果与沙县区总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得出沙县区总医院在为管××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抗生素掌握使用指征不严谨、用药不规范、对药物使用的安全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新01民终8713号

【裁判摘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损害鉴定认定医疗机构医疗过错比例——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定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诊疗,医疗过错责任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事故赔偿案件时证据材料范畴。医疗损害鉴定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在日常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法定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技术等专门问题对外委托的鉴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对经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除非异议方能够举证证明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通过补充裁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无法解决的,可允许重新鉴定。本案中,经过原审法院的委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具有资质的新疆某正司法鉴定中心,新疆某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新疆某愿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医院医疗过错及患者的笔迹鉴定均为程序合法。新疆某云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581号鉴定结论:一、医方为患方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未及时采取有效溶栓治疗,未尽详尽全面知情告知义务,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二、患者目前结果(左侧肢体偏瘫)与医方医疗行为过错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20%。虽经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为本病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的诊疗过程确存在不足。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书,酌情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对安某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中,对于新疆某愿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自治区人民医院某东区医院收到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及具体理由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因此,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医院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已经鉴定结论认定为25%,因此,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有关其医疗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粤20民终5828号

【裁判摘要】(1)起诉前已经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起诉后可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二者均属于鉴定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究其性质并非仅作为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需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损害民事赔偿的依据,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并非当然排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法院经对在案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可以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过错责任——本案张某炀起诉前,市卫健局委托市医学会对案涉医疗争议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经当事人申请,市卫健局委托省医学会进行了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张某炀提起诉讼后,依张某炀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明镜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首先,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认定问题。医疗事故鉴定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技术鉴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㈣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㈤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㈥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条例》第五章、第六章并分别针对因医疗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以及行政处理等作出规定。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可以分为违反告知义务责任、一般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犯隐私权责任四类。从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侵权责任法》规制下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其实质都针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侵权中,主要是指过失)并由此造成患者损害,以及参与度等进行鉴定,虽然二者在程序、形式以及后果上不属于相同的类型,尤其从对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要求而言,二者体现了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湘02民终1996号

【裁判摘要】无法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法院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划分医疗过错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由茶陵县卫生健康局医政股递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书,2021年12月24日,株洲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茶陵xx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吴某霞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茶陵xx医院对该鉴定有异议,多次申请对吴某霞的伤残等级、其损伤和茶陵xx医院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等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为保障各方复核权利,案涉医疗损害纠纷先后进行了四次委托重新鉴定,其中三次因茶陵xx医院认为吴某霞提交的株洲市xx医院病历记录真实性存疑而退回鉴定委托;一次以受理鉴定机构以超出其能力退回鉴定委托;尤其是一审法院为顺利推进本案重新鉴定,先后于2023年7月31日、8月16日通知吴某霞、茶陵xx医院进行谈话,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同意将上述病历资料移交到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听证会上,茶陵xx医院再次提出对株洲市xx医院病历记录真实性存疑,导致鉴定无法继续。无法按正常流程完成重新鉴定的责任应归责于茶陵xx医院,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现吴某霞依据现有证据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茶陵xx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未就其免责、减责事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划分本案医疗过错的依据,由茶陵xx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61号

【裁判摘要】医疗损害鉴定中,病历资料对于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大小具有重要作用。医方违反规定,在患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封存的病历启封,使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得到保障。医方的该违规行为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方据此主张医方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22344号

【裁判摘要】(1)诉讼前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亦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2)法院综合考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医疗机构诊疗存在过错,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A诊所在对患者庞某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存在争议。在本次诉讼前西安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A诊所作为医方的医疗抢救不足与患者庞某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活动。故在民事诉讼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亦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A诊所对患者庞某诊疗存在过错,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02民终871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不能全面涵盖本案所需鉴定的内容,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事项:(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七)其他专门性问题。……。从郑××的诉请来看,至少包括上述第(一)、(二)、(五)、(六)项内容,故本案应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景德镇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不能全面涵盖本案所需鉴定的内容,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6民终608号

【裁判摘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同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应予准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系行政范畴内基于明确行政责任目的而进行的鉴定,不同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即本案尚未进行鉴定。而判定院方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是多少,属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需国家认可的专业性机构进行鉴定,故华安县医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应予准许,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致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2338号

【裁判摘要】法院是否有权在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1)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只是证据的一种,其效力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等情形的鉴定意见书,法院当然有权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成立侵权责任,需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4个要件。具体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要认定医疗机构构成侵权责任,也需同时具备如下4个要件: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患者存在损害后果;三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构成侵权责任的,应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对给患方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法院是否有权在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只是证据的一种,其效力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等情形的鉴定意见书,法院当然有权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案明正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双方质证,协和医院提交的书证及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当庭陈述,使人有理由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协和医院未在患者第二次出血前针对病因治疗,防止再出血,存在过错诊疗行为的评价,缺乏科学依据。在此情况下,这一本案关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倪××等4人就此继续举证。现倪××等4人未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放弃了举证的权利。而本院仅凭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协和医院存在上述过错。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完全采信明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可以明确的协和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酌情确定了协和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且判决论理部分分析论证清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倪××等4人认为一审判决未采信明正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滥用裁量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明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备注】(1)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院未在患者第二次出血前针对病因治疗,防止再出血,存在过错诊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799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内容为同仁医院是否按规定书写了门诊病历,从而记录王某术后伤口的变化和发展。对此争议的举证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未书写门诊病历”这一争议属于消极事实,王某没有举证能力去证明同仁医院没有书写病历。现同仁医院的主张是其每次给王某换药时都书写了门诊病历,该主张属于积极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故同仁医院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书写了门诊病历。同仁医院主张其书写了门诊病历,是王某未提交其他门诊病历,但无论是“王某还持有同仁医院的其他门诊病历”,还是“王某存在隐瞒门诊病历的行为”,均属于积极事实,同仁医院应当对此加以证明。法院认定同仁医院对其已书写门诊病历的主张,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确认同仁医院对于王某术后的伤口管理存在过错,造成病情诊断延误,与王某最终截肢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综合鉴定意见、涉案案情及在案证据,酌情确定同仁医院对于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70号

【裁判摘要】鉴定单位均以未经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明确、超出技术能力和鉴定能力等因素不予受理,患方在《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放弃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患者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应由专家对此进行评判,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本案为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邢××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上述鉴定单位均以未经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明确、超出技术能力和鉴定能力等因素不予受理。赵×、邢×虽不认可患者的死亡原因,但邢×在《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放弃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患者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赵×、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摘要】医院对于患者死亡承担40%比例,但对于治疗过程中因医院护理不当造成患者双手被深度烫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可见:××医院对于王××肠梗阻诊断延误、治疗失当;治疗过程中对于王××双手Ⅲ度烫伤属于护理上的失误。王××死亡原因主要是自身疾病及高龄、基础病多等自身基础健康状况不良所致,二××医院对急性不完全性肠梗阻医疗失当行为对王××死亡的发生起到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鉴定结论为:××医院对被鉴定人王××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患者病情估计不足,重视和认识不够,手术中探查不仔细、延误诊治及护理不当等医疗过失行为。上述医疗过失与王××的死亡结果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考虑为30-40%。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最终认定××医院的医疗过错在王××死亡的原因中占有40%的比例,并根据该比例赔偿李某某、李某某因王××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是适当的。但应当指出,对于治疗过程中因××医院护理不当造成王××双手被深度烫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二炮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将此部分医疗费从其他医疗费中分离出来,以致确定××医院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存在错误。治疗烫伤产生的医疗费,因二审期间二炮医院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患者自付部分为219元,而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对此部分医疗费不清楚,本院确认以二炮医院认可的数额为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02民终2728号

【裁判摘要】鉴定无法明确冲突事件与腹股沟疝存在因果关系,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基础上,难以确定冲突与原告手术之间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的损害后果是否与洪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杨某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两次进行鉴定无法明确涉案冲突事件与杨某腹股沟疝存在因果关系。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基础上,难以确定洪某与杨某的冲突与杨某手术之间关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撕扯,导致杨某手部被划伤。双方就该冲突达成了500元的赔偿金额。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难以推翻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故一审裁判并无不当。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冀10民终802号

【裁判摘要】医疗机构未告知患方有关尸检的规定,以及丢失病历资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涉及医患双方。患者李某甲死亡后医疗机构有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相关规定的义务,某丙医院虽主张已进行了告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死者亲属不予认可,某丙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死者近亲属李某来乙本身是否为某甲医院医生,不免除医疗机构的法定告知义务。死者近亲属一审申请对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提出了因未尸检未能明确具体死因的意见。根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等资料,遗失则推定其有过错。本案中,病历封存于某丙医院铁皮柜中,虽由死者近亲属李某来乙把控钥匙,但不影响医疗机构妥善保管的义务,某丙医院二审中表示在医院搬迁时遗弃了该铁皮柜,违反了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患者李某甲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失的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等的判定有事实基础并符合相关规定,某丙医院二审中亦认可李某甲有退休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在结合李某甲已达85岁高龄且患有多种基础疾病等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考量,酌定某丙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应予维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5061号

【裁判摘要】(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患方中有权要求医方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2)该诉讼请求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诉求并非一事,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病历系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本案中,李××生前在朝阳医院就诊和治疗,与朝阳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朝阳医院作为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的一方,李××作为患方有权知晓自身病情和复印病历资料。李××死亡后,朝阳医院依法负有向李××的父母李××1、李××2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1、李××2已经多次获得病历,且认可其向湖北××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病历与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从法院获取的病历,以及后从朝阳医院复印的病历均系一致。其中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从朝阳医院调取病历原件,李××1、李××2就双方封存的病历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法院将质证后的病历资料送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并就有无门诊病历和病历涂改等问题已经做出不影响鉴定结果的答复。本案庭审中,朝阳医院称已将全部病历提交给李××1、李××2,朝阳医院再无其他病历。李××1、李××2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即使认为朝阳医院记录李××医疗过程的病历存在瑕疵,但并不能证明朝阳医院除了已向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外,尚有其他病历资料。故对李××1、李××2要求朝阳医院向其提交完整的原始病历资料复印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危重病人综合评价》系朝阳医院在李××死亡后依据对李××抢救开始后24小时内的最差值进行的数据采集及时书写的,且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对《危重病人综合评价》进行审查认定,并将其作为送检材料之一提交鉴定机构,现李××1、李××2要求朝阳医院重新制作《危重病人综合评价》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李××1、李××2的诉求是要求朝阳医院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在该案中,病历是认定诊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有无的重要证据,李××1、李××2系在主张赔偿损失的过程中以证据材料的形式获得病历。在本案即医疗服务合同案件中,李××1、李××2要求朝阳医院提交完整的原始病历资料复印件系作为一项独立的诉求提出,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求并非一事。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7民终631号

【裁判摘要】患者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与院方医疗过错行为无关,故不予认定为其合理损失——关于第二次住院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因该花费系患者治疗原发疾病产生,并非因医疗过错产生的扩大损失,一审法院未予保护亦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02号

【裁判摘要】鉴定意见医方负轻微责任,并明确医院擅自处理了封存药品的后果不属于司法鉴定内容,不予评价,法院判决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因双方对疑似引发患者不良反应的药物进行封存后,人民医院在未征得任××、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由其保管的封存药品销毁,导致已无法对封存药物进行检验,法院也无法判断事发时该院为患者使用的是否系病历记载的且合格的药品,患者输入上述药物后的确存在不良反应,并且在10余天后死亡。现无法进行药品检测,就不能排除药品品质与产生不良反应之间的关系。因此,人民医院应当就其销毁封存药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患者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之所以不能确定人民医院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是因为根据鉴定人分析,由于患者的尸体未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故不能判定其确切的死因,只能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分析,并得出肝性脑病导致患者死亡的意见。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清确切死因以及患者原发病情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而这是由于患者死于其他医院,当时任××、周×并未要求进行尸检所致,因此,不应当由人民医院对此承担责任。另外,考虑患者所患酒精性肝硬化、肝性脑病,目前医学界尚无特效疗法,死亡率高,其死亡与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也有一定关系。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意见,酌情确定人民医院就患者的死亡给任××、周×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确定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是适当的。 【摘要】由于人民医院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患者在人民医院、北京地坛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449号

【裁判摘要】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应依照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通常情况下,由于涉及医学问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来进行辅助判断。但在本案中,原审诉讼中曾多次委托鉴定均无法做出,已不具备委托鉴定的条件,而医疗鉴定实际上是通过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在多次委托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本案应依照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综上,第四医学中心对郭×实施手术治疗,导致郭×术后出现癫痫发作,故郭×的损害后果与第四医学中心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郭×有手术指征。第四医学中心在郭×不具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实施手术,并给郭×的人身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法院推定第四医学中心对于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抽动秽语综合症系郭×自身所患原发性疾病,但由于第四医学中心对郭×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对治疗方式选择不当,对手术的并发症估计不足,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且给郭×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其家庭造成较为严重的负担,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虽经核实原一审庭审录像,并未找到第四医学中心承认未进行术前讨论的自认过程,但根据术前讨论的记载,该术前讨论中,没有对拟实施手术方式、手术方案和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讨论的文字记载,仍不符合卫生部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故该部分仍应作为第四医学中心的过错,对于该中心应对郭×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的比例进行参考,该中心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按该责任比例赔偿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在京就医、诉讼期间郭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所发生的住宿、交通费。依据多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郭×目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考虑郭×为部分护理依赖为宜,法院判定郭×的护理人数为1人。考虑到郭×病情发展的不确定性及物价上涨因素,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即自2019年2月1日至2029年1月31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4769号

【裁判摘要】(1)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因果关系。(2)鉴定机构意见明确患者死亡的后果与院方的诊疗过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方主张损害后果应由医院承担不予支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认为阜外医院存在术前未尽到必要审查和注意义务的过失,但同时又明确该过失与患者死亡无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鉴定机构意见明确,阜外医院存在的上述过失与患者死亡无关,即患者死亡的后果与院方的诊疗过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吴某2、吴某1主张除患者死亡及死亡之外的损害后果应由阜外医院承担,但就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432号

【裁判摘要】审查刘××在本案中所诉其产生一系列的损害后果,其中,其主张的精神紊乱、精神障碍及肢体障碍,引发自杀的损害结果,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过处理,其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被驳回。对于其主张的头晕,肢体颤抖,手抖,心理、精神或脑部功能系统存在一定程度障碍或后遗症,过敏性鼻炎,眼睛功能障碍,尿痛,排尿困难,性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因其拒绝就博爱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其所述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参与度等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致法院无法判断其所述此部分损害与博爱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博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故对其相关各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4707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刘××就其主张的博爱医院用药错误导致其产生精神障碍、精神功能障碍、震颤手抖、头晕、过敏性鼻炎、干燥综合症、尿痛尿困难、胸痛、眼睛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等后果,请求法院判决博爱医院赔偿损失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各种不可预测风险费用或隐性费用等费用,已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书均已生效。现其再次起诉博爱医院就上述后果主张相同赔偿项目,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刘××本次起诉主张的博爱医院用药错误导致其产生的各种后果及相应损失,均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现刘××再次起诉要求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与前诉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248号

【裁判摘要】关于刘××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因双方一致确认刘××均已于此前诉讼案件中提出过该两项请求,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现刘××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若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持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院不能对此再次进行处理。下面本院仅就刘××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结合其陈述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因刘××曾多次起诉博爱医院要求赔偿,本案中,刘××明确其主张博爱医院存在的错误诊疗行为与其在(2014)丰民初字第01383号案件中主张的博爱医院的诊疗行为相同,其在本案中是主张博爱医院所用药品存在缺陷,为其开了不对症的药物,导致其出现损害后果。而其所主张的“开了不对症的药物”包含着错误诊断和错误用药的意思,属于前诉已经提出过的主张,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故本院主要围绕博爱医院是否为刘××使用了缺陷药品并造成其损害来进行论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持上述理由要求博爱医院负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特别是已经生效的多份判决均明确,“认定刘××对于其主张的博爱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而诊疗过程显然包括了对刘××的用药行为。同时,刘××仅提交病历、处置单、药品说明书等,明显不能证明相关药品存在缺陷、博爱医院存在明知的情形,更不能证明用药与其所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至于刘××上诉要求对博爱医院的相关诊断、用药及《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等质证的意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且其实质仍是对博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价,这无疑需要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才能进行判断,本院无法对相关问题直接作出判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195号

【裁判摘要1】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判决对当事人要求医院就颅骨板质量及违规使用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告知其另案起诉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就颅骨板质量问题单独提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在0943号判决对蒋××要求涟水医院就颅骨板质量及违规使用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告知其另案起诉的情况下,蒋××有权就颅骨板质量问题单独提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诉讼。 【裁判摘要2】医患关系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关系,医患双方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特征,患者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多倍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医患关系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关系,医患双方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特征。蒋××并不是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使用颅骨板,颅骨板的选购和使用是涟水医院诊疗医治过程的一部分,双方之间属于医患诊疗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蒋××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多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473号

【裁判摘要】关于蒋××除新发生的医疗费等之外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案涉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且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再195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本案中,蒋××依据2008年12月2日案涉手术使用不合格颅骨板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再次赔偿,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蒋××就2017年7月31日之前产生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正确。而对于蒋××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亦进行了回应,在没有新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591号

【裁判摘要】前案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裁定视为撤诉,后案提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医院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导致,对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赵××主张中山医院植入其左股浅动脉的支架存在质量缺陷,在植入后瘪掉变形,造成其左股浅动脉近端(支架上方)闭塞,从而提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之诉。经查,本案诉讼之前赵××曾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法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虽然是在其他案件中委托的鉴定,但不妨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鉴定过程中,医学会专家经查阅病史资料及摄片,认定赵××的股腘动脉内支架形态完好,无变形、断裂,患者的术后症状及支架闭塞与患者疾病本身特点有关,故赵××主张支架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其左股浅动脉近端(支架上方)闭塞,与鉴定意见书的描述及认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中赵××虽曾提出鉴定人员出庭的要求,但并未阐述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具体理由,而本案系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对于医疗器械即支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鉴定意见书已给出明确认定,一审法院对赵××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赵××又针对鉴定人员的签名、专业、职称等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关于参与鉴定的全体鉴定人员的确定,系按照法定程序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随机抽签,各方确认后签字,该鉴定意见书由医学会盖章出具,至于鉴定人员是否全体签名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赵××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中山医院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导致,故而对赵××提起的本案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请不予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1025民初246号

【裁判摘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非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未能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不需要做相应鉴定,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情形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即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证据。患者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例资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非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未能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不需要做相应鉴定,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情形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即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805号

【裁判摘要】原告拒绝陈述案件事实和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增加、变更、减少和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当事人的任何主张、诉讼请求和证据都应该经过法庭审理。本案中,尚××、段××坚持认为原审法院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而拒绝陈述案件事实和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尚××、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