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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594号

【裁判摘要】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云川公司申请查封行为存在过错并判令云川公司赔偿刘××利息损失是否正确。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救济制度,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明细涉及刘××名下5个银行账户及26套房产,但保全财产明细仅系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云川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为400万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财产数额亦为4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其次,刘××主张曾多次就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于2015年11月28日提出的关于用冷藏厂置换被查封房产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云川公司予以拒绝,并无不当。第三,虽然本院已就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但该判决尚未最终执行完毕,保全措施未解除亦不能归咎于云川公司。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川公司申请保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一审认定云川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并应赔偿刘××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446号

【裁判摘要】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客观上造成了文盛公司的5600万元执行款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不能领取,200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中院账户时间接近两年,故要确定富邦公司是否需赔偿文盛公司因富邦公司诉讼保全产生的损失,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因此,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要求文盛公司等承担赔偿的依据,均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相悖。......综上,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显然具有过错,有违诚信和善意。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沦为滥用诉讼技巧,恶意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工具。因此,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次,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富邦公司提出的其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文盛公司的损失范围。......综上,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和可能的情况下,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应当赔偿文盛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5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可以参照执行前保全规定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某某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某某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诉前保全属应急性措施,保全的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因尚未取得执行依据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本案中,海洋小贷公司与金刚五矿公司、钟××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5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14)陕证经字第00904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取得了本案的执行依据之一。海洋小贷公司据此向西安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海洋小贷公司向汉唐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2015年1月27日,海洋小贷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依法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即海洋小贷公司在西安中院对案涉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取得了本案的另一执行依据,案件无须诉讼已进入执行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措施此时已无必要再行解除又另行查封,而应视为转为执行中的保全。西安中院在保全措施即将届满之日前对该财产续行查封,符合诉前保全的立法目的。故复议申请人所提本案诉前保全因未提起诉讼而失去效力且该措施的效力不能延续到执行阶段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

【提示】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对确认他人就该土地上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土地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银行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银行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即:××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本身不受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虽然南天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银行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3财保11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蒲×于2019年12月23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HKIAC/AXXX],请求对被申请人郭某、王某、潘某名下财产在人民币171488500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蒲某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0年3月3日,蒲某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蒲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74财保7号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8个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之六——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之审查 【裁判要旨】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香港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前,可参照内地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当事人可直接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自行提交给内地法院,内地法院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相关仲裁机构或办事处核实情况。 对于当事人仅于保全申请书中列明以外币为单位确定的保全财产金额,法院认可将该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同时出于支持仲裁角度,对于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提出希望获知保全申请裁定结果的,法院可将裁定结果反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财保4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华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财产保全,1月22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保全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等材料邮寄至本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518,849,31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责任保险担保。2021年2月1日,申请人提交了担保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兵9001财保114号之一

【裁判摘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一案,经申请人金××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采取了冻结被申请人石河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108773972.61元的银行存款及其持有的新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价值5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7%)措施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出具了(2020)京仲裁字第0111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石河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书面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石河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8773972.61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石河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价值5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7%)的冻结。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57号

【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57号 【提示】一地两证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中,该争议地约13亩属于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光村村委会加好四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符振强于1999年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将该争议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洪××在2006年,也办理了该争议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该争议地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符振强与洪××都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本案现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本案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确认决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对原承包经营权侵权等提出民事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终114号

【裁判摘要】案件作出裁判前可以提起保全错误赔偿诉讼——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诚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都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对此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财产保全是否造成诚盈公司损害也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和本案原审法院管辖,故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尽管诚盈公司与江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仲裁过程中,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江都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认定,并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以诚盈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94、895号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94、89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苏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国投公司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但从2012年7月6日起,苏××持续在国投公司工作,一审以苏××提起仲裁之日倒推一年确定为其权利保护之日,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裁决,一审作出两份案号不同、内容相同的判决书,程序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苏××就两份判决提起的实为同一上诉请求予以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0号 【提示】指令付款不构成债务转移,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债务转移须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和目的的协议,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务由原债务人转由第三人承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须不存在任何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裁判摘要】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秦××应否向立通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03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中院对四建公司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四建公司在其基本账户存款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向佛山中院申请将被冻结的存款置换为等值不动产,以解除对等值存款的冻结,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四建公司认为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佛山中院以四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理解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2014)浦执异字第61号;(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

——探望权执行中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旨】探望权执行中,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妨害执行,阻止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执行机构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可在其应支付的抚育费中扣减相应金额。 【案号】执行异议:(2014)浦执异字第61号;执行复议:(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70号

【裁判摘要】交付房产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变更物权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山公司向栗××交付涉案房产,后经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栗××。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栗××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监104号

【裁判摘要】本案执行依据确定杰瑞公司应提供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杰瑞公司会计账簿给中资国华公司查阅。但会计账簿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判决并未明确。因此,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即“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加以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资国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提交了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多项辅助性账簿。至于申诉人所提“职工个人的各时期明细账、《明源销售系统》”是否属于辅助性账簿,生效判决并未明确,本院亦认为该事项属于专业领域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对此,应如广州中院所述,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而依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提供了会计账簿以及其他多项辅助性账簿,甚至在复议阶段仍提交了多份会计材料,应当认为,被执行人积极配合履行了生效判决。在本案执行依据没有将申诉人所述争议账簿列为杰瑞公司应予提供的账簿的前提下,不能视杰瑞公司未提交上述资料为未履行生效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160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有无违法不当之处。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土产公司提供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审计报告、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给四申诉人查阅、复制;提供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给四申诉人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黄××、陈××、江××、冯××在被告土产公司的住所、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或复制,查阅或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禅城区法院在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土产公司提供了有关会计账簿供四申诉人查阅,并按照判决保障十五个工作日的查阅时间。同时,被执行人亦向禅城区法院提供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财务报表说明、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和损益表等,执行法院将上述资料也已经转交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对其中无法提交的资料向执行法院作了说明。执行法院据此确认本案执行完毕,并无违法不当。四申诉人提出被执行人尚应提供查阅其他公司资料,因双方对于有无具体资料可供查阅或者具体资料是否属于查阅范围争议很大,该争议涉及股东知情实体权利的审查判断,不宜在执行程序处理,四申诉人可另循法定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4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股权出让方不能排除对股权强制执行——(一)关于温××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温××主张其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中能源公司与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温××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但温××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益能源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关于“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二)关于温××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温××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温××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0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包人无权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的除外。”案涉装修工程的7某、8某、9某、10某楼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并非中城辉煌公司所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万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无权就该四栋楼的工程价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449号

【裁判摘要】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实质为债权请求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性质是否能够排除华融公司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原审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受让招商银行贵阳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睿力房开公司的债权,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该抵押权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系基于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权利内容为请求睿力房开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实质为债权请求权,山东能源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故山东能源公司认为其作为一般买受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信息披露严重失实可撤销网络拍卖

【裁判要旨】网络司法拍卖中,执行法院对于标的物已知的权利瑕疵要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使竞买人知晓并在参加竞买时考虑前述瑕疵因素,不能以“不保证声明”为由,免除瑕疵公示责任。若执行法院对拍卖标的物信息披露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致其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应撤销该网络司法拍卖。 【案号】执行异议:(2022)豫0902执异48号;执行复议:(2022)豫09执复36号;执行异议重审:(2022)豫0902执异235号;执行复议:(2022)豫09执复100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10执复9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撤销拍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在办理案涉不动产过户手续时,以被执行人名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执行法院应否作为其垫付款项予以退还。首先,人民法院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系司法拍卖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公告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其利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而在无任何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撤销拍卖。本案中,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已经终结,复议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其并未请求撤销拍卖,而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也未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故本次拍卖至今仍属有效。其次,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的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因拍卖形成的过户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含被执行人即原产权人应承担的税费)”,即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次拍卖产生的税费,也由买受人替代承担,而不是先由买受人垫付,并在垫付后向执行法院申请退还。该税费承担规则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同,但复议申请人既然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参加竞买,并交纳了保证金,则说明其已经预先知晓并接受本次拍卖确立的税费承担规则。复议申请人在买受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后,不认可该税费承担规则,虽主张该规则违反法律规定,但又不请求撤销拍卖,故在拍卖仍属有效的情况下,其要求执行法院退还替被执行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申请,既缺乏依据,也因将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而显失公平。执行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应予纠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86号

【裁判摘要】异议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异议且在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之后仍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执行法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将评估报告(补)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即以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启动拍卖程序存在明显程序违法——凯迪公司提出的关于选定委托机构时及选定评估机构后未通知当事人的问题,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委托手续不全、评估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等理由,均难以成立,上述理由均不能据以认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从而撤销评估报告。但凯迪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补)后,及时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及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且在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之后仍然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执行法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将评估报告(补)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即以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启动拍卖程序,存在明显程序违法。且评估报告(补)与之前的评估报告相比,存在重大调整,本案标的物股权最终是以流拍价以物抵债,评估报告(补)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因此,执行法院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的拍卖行为及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北京高院认为凯迪公司针对拍卖行为的复议超出异议请求范围,不予审查,理据不足。综上,凯迪公司提出的执行法院对评估报告未依法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的申诉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以评估报告为基础的拍卖行为及以物抵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当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补)异议权的前提下,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262号

【裁判摘要】(1)定向询价应指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询财产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2)定向询价对象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规定,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时,如当事人议价不能或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此处的定向询价应指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询财产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如无相关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则应进行司法网络询价或委托评估。本案中,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虽进行了询价,但其询价对象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给出的市场参考价亦是通过比较法等评估方法进行的测算结果,并非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因此,该询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定向询价的法律规定,本质上应为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格。然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亦未遵循委托评估的法定程序,应属程序违法。连云港中院按照该询价结果直接对涉案房地产作出定价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从定价结果来看,结合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字第0288-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司法评估,当时的评估总价为5042.51万元,高于本次询价的4859.6085万元,而该院在(2013)连执字第0288-1号执行裁定中依然认为该次评估漏评了部分建筑物且对部分室内装修价值未予评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川执监10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印发的《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或者全国性行业协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具评审意见”的规定,执行法院相关负责人于2019年7月10日与相关行业协会联系后,对方回复称,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正在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在正式文件出台前要求一律不接受理法院移送的要求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的案件。在黄××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本应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在黄××未能得到应有的救济机会前,由黄××个人承担不能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的后果缺乏依据。且鉴于黄××持有的华域公司股权并非种类物,如果处置错误将难以执行回转。结合黄××的配偶已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以上因素,黄××申请中止拍卖其涉案股权的理由成立。为了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争取尽快启动涉案评估报告的有关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1号

【裁判摘要】堂宏集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案涉股权评估方法、评估资料采信错误,评估价格过低等问题的异议。上述异议,执行法院已提交给评估机构,评估机构进行了回复,认为堂宏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堂宏集团请求将评估报告移送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虽然四川资产评估协会因在复议裁定作出前未开展此项业务而未对评估报告进行专业评审,但堂宏集团在本案异议复议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且嗣后就该股权的网络拍卖出现了流拍的情况,证明经过市场公开检验,该股权的价值低于评估价,从而佐证本案并不存在评估价过低的问题,未损害堂宏集团合法权益,执行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进行拍卖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8号

【裁判摘要】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财产的拍卖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申诉人何×的申诉,本案主要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第二,申诉人在本案异议时主张拍卖程序违法主要有两点,一是评估价格过低,二是流拍后确定拍卖保留价过低。因涉案财产经公开拍卖,二次流拍且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成交,涉案财产价值已经公开交易市场验证,证明申诉人的异议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其异议及复议请求并无不当。第三,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时提出,本案属于无益拍卖,且二拍流拍后执行法院未征询其是否接受抵债,致使其本案债权无法通过拍卖受偿。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拍卖程序中直至异议时,均未提出抵债申请,在申诉中主张法院应当先行征求其抵债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10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能否以无益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能否以无益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武汉中院对已查封的房产,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根据该条对无益拍卖情形的规定,如申请执行人明确申请继续拍卖,执行法院在保留价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留价后,仍然可以进行拍卖,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显然,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本案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载明案涉房产总价为808.60万元,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对案涉财产拍卖属于无益拍卖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卢××、王××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卢××、王××以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执行的复议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