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1)在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2)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补正不适格的履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现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存在争议,本院裁断如下:第一,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实现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要求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实现责任自主,故有合同系当事人之间法锁之谓,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约定;第二,在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补正不适格的履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第三,本案中,系争电池交付时符合双方约定,亦达到国家标准,原告亦予以接收,难谓电池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四、发生争议时已经使用三年左右,现电池使用的里程均超过11万公里,大部分均超过15万公里,部分临近20万公里,20万公里为免费质保公里数,故电池实际使用公里数均接近或超过免费质保里程的2/3,实际上已经部分实现了原告合同目的,原告所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第五、虽电池衰减致充电量不能完全满足合同要求的额定容量的80%,但如被告所述,电池衰减速度与使用环境和保养方式有关,对此,双方应共同排摸原因,为终端客户提供良好的使用体验,退一步说,即使电池衰减均归因于被告,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则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审理中,被告在本院的要求下,实际完成了两套电池的维修,维修后电池均能技术达标,且一套电池容量在使用三个月后技术依然达标,故可见能通过维修的方式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该种违约责任形式可让原告的权利得到实现,同时原告也可主张减价、更换等其他违约责任实现权利;第六,若不允许被告通过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补正合同履行即径行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则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失公平,且易阻滞商业
- 日期: 02-18 04: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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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因资金占用利息是补偿性的,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二者性质和功能并不相同,法律亦未明确禁止不得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承担相互返还义务,违约方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弘润置业公司,并且何浩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判令弘润置业公司向何浩返还购房首付款1530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弘润置业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弘润置业公司向何浩赔偿违约金7530.33元,并无不当。因资金占用利息是补偿性的,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二者性质和功能并不相同,法律亦未明确禁止不得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当抵扣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2-18 03: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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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政策调整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认定
【裁判要旨】政府房贷政策调整导致首付比例提高,购房者获得的银行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购房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
【案号】(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32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4号
- 日期: 02-17 18: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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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将不被支持。
【解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部分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应当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只需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当事人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要旨】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合同变更。
【摘要】在本案年度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确存在一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是,这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则不无疑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尤其应当看到,本案年度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有变更,供需双方应通过书面方式,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第5.6.1条亦约定:“双方特别同意任何关于本合同的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且由双方共同签署后方有效。”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抑或是年度合同之约定,本案当事人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构成合同的变更;否则,必将导致本案系争合同在供货主体、交货时间、供油批次、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乃至付款方式等方面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造成衡量和判定当事人履约与违约的标准模糊乃至缺失的结果。虽然德胜电厂提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对上述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提出异议,且始终按照上述变更后的模式履行,但依年度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现有的证据,除双方就年度合同“互补关税”内容上均书面签署确认达成新的合意之外,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同时,由于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默认”两种可能性的解释,当事人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沉默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中对此存在分歧,加之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以默认的方式变更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德胜电厂关于本案年度合同已经变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卖方协助买方办理转移登记是合同附随义务,未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仅以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马某1与马某2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马某2作为卖方已经交付车辆,马某1作为买方,也已经支付完全部车款,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卖方协助买方办理转移登记是合同附随义务,马某2未协助马某1办理转移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马某1仅以马某2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民法典》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故对马某1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马某2应当协助马某1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对马某1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 日期: 02-17 16: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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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具有“普集”驰名商标标识的产品,但被告不能提供,由此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据和资料。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并没有证据证实货物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等标识标牌,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即从给付义务,明显违约。对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具有“普集”驰名商标标识的产品,但被告不能提供,由此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返还货款39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就是“普集”牌商标的产品,故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2-17 16: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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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双方同意退款可以是合同中止而不是合同解除;(2)守约方有权在合同未解除情形下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预期损失)——本案的核心事实争议为:涉案《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是否经由双方协议一致于2022年4月14日解除。郑××主张,合同并未解除。其要求德昭企业退还债权转让款26500000元,德昭企业同意并退还该款,属于合同履行中止。其于4月1日作出的表意是,因德昭企业违约不能过户,为了确保资金安全,要求德昭企业先退还26500000元,待过户条件允许时,其会支付转让款并继续履行合同。......德昭企业主张,合同已于2022年4月14日合意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昭企业主张,双方已于4月14日达成了合同解除的合意,缺乏事实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合同签订后,因德昭企业未按约定向郑福强转让四户债权,其行为构成违约系事实,郑××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合意解除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数额认定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德昭企业违约后,经双方沟通协商德昭企业已返还郑××全部转让款,在郑××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属合理范围。郑××主张德昭企业今后可能获得案涉债权并因此获利,其损失范围包括可预期利益,但结合郑××一审表示保留解除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审判决也未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本案郑××系在合同未解除的基础上主张权利,并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郑××所称的可预期损失是否发生及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对郑××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解读1】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德昭企业向郑××支付违约金6704500元(5300000元+1404500元)。
【解读2】一审判决德昭企业支付郑××违约金1325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 日期: 02-17 15: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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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债权人表示对债务转移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故即便构成债务转移亦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进而判由三冶集团及三冶西北分公司支付案涉商砼款,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审查,2014年4月16日,三冶西北分公司(甲方)与赛马科进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5.1全部货款以抵顶阅海商务区华城国际大厦的办公楼用房屋置换形式支付。5.2抵顶房屋价格由乙方与业主(华城公司)确定,甲方负责确认混凝土工程量,每结算一次乙方需提供税务发票。以甲方的结算单为依据由乙方同业主直接办理相关手续。5.3房屋相关手续办理,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由乙方直接与业主华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另,三冶集团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赛马科进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格结算确定工程量后由华城公司按结算价向商品混凝土公司付款(具体协议华城公司与赛马科进公司签署)。"买卖过程中,案涉赛马科进公司商砼款的增值税发票均开具给三冶西北分公司。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并不构成债务转移。首先,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三冶西北分公司与赛马科进公司虽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商砼款以案涉工程办公用房置换的方式支付,并与建设方华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作为“债务受让人"的华城公司并未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单就上述约定来看,尚不能构成债务转移。虽三冶集团与华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商砼款由华城公司向赛马科进公司支付,并注明具体协议由华城公司与赛马科进公司签署,但赛马科进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此后华城公司与赛马科进公司亦未签署有关商砼款支付事宜的相关协议。在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过程中,三冶集团称,补充协议并非针对案涉买卖合同所签,而是为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订,系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使用的商砼付款义务人为三冶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系用于约定商砼款的具体支付方式。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从其协议性质到协议内容,均与买卖合同之间无直接关联,且无改变商砼款支付义务主体系三冶集团
- 日期: 02-17 12: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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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与保证、债务转移的认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或者向债权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难以确定是债务移转还是债务加入,有关约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确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为债务加入。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989号(2021年7月28日);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5009号(2022年1月26日)
【裁判摘要】(1)债权人出具的收条注明“今后以(与)张××无任何关系”,是建立在两点债务人已就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合伙债务分担达成一致即需由另一连带债务人承担价款45%的合伙债务的基础之上,并非免除两连带债务人未足额支付的尚欠价款。(2)由于另一连带债务人并不认可其需要承担欠款,两连带债务人因经营所产生的价款债务需要双方另行清算后才能确定,故债权人要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陈×是否需对被上诉人郑池生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及需清偿数额。对以上争议焦点,综合案件事实后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张××、陈×共同经营湘赣鲜鱼羊馆并向被上诉人郑××购买蔬菜,购买方式为被上诉人郑××送货上门,湘赣鲜鱼羊馆的工作人员在收到蔬菜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定时与被上诉人郑××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根据被上诉人郑××提供的销货清单,郑××于2021年4月-5月份向湘赣鲜鱼羊馆提供了价值7025元的蔬菜。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郑××支付了4000元蔬菜价款后,郑××出具的收条注明“今后以(与)张××无任何关系”,但郑××所写“今后以(与)张××无任何关系”,是建立在张××、陈×已就共同经营湘赣鲜鱼羊馆所产生的蔬菜价款合伙债务分担达成一致即需由陈××担蔬菜价款45%的合伙债务的基础之上,并非免除两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的尚欠蔬菜价款。由于上诉人陈×并不认可其需要承担蔬菜欠款,陈×与张××因经营湘赣鲜鱼羊馆所产生的蔬菜价款债务需要双方另行清算后才能确定,故被上诉人郑××要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被上诉人郑××所主张的蔬菜价款是上诉人张××、陈×合作经营湘赣鲜鱼羊馆所产生的合伙债务,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陈×需支付被上诉人郑池生货款3025元(7025元-4000元=3025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 日期: 02-17 11: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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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至于《关于货款处理方案》中关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的规定(“扣除后余下的货款181099.42元,被上诉人应在30日内付清”),仅是对原合同债务履行期限所做的变更,并没有体现出如不能在指定期限清偿则不发生债务免除效力的意思,不属于合同法上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债务免除不再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关于货款处理方案》中对被上诉人债务所做的免除是否有效。《关于货款处理方案》主要有三点内容,一是明确各批次货物的货款金额总计为224750.00元;二是对于DCMCE1666批次货物产生的维修、维护及相关费用43650.58元,上诉人愿意从该批次货物的货款160000元中予以扣除;三是扣除后余下的货款181099.42元,被上诉人应在30日内付清。从内容来看,《关于货款处理方案》系双方对已经生效并履行的合同进行的对账,属于双方对既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核对和确认,并非发出新的要约。上诉人关于《关于货款处理方案》属于新要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愿承担DCMCE1666批次货物产生的维修、维护及相关费用,免除了被上诉人相应的债务,该债务免除的行为自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承认收到《关于货款处理方案》,且未提出异议,债务免除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关于货款处理方案》确认的最终货款金额181099.42元支付货款。至于《关于货款处理方案》中关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的规定,仅是对原合同债务履行期限所做的变更,并没有体现出如不能在指定期限清偿则不发生债务免除效力的意思,不属于合同法上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债务免除不再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2-17 11: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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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以协议形式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
- 日期: 03-24 22: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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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承诺书》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债务人催告还款,故债务尚未到期;(2)主张抵销的两笔债权债务到期时间不同,主张的法定抵销权不满足行使条件,不予抵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某某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首先,关于邵某某自工商银行贷款后转借给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计195万元的款项能否用于抵销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债务抵销分为约定抵销与法定抵销两种形式,本案中邵某某与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债务抵销并未协商一致,故本案仅涉及法定抵销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法定抵销的产生需满足以下要件:1、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2、对方的债务已经到期,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邵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与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未向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对应的购房款,经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其对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有金钱债务,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同时,邵某某在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经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指示以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江秀水园2-4-601室、11-2-1402室、11-3-1402室房屋为抵押物向工商银行高陵区支行申请四笔贷款合计195万元,该四笔借款均用于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贷款后向邵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备注为借款,后又于2024年12月30日向邵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邵某某自工商银行贷款的195万元及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5万元由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如其公司无法偿还,可用其公司名下房产抵债,故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邵某某亦负有金钱债务。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邵某某也负有金钱债务,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但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代替邵某某向工商银行偿还了一笔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9060.54元,邵某某向工商银行申请的贷款尚余146万
- 日期: 02-17 08: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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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主张以另案承担连带责任抵销所欠工程款因责任比例存在较大争议不予法定抵销——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对刘某仃主张的水电劳务款900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抵销部分款项,因此本案的重点在于是否采纳甲公司的抵销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甲公司以抗辩方式提出的抵销,但涉及的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同时合同中及民事判决中并未明确认定责任承担或负担比例,刘某仃、甲公司对此亦存在较大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甲公司提出的抵销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解决。......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因其与刘某仃及案外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责任主体除甲公司外,另有刘某仃及其他案外人,甲公司承担责任后涉及追偿权和各方责任承担分配问题。甲公司与刘某仃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主张以工程款抵销另案其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款项,刘某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及提供劳务受害、追偿权纠纷所涉管辖法院并不一致,且甲公司与刘某仃及案外人之间就赔偿责任承担情况存在争议,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甲公司就该追偿权纠纷已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甲公司提出的抵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 日期: 02-17 08: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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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无初步举证表明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径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目标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达到其证明目标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进而否认目标公司人格目的,因径行鉴定超越权利行使的正常法律边界,且极易侵扰公司正常经营的稳定性,人民法院不宜准许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也不宜以目标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目供鉴定,而推定目标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更不宜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而否认目标公司人格。
【案件索引】一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初36号(2020年6月30日);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125号(2021年2月7日)
【裁判摘要】(1)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关于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特别规定外,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债务人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须经生效法律文书或以其他方式确定;(2)在执行程序以外债务人的主动债权只要客观成立即可主张抵销,抵销的效力并不因对方的主观争执而受影响;(3)双方就主动债权是否成立及其内容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决,只要在裁判作出前债务人的主动债权能够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定,抵销的效力即可得到确认并自条件具备时发生;要求主动债权在债务人主张抵销或者更早的时点即完全没有争议,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缺乏正当的法理依据——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特别规定外,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债务人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须经生效法律文书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出于免除相互履行以节省履行费用和降低因一方资信恶化而使另一方不能受偿之风险的考虑,法律将法定抵销权设定为可以单方行使的权利,一方主张抵销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因此,在执行程序以外,债务人的主动债权只要客观成立即可主张抵销,如具备法定要件,抵销的效力并不因对方的主观争执而受影响,否则即违背法定抵销权设立的初衷;双方就主动债权是否成立及其内容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决,只要在裁判作出前债务人的主动债权能够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定,抵销的效力即可得到确认并自条件具备时发生;要求主动债权在债务人主张抵销或者更早的时点即完全没有争议,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缺乏正当的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所以要求执行程序中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是由于我国尚未确立债务人(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而现行的执行异议程序又在审查的方式和期限等方面存在诸多局限、难以完全胜任对复杂实体争议的判断,为避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才对主动债权的“确定性”提出较高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即使依据该条规定,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均可主张抵销,如果其主动债权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前(而非在执行立案或者更早的时点)能够符合前述“确定性”要求,其抵销请求即应得到支持。本案中,201号执行案件尚未终结,石某有权主张抵销;
- 日期: 02-17 07: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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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评估机构对于实际损失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但不宜再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上调违约金——大众房开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并就佳诚公司停业202天的损失申请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佳诚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停业损失为7915850元,流动资金成本572853元,南关桥店员工人工成本1133182元及管理人员人工成本损失金额426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原来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评估意见中的停业损失和成本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租买房屋用于超市经营,并未超出大众房开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评估意见应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佳诚公司的损失已经评估明确,应以评估结论作为大众房开违约赔偿的依据,结合佳诚公司已接收涉案房屋作经营超市之用,以及并无证据证明大众房开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本案不宜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作上浮,即佳诚公司因大众房开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为10048198元(7915850元+572853元+1133182元+426313元=10048198元)。一审判决上浮3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据以主张抵销的逾期损失赔偿金,因违约方就此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利,且违约方对其是否违约及相应的赔偿金额等均有异议,故该逾期损失赔偿金并非明确的债权
- 日期: 10-27 16:3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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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能否抵销?|(1)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且债务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只是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于诉讼时效消灭而产生的自然债务;(2)如果申请执行期间届满的生效判决确立的债权不能抵销,也不利于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3)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本案的争议在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知初字第1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5号判决书)确定的奥克斯公司对帝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即主动债权)能否与帝业公司对奥克斯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被动债权)进行抵销。虽然诉讼时效罹于消灭的主动债权不能与诉讼时效未届满的债务进行法定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而且,165号判决书判决帝业公司向奥克斯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后,帝业公司既未上诉也未自动履行,奥克斯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和强制力,债务人必须自动履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就债务人而言并不完全等同于诉讼时效消灭而产生的自然债务。这主要是基于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和申请强制执行时效制度的功能和初衷不同所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稳定债权债务关系秩序并防止期间过长使证据灭失的功能,而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且债务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只是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申请执行期间届满的生效判决确立的债权不能抵销,也不利于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为此,本案主动债权即请求支付违约金债权与被动债权即请求返还保证金债权,两者均为合法有效的金钱债权,属于种类、品质相同,且至本案诉讼时均届清偿期限,再审申请人奥克斯公司提出两者可以抵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日期: 02-17 06: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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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以约定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者拒收之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如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明确认可于2020年5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拒收了被上诉人用EMS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根据双方签订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47条:“任何一方依据本合同发出的通知应以书面方式送达至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则在发出后第三日(自交寄次日起计算)视为送达,而无论被通知方是否拒收或无人接收。”,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不建立在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或违法的基础之上。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等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亦无需以(2021)冀0203民初3180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解读1】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到原告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旷工及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被告唐某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与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二、驳回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日期: 02-16 17: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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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出卖人注意义务的界限
【裁判要旨】二手车出卖人对于车辆系“泡水车”并不知情,难以认定存在欺诈的故意及行为。
- 日期: 02-16 16: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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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证明标准问题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关于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一般而言,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关于欺诈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尹某某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涉案车辆未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情况,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首先,就本案审理情况来看,空气悬架系统并不属于隐蔽配置,从汽车中控台等位置即可加以判断,结合尹某某就选车、购车过程所作陈述,其对涉案车辆的版本、型号、价格以及空气悬架系统配置等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涉案车辆是否配置空气悬架系统应属通过现场查验即可发现的情况,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无理由对此加以隐瞒;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车辆随车交付的产品说明书上已经显示空气悬架系统有无的标志,对此尹某某通过阅读产品说明书对照自身车辆即可得知,现有情形不足以得出某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未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结论;再次,根据尹某某的上诉意见,仅空气悬架系统一项配置就价值七八万元,占涉案车辆总购车价款的15%以上,对于该项配置,尹某某理应在购车过程中明确告知某汽车销售公司涉案车辆需要具备该项配置并在与某汽车销售公司达成合意后购买,但就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尹某某在购车过程中曾明确告知过某汽车销售公司其想购买的车辆应当具备空气悬架系统及某汽车销售公司曾确认过诉争车辆具有该配置,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欺诈的故意。同时,就本案查明情况,尹某在买车后一个多月的时候曾与刘某联系,但就一审法院向刘某核实的情况,尹某联系刘某仅询问涉案车辆底盘是否曾被拆解,并没有询问是否有空气悬架系统,如双方约定的涉案车辆应当配置空气悬架系统,在尹某发现该车不具备空气悬架系统的情况下,其并未就此向刘某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
- 日期: 02-16 16: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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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将公共绿地处分给部分业主长期专用的约定无效
【裁判摘要】(1)对于明示属于个人必须符合以下两项要件:其一为绿地规划必须经过规划部门事先批准;其二为在销售商品房时,其他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绿地按照规划和合同约定属于业主个人专有。(2)私家花园所在绿地已明确规划为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绿地,亦即签订合同时,该绿地按照规划并非属于业主个人所有,判令地产公司承担条款被确认无效的主要责任即返还部分购房款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十七条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于合同涉及的私家花园经规划部门明确包括私家花园在内的绿地均为公共绿地,归全体业主所有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对于该共有区域相应由李某蓉等与绿地单独相连的一层房屋业主“无偿长期专用”,已经小区全体业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确认。故讼争合同的约定并非地产公司向李某蓉的单方承诺,而是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用途的处分行为或确认行为,应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对于明示属于个人必须符合以下两项要件:其一为绿地规划必须经过规划部门事先批准;其二为在销售商品房时,其他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绿地按照规划和合同约定属于业主个人专有。而本案私家花园所在绿地已明确规划为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绿地,亦即签订合同时,该绿地按照规划并非属于业主个人所有,故地产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地产公司承担上述条款被确认无效的主要责任即返还部分购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日期: 02-16 15: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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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公司未实现所承诺附赠使用面积的裁判路径
【裁判摘要1】原告可以提出预备之诉——两原告提出了预备之诉,主位请求为撤销合同,备位请求为解除合同,房地产公司在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承诺通过改造增加约一倍使用面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房屋已经按约交付。两原告对157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未提出异议。且两原告未能按照承诺改造房屋非因房地产公司主观虚假意思表示所致。所以因欺诈将建筑面积157平方米的房屋合同一并撤销,并不妥当。当主位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后,法院将对备位请求进行裁量。房地产公司宣传资料、样板房中通过改造在建筑面积外扩大约一倍使用面积的允诺虽然未记载在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条款中,但应当视为合同内容。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该合同内容实现,应属于违约。
【裁判摘要2】附赠使用面积未实现面积达到总承诺面积的10%,属于严重违约,对解除合同的备位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附赠使用面积未实现的情形能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超过3%,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但改造后的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不同,不能简单套用3%的基数。但对于涉案房屋F1-F3层楼可改造使用面积至庭审结束时仍处于破损无法使用状态,该面积达到总承诺面积的10%,属于严重违约。故本院对解除合同的备位请求予以支持。
- 日期: 02-16 15: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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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是否因违反“一户一宅”而无效?——所谓“一户一宅”原则是指村民在出售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后无权再次申请宅基地,并非村民不得买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私有房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缺乏法律依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8921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29号
- 日期: 02-16 15: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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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连环买卖最终回归集体内部应予肯定
【裁判摘要】农村房屋连环买卖最终回归集体内部应认定有效。
- 日期: 02-16 15: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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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即使确实存在对拉闸停电、组织人员冲击工厂等行为,除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外,还可以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等合法途径维权,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故原判决没有认定受胁迫签订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并无不当——《补充协议》是否为大鹏公司受胁迫而签订。本院认为,大鹏公司提出其与华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的结果,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大鹏公司认为其受胁迫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证据,故作出了错误认定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原判决没有认定大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受华宇公司胁迫的结果,并非因为二审法院没有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华宇公司是否存在对大鹏公司拉闸停电、组织人员冲击工厂等行为,而是因为大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华宇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大鹏公司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本院认为,即使华宇公司确实存在对大鹏公司拉闸停电、组织人员冲击大鹏公司的工厂等行为,大鹏公司除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外,还可以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宇公司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等合法途径维权,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故原判决没有认定《补充协议》是大鹏公司受胁迫签订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并无不当。第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并非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典型的商业行为,合同双方对于市场风险均应具备判断能力。
- 日期: 02-16 15: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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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方因另一方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监事居住期间与报案方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裁判摘要】关于2011年12月29日孙××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以其被孙××、杜××诈骗为由向邯郸县公安局报案后,孙××被监视居住。本案《协议书》即为孙××被监视居住期间,在被监视居住地与中天公司所签。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民在监视居住期间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但本案存在以下事实足以证明孙××在签订《协议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1、从《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看,《协议书》系打印,于孙××被监视居住地签订,签订时公安干警在场。且《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孙××实际履行该协议后,中天公司保证不再追究孙××法律责任,同时会积极与公、检、法机关沟通,尽最大努力确保孙学志获得人身自由。该约定间接反映了孙××是为了换取人身自由而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2、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孙××签订《协议书》后,于2012年1月19日和河北邯郸县公安干警孙××1、刘××及赵××一同来到建行海口豪苑支行,在上述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孙××将396万元和104万元分别汇至赵××、孙××1的个人账户,随后邯郸警方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即将孙××释放回家。可见两警员直接干涉了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协议书》的履行,而且孙××在转账后即获得释放,更证明孙××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了《协议书》。3、孙××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7日对孙××1、刘××两人的起诉书,以及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的(2014)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载明:孙××1盟和刘××在办理孙××、杜××诈骗案中存在非法监视居住,非法使用戒具手铐、脚镣,多次暗示、威胁孙××,私自为孙××和赵××传递涉及经济纠纷的往来信件,给赵××向孙××索要款项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等滥用职权的行为。综合以上一系列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协议书》系中天公司利用孙××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机,以换取人身自由为条件,迫使孙学××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应予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天公司主张《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
【裁判摘要】原告在前诉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被告在前诉中已经就相关问题作出了抗辩,法院也作出认定,原告在后诉中提出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王××提出明确其收取的80万元性质的诉讼请求问题。尽管前诉中,王××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在前诉中,保合房地产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王××无权请求返还。法院由此对该80万元如何退还问题作出相应的认定,并明确王×ד应在清算完毕将得到补偿款、过渡费等合理费用扣除后返还被告保合房地产公司”。而在保合房地产公司起诉王××关于80万元的诉讼中,法院以《抵押书》的性质与保合房地产公司所诉内容即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保合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给付王××的80万元系何种性质的欠款,故判决驳回保合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王××所提出80万元款项争议,同样构成对保合房地产公司起诉王××关于80万元一案的重复诉讼。
- 日期: 06-07 11: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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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裁判观点】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该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该案进一步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了较好诠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有利于统一实务标准。
【摘要】在前诉的汽配城公司起诉磬天公司违约的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磬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磬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审查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可见,磬天公司虽未在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程序以及后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无锡中院1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磬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磬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