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讼也>> 百科分类 >> 讼也经典案例 >> 民商经典案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浙06民辖终240号

【裁判摘要】事实买卖合同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应适用法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苏08民辖终58号

【裁判摘要】事实买卖合同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10民辖终224号

【裁判摘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书面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存在的合理性,其真实性有待案件实体审理时依法进行确认,可以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本案中,王××主张其与东海公司、华江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东海公司、华江公司应向其支付居间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王××的所在地系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因此,原审作为该居间合同的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此外,由于原审被告华江公司的住所地也是在原审法院的辖区,所以原审法院据此亦依法具有管辖权。王××主张其与东海公司、华江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虽然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但其提供了由东海公司出具的《承诺》和华江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两份,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所主张的居间合同关系存在的合理性,其真实性有待案件实体审理时依法进行确认。该证据虽与华江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有关联,但从王××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来看,该居间合同关系应为独立的法律关系。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粤20民辖终463号

【裁判摘要】(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签订合同的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分公司已注销,应以其原注册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首先,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由于幸福某分公司与某誉信公司在《某函》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幸福某分公司于2022年4月1日注销,但本案某振东公司起诉某誉信公司支付佣金所依据的是幸福某分公司与某誉信公司签订的《某函》,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在幸福某分公司与某誉信公司之间,应以幸福某分公司而非其总公司某振东公司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因素。故结合某振东公司本案起诉请求及《某函》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幸福某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幸福某分公司虽然已注销,但其原注册地在中山市,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小榄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就被告住所地而言,本案被告某誉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为中山市,故无论按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法院均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民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公司持股职工会针对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收购协议的行为,认为侵害了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该法定代表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能直接主张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无效——特钢公司是依《公司法》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对签订《收购协议书》的效力有异议,应当以本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集团公司、特钢公司工会及集团职工持股会针对李××未经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机电总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的行为,认为侵害了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李××提起赔偿诉讼,而不能直接主张特钢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裁定认定集团公司、特钢公司工会及集团职工持股会不是签订《收购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银行在给冒领人办理存单挂失、印签挂失和提前支取手续时,对冒领人所持与存款人名称不符的假公章审查不严,且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签更换及单位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监字第369号

【裁判要旨】申诉人为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的原产权人,其与本案抵押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仲裁裁决确定为无效。一、二审法院未允许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4号

【提示】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人的购房合同被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的,抵押仍然有效。 【摘要】房屋买卖关系与抵押担保关系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第43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经过合法登记程序而公示设定的担保物权,可以对抗抵押物的所有人和其他第三人。尽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裁决购房合同无效,但该仲裁裁决书对购房合同无效的裁定,既不能否定抵押人在此之前对抵押物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也不能否定抵押人在拥有合法所有权过程中所行使的处分权,更不能否定抵押权人通过合法登记程序所取得的抵押权,即第三人因仲裁裁决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不能有效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原审法院以购房合同无效且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抵押为由,认定抵押权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意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 ①当事人可以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②不能请求确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无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

【要点提示】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如果在公司僵局形成后,而股东间又不存在其他替代性退出机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判令公司解散。但作为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这种解散制度仅仅属于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应该审慎用之。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之间纠纷并未导致公司决策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或严重亏损、经营管理困难,也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坏后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应持有10%以上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了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此为起诉时的原告条件。在诉讼发生后,原告因公司增资导致其表决权比例降低,不能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不影响其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2008年2月18日)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十个2022年度典型案例之一:投资者诉鲜某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落实及主板多手法证券操纵侵权责任认定

【案号】(2021)沪74民初2599号 【裁判意义】该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填补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法律适用的空白,首次实现行政、刑事、民事三位一体立体追责。作为全国首例主板市场交易型和信息型操纵混同的证券操纵侵权责任纠纷,该案争议焦点涉及操纵行为及影响起止日期的认定、投资者交易损失与操纵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投资损失计算方法的确定、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混同的处理等诸多新颖法律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借鉴意义。案件宣判后,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反响良好,对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一终字第49号

(胎儿利益的保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唐民初字第41号;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金××娜的残疾,经职业病专家确诊,与其母怀孕早期在××发电厂输煤车间接触有毒物质有关,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发电厂和唐山××电力实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裁判摘要】关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民申3757号

【裁判摘要】某某分行与林某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04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1004万元只针对贷款本金,而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款项亦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因此,本院认为,二审改判确定林某乙对某甲公司本案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相符,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47号

【裁判摘要】涉案合同签订各方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担保限额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亦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原审以涉案合同仅约定了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数额为由,进而将约定的最高额本金数额视为最高债权限额理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99号

【裁判摘要】另查明: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5)宁民初字第550号生效判决,债权人有权以罗××、缪××所有的本案抵押房产,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2300万元和400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物变卖、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2019年10月21日,宁德中院执行局就判决事项中最高额抵押的优先受偿范围等问题发函宁德中院民事审判庭,宁德中院民事审判庭复函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判决主文部分判决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最高额本金限额内就抵押物受偿,上述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然包括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168号

【裁判摘要】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建材公司虽然以物产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物产公司并非本案外贸代理进口合同的当事人,大田公司与物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外贸代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外贸代理合同纠纷而言,物产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物产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322号

【裁判摘要】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永胜公司与德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永胜公司对德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永胜公司对德海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7号

【裁判摘要1】(1)虽然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2)分支机构订立合同取得的权益归公司所有,故公司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是适格原告——关于中铁物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中铁鹰潭公司系中铁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订立合同取得的权益归公司所有,故中铁物流公司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原告,际誉仓储公司的第一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符合上述规定。际誉仓储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中铁物流公司已主张提取货物的事实及时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1】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由西勘院和凯奇莱公司合作勘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勘查区的煤炭资源的约定,即确定在合作勘查过程中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合同中也涉及了关于探矿权转让的问题。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内容仅仅是作为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出现在《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中,即取得勘查成果后,由双方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者西勘院将其所享有的权益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后者单独开发。因此,将《合作勘查合同书》定性为合作勘查合同,是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对合同性质的客观认定。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所嵌入的这一意向性表示,不能影响案涉合同表述的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于国家法律对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存在重大区别,因此一审判决对《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只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1】认定合作勘查不属于探矿权转让。 【解读2】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不是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而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鑫海投资公司在国泰租赁公司之前即与三威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业务关系,且三威置业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鑫海投资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一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存在骗取担保情形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摘要】工行劳服公司虽然不具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的主体资格,但其安排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实际履行《代办协议书》,因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是经市人行批准设立证券代办处的金融机构,具备代理证券买卖业务的主体资格,且《代办协议书》亦经过市人行审核批准,证券公司与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依据《代办协议书》实际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故应认定《代办协议书》有效——1992年期间,工行劳服公司与证券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办协议书》,分别向市人行提交了在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设立证券代办处的申请书,据此,市人行以65号《批复》批准设立证券代办处。从工行劳服公司和证券公司在《代办协议书》和申请书中的意思表示及市人行的65号《批复》内容看,证券代办处是证券公司设在金融机构为委托代理证券业务的机构,其设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的规定。证券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证券代办处隶属于证券公司,忽略了其产生的背景、证券行业的特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主张,及长春市商业银行答辩认为证券代办处行政上归属工行营业部,业务上接受证券公司管理的主张均不成立。由于证券代办处隶属于证券公司,对本案涉及到期的企业债券,证券公司应当首先承担兑付义务。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1999年债券专题会议精神,证券公司出资500万元兑付到期企业债券,属于向持券人履行兑付义务,长春市商业银行兑付到期企业债券,属于替证券公司垫付资金,证券公司对长春市商业银行垫付的24 302 984.30元资金,应当予以返还。工行劳服公司虽然不具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的主体资格,但其安排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实际履行《代办协议书》,因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是经市人行批准设立证券代办处的金融机构,具备代理证券买卖业务的主体资格,且《代办协议书》亦经过市人行审核批准,证券公司与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依据《代办协议书》实际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故应认定《代办协议书》有效。工行营业部主张工行劳服公司及原新兴信用社无资格设立证券代办处,其证券交易代办行为均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680号

【裁判摘要】执行依据生效前法院已足额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款项)且足以覆盖债务的,被执行人无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霞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据此,人民法院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无需变价的财产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为无需变价财产的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河北高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冀民终456号判决。在上述判决作出前,沧州中院已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2018)冀09执保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院(2013)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载明应给付赵某霞的房款,且该款项足以覆盖赵某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因此,沧州某物资公司主张赵某霞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沧州中院根据赵某霞的申请解除对案涉711万元房款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2026年5月6日) 目录 案例1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2 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3 “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4 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5 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6 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民申460号

【裁判摘要】再审审查阶段一方申请开具调查令是否应当准许?|(1)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应当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2)再审阶段一方申请开具调查令不予准许——另外,某某置业公司还以某1公司的出借资金疑似来源于金融机构为由,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对此,本院认为,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应当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故对某某置业公司的前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5334号民事裁定书

——村民能否通过民事诉讼撤销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 【裁判要旨】(1)根据《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第27条规定,村民如果认为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时,享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而对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村民如果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法律并未赋予其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而是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2)《工作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属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起诉撤销工作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闽民申4260号

【裁判摘要】(1)村管理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财产自我管理的自治范畴,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的诉请中一并审查,单独提起该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林某玉诉请撤销某某村委会作出的《音西村退休金管理规定》[音委(2003)字第(011)号]第五条第1款中“农嫁居的、已婚嫁的户口未迁出的一般不宜加入老人会,不享受村民退休金待遇”的内容并确认林某玉为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管理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财产自我管理的自治范畴,属于音西村村民自治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林某玉还诉请确认其为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的诉请中一并审查,其在本案中单独提起该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鲁民申13537号

【裁判摘要】(1)村规民约制定主体系村民会议,村规民约如存在该规定禁止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村规民约的有关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起诉要求撤销村规民约的相关内容非属民法典该条规定的财产权保护规制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规民约制定主体系村民会议,村规民约如存在该规定禁止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郭某花将村委会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郭某花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村规民约的有关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起诉要求撤销村规民约的相关内容,非属民法典该条规定的财产权保护规制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郭某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2民初26512号

【裁判摘要】证明归属于书证,法院并无撤销书证的职权亦无判令当事人开具新的书证的职权,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曾开出的二份证明并判令被告开出新的证明,二份证明从法院诉讼角度看归属于书证,法院并无撤销书证的职权亦无判令当事人开具新的书证的职权,故本案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渝民申4166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范围是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的行为,决议的形成、内容等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修建两条道路的目的是为改善交通以方便村民出行,涉及所有村民利益,属于该规定中的“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方案”情形,属于“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范围。案涉村委会决议(一事一议决议)是村委会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就案涉道路修建进行讨论决定,是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的行为,决议的形成、内容等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基于此,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来限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起诉范围,值得商榷。但是本案以“村民自治范畴”为由驳回起诉,是不触犯众怒之举,体现了司法智慧,本案也应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