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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8号

【裁判摘要】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财产的拍卖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申诉人何×的申诉,本案主要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第二,申诉人在本案异议时主张拍卖程序违法主要有两点,一是评估价格过低,二是流拍后确定拍卖保留价过低。因涉案财产经公开拍卖,二次流拍且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成交,涉案财产价值已经公开交易市场验证,证明申诉人的异议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其异议及复议请求并无不当。第三,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时提出,本案属于无益拍卖,且二拍流拍后执行法院未征询其是否接受抵债,致使其本案债权无法通过拍卖受偿。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拍卖程序中直至异议时,均未提出抵债申请,在申诉中主张法院应当先行征求其抵债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10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能否以无益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能否以无益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武汉中院对已查封的房产,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根据该条对无益拍卖情形的规定,如申请执行人明确申请继续拍卖,执行法院在保留价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留价后,仍然可以进行拍卖,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显然,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本案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载明案涉房产总价为808.60万元,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对案涉财产拍卖属于无益拍卖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卢××、王××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卢××、王××以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执行的复议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398号

【裁判摘要】对于已知但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法院应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执行人张××、孙××的财产不足清偿涉案债权人全部债权、丹阳法院明知本案申诉人吴××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丹阳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申诉人已在先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丹阳法院将涉案的丹阳市御龙湾22幢1103室房屋仅裁定抵偿王××一人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张××、孙××的财产不能清偿涉案债权的情况下,对张××、孙××财产的执行应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本意是让执行法院知悉有该笔债权,而本案申诉人吴××所涉案件与王××诉讼案件均在丹阳法院,申诉人案件早于王××案件向丹阳法院申请执行。丹阳法院在执行王××申请执行的案件过程中,也知悉申诉人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丹阳法院在明知被执行人张××、孙××的财产不足清偿涉案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将涉案的丹阳市御龙湾22幢××××室房屋仅抵偿王××一人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二、关于本案申诉人未向丹阳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的缘由,申诉人与丹阳法院对此也存有争议,申诉人主张其申请执行后即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系丹阳法院的缘故未收取其参与分配申请,在丹阳法院明知本案申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丹阳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申诉人已在先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丹阳法院、镇江中院以本案申诉人未向丹阳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为由驳回申诉人吴××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1)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2)人民法院拍卖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划拨土地是否作为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3)房屋的买受人通过竞买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土地出让金,其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故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关于司法拍卖划拨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哪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拍卖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划拨土地是否作为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执行过程中,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浙恒房地估[2020]第12094号《评估报告》,载明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093000元,其中房产价值人民币4580000元,装修价值人民币513000元;并在“估价报告使用限制”中特别说明,“估价对象属拆迁安置房,土地权利性质为划拨,根据《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划拨土地住宅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函[2015]52号),预计土地出让金为648072元,最终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和金额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本次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时的市场价值,未扣除土地出让金”。据此,案涉《评估报告》虽载明评估拍卖标的物的土地性质为划拨,但也明确了预计土地出让金以及评估结果未扣除土地出让金这二个特别注意事项。沈××以案涉房地产评估价是对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状态”的评定为由,认为以评估价为基础所作的法拍定价不含土地出让金法益的上诉主张,与《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不符。因而,案涉房屋的买受人通过竞买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土地出让金,其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故案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执行人沈××承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7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故《款项分配表》中先扣除参与分配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并无不当,百侨典当公司主张不能先予扣除相应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20)沪74执4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邢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案——资管计划参与竞买司法处置上市股票规则问题 【执行要点】关于资管计划能够参与司法处置中股票的竞买,法院认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由于欠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身名义参与竞买,但可以由管理人以其自身名义参与竞买,待竞买成功后,可以将竞得的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裁判摘要】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007号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依据该判决,光大银行就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光大银行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07号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于光大银行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的再审理由成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有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海公司能否以其与正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本案中,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皆已认定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虞××的利益,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因此,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抵销,系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福海公司以其与正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云执复37号

【裁判摘要】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为权利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先行处置被执行财产,并非否认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相反,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为权利人预留相应的份额。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509执异46号

【裁判摘要】(1)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先查封诉讼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对其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2)参与分配执行中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诉请金额和性质预留相应份额——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先查封诉讼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对其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该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的主持机构的规定,也是对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之规则的重申。当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轮候查封法院先立案受理执行案件而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为提高执行效率,轮候查封法院可以通过向首先查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的方式获得查封财产处置权,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为不同法院下的情形。同理,在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情况下,虽然从结果上看,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并主持参与分配是该法院,但其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和主持分配权实质来源于首先查封但尚未审结的诉讼案件,而非先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查封案件,故在主持参与分配时,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其次,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给付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地得到执行兑现,切实保障胜诉方的实体权益。而且,财产保全措施对应的是具体案件,即其仅保障申请实施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满足,而不保障其他债权人都能够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时,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即所有普通债权为同一顺序,不因财产保全或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而存在差别。虽然首先查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无法基于其首先查封而享受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87号

【裁判摘要】(1)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2)执行案款因另案对保全措施冻结在法院账户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出具结案通知书,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案款因另案对申请执行人的保全措施冻结在法院账户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出具结案通知书,本案申诉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但本案中,案款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的原因系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海南中院作出(2019)青25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滁州市建筑公司2780.6万元的财产,即因本案与另案的保全执行衔接和协调,海南中院对执行到位的2450万元执行款暂存于法院执行账户而未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发放。据此,海南中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2019年1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和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发出(2019)青25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执行标的为1859.296849万元,执行中从国家电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扣划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电费收益2450万元,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到位,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至此,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申诉人中国华融甘肃分公司在此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期限的规定,属于逾期申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股东压迫情形下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12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2012年2月24日)

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魏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对于系争域名及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问题。被告安聚公司作为原告的控股股东,且通过其委派为原告公司董事长的被告魏某某能够直接控制原告公司,在应当知晓公司章程规定“处置公司资产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未经董事会决议,由被告魏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交易,受让原告公司重要资产并且未进行实际支付,致使原告丧失无形资产所有权及收益权。因此,该转让行为系损害原告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质押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质物相关等基本事实——谷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质物,是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质物还是仅提供了部分质物等基本事实,对于认定案涉动产质押以及监管协议的效力,质权是否依法设立,以及判断谷物公司、储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以及责任承担大小等问题,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纠纷案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 【裁判要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符合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程序条件,即案外人主张权利所指向的标的物必须是执行程序中的标的物;二是实体条件,即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等相关权利,属于“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5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要旨】合作投资方擅自以共管账户为他人担保构成违约——合作投资证券交易一方违反约定,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共管委托账户内资金及股票作为对第三人借款的担保,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56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4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43号

【提示】合作收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实际是指违约的一方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控制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805号

【裁判摘要】财产分配方案已生效,分配程序已终结,不予准许参与分配申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珠海中院在本案中不予准许另案申请执行人天元公司参与分配申请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珠海中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粤04执26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送达横琴金投公司,2020年1月23日送达王某、张某、王某、吉林利源公司,2020年1月25日送达鲁某,2020年2月3日送达沈阳利源公司。2020年1月16日,珠海中院根据横琴金投公司申请,向其支付12385769.76元分配款。2020年3月6日,天元公司向珠海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拍卖款参与分配,此时,涉案财产分配方案早已确定生效,且珠海中院已经根据横琴金投公司申请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划付执行款,虽尚有另一申请执行人所属款项未支付,但对涉案款项的分配程序已经终结,而且天元公司在另案中的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债权兑现比例尚不可确定,根据公平原则,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珠海中院不予准许天元公司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8号

【裁判摘要】(1)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弘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但因华融国际信托公司、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均对中弘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收到天桥法院的参与分配函后,北京三中院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北京三中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3执67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拟对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将发还案款,但未明确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及分配的具体方案,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所提异议尚无确定的对象,且其关于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超出法定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待北京三中院确定分配案款的程序并作出载明分配顺位及各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具体内容的财产分配方案后,华融国际信托公司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的,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北京三中院裁定驳回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对华融国际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502号

【裁判摘要】本案审查重点是: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能否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已经取得对崔××的执行依据,并在咸宁中院处置崔××案涉房屋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同时,薛城区法院在执行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符合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湖北高院准许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所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足以推翻薛城区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6)最高法执监242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应否按照并还原则清偿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岳阳中院(2013)岳中执字第42-1号通知书作出的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但其计算的是2014年8月1日之前甘小年应当承担的本息,而对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计算。对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769号

【裁判摘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三种。但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陈××、汪××、曹××参与执行分配的依据分别为(2020)浙030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2020)浙0303民特304号民事裁定和(2020)浙0303民特305号民事裁定,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叶××主张陈××、汪××、曹××在上述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不应当参与执行分配,其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可另循途径解决。二审法院认为叶信朋的该项诉请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属法律适用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44号

【裁判摘要】(1)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有前置程序(即: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将该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法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未经前置程序径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2)另案生效裁判错误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有前置程序,即: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将该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法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本案中,一中院执行部门出具的《通知》实质系预分配方案,吕××、付××均未经前置程序径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另外,申请人主张另案生效裁判错误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裁判摘要】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包括利息——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民终205号

【裁判摘要】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另一方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设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规范并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并不能当然认为所有执行分配方案均具有可诉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实质是执行中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判断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现是民事执行应解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对普通债权的分配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实质上是对执行分配程序是否正确发生了争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执行分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主张由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某项实体权益的情形,从而判断执行分配行为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也就是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直接指向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并未主张因民事权益受损为由否定执行行为,该诉讼请求并非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件中均系普通债权,且各债权人对参与分配的债权及其数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债权均不存在物权、抵押权、质权、建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的情形,也不存在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身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78号

【裁判摘要】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在执行财产参与分配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应在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完全受偿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新兴公司欠付中洲公司的物业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即使中洲公司收取的物业费是用于向其雇佣的员工发放工资,也仅属于中洲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能据此认为该物业费属于新兴公司应承担的职工工资。因此原审认为中洲公司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并驳回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洲公司认为其收取的物业费债权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75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2)执行法院裁定申请执行人退还已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并非 “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试行)》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债权人有权就设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本案中,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X号X栋X号房屋(权0XXXXX4,登记抵押权人为苟××,抵押金额165万元,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予以拍卖,买受人以333.03万元价格竞买成交,所得案款全部支付给李×。成都中院在明知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在设置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经相关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李×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成都中院在异议程序中,裁定变更该院(2014)成执字第112410号执行裁定内容“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苟××返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为“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退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成都中院作出上述裁定,是对将全部案款发放给李×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依法应予维持。该行为并非申诉人认为的“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8号

【裁判摘要】渤海银行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对应条款约定内容无异。该条款继续约定: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则乙方在甲方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同。渤海信托由此主张,这种特殊约定表明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平安银行先行处置无锡世贸提供的抵押物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才由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就渤海信托保证责任之承担有过特殊约定,否则无需额外变更《保证担保合同》条款。对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针对同一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前半部分“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已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则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并结合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间《保证担保合同》第1.3条后半部分的约定,若平安银行放弃了对本案抵押物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则在其放弃范围内,渤海信托也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赋予渤海信托在平安银行放弃其他抵押物或保证担保时免除相应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区别本案其他保证人,但并未赋予渤海信托要求平安银行必须先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约定前后并不冲突、矛盾,渤海信托以在平安银行放弃对抵押物和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才享有的免责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2号

【裁判摘要】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1)担保法中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2)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顺序则可由债权人选择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3)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区分抵押担保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不同情况进行责任承担——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债权人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执行顺序。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担保法中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顺序则可由债权人选择,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即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无明确约定,如果有明确约定,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区分抵押担保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不同情况进行责任承担。这一规定除了明确当事人可就混合担保的责任顺序进行约定外,其它内容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一致。本案事实和纠纷均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本案复议裁定适用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无不当。申诉人中开建工集团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有失片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