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8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不具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赖××申请撤销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38号裁决载明的当事人分别为申请人北汽恒盛公司和被申请人首尚公司,赖××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案外人不具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赖××申请撤销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38号裁决载明的当事人分别为申请人北汽恒盛公司和被申请人首尚公司,赖××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1】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亦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一审裁定关于当事人不得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认定于上述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亦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一审裁定关于当事人不得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认定于上述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即参与仲裁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未参加仲裁程序的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即参与仲裁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参加仲裁程序的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本案中,廖××并非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中案字第13347号仲裁案的当事人,其关于撤销(2018)穗仲中案字第13347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对于案外人是否能够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调书不予支持;(2)案外人若认为仲裁调解确有错误可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而本案徐××、李××、苏××并非(2018)渝仲字第1494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不能适用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案外人是否能够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徐富贵、李才山、苏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徐××、李××、苏××若认为仲裁调解确有错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裁判摘要】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本院注意到,晏××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之规定,该条款应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上述《还款协议》尾部由董×××签字,并由董××加盖了花麒奶业名称字样的印章。本院认为,董××作为花麒奶业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名称字样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董××所为系职务行为。即便按照花麒奶业所述,董××上述行为未获得公司授权属于越权行为,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假如董××存在“越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恶劣先例,花麒奶业何以再次选任董××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殊令人费解。据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花麒奶业与晏××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裁判摘要】签名非本人所签、指纹非本人所捺,裁定部分撤销仲裁裁决——北京仲裁委系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阎××应对宜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的签名非阎××本人所签,“阎××”的签名处的指纹并非本人所捺印。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同时,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的签名及指纹非阎××本人所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阎绍文并不产生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阎绍文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摘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应认定不存在仲裁协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部分应予支持——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备忘录》系认定王××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备忘录》中“王××”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王××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授权委托书》及《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中“王××”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故没有证据证明王××知晓并认可《备忘录》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亦无法证实王××与前海恒丰基金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王××与前海恒丰基金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综上,王××所提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亦无法体现就提交仲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法院认定不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摘要】并非其所申请确认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亦无法体现双方就提交仲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中,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某乙公司则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成某公司而是薛某。经审查,案涉《通风安装合同》的抬头处的“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薛某,某乙公司在同样载明为“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而载明为“乙方(盖章):薛某”的乙方落款处仅有“薛某”签名字样及捺印;成某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及骑缝处均加盖该公司印章,但某乙公司述称其持有的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成某公司印章,成某公司也自认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印章系其后来自行加盖,成某公司提交的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仲裁协议的相对方。根据自愿仲裁原则的要求,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只有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的事项提交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方可进行仲裁;成某公司并非其所申请确认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案证据亦无法体现某乙公司与成某公司就提交仲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对协议的完整性、签字页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仲裁司法审查仅系对于仲裁协议进行的有限审查,上述申请对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并非必要,如果当事人对协议的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可到仲裁实体审理阶段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对其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彭××的申请事项、事实理由及本院询问审查情况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彭××是否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彭××先是以盈睿企业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为由,主张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而又以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系其本人签署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经查,在本院审查阶段,彭××作为申请人在向本院提交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中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其本人审阅该协议时所了解内容不一致,且该协议其也未逐页小签,因此该协议的正文页与签字页是否为同一文件无从认定。针对彭××的该项主张,盈睿企业向本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该协议原件尾部有协议各签订方的签字或盖章,其中在彭××签字页同时有北京××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杜××”“金×”的签字,并有北京××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盖章,且在合同骑缝处加盖有部分签订方的公章,用以证明协议的正文页与签字页具有完整性。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彭××系目标公司北京××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彭××主张盈睿企业据以提起仲裁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与其审阅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同一文本,应当由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另,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谈话中,彭××又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完整性,本院认为,彭××在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中认可审阅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协议的正文页与签字页是否为同一文件不予认可。彭××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
【裁判摘要】当事人主张合同并非其签署,故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未提供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当事人提出对签名和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关于融海公司主张合同并非融海公司与张××签署,故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张××明确表示案涉合同为其本人签署,融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居间顾问合同》加盖有融海公司合同章及负责人签名,融海公司未提供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有关该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效力问题,为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现阶段不予审查。本院审查中,融海公司提出对签名和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是为确定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以便各方尽快解决争议。因仲裁条款的效力争议与合同实体争议密切相关,仅通过对当事人的签字和印章进行鉴定,不足以判断当事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在此阶段不予鉴定。
【裁判摘要】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仲裁庭审,可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认定载由仲裁条款的合同上签字非本人签字,并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支持——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系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吴××应对宜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的签名非吴××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能否对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1)仲裁机构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后进行法律关系评价,而该法律评价正确与否并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2)法院以缺少其他证据材料为由直接推翻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对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案外人举证证明所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分析如下: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常德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虽然杨×军与朱×杰系借款关系,杨×军与中大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此系仲裁机构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关系的评价,而该法律评价正确与否并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湖南两级法院以缺少其他证据材料为由直接推翻常德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对常德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仲裁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仲裁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没有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的案件。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的影响是一样的,可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且可以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若当事人不能对仲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救济,只能对仲裁裁决申请司法审查救济,是对两种效力相同的法律文书的区别对待,将明显有损法律的体系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而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二者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既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那么也应当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体系性和公平性,本院认为应当类推适用《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承认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权,东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17)遵仲裁字第234号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请人要求对遵义仲裁委员会(2017)遵仲裁字第234号调解书进行撤销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要求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审裁定驳回博凯公司要求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18)遵仲裁字第219号调解书的申请并无不当,博凯公司上诉提出“申请撤销违法仲裁调解书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未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进行撤销的职权,属理解法律错误,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力,博凯公司享有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利,也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申请撤销仲裁先行调解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1)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2)申请撤销仲裁先行调解书,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的焦点是利君方圆制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先行调解书,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及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诉讼调解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关于利君方圆制药公司上诉的其申请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不属于立案受理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利君方圆制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先行调解书,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利君方圆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失效的,法院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的范围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情形,而不局限于对仲裁协议效力本身的审查;(2)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失效的,法院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根据前述约定,可以看出,0616《补充协议》系就案涉土地开发事宜已达成的全部协议的补充,该协议将双方合同履行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为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的范围应及于双方就案涉土地开发项目至此时达成的全部协议,包括0603《协议书》。基于此,0603《协议书》约定的“由向北仲申请仲裁解决”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由双方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变更,0603《协议书》的该条约定因此而失效。而双方此后达成的0929《协议书》《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以及1223《补充协议》亦未就争议解决方式再行变更。故双方因案涉土地开发事宜产生纠纷,不应再依据0603《协议书》“由向北仲申请仲裁解决”的约定解决争议。内蒙古某公司依据0603《协议书》申请仲裁,某人民政府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具有事实依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当事人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本质上要解决的问题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并对当事人间的纠纷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一般而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中,当事人常见的请求主要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的成立是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仲裁协议成立后不一定必然生效,仲裁协议生效后在特定事由发生后还可能失效。因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的范围不仅是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还应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情形。仲裁协议无效,是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失效,则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法律效力,如双方通过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仲裁协议或者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典型案例(2021年12月) 典型案例一:申请人某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某市粮食局某粮食储备库、某市军粮供应管理站与被申请人某市某谷物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关键词】或裁或审 法律程序 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争议通过“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其所指“法律程序”并不必然理解为诉讼,故此约定不属于“或裁或审”性质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注解】“如有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法律程序解决”包括仲裁、诉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种方式,“法律程序”并不必然等同于诉讼,对选择诉讼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法律程序解决”的约定并不产生选择诉讼的效果,仲裁协议的约定是有效。 典型案例二:申请人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 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委 不存在 【裁判要点】在审查涉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时,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符,但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海南全省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应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当地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认定此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有效。契合当前中央、最高法院强调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仲裁健康发展、提升仲裁公信力的精神,契合海南推进自贸港建设大背景下支持建立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的精神。 典型案例三:申请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关键词】合同无效 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要点】当事人以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所盖公章不真实、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申请确认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实质为主张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
【裁判摘要】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应纳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雄风疏浚公司与信航疏浚公司签订的《长岛县西海岸填海造地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宜昌航道局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申请人宜昌航道局与被申请人雄风疏浚公司并没有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订立仲裁条款,亦未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不应强制作为程序的当事方参与仲裁活动。被申请人雄风疏浚公司以“为了让仲裁庭查明事实”将申请人宜昌航道局列为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仲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雄风疏浚公司在答辩中亦作了“如宜昌航道局不同意参加仲裁,答辩人尊重其意见、同意其退出仲裁”的陈述意见,显然其知晓将申请人宜昌航道局列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缺乏妥当。据此,申请人宜昌航道局不应成为MA20170023号施工合同争议仲裁案的被申请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航道工程局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未达成仲裁协议。
【裁判摘要】请求法院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不予受理(申请确认的仲裁事项是否属仲裁协议范围,应在仲裁程序中向受理仲裁的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而非向法院提出)——中科大与安徽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科大将该校人才周转公寓一期工程交由安徽三建承建。后因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建设,安徽三建向中科大发函就施工合同履行遇到的问题提出三项诉求,并提出双方可到合肥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科大回复同意安徽三建对所提出的诉求向合肥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案涉双方对上述合同签订及双方函件往来的事实均无异议。中科大在与安徽三建的函件往来中,对安徽三建提出的仲裁申请表示同意。现中科大申请法院确认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偿还代垫费用达成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实为要求确认该三项内容不属双方在函件往来中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中,中科大提出的系要求确认仲裁事项不属约定范围,而不是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对于中科大提出的安徽三建申请确认的仲裁事项是否属仲裁协议范围,应在仲裁程序中向受理涉案仲裁的合肥仲裁委员会提出,由合肥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而非向法院提出。故中科大现阶段请求法院确认与安徽三建公司之间并未就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偿还代垫费用达成仲裁协议,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中科大的确认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没有仲裁协议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但现行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争议单独提起诉讼,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有无的诉讼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此处“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基于该仲裁协议提起仲裁且仲裁委已经受理,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协议因各种原因应归于无效,此时,该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但是,如果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规定。针对此种情形,不管是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还是仲裁委受理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诉请裁决,因此,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元鑫公司明确要求确认合同中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不应受理纠纷,那么确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元鑫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请审查的实质是认为丰华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了《结算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元鑫公司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抗辩意见或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解读】申请人要求确认合同中没有仲裁协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属于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1)侵害技术秘密等财产权益纠纷并非仲裁法明确规定不可仲裁的争议;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审查范围仍然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范围内;当事人均为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影响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争议内容属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范围。(2)虽然其他被告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但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及于其他被告,其他被告也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补充合同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本案纠纷当事人均受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范围。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合同中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判断双方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需考查以下方面:首先,由于仲裁系平等主体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商一致后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应当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审查,即双方当事人系自愿签订仲裁协议或者选择受仲裁协议约束,如果纠纷涉及到非自愿选择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益,因违反了仲裁自愿原则,故应当认定纠纷不属于可仲裁范围;其次,仲裁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即仲裁事项的内容限于民事实体权利纠纷,如所有权、债权等横向法律关系范畴内的财产权益纠纷,而纵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人身关系等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再次,因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再到终止后的全部环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均有可能发生纠纷,因此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仍属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裁判摘要】当事人已经提起主管提议,应由受理法院对主管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法院不宜再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吉林银行作为债券投资人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已将作为中介机构的光大银行、兴华事务所、中诚信公司起诉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受理后,中诚信公司、光大银行分别依据《发行协议》的仲裁条款向郑州中院提出主管异议,则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郑州中院对主管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本院不宜再对《发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吉林银行与中诚信公司、光大银行、兴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进行处理。如不考虑吉林银行诉中诚信公司、光大银行、兴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诚信公司并非《发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要求确认《发行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主体不适格。综上,《发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对吉林银行与中诚信公司、光大银行、兴华事务所是否具有约束力,应当由郑州中院在吉林银行与中诚信公司、光大银行、兴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主管异议中进行处理,本院对中诚信公司的申请请求不予处理。
【裁判摘要】(1)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属于因协议的履行引起的侵权纠纷,与该协议具有密切关联性,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2)虽然其他被告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亦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其他被告亦应受作为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且其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表明其愿意接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意见,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签订的《1号矿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因该协议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国土恩公司起诉称其与九洲控股公司合作竞买井陉县01号矿山整合主体权,双方按照九洲控股公司60%、国土恩公司40%的比例进行投资及享有权益,由九洲控股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九洲基业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九洲矿业公司,国土恩公司享有40%项目权益及九洲矿业公司40%股权由九洲基业公司代为持有,但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在国土恩公司完成投资后拒不按照约定保障其行使股东权利,擅自将国土恩公司所有的由九洲基业公司代持的40%股权用于质押担保,导致国土恩公司股权价值贬损并遭受其他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了国土恩公司与九洲控股公司之间签订的《1号矿合作协议》,反映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合作投资、经营矿山项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国土恩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本案属于因《1号矿合作协议》的履行引起的侵权纠纷,与该协议具有密切关联性。《1号矿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国土恩公司的起诉。此外,国土恩公司提起诉讼时,将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矿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虽然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矿业公司不是《1号矿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国土恩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九洲矿业公司系九洲控股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九洲基业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国土恩公司所主张的其与九洲基业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亦是
【裁判摘要1】侵权行为没有事先约定在合同中则因该侵权行为引起的争议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本案是美恩超导公司以华锐风电公司、大连国通公司擅自修改其拥有专有使用权的PLC、PM软件,并未经授权在风机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美恩超导公司对其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由于美恩超导公司主张的复制与修改软件的行为,并未包含在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中,因此美恩超导公司对华锐风电公司提起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并非为执行双方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应受到该合同第19条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摘要2】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之一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关于美恩超导公司对大连国通公司提起的侵权主张应否一并交由仲裁解决。美恩超导公司诉称华锐风电公司、大连国通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主张大连国通公司擅自修改了其享有著作权的PM软件,生产制作了涉案变频器,该变频器通过特定接口与华锐风电公司擅自复制修改的PLC软件建立联系,大连国通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共同实施了复制、修改其PLC和PM软件的行为。根据美恩超导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诉讼请求可以认定,美恩超导公司以华锐风电公司和大连国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大连国通公司并非为《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据此,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所签订《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均不能约束本案共同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该案纠纷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交由仲裁解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当事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应认定该侵权行为因履行合同而引起,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裁定以庄××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应受《信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为由驳回其起诉是否确有错误。案涉《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有效条款。根据该仲裁条款,与因《信托合同》发生的或与《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庄××就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庄××诉请“确认凯石公司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庄××财产权益”,须审查凯石公司的操作行为是否构成越权操作或无权操作,即其行为是否超出了《信托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约定的凯石公司的权限范围。故庄××主张的凯石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执行《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与《信托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原裁定据此认定本案属于因履行《信托合同》引起的侵权纠纷,庄忠范应提交仲裁裁决而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2)仲裁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接受了该仲裁机构管辖后又以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其此前的行为相悖,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故此,《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的名称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四川省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一家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况且,鑫旌公司以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接受了该会的管辖,现其又称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与其此前的行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鑫旌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北京知了公司仅凭该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短信截图和北海国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不能证明席××与其就民间借贷纠纷由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广州仲裁委员会改为北海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达成了一致,故北海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管辖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北京知了公司申请执行的北海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裁判摘要】在合同没有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前提下,一方在公告中单方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该变更后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信建投公司能否依据《合同(签订版)》第八十条的约定变更纠纷解决方式条款。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八十条系中信建投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八十条约定中信建投公司有权变更合同的情形包括“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从条文的字面意思看,中信建投公司可以调整的合同范围侧重于自身业务规则,未明确包含争议解决条款。第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八十条对合同的变更主体、要约和承诺的作出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均进行特殊规定,上述规定使中信建投公司在合同地位上已处于优势。而仲裁协议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且具有独立性。因此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专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准;或者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单方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变更。在合同未约定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提供方一方的解释。 第三,从实际操作层面看,中信建投公司提供了对王××办理两融业务进行回访的录音,但是内容并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问题。既然中信建投公司可以对投资方一一进行电话回访,也应当有条件和能力就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和投资方一一进行协商。中信建投公司称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内容系商业惯例,但是“合同内容”应有一定的限制和范围,从具体内容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被修订的情形,或者中信建投公司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的情形等,并不包括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争议解决条款”。综上,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时,均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也未明确相关合同变更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因此,中信建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单方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中信建投公司即使在公告中表达了单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
【裁判摘要】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格式合同制定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合同中仲裁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或说明义务则该仲裁条款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的一只船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充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一只船公司虽将《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加粗字体标识,但整篇合同有多处加粗字体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外观特征并不显著,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与其他部分相比,无任何区别。一只船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李××交付款项、签署合同时曾就仲裁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教育学员报名协议》和《××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裁判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案涉货物为进口汽车零部件,根据江铃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江铃-福特汽车散件运输协议》第1.1条对货物的定义为“江铃公司在欧洲货物启运地装于被告提供的标准海运集装箱内的各种汽车散件及完成整车装配所需的各种辅料”。本案案涉货物属于该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货物类型。该运输协议第8.2约定“由本协议而引起的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处理。如双方协商不成,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综上,该案应受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裁判摘要】(1)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亦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订货合同》对于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2)虽然保险公司曾起诉第三者,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受系争仲裁条款约束,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在其受让债权时作出,故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保险公司认为因保险公司之前的行为或表述已排除系争仲裁条款对其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为《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现西门子公司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无异议,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亦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订货合同》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曾起诉西门子公司,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受系争仲裁条款约束,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在其受让债权时作出,故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西门子公司认为因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之前的行为或表述已排除系争仲裁条款对其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审理中,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亦明确表示系根据合同法律关系向西门子公司追偿,故西门子公司以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为由,认为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之意见亦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