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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95号

【裁判摘要】以工程款抵债方式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要件时可排除抵押权执行——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孔××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对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况下,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孔××具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规定的相应条件,则可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两条文虽适用于不同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案外人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孔××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第二十八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孔××欲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目的是确认双方之间交易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给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谋逃避执行以可乘之机。兰州二建在2016年3月26日就与华屹置业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华屹置业公司以9套房屋抵顶兰州二建的工程款,对该事实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亦予以认可。之后华屹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华升公司、华升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言信公司,最终由孔××母亲从言信公司股东刘××处购得,华屹置业公司与孔××之间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华屹置业公司为孔××出具的收据上所载明的房号、款项金额及收款事由等事项与《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吻合。此时,虽然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工程款抵房款”,但并不因此改变孔××与华屹置业公司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

【裁判摘要】询问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二审合议庭组成情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二审卷宗显示,本案二审期间未开庭审理,但于2022年10月12日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2022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询问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存在郭××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68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发传票却未开庭仅作询问即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发出开庭传票后未开庭审理,虽有不妥,但在已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且无新事实、证据或理由的情况下,不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再审审查查明,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已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在发出开庭传票后,未开庭审理,确有不妥。但并不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故王××此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9号

【提示】循环贸易不构成闭合模式,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 【实务要点】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2民终40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被执行的不动产在设立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承租人需同时满足租赁关系设立在抵押权之前且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两个条件,才可以凭借租赁权排除强制执行;(2)案外人主张附带租赁拍卖,需对其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若证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且无法相互印证之处,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则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被执行的不动产在设立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承租人需同时满足租赁关系设立在抵押权之前且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两个条件,才可以凭借租赁权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综合分析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且无法相互印证之处。首先,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长达20年,但两间别墅合计562.34平方米月租仅约定5000元且固定不变,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也与一般租赁关系交易习惯不符;其次,冯某某虽提交的2012年2张租金收据,没有银行流水佐证,其主张系以租金抵销其对黄某甲此前的债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早于该时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同意以租抵债的相关约定,其提交的两份2015年9月23日的银行进账单与其提交的租金收据落款时间2022年11月2日明显存在矛盾,对此冯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冯某某提交的《公证书》仅是对《房屋租赁声明承诺书》上黄某甲的签名、捺印进行公证,且该公证书形成时间是在抵押、查封之后,与租赁合同时间相差两年之久,再结合黄某甲对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收据的形成时间均不认可,故无法证明双方在2012年4月5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最后,冯某某提交的物业费、停车费收据,水电费缴费发票均是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抵押、查封之后。因此,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冯某某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87号

【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可同时向发包人和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2)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债务承担——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四里石居委会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和转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债权的请求权,并明确了发包人承担工程款债务的责任范围。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褚金山主张,认定四里石居委会对其欠付源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未加重四里石居委会债务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津民申1571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数额降低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退休金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为潘某泉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潘某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数额降低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72号

【裁判摘要】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纪要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海南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纪要第十二条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作出了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本案应否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债权转让后停止计算利息。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纪要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海南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纪要第十二条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作出了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本案中,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甬仲金字第49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仲裁申请人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的金融债权,此后,案涉金融不良债权依次转让,并经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许某旺。可见,案涉债权确认时间、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浙江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不应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系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七:洪某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强制执行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七:洪某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强制执行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在执行程序中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是常见的逃废债手段,增加人民法院查人找物困难。此类逃废债行为既损害债权人权益,又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应予严厉打击。本案中,洪某金明知债务未履行,仍将其个人应得的巨额征收补偿款转移至其女儿账户,人为制造“执行难”,损害债权人郑某长的权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警示债务人诚信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过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不仅逃不了债,反而背上了罪”。人民法院将执行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依法打击逃废债行为,织牢织密“不敢逃、不能逃、不愿逃”的法治防线,既维护司法公信力与债权人权益,也为建设诚信社会注入法治动能。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六: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以虚构债务等方式借破产逃废债的,依法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破产制度有利于保护诚信债务人、集中公平清偿债权人债权、拯救危困企业、实现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出清、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但是,有的债务人滥用破产制度逃废债,“假破产,真逃债”,应当严厉打击。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公司债务,制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假象,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试图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虚假破产罪。审理法院依法追究逃债人的刑事责任,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打击虚假破产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警示、震慑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的行为,防止破产制度被滥用,保障破产制度依法健康运行,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五:甲公司破产清算案 ——破产企业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五:甲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企业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财产 【典型意义】破产清算是集中公平清偿债权的制度。管理人及时接管财务资料,全面清理破产财产,准确登记破产债权,是顺利推进破产工作、实现债权集中公平清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破产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母亲、前妻等虚报债权、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管理人积极履职,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资料,不予确认虚报的债权,解除关联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取回被关联方侵占的财产,有力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同时,人民法院对拖延移交财务账册的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和罚款,有力打击和震慑阻扰破产清算的行为,对于鼓励和支持破产管理人积极履职,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保护诚信债务人和集中公平清偿债权的作用,实现市场主体有序出清具有积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四:吴某芳诉唐某莲、何某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夫妻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损害另一方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四:吴某芳诉唐某莲、何某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夫妻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损害另一方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典型意义】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归一方或者归子女所有,导致另一方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对外欠债,是实践中常见的逃债方式。甚至有的夫妻通过“假离婚”逃债,或者在离婚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或补偿款,将其个人财产一并转移,逃废债。本案中,唐某莲与何某奇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财产分给唐某莲,导致何某奇不能清偿其欠吴某芳的债务。审理法院综合考虑离婚的时间节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失衡、何某奇被执行法院认定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等事实,认定离婚协议书损害债权人权益,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财产分割的约定,有利于惩治逃废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三: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三: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基础。股东抽逃出资会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惩治。本案中,股东向公司转入出资款2日后即由公司全部转给案外人,且无证据证明转出资金系基于正常交易。审理法院依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并判决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导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构建诚信、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二: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二: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逃废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惩治。本案中,两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均不能清偿对外负债,转让发生在关联方之间,且均系零对价转让,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逃废债恶意,客观上阻碍了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且公司欠债未清偿的情形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审理法院认定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效惩治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逃废债的不诚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一: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一: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控制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鼓励投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较为常见的逃废债手段。本案中,郑某利用其控制乙、丙两公司的地位,故意模糊合同义务履行主体,在关联公司之间恶意转移交易收益,使乙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审理法院根据乙、丙两公司在财产、决策、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横向“刺穿公司面纱”,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尚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惩治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废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2025年12月29日) 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 案例一: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案例三: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四:夫妻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损害另一方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吴某芳诉唐某莲、何某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五:破产企业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财产——甲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例六:以虚构债务等方式借破产逃废债的,依法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 案例七: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强制执行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洪某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310号

【裁判摘要】执行监督程序中不能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当事人主张仲裁案件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2)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直接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某挂车公司主张某化工公司隐瞒关键证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中“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某挂车公司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向执行法院依法提出申请,其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直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14号

【裁判摘要】当被执行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就执行款项是否应纳入破产财产问题另行提出异议并被法院受理时,其他债权人以相同理由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诉已无审查必要,应终结监督审查程序——申诉人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债权人身份对重庆五中院执行分配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重庆五中院(2023)渝05执异461号执行裁定、重庆高院(2024)渝执复1号执行裁定均以该公司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为由,程序性驳回其异议申请,对案涉款项是否应纳入某乙公司破产财产问题未予实质性审查。现重庆五中院正式受理某乙公司针对案款是否应纳入某乙公司破产财产问题的异议申请,该公司毫无疑问属于适格的异议主体;在该异议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实体、程序权利均可以得到保障,故本案监督程序已无审查某甲公司本次申诉申请的必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申404号

【裁判摘要】刘××、王××以王×在自主经营力鲁特公司期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赔偿其二人在担任力鲁特公司股东期间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在自主经营力鲁特公司期间,存在将力鲁特公司大量资金流向多个账户及以王×为股东的宝鼎公司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规章的行为。在王×不能对上述资金流向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王×损害了刘××、王××的股东权益并无不当。王×与刘××、王××签订的《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刘××、王××在协议有效期内可每年获取的固定数额分红及滞纳金,王×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导致刘××、王××无法按照约定获取收益,王×应向刘××、王××赔偿1800万元固定收益及相关利息,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74民终1557号

【裁判摘要1】(1)意外险的“意外”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突发的,指在短时间内骤然发生的剧烈行为,还未来得及预见,就已经遭受的伤害;二是外来的,指意外的发生来自于身体的外部,而非身体内部的原因造成;三是非本意,指非被保险人所能预见,非本人意愿的事故所致的伤害;四是非疾病的,指非被保险人身体本身的因素或疾病引起的损害。(2)被他人捅伤致死事件,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特征,同时属于超出其主观意志之外的伤害,能够认定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对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对于意外伤害伤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伤亡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该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规定了意外伤害的定义,即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由此可见,意外险的“意外”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突发的,指在短时间内骤然发生的剧烈行为,还未来得及预见,就已经遭受的伤害;二是外来的,指意外的发生来自于身体的外部,而非身体内部的原因造成;三是非本意,指非被保险人所能预见,非本人意愿的事故所致的伤害;四是非疾病的,指非被保险人身体本身的因素或疾病引起的损害。本案中,齐某某被他人捅伤致死事件,对于齐某某来讲,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特征。至于“非本意”这一点,本院认为,中某保公司主张齐某某存在故意挑衅、持刀斗殴情形,必然会导致死亡,但生效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齐某某存在挑衅行为,亦未认定齐某某存在持刀斗殴行为,齐某某对其自身被捅伤致死这一事件的发生,属于超出其主观意志之外的伤害。在中某保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以及案件审理情况,能够认定齐某某的死亡属于案涉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豫民再101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需证明抽逃资金是否流向股东,初步证据达到“合理怀疑”即可|(1)股东无证据证明出资款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第三方账户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2)股东应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已查明2005年9月7日,某乙公司增资500万元,该日股东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向某乙公司账户共存入500万元,并予以验资;2005年9月8日,某乙公司前述账户中转出500万元至安某公司,备注还款。再结合某甲公司再审时提交的安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等,显示安某公司账户存在多笔此类情形,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提交对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即案涉增资资金转入某乙公司账户验资后立即转出,且转入的安某公司账户存在不合理交易,足以使债权人对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其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作为某乙公司股东,应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向安某公司支付该500万元,系基于正常的经营行为。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虽主张该500万元是偿还安某公司垫付的装修款,但该三人明确表示,没有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在原审中也不能说清具体装修内容,对2005年当时装修费用高达500万元的合理性也未能作出解释。该三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仅以该三人又将其股权转让他人,已不再实际经营该公司,举证困难等为由,而认为应由某甲公司继续举证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安某公司,或者款项最终流向该三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困难也非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无证据证明增资的500万元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安某公司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因此二审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一审判令该三人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川0781民初3365号

【裁判摘要1】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财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财评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江府发(2018)19号】文件并非案涉五份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规范的主体为“各乡镇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办事处)、市级各部门”,而非本案原、被告。因此,不论是“财政部门”还是“审计部门”均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款项支付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财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财评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 【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成后……支付”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条件”,不能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以合同约定有“在审计完成后……支付”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有违公平原则,不能决定原告债权的效力,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条件”,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典有关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为了方便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灵活地控制行为效力暂不发生,或使已经发生的效力及时终止的制度,从而避免产生纠纷、保护自身权益。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应当合法公平、内容明确、或然发生而具有决定性。本案中,原告不能左右该“条件”的成就,若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将致使该“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将其作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显失公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9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仅凭精神疾病诊断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签约时具备认知能力——对于《结账说明》,毛××在一、二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受孙×欺骗出具,在申请再审时则主张毛××自2014年5月份起就患有严重××,并提交了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镇江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明毛××在2014年10月前后存在认知功能障碍,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能认识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在其出具该《结账说明》后三个月即提起本案诉讼,说明该《结账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毛××关于《结账说明》的陈述前后不一,且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作出认定。现毛××仅凭相关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主张其实施案涉行为时不具备认知能力,进而否认《结账说明》的效力,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据此也不足以认定毛××在出具《结账说明》时不具备认知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74号

【裁判摘要】(1)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认定《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2)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调整为1%并无不当——当事人再审中争议的问题为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一、二审判决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款总金额的5%调整到1%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价款的5%调整为1%,并无不当。胡××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调整为1%,并无不当。首先,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案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权也正是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由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胡××在航空港总公司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的作用也仅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如果胡××认为其在促成航空港总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一事上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号

【裁判摘要】(1)在有偿委托合同中,若合同明确约定以完成特定委托事项(尤其是取得特定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则受托人必须完成该事项,否则无权主张报酬。(2)委托人于其他诉讼程序中对受托人债权提出异议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构成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银逢煤矿、刘××应否向星梦公司支付6000万元服务费。星梦公司主张银逢煤矿、刘××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对星梦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认可,并提出《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依据《委托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要求银逢煤矿、刘××支付全额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星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星梦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其于2018年1月26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银逢矿进行破产重整时未取得对银逢煤矿的到期债权。星梦公司虽主张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做了大量工作,但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可知,星梦公司帮助银逢煤矿取得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是星梦公司获得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的前提条件;银逢煤矿取得45万吨/年以上采矿许可证后再进行100%采矿权的转让,是星梦公司从银逢煤矿、刘师银处收取商事服务费的资金来源途径。德佳银逢煤矿至今未获得生产规模为45万吨/年采矿许可证,而刘××与印华文之间的另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星梦公司收取6000万元商事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星梦公司上诉主张暂时未能领取45万吨/年采矿许可证的原因在于银逢煤矿没有投入资金将煤矿产能扩建至45万吨,责任在银逢煤矿,但星梦公司并未对此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银逢煤矿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否认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属于预期违约。由于星梦公司并未取得对银逢煤矿的到期债权,即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银逢煤矿进行破产重整,银逢煤矿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针对破产重组申请提出异议,否认与星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实际情况,并不属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星梦公司主张银逢煤矿因此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裁判摘要1】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黄××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伟富公司在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之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并向黄××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2012年11月26日,黄××与伟富公司签订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并约定了咨询中介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而磐石公司与新疆塔城公司、海成公司、黄××系于2012年11月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黄××、塔中矿业公司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以资产重组方式解决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此规模和复杂程度的资产重组方案,2012年11月26日时应已接近完成,如该重组方案与伟富公司提供的“投融资”服务无关,则黄××此时再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并无不当。黄××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后果,从其与伟富公司签订协议的时机分析,可以推定黄××对伟富公司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陆××与黄××两次对话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伟富公司已经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在资产重组方案近乎完成的情况下黄××愿意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等情况,认定伟富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建荣支付相应的1490万元服务报酬,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947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1244号

【问题提示】如何理解拓展训练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要点提示】拓展训练具有活动性、挑战性的特点,组织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学员猝死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947号(2006年9月20日);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1244号(2006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监36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裁定当日作出结案裁定,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腾退等后续执行行为则执行程序尚未实质终结,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于本案中主要以其对案涉标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应当排除执行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铁岭中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12执恢2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以物抵债;并于当日直接作出结案通知书。形式上看,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无法再行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以物抵债的对象系不动产项目,以物抵债之后是否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否需要实施腾退等执行行为,需做进一步的调查、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执行结案。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做出结案通知书,并据此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理据并不充分;客观上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造成障碍,与上述规定充分保护案外人异议权的制度目的不符。同时,从公正、高效,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赋予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权利并依法审查,较为妥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冀执复230号

【裁判摘要】对超出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额度资金能否扣划?|(1)监管账户中超出监管额度资金能否扣划,取决于监管额度内的资金能否满足商品房后续工程建设;(2)没有证据证明监管额度资金能够满足后续工程建设,在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将案涉资金予以扣划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也就是说,该款项应用于支付后续工程建设进度款、购买材料款、设备款等,不得挪作他用。在保障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仅在工程竣工、资金仍有结余的前提下才可作为执行款项予以扣划。根据唐山市开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证明,案涉商品房项目尚未竣工。在此情况下,执行机构扣划案涉款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但对超出监管额度资金能否扣划,该通知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监管账户中超出监管额度资金能否扣划,取决于监管额度内的资金能否满足商品房后续工程建设。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虽然约定了重点监管资金为62067411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额度资金能够满足后续工程建设,在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将案涉资金予以扣划,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中建某局关于核定的监管额度已完全能够保障案涉商品房所需资金,执行机构对超出监管额度资金应予扣划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