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

摘要1:解读1: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的就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恢复审理(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破产宣告)。
解读2: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被告的非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继续审理(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
解读3: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财产分别清偿诉讼(不包括仲裁)的不予受理。
解读4:破产债务人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1)一审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法院;(2)二审应当继续审理。
解读5: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关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摘要2:【注解1】(1)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诉讼(含仲裁)和执行主要是债务人作为被告之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2)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依法申报债权。
【注解2】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第1款):(1)代位权: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2)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3)人格混同: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注解3】(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应当中止;(2)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仲裁案件应当继续仲裁。
【注解4】(1)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即《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2)非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注解5】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还可重新启动执行程序?——(1)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2)破产终结2年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