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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摘要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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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

摘要1:(自留地的权属纠纷 复议中证据的提交时间)
【裁判要旨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自留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使用的耕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可见,自留地的使用实行土地承包经济制度。《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能作为土地行政争议案件处理。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73-379页。

刘××、林××诉某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摘要1:【提示】没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自留地权属纠纷可否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处理?
【裁判要旨】自留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实行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因自留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后,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政府对此类案件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鉴于我国农村土地管理的现状,有否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不是认定自留地权属纠纷可否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处理的唯一依据。

摘要2:《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双层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
【摘要】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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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监字第3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监字第356号
【裁判摘要】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韩某某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文水县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依有关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争议土地修建房屋并取得文水县政府颁发的(文)房权证凤城字第01090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违背房地一致原则。吕梁市政府根据张某某申请对文水县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复议时,查明该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资料有涂改,所盖印章也与当时使用的不符且颁证程序违法,据此复议决定撤销该颁证行为,并责令文水县政府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以韩某某与张某某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吕梁市政府应利用行政复议中止手段,先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性纠纷为由,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吕梁市政府吕府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吕梁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如果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文水县政府可以在综合考虑相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导致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违法的颁证行为。
【基本案情】
(1)韩某某基于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县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张某某依据有关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上述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并取得县政府办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房地登记不一致;
(3)2012年7月,张某某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韩某某向中院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中院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山西高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政复议决定;
(5)张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西高院再审;山西高院再审判决:维持中院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裁判摘要1】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排除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并不包括已经颁发土地证的案件。60号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机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完全排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可采信性,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土地确权案件直接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可定案证据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摘要2:【解读】已核发的土地证还有地权争议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土地证四至不清导致权属争议仍属于确权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11号
【裁判摘要】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才能登记、颁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后,应当开展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后,方可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则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权属来源清楚,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如果尚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则需先行解决争议,确定权属后再予以登记颁证。本案中,九所中学于2013年6月13日向乐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的《九所中学关于校办农学基地土地确权的申请》,明确载明案涉土地中“少部分已被周边村庄占用甚至挪用为其他建设,改变土地性质”。对于九所中学提出的确权申请,乐东县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先行解决案涉土地上的权属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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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16号
【裁判摘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认为新街片对〔2013〕天府调6号处理决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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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6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604号
【裁判摘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作为继承人的再审申请人其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福鼎市政府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从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其父母转让房产的《立卖断契》无效等主张,与依法具有羁束力的生效民事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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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5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548号
【裁判摘要】原则上应当确定长期管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为争议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也就是说,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根据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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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12号
【裁判摘要】未使用其他集体土地满20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第四条亦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根据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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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82号
【裁判摘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否则调查处理机关将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否则调查处理机关将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地块,系上诉人父母林××、李××于1989年11月8日与夏××订立《立卖断契》购房取得权利。此后,上诉人的父母又于1990年9月11日与颜××订立《立卖断契》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颜××。1990年的《立卖断契》与1989年的《立卖断契》对所卖房屋四至范围的界定是一致的,且1990年的《立卖断契》已经生效的(2012)鼎民初字第51号和(2014)宁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同时,生效的(2012)鼎行初字第15号和(2015)宁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也认为上诉人的父母与有关部门就颜××转卖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父母和作为继承人的上诉人与争议地块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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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否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摘要1:问题: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能否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解读:(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否则调查处理机关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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