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8号)
【摘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无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团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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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规定系对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2)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注解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系直接裁定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执行,而非追加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注释2】执行法院只能对次债务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1)执行法院不得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2)执行法院也不得追加次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无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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