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1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10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张有优先权,行政部门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优先权存在漏审,导致被诉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摘要】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该条对已在国外申请的商标在中国申请优先权的取得及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
普兰娜公司在商标授权的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优先权的主张,商标局并未对该申请给予回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能在审查阶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导致被诉决定存在遗漏当事人请求的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已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而对于优先权认定的基本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决定并未涉及。由于优先权的认定是判断本案引证商标一是否能够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的关键事实,且普兰娜公司对重新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再次提出了行政诉讼。鉴于本案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存在漏审,导致错误认定了引证商标一成为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为避免循环诉讼、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的规定,对被诉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即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而非2010年12月28日。由于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能否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在此情形下,无需讨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京行终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可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在于标志或标志构成要素本身,一般并不涉及基于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特别考虑。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