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摘要1:举证责任是指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制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
【目录】被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第三人举证责任;原告或者第三人举证期限;被告举证期限及延期举证;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证据交换;补充证据;提示:被告举证责任范围;提示: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示:超过起诉期间的举证责任;解读1:房屋登记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复制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解读2:新的证据

摘要2:【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内容可以理解为提出证据这一行为由谁负担,以及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这一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此表述中既蕴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则显示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149
【注解】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摘要1:起诉期限——(1)申请复议期限:普通期限60日内(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2)直接起诉期限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3)经过复议后起诉期限为15日内;(4)未告知起诉期限从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无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最长不得超过最长起诉期限5年/20年)。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期间自开始日至届满日均为节假日应如何计算期间的电话答复》(行他[2000]8号,2000年12月31日):“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诉权考虑,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的起诉期限可以从节假日后的第1日起计算。”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2015年6月26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类型、时间、起算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但尚未对起诉期限的概念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将起诉期限解释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34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页
【注解1】(1)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由原法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个月;(2)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行诉解释》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调整为1年。
【注解2】最长起诉期限(20年和5年)适用于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而不适于已经知道了被诉行为的内容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笔记】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摘要1:答: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认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1)《行政协议解释》第28条规定根据行政协议的订立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分界标准而非协议的履行时间;(2)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行政协议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遵守当时的法律规定,尊重当时的司法习惯。
【注解2】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协议并非一概不适用行政协议规定|法律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当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府与法人之间关于棚户区改造形成的协议关系及其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适用行政协议纠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据此,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招商协议约定广荣公司将公司注册地迁至蚌山区辖区,并确保在蚌山区依法纳税,蚌山区政府优惠提供开办电力工程器材超市及商住楼建设用地等。该协议系蚌山区政府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广荣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2015年5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招商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本案招商协议也未约定选择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类型的选择权。因此,广荣公司提起本案履行招商协议之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2

【笔记】行政协议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起诉期限还是诉讼时效制度?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1)对于不涉及行政机关单方行政权力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对于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适用行政起诉期限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0个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三: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四: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五: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六: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七: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八: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十: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2017年3月2日呼市资源局与金盛公司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该合同一方签订主体为呼市资源局,但金盛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双方在签订过程中主要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在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无论是主张违约金过低或过高要求调整时,人民法院均需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在守约方未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且合同未陷入僵局、违约方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那么,违约方单方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并调整违约金的诉请将没有用于衡量的损失标准。及于本案,一审认为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在呼市资源局未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

摘要2:(续)内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案涉地块的剩余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处理,虽然作为该调解书一方诉讼主体的呼市收储中心与本案呼市资源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但该调解书处理的事项与本案一致。若金盛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不服,应依法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1】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盛公司与呼市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26250万元,至2019年11月5日利息为33769531.2元;2.判决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至2019年11月5日为16012500元;3.判决呼市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金盛公司增加了要求呼市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呼市资源局作为行政机构与公民、法人等签订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关于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应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案金盛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一方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其应在呼市资源局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提出,即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另,金盛公司所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请求,因呼市资源局未有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事实和行为,金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其不依约积极履行义务而提起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审理。......裁定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954元,退予金盛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82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仅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纳入行政协议范围,并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含在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规定。故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协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日秦皇岛办事处就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中日青年交流中心秦皇岛办事处、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7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749号
【裁判摘要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从签订主体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是土地管理部门,系行政主体;从目的要素看,此类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的管理目标;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此类协议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完成行政管理任务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享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单方收回土地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鸿亿公司与葫芦岛市资源局于2011年7月签订的案涉合同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鸿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2月8日期间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中,鸿亿公司因葫芦岛市资源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提起诉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鸿亿公司2012年至2016年间均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要求推进征收进度,尽快交付土地。鸿亿公司在发现葫芦岛市资源局迟延交付土地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笔记】保障性住房出租、买卖等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4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2)政策性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笔记】行政相对人能否径行通知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不能径行单方面通知行政机关解除协议,而是需向法院提起协议解除之诉,由法院判决是否解除协议。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2)行政机关恒定被告,行政机关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协议解除异议之诉,行政相对人不能径行单方面通知解除行政协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协议解除之诉。

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争议的处理

摘要1:案例二十四 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争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568-571

摘要2

【笔记】行政协议撤销权能否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行政协议由原告对撤销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行政协议撤销权不适于《行政诉讼法》第34条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裁判摘要1】行政协议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本案中,苏××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笔记】能否以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没有合法依据为由判决行政协议无效?

摘要1:解读:(1)诉请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不能仅因行政机关未提供签订协议的依据即认定协议无效;(2)在行政协议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下,或者不存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

摘要2:【注解】行政协议无效情形(2种):(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2)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行政协议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本院认为,华润公司可以就生效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昆仑公司关于华润公司无权就本案申请再审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本案系昆仑公司提起的请求履行案涉协议的诉讼,但行政协议争议并不仅仅局限于协议相对人之间。虽然行政协议具有相对性,但其订立、履行等过程可能会影响甚至处分第三方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协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华润公司与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签订《大同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协议范围包括大同市新荣区。因此,该协议与案涉协议在特许经营范围上有重叠。人民法院对案涉协议是否履行的判断,直接影响到大同市政府与华润公司之间行政协议的履行。因此,华润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本案一审中,新荣区政府答辩中已经提出华润公司之前签订协议并获得大同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二审上诉过程中,亦包括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华润公司在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一直主张其在原审中多次书面和口头申请参加诉讼,但是法院未予许可。因此,原审法院未通知华润公司和与其签订协议的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情形,程序违法。新荣区政府、新荣区住建局及华润公司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摘要2

【理解与适用】当事人提起不同诉讼请求的行政协议案件,人民法院的审查重点

摘要1:(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的案件;(二)请求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违法的案件;(三)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案件;(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效力的案件;(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的案件;(六)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协议的案件;(七)请求判决解除行政协议的案件;(八)请求对行政协议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案件;(九)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补偿或赔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1-176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9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15-23页】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作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该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案件时,不但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摘要1】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首先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此外,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摘要2】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市政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该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重大”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而“明显”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够作出判断的程度。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行政行为无效情形亦作了例举式规定。该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协议约定了华隆公司在濮阳市特许经营管道燃气的区域、年限等内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摘要2:(续)《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据此,濮阳市城管局具有负责濮阳市包括城市供气在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城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濮阳市城管局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与华隆公司签订被诉协议,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该协议不存在“签订主体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形。此外,该协议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或者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诉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5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协议争议大体分为两类:一是因行政机关的履约行为产生的行政协议争议,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二是因行政机关单方作出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协议争议,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这两类行政协议争议从两个侧面典型地反映了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协议性”。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往往系行政机关基于高权行政、单方行使权力而为,变更、解除行为构成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不涉及行政机关单方行使权力,属于履约争议。这两类行政协议争议尽管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但法律属性不同,审理与裁判方式亦有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例如,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可判决被告继续履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摘要2:【注解】行政协议争议大体分为两类:(1)行政机关履约行为行政协议争议——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可判决被告继续履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赔偿损失;(2)行政机关单方作出行政行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政协议争议——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本案中,苏××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摘要2:【裁判摘要2】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苏××与仁厚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在河北省政府作出同意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唐县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的补偿协议对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亚泰公司主张案涉事实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当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的问题。2015年5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协议的范围、判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进一步明确:“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法律行为发生当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府与法人之间关于棚户区改造形成的协议关系及其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尽管该类协议在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实施前,因具备民事合同的部分特征存在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情形,但并未将该类纠纷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不影响对吉林市政府与亚泰公司之间协议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等要素和协议性质的认定,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正当性。且结合案涉项目公益性及政策连贯性的实际情况,本案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更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协议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平衡,行政诉讼审判规则及后续执行措施亦更能确保亚泰公司权益得以及时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亚泰公司可依法就本案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