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解约通知送达证据情形——一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对方认可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该证据效力

摘要1:【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销》
【补充】相对方主张快递内无解除通知书为由进行抗辩,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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