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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

摘要1: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废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8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22日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9年9月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

摘要1:【摘要】虽然刘某向张某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从最终结果看,可能导致事实上的退伙,但究其本质仍属于财产处分行为。其财产处分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导致的事实退伙与一般意义上的退伙仍有区别。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而排除该法第45条的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关于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在客户账户的风险率超标时进行盘中强行平仓。但实施盘中强行平仓涉及到客户的切身利益,故期货公司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客户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得通过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形式预先排除,否则该条款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合同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仍应依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意见】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提示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裁判摘要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2】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要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以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

摘要2:【裁判摘要2】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解读】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2
【提示】股权转让按土地资产值计算价款不等于土地转让。
【裁判要旨】
(1)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依法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当事人据此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进行转让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公司的股权后仅发生公司股东的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2)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以合同部分无效主张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合同法》第56条规定,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裁判意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在通知解除合同签处分股权系违约——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在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未按法律规定程序通知违约方解除协议而将拟转让股权转让给他人,亦构成违约,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事实,确定一方应支付的违约金。

摘要2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监字第27号

摘要1:(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公司尚未成立,出资人所缴纳的出资款被依法划扣还债的,出资人应承担公司未能成立时抽出资金的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出资款时,申请复议人尚未依法成立,其不具有法定的法人主体资格。在申请复议人尚未成立且尚未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所缴纳的出资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申请复议人无权以该账户为其注册资金账户为由主张法院扣划的资金为其所有。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股东如在公司未能成立时抽出资金,则要负违约责任,故被执行人应对申请复议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期间,投资人将资金缴纳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笔资金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司法机关有权对负有义务的投资人财产扣划措施。
【判决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监字第2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73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22

摘要1:——一名股东出席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问题提示】人民法院应从哪些方面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进行审查?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应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裁判规则】表决权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2/3以上,尽管只有一名股东参加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734号(2007年7月10日);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22号(2008年2月12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法人股转让,该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1)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强制性规范,既是管理性规范又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国有资产转让的决策、审批程序和评估、定价程序是转让行为正式实施之前的法定前置程序,体现了强制性规范的管理性目的;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是直接针对转让行为本身,直接影响到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第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释义是:”当事人恶意违反程序进行交易,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进行的财产转让、转移等行为无效,财产状况应该恢复到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摘要2:【提示1】企业未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提示2】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1】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2】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授权其他主体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在合同中表明委托代理关系的,依《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相对人有权选择起诉委托人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规则】
①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国有资产保护实施细则虽非行政法规,但符合上位法精神,不违背上位法具体规定,应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当事人场外交易转让国有股权,违反上述规范中关于国有股权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规定,所签协议应为无效。
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未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并不属于确认之诉审理范围——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院支持反诉请求的情况下,诉请继续履行一方以法院未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为由提起上诉的,因不属于当事人诉请范围,故不予支持。
【解读1】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效力——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其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本案中,转让方在接受股东委托换人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于买受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读2】违反进场交易程序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无效——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湖南省高级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摘要1:——擅自处分抵押合同标的物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问题提示】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且私自处分公司财产,股东应在处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并擅自处分了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物,应在处分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处分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6年7月26日);二审:湖南省高级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1号(2006年12月2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22

摘要1:——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不应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22
【提示】保证人为同一人的以贷还贷,在保证人明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作为原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调解书上签字的,所签调解书有效,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2
【提示1】未参与设计合同签订的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无须对设计费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1】《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提示2】设计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单,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
【裁判要旨2】设计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是确认设计变更成因,确定责任负担的重要基础事实,其上承载的有关设计变更的权源依据、形成原因、变更范围等事实状态直接影响设计费用的核算与承担比例的确定。在设计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曾向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任务书、设计变更指令或者有关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而只能提供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情形下,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规则】设计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书,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
【裁判摘要】设计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是确认设计变更成因,确定责任负担的重要基础事实,其上承载的有关设计变更的权源依据、形成原因、变更范围等事实状态直接影响设计费用的核算与承担比例的确定。在设计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曾向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任务书、设计变更指令或者有关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而只能提供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情形下,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规则】合作开发房地产情形,不适用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
【摘要】 《物权法》第102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

摘要1:——债权转让后的起诉与执行主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
【裁判要旨】
一、关于中科恒基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信达呼办于2006年8月18日通过《资产买卖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信达呼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太西煤公司提起诉讼及与之达成和解,属于履行《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可由信达呼办代中科恒基公司行使权利的义务。债权转让事项是否早已通知太西煤公司或者为其所明知,无证据证明,但2007年12月31日信达呼办发给太西煤公司的信函可以视为正式通知,此后中科恒基公司即正式继受信达呼办的债权人地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太西煤公司主张权利,有权继续坚持信达呼办此前对太西煤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和解协议问题的立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因此撤回上诉,虽然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判决,但申请执行该一审判决应当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即2007年12月30日届满时起算。中科恒基公司2008年3月1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提存问题。太西煤公司提存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虽然法定提存条件中没有提到是否可因债权人不出具收款收据而予以提存,但付出款项的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未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债权人出具收据是对债务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债权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债务人比照提存的有关规定进行提存,并无不当。故太西煤公司的提存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尽管中科恒基可能实际参与和解协议履行的事宜,但在债权转让正式通知太西煤公司之前,仍应由名义权利人信达呼办提取该提存款,并出具收据。在明确通知债权已经转让后,应由中科恒基公司领取该款项,并出具收据,而不能要求法院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2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2
【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手续由开发商代为办理。合同履行中,开发商未能将贷款未获批准的结果及时通知买受人,纠纷发生时,买受人以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买受人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就违约行为赔偿开发商的损失。

摘要2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23号(2009年12月28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

摘要1:【问题提示】司法实践中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实际出资的一方从未参与合伙事务,其合伙权利由另一方(含未出资)承受并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构成隐名合伙。出名营业人对合伙事务的处理结果对隐名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23号(2009年12月28日);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2010年5月11日)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程序上是否必须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此类诉讼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产生新的纠纷的后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提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做出实体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有权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为避免双重受偿,在判决主文中应将保证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起点时间确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裁判意见】抵押权因法定原因而非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过错而撤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2010年6月18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2010年11月2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

摘要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
【法理提示】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合同双方均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解读2】当事人双方起诉解除合同与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无论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是否能够达成一致,都不会影响和改变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效力。
【解读3】本案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执字第22-3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07号

摘要1:【问题提示】企业投资人抽逃、无偿占用注册资金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也就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因此,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分立时,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和对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理并公告。否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执行: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执字第22-3号(2011年12月20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07号(2012年3月26日)

摘要2

(2007)澄执字第567号-1执行异议:(2008)澄民执异字第11号执行复议:(2008)锡执异复字第22

摘要1:——重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对抗执行的识别
【裁判要旨】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开办单位收到追加裁定后,既无异议,也不履行裁定义务,却在追加裁定送达后的10天异议期内对其他法院在此期间受理的被执行人与其他债权人的纠纷之诉中,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签订调解协议,主动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并积极履行完毕。若此,开办单位不能以在后诉讼产生的自愿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对抗在先追加裁定的执行。
【裁判规则】抽逃出资股东不以抢先履行在后债务而免除责任——抽逃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容提出异议,嗣后依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履行抽逃出资义务,其选择偿还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后债务,不免除其仍应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先债务的责任。
【案号】(2007)澄执字第567号-1执行异议:(2008)澄民执异字第11号执行复议:(2008)锡执异复字第22

摘要2:【解读】因抽逃注册资本在被裁定追加执行后又抢先履行后诉调解书之执行异议案

(2010)浙湖民申字第22

摘要1:——案外人对生效的另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审查标准
【案号】(2010)浙湖民申字第22
【裁判要旨】
1.以案外人身份对另案已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具有的权利应当是物权,仅享有债权的,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2.当事人出卖城市房屋时约定房屋所占的划拨国有土地一并转让,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案外人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8.12.22)
  一、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

摘要1:——股东以企业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的行为分析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若股东自有资金不足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投入公司的行为依法是允许的;而以公司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股东不能据此要求将该借款金额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投资而重新调整股份比例。如果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借款,公司替借款股东承担了担保责任,此时可要求借款股东处分其股份以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意见】股东或合伙人可以其对外所借款项作为对公司或企业投资,一定条件下可以公司资产设定抵押担保。
【案号】(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

摘要2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故意杀人后,在明知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其近亲友的,导致被害人的家属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2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恶意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中的成本,计算侵权损失数额时不应予以剔除。

摘要2:【解读1】越界开采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
【解读2】越界开采行为恶意侵犯国有矿山资源的,计算侵权损失时不应剔除开采成本——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恶意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中的成本,计算侵权损失数额时不应予以剔除。
【解读3】越界开采行为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02)二中民初字第08366号;(2006)高民终字第147号;(2009)民申字第22

摘要1:——移花接木:假存单换取真进账单——存款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存款人因轻信中间人导致存单被犯罪分子调换造成存款流失,存款人据假冒存单取款的,因犯罪行为切断了双方建立存款关系的合意,应认定未形成事实上的存款关系,银行对犯罪分子利用其工作场所实施诈骗具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08366号;(2006)高民终字第147号;(2009)民申字第22

摘要2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虽系针对保证合同,但其精神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重字第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终字第22

摘要1:(财产保全与抵押登记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抵押登记因相对人未提异议和未提行政诉讼而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后,行政相对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生效,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效力应予确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重字第1号;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终字第22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