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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更新时间:2020-09-06   浏览次数:4322 次 标签: 【民法典物权篇新旧比对】 物权法精解 重点法条 【2021.1.1日废止】 物权法条文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章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目 录 回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则 回目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回目录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备注】《民法典》物权篇删除该条文。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备注】《民法典》对应条文:

  第114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115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205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三条【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备注】第一款已被《民法典》第206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06条第2款、第2款规定,未修改。 

  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07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增加“平等”保护。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08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未修改。

  第七条【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备注】《民法典》物权篇未规定该条款,并入《民法典》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八条【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备注】《民法典》物权篇未规定该条款,并入《民法典》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回目录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回目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09条,未修改。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10条,未修改。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11条,未修改。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12条,未修改。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13条,未修改。

  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14条,未修改。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15条,未修改。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16条,内容未修改但分为两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17条,未修改。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18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增加“不动产”登记资料。

  【新增】《民法典》第219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新增《民法典》第219条规定)

  第十九条【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20条,未修改。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21条,未修改。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22条,未修改。

  第二十二条【登记收费问题】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23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民法典》第223条删除《物权法》第22条“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内容。

第二节 动产交付 回目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24条,未修改。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25条,未修改。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删除“依法”占有该动产的。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27条,未修改。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28条,未修改。

第三节 其他规定 回目录

  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删除“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删除“或者受遗赠”(《继承法》和《民法典》继承篇仅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未规定受遗赠具体开始时间)。

  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31条,未修改。

  第三十一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32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文字修改。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回目录

  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33条,未修改。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34条,未修改。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35条,未修改。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36条,未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37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 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增加“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38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 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 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增加“依法”请求。

  第三十八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39条,删除《物权法》第38条第2款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回目录

第四章 一般规定 回目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0条,未修改。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1条,未修改。

  第四十一条【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2条,未修改。

  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3条第1款,未修改。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 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增(1)“及时”足额支付;(2)“农村村民住宅”明确纳入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的范围。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3条第3款,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3条第4款,未修改。

  第四十三条【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4条,未修改。

  第四十四条【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5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 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将“疫情防控”作为紧急需要的一种。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回目录

  第四十五条【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6条,未修改。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7条,未修改。

  【备注】《民法典》第248条新增条款“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四十七条【国家所有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9条,未修改。

  第四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50条,未修改。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51条,未修改。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52条,未修改。

  第五十一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53条,未修改。

  第五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54条,未修改。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55条,未修改。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56条,未修改。

  第五十五条【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57条,未修改。

  第五十六条【国有财产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58条,未修改。

  第五十七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59条,未修改。

  第五十八条【集体财产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60条,未修改。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61条,未修改。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62条,未修改。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63条,未修改。

  第六十二条【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64条“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增加“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63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二款增加“农村”两个字。

  第六十四条【私有财产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66条,未修改。

  第六十五条【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备注】《民法典》未规定该条款

  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67条,未修改。

  第六十七条【企业出资人权利】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68条,未修改。

  第六十八条【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69条“营利法人 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 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将“企业法人”改为“营利法人”。

  第六十九条【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70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 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增加“捐助法人”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回目录

  第七十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71条,未修改。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72条,未修改。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73条,未修改。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74条,未修改。

  第七十四条【车位、车库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备注】第1款对应《民法典》第276条,未修改。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备注】第2、3款对应《民法典》第275条,未修改。

  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77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 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1款增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2款增加“居民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备注】对应《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新增】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新增】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解读】(1)第2项删除管理规约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2)将“筹集和使用”拆分为两项即第5项和第6项;(3)增加一项表决项第8项;(4)重大事项表决方式改变即第2款规定。

  第七十七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79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 同意。”增加“一致”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80条,未修改。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81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 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第1款增加“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内容;新增第2款内容。

  【备注】新增《民法典》第282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1)新增利用共有部分收入的处理,即:收入-合理费用=共有收入。

  (2)关联法条:《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83条,未修改。

  第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84条,未修改。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85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 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1)第一款新增“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2)新增第2款内容。

  第八十三条【业主义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86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1)第1款新增“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2)第2款删除“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应为《民法典》第287条规定;

  (3)新增第3款规定。

  【备注】《民法典》第287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对应《物权法》第83条第2款“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回目录

  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88条,未修改。

  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89条,未修改。

  第八十六条【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90条,未修改。

  第八十七条【相邻关系中通行权】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91条,未修改。

  第八十八条【利用相邻土地】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92条,未修改。

  第八十九条【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93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 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增加“不得”。

  第九十条【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94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 、噪声、光辐射 、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增加“土壤污染物”、光“辐射”内容。

  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95条,未修改。

  第九十二条【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96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删除“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但如出现损害仍需进行赔偿或补偿

第八章 共有 回目录

  第九十三条【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97条,未修改。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98条,未修改。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99条,未修改。

  第九十六条【共有物管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00条,未修改。

  第九十七条【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 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将“变更性质或者用途”也纳入2/3以上同意的范围。

  第九十八条【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02条,未修改。

  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03条,未修改。

  第一百条【共有物侵害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04条,未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05条,未修改。

  【备注】新增《民法典》第306条“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增加按份共有人的通知义务与优先购买权比例确定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07条,未修改。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08条,未修改。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09条,未修改。

  第一百零五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10条“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文字性修改,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回目录

  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11条,未修改。

  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12条,未修改。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13条,未修改。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14条,未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15条,未修改。

  第一百一十一条【遗失物保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16条,未修改。

  第一百一十二条【拾金不昧】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17条,未修改。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18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 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将6个月修改为1年。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19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删除“文物保护法等”法律。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物随主物转让】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20条,未修改。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21条,未修改。

  【备注】新增《民法典》第322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规定添附的处理:按约定→法定→物尽其用原则和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

  参考法条:《担保法解释》第62条。

第三编 用益物权 回目录

第十章 一般规定 回目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23条,未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24条,未修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25条,未修改。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26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增加“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27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其他未修改。

  第一百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28条,未修改。

  第一百二十三条【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29条,未修改。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回目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双层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30条,未修改。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31条,未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32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删除第1款“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之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不一致)。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33条,未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1)将“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2)将“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修改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3)删除“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规定(因此内容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

  第一百二十九条【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内容已修改。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地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36条,未修改。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地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37条,未修改。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38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其他内容未修改。

  【备注】新增《民法典》第33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对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

  【备注】新增《民法典》第340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对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

  【备注】新增《民法典》第341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42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删除“荒地等”的限制,明确“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的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43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 的有关规定。”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回目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44条,未修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45条、第346条。

  《民法典》第34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未修改。

  《民法典》第346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47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删除第3款“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之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48条“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修改内容为第4项、第5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49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修改为“权属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土地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50条,未修改。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51条,未修改。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52条,未修改。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53条,未修改。

  第一百四十四条【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54条,未修改。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55条,未修改。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56条,未修改。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57条,未修改。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5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一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5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1)第1款增加“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2)第2款未修改。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6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修改为“权属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61条,未修改。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回目录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62条,未修改。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的衔接性】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63条,未修改。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64条,未修改。

  第一百五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65条,未修改。


  【新增】《民法典》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地役权 回目录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72条,未修改。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73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效力】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74条,未修改。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75条,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权利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76条,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77条,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78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79条,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80条,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81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为“土地经营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82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83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消灭】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84条,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九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85条,未修改。

第四编 担保物权 回目录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回目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86条,未修改。

  第一百七十一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87条,未修改。

  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增加“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内容。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89条,未修改。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90条,未修改。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91条,未修改。

  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92条,未修改。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93条,未修改。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备注】《民法典》未规定该条内容。

第十六章 抵押权 回目录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回目录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94条,未修改。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9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解读】将第3项“(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为“(三)海域使用权;”。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96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1)删除“经当事人书面协议”;(2)将“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修改为“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关系】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97条,未修改。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98条,未修改。

  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抵押】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399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解读】(1)第2项删除“耕地”(与土地经营权流转相一致);(2)将第3项“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改为“其他公益设施”。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00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解读】第3项修改为“(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解读】将“不得”流押改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02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统一为“动产”。

  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第1款删除;第2款相应修改为“以动产抵押的”。

  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05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1)将“订立抵押合同前”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2)增加“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条件;(3)删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06条修改为: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07条,未修改。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08条,未修改。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09条,未修改。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1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删除第1款“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规定(《民法典》总则篇对撤销权的行使已有详细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抵押财产确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11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一百九十七条【抵押财产孳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12条,未修改。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13条,未修改。

  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1)删除第1项“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增加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备注】新增《民法典》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解读】改变《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

  【备注】新增《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解读】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1)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2)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二百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17条,未修改。

   第二百零一条【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18条“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19条,未修改。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回目录

  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20条,未修改。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21条,未修改。

  第二百零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有关内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22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其他未修改。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第4项修改为“(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相关条款】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24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其他未修改。

第十七章 质权 回目录

第一节 动产质权 回目录

  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25条,未修改。

  第二百零九条【禁止出质的动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26条,未修改。

  第二百一十条【质权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27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解读】(1)将质权合同改为“质押合同”;(2)第5项增加“方式”。

  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28条修改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一十二条【动产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29条,未修改。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孳息收取权】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30条,未修改。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31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造成出质人损害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32条,未修改。

  第二百一十六条【质物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33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删除“通过”,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二百一十七条【转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3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35条,未修改。

  第二百一十九条【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36条,未修改。

  第二百二十条【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37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增加“出质人”,其他未修改。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38条,未修改。

  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39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其他内容未修改。

第二节 权利质权 回目录

  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4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解读】将第6项“(六)应收账款;”修改为“(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41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1)删除“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2)将“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修改为“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42条,未修改。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第1款修改为“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款未修改。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44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第1款修改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款未修改。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45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第1款修改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款未修改。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其他未修改。

第十八章 留置权 回目录

  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47条,未修改。

  第二百三十一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48条,未修改。

  第二百三十二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49条,未修改。

  第二百三十三条【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50条,未修改。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51条,未修改。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52条,未修改。

  第二百三十六条【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53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其他未修改。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54条,未修改。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权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55条,未修改。

  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56条,未修改。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消灭的原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57条,未修改。

第五编 占有 回目录

第十九章 占有 回目录

  第二百四十一条【有权占有法律适用】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58条,未修改。

  第二百四十二条【恶意占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59条,未修改。

  第二百四十三条【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60条,未修改。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61条,未修改。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462条,未修改。

附 则 回目录

  第二百四十六条【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备注】《民法典》未规定该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备注】《民法典》未规定该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