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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入伙

更新时间:2022-05-29   浏览次数:187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参加合伙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的行为。

文章摘要2:

【注解1】(1)在合伙内部纠纷中认定争议主体是否具有合伙成员身份的核心要件为是否获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不能证明已经获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具有合伙成员身份;
【注解2】合伙外部纠纷中认定合伙成员身份以工商登记为主要依据。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参加合伙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的行为。

入伙条件和程序 回目录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人权利:入伙人享有合伙人地位 回目录

1.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2.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

入伙人义务 回目录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原合伙人不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回目录

入伙人仍需对入伙前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可以依据原合伙人订立入伙协议时的过错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伙企业法》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内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七)入伙与退伙; 

  ......

  第三十九条【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入伙条件和程序】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入伙人权利义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田某某、彝良县发路联营煤矿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申19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田××要证明其和发路煤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就应证明其入伙有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综合以上内容,发路煤矿对田××拿钱给段××投入发路煤矿的事情并不清楚,且田××亦认可其投资等事项是由段××操作,其只单线与段××联系,不知道其他合伙人。因此,田××与发路煤矿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其向发路煤矿主张偿还投资入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杜某某、王某某等与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入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1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3755号

【裁判摘要】合伙外部纠纷中认定合伙成员身份以工商登记为主要依据——罗斯律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上明确记载了合伙人包括王××、杜××、张××三人。张××述称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罗斯律所执业,其应当知道已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而银宏公司作为案外人有理由相信张××应作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张××主张入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向银宏公司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罗斯律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上明确记载了合伙人包括王××、杜××、张××三人。张××述称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罗斯律所执业,其应当知道已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而银宏公司作为案外人有理由相信张××应作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张××主张入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向银宏公司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郑某某与林某等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终1039号

【裁判要旨】新入伙的合伙人系通过继受合伙企业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时,其虽非原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要受原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应当受合伙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约束——虽然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根据郑××的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系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依据《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成立的目标企业。在审理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之间的合伙关系,必然涉及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而且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作为其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郑××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等与江某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686号

【裁判摘要】入伙应受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约束——王××1、王××2在起诉状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述其为同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变更前述自认内容有违法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王××1、王××2虽非系争《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但相关文件能够证明王××1、王××2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入伙,应受《合伙协议》效力约束,合伙人出资投入到同祥企业如何运营操作不影响王××1、王××2作为同祥企业合伙人地位的认定。故王××1、王××2依据两份决议主张与江×形成新的独立的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金鸿华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裁判摘要】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合伙企业签订的《入伙协议》并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不能认定为入伙成功,合伙企业应当返还投资款——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本案《入伙协议》,系张××与目标合伙企业金鸿华建中心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并没有共同成立有限合伙、经营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意,协议内容强调的也不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是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未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根据协议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金鸿华建中心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纪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093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661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与合伙企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入伙投资人的投资款返还提供担保,即使保证人未直接与投资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申请人上合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充分分析了《保证合同》与《入伙协议》两个合同在目的、主体、合同指向、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金额、范围六个方面的联系,结合最高额担保的性质,认定《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于上海泓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澄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纪×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与在先裁定相矛盾的问题。虽然在先裁定以纪×与泓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数额尚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纪×的起诉。但是,该裁定生效后,纪×通过仲裁程序确认了与泓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数额,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在先裁定并不矛盾。

【摘要】上合诚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与纪颖直接签订过保证合同,亦未向纪颖承诺过保证责任,因此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是对照《保证合同》和《入伙协议》的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目的相互衔接。《保证合同》是为约定期间内入伙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入伙协议》则是约定了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入伙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利益保障和风险控制机制;2.主体身份一致。《保证合同》的委托保证人为泓澄公司、汉红公司,其作为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的身份,与《入伙协议》上所载一致。3.合同指向相互对应。《入伙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普通合伙人为入伙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提供第三方保证责任,上载保证合同编号与上合诚公司和泓澄公司、汉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一致。4.保证期间相符。2013年7月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6个月,同年8月签订的《入伙协议》则约定投资期限为有限合伙人基金权利起始日18个月退出,后该有限合伙企业(基金)于2013年8月30日成立,后者确定的主债务期间涵盖在前者保证合同期间。5.保证方式相同。《保证合同》第一条与《入伙协议》第十条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金额及保证范围相符。《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金额为壹亿元,保证范围为入伙协议项下的投资额本金,《入伙协议》第十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第五条项下的出资,而第五条则对有限合伙人纪颖出资额本金的数额、出资方式及缴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可见,保证范围均为投资额本金。根据以上两份合同紧密对应的条款及相互印证的内容,结合最高额担保的性质,可以认定上合诚公司与泓澄公司、汉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于泓澄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纪×,对上合诚公司以未与纪颖签订保证合同为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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