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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更新时间:2020-07-27   浏览次数:2457 次 标签: 生产伪劣产品罪 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章摘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

犯罪客体 回目录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犯罪对象 回目录

本罪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

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3.不合格的产品;

4.失效、变质的产品等。

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掺杂、掺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提示】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等行为,不属于“以假充真”;其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社会危害性大,尚不足以动用刑罚惩处。

3.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提示1】《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质量按照强制性标准、行业性标准和企业标准来认定(不包括社会通行标准)。

①强制性标准:即国家颁行的特定商品的标准;

②行业性标准(推荐标准):即国家有关部门推荐,企业自愿采用的标准;

③企业标准:即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④社会通行标准:即在没有强制性标准、行业性标准、企业性标准的情况下,按照社会通行的标准来衡量。

【提示2】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1.“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提示】全部违法收入包括所得的和应得的两种违法收入(不应当扣除成本和各种费用)。

①所得的违反收入:是指行为人出售伪劣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

②应得的违法收入:是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A.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B.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C.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提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属于“经营数额”,仅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和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对认定犯罪未遂具有重要意义。

3.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犯罪主体 回目录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立案标准 回目录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刑事责任 回目录

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

(1)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A.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B.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2)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A.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B.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3)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A.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B.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4.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A.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B.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销售金额、货值金额):

A.以销售金额确定立案标准:只要实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侦查;

B.以货值金额确定立案标准:只要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就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状态。

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刑法未规定量刑幅度:

A.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满6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B.货值金额6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C.货值金额150万元以上不满6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D.货值金额6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③共犯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④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⑤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产品质量法》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3.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一是加大力度惩治各类侵犯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利益的犯罪。依法严格追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犯罪,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民营企业经营发展、商业信誉、内部治理、外部环境的影响程度,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数额特别巨大拒不退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依法从严追诉。二是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三是依法慎重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注意把握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劳动报酬与恶意欠薪的界限,灵活采取检察建议、督促履行、协调追欠追赃垫付等形式,既有效维护劳动者权益,又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对恶意欠薪涉嫌犯罪,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四是严格把握涉企业生产经营、创新创业的新类型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对于企业创新产品与现有国家标准难以对应的,应当深入调查,进行实质性评估,加强请示报告,准确认定产品属性和质量,防止简单化“对号入座”,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检例第12号: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14年第4号(总第141号)】

【要旨】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使用性能的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①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②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行为,尚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

·陈建明等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关键在于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销售质量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②受雇运输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

·鞠春香、张志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相关的检验报告书,本案所涉假药不能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施卫东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劣产品  

——涉烟草制品相关行为的罪名认定

【裁判要旨】本案是一起多种罪名交织和待销售伪劣产品量大的典型案例,其中对犯罪性质的界定和对未销售伪劣产品金额的认定,既是审理该案的难点问题,也始终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颇具争议的两大热点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8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二:孙学丰、代文明销售伪劣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三: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