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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案件

更新时间:2022-02-26   浏览次数:11282 次 标签: D40-45宣告失踪案件 D40 D41 D42 D43 D44 D45 【宣告失踪的条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失踪宣告的撤销】 特别程序 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

文章摘要:

宣告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住所地、居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年)仍然没有音讯(即失踪),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实质是对失踪人财产管理的一种补救、强行介入)。

文章摘要2:

【解读1】什么情形下可以宣告失踪?——答:根据《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若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其计算。
【解读2】宣告失踪有什么法律后果?——答:宣告失踪主要引起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被代管的法律后果。
【解读3】如果确定被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答:被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根据《民法典》第42条确定。(1)代管人范围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2)确定代管人的方式:协商确定代管人或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解读4】财产代管人有哪些职责?——答: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规定在《民法典》第43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5】财产代管人不能妥善管理财产如何处理?——答:根据《民法典》第44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能妥善管理财产,则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财产代管人可以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解读6】如何撤销宣告失踪?——答:《民法典》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注解】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4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而非适用特别程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7.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目录

民法典条文 回目录

《民法典》第40-45条规定。

概念 回目录

1.宣告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住所地、居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年)仍然没有音讯(即失踪),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实质是对失踪人财产管理的一种补救、强行介入)。

2.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受影响。

申请法院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条件(民法典第40条、第41条规定) 回目录

1.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已经持续满2年: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1)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持续不间断地没有音讯的状态)。

(2)持续满2年:是指下落不明状态持续不断地达到2年时间。

【解读1】下落不明起算时间:

(1)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日起算(备注:由民通意见第28条“音讯消失之次日”改为“失去音讯之日”。失去音讯之日作为起算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

(2)战争期间失踪的:

A.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B.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人为下落不明公民的利害关系人。

(1)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解读】利害关系人不一定是自然人,比如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为失踪人。

(3)申请需要满足法律规定条件:

A.申请宣告失踪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出(不能采用口头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失踪的事实、时间、请求;

B.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必不可少材料)。

3.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管辖 回目录

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宣告失踪案件公告(必经程序) 回目录

1.公告期间为3个月。

2.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2)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宣告失踪案件判决 回目录

公告期间届满,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失踪人财产代管人 回目录

1.诉讼期间的财产代管人:

(1)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2)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2.判决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

(1)公告期满后,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2)公告期间届满,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终结审理的裁定。

(3)财产代管人确定(民法典第42条规定)

A.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释义】本条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既包括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的“其他亲属、朋友”,也包括有关组织。——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12页。

B.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管: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以上代管人、无能力作代管人、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解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解读2】财产代管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向失踪人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以代管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胜诉的利益和败诉的不利益由失踪人承担。

财产代管人职责和失踪人费用支付(民法典第43条规定) 回目录

1.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民通意见》第31条规定,“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1)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变更 回目录

1.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变更条件及代管移交(民法典第44条):

(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2)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3)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2.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变更程序:

(1)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A.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

B.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解读1】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民法总则第44条第2款);

【解读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法院指定后,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 

A.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

B.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解读1】

(1)《民通意见》【已经失效】第35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即规定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4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3)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4条第2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而非适用特别程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7.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解读2】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民法总则第44条第1款规定)。

失踪宣告撤销 回目录

1.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条件(民法总则第45条第1款)

(1)失踪人重新出现;

(2)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3)撤销失踪宣告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

2.失踪人重新出现后的法律后果(民法总则第45条第2款):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3.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②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A.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

B.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正确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制度

  1.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为了确保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起诉和审理】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发布公告和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民法通则》

  第二十条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

  第二十条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通意见》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第四十五条宣告失踪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通则》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4、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96、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民法通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公民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备注:已被民事诉讼法修改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张月英申请宣告陈炎死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3期】

【裁判摘要】被申请人从家出走之日至今10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多方寻找,法院在报纸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死亡。被申请人之妻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符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权利能力终结、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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