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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1-01-15   浏览次数:3863 次 标签: 住房公积金执行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执他字第14号函》(2013年7月31日,[2013]执他字第14号)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文章摘要2:

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

(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9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31日


【案情简介】2012年5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向安徽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吴某某(已退休)的住房公积金71493.15元。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冻结了当事人的公积金,同时复函提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中心无权扣划缴存职工的公积金。2012年6月,蜀山区人民法院致函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于6月20日之前协助扣划吴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如逾期仍未协助,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6月18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就此事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提请答复。安徽高院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就蜀山区人民法院能否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吴某某住房公积金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