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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更新时间:2020-11-25   浏览次数:32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或者当事人基于法定事由认定确有错误的,或者检察院认为确实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法院依法对案件再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以实现最终司法救济的一项特别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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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或者当事人基于法定事由认定确有错误的,或者检察院认为确实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法院依法对案件再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以实现最终司法救济的一项特别诉讼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途径 回目录

再审中止执行裁定 回目录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2.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再审审理程序 回目录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2)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或者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

(1)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2)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再审法定事由 回目录

1.法院依职权启动对生效调解书再审事由:调解书确有错误(限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侵害了案外人利益;

(4)违反了自愿原则;

(5)违背了公序良俗。

2.检察院对调解书提起抗诉事由: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当事人就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事由: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修订主要内容 回目录

1.进一步明确、细化法定再审事由:

(1)删除了错误管辖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兜底性条款;

(2)将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证据的再审事由做了缩减性修改:将其限定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

2.调整再审管辖制度:

(1)再审案件提级管辖基本原则;

(2)对于发生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当事人双方是公民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3.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从2年缩短为6个月。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再审补充性原理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及申请再审管辖、效力】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调解书申请再审以及事由】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对解除婚姻关系裁判文书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诉答辩以及审查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再审审查期限、审查终结处理方式、再审审理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再审中止执行以及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再审审理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抗诉事由、抗诉程序、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和有限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检察机关审查抗诉的手段】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法院接受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期限和审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民事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三、审判监督程序

199、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00、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应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202、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20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20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205、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206、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207、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08、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9、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10、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

(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13、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214、本意见第192条的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办结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通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 

·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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