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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新时间:2022-09-22   浏览次数:10517 次 标签: 【已被修改】 民事再审解读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删除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文章摘要2: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1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1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4号 

  【司法解释的三个宗旨】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解读】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12号)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A.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B.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C.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D.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②本司法解释三个宗旨:

  A.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努力解决“申诉难”问题;

  B.规范和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行为;

  C.维护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通过生效裁判业已取得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申请再审主要条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后第205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2年/3个月申请再审期间性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后第205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3.将第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申请再审书状形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申请再审时当事人应当提交的必备材料】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相关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后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对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要求补充/改正】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5日期限的起算点/受理登记手续/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审查再审申请工作的目的/任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再审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范围】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管辖错误的认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后已经删除]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认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后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原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的认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后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修改后已删除]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审判人员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第200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径行裁定审查方式】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后第205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调阅卷宗审查方式】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询问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双方均提出再审申请的处理】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查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按撤回再审申请的处理】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及其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终结审查程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注解|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审查再审期间检察院抗诉的处理】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后第211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再审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指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后第207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不得指令再审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后第198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再审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后第207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1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开庭审理再审案件诉辩顺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再审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后第140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按撤回再审申请的处理】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再审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再审案件调解及调解书】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再审维持原裁判】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适用改判/发回重审吧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再审新的证据处理及原审未及时举证的责任承担】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调解书提起再审的处理】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申请再审案件/再审案件的当事人】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二条【因案外人申请而提起再审案件的处理】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本司法解释与以往司法解释的关系】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2008年12月8日 法发[2008]40号)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325-4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