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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更新时间:2015-12-06   浏览次数:156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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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闽高法〔2014〕462号,2014年10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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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闽高法〔2014〕462号,2014年10月28日印发)

    近年来,我省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态势,但受外部经济环境和国内经济深层次问题影响,亦面临下行压力加大、风险挑战增多的情况,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在司法审判领域已经有明显反映,全省各级法院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大幅上扬,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不断加大。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创新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省委九届十一次全会、省金融工作座谈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行动计划》要求,切实提高金融纠纷案件司法效率,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作用,为推动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经研究,就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目录

一、关于金融案件立案受理 回目录

    1、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人员及时审查,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及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金融机构对法院立案受理中出现的问题,可由银监局相关部门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沟通解决。

    2、金融纠纷案件有多个被告,有部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可以只向原告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民事裁定书。但经审查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需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受诉法院应当将民事裁定书送达所有当事人。

    3、对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金融案件,如一审裁判文书需要公告送达其他当事人的,可在办理公告手续后先行将案件材料上报二审法院立案,待公告期满、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确定后,二审法院应加快案件审理。

    4、《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可以“采用拍照、录相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及“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文书”。各级法院要积极运用《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送达方式,在审理、执行金融纠纷案件中,优先采用直接送达、电子邮件和传真送达、留置送达等速度快效率高的送达方式,想方设法缩短送达期间,提高送达效率。

    5、当事人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可以将当事人在其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签字确认笔录上载明的地址视为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对法院已经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且已经受领,但其后再向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被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6、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其确认的送达地址在该案件二审、执行、申请再审程序和该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受理的涉及该当事人其他案件中均适用,如有变更应及时告知法院,否则其后向该地址送达文书被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7、对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就送达地址及效力作出明确约定,或债务人、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内容明确的送达确认书,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法以该确认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8、人民法院审理、执行金融纠纷案件,发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债务人相关信息,并通报相关情况,由政府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协助送达。经政府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协调,确实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方式送达。

二、关于金融案件审理 回目录

    9、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专门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0、同一债权的担保财产为多个且分散在不同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的效力及于其他法院辖区的担保财产。

    1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立案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1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编立“民特字”案号,案由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交纳诉讼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13、金融机构申请提出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以下证据材料:

   (1)主合同;

   (2)担保物权合同;

   (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

   (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

   (5)经所在地市一级银行业协会审核盖章确认的材料;

   (6)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14、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法院可不给予被申请人答辩、举证期限,但可以酌情给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期限。在主债务人未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且申请人未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列主债务人为案件被申请人。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主债务人。

    15、人民法院经审查,对金融机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申请人在确定的主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初步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无法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查清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3)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难以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查清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16、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金融机构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法院应予受理,但应注意审查当事人之间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顺序有无另行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与约定不符的,裁定驳回申请。

    债权人对物的担保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可以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应注意做好两个程序裁判及执行的衔接。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对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17、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且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对后顺位担保物权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18、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有求偿权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19、金融机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因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由其自行承担。

  20、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的,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双方经协商确定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担保的条件,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不愿撤回申请的,法院仍应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和解。

    21、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人或担保债务人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2、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建议,交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裁定撤销原裁定。

三、关于金融案件保全、执行 回目录

    23、为防止财产被恶意转移及便于执行,对金融机构申请保全已经设定抵押、质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4、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认真开展涉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积案专项清理活动,周密部署,多措并举,积极利用信息化措施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公布被执行人失信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加快对查封财产的处置进度。

    25、进一步规范省内法院间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优先处置程序。若首先查封的案件为普通债权,首先查封法院应在收到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交由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并主持分配,但该标的物仍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查封。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26、完善“一套房”执行办法。若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可供执行,原则上执行法院应当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采取“大房换小房”、“住房换租房”等措施进行处置。对未设置抵押且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或适当的居住房屋,执行法院可以在不影响房屋正常居住的条件下采取必要的查封方法进行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27、对于保证金的执行,要正确区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1)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账户资金,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可不予冻结:①当事人已经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状况、担保范围;②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账户在名称上专门标识“保证金账户”,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且出质人已经将保证金存入专门保证金账户,并对每笔保证金作出标注,与借款合同形成一一对应;③债权人对保证金具有实际控制权。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出质人不得自由支配账户内资金。(2)对于有争议的保证金账户,执行法院可以冻结但不得处分,并向异议人释明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对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8、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金融债权案件执行争议的协调力度,强化异地执行的协作和配合,积极运用司法查控系统进行执行事项委托,提高执行效率。

    29、对于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有财产已经处置完毕或者现有财产变现处置困难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在收到金融机构债权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纳入执行旧案管理系统实行定期自动网络查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现有财产可以变现的,执行法院应立即恢复执行。

    30、对于金融机构将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企业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依法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四、健全金融审判执行工作机制 回目录

    31、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银监局、人民银行的沟通联系,适时通报金融审判执行工作情况,认真听取各方对法院金融审判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要根据法院受理金融案件特点、存在问题,及时发现苗头性或趋势性问题,适时提出预警提示,提出有针对性司法建议,帮助金融机构有效化解金融风险。

    32、受理金融案件多的中级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由院领导牵头、审判业务庭和执行局相关人员组成的金融债权保护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配合,全力加快推进不良资产处置。对涉企业倒闭、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弃企出逃、企业资金链断裂的敏感性或系列诉讼的金融案件,要及时全面掌握被告资产负债和涉诉、执行基本情况,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报告,及时制定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有效控制局面。

    33、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金融案件受理情况,统筹配置审判资源,确保金融审判专业力量。要积极探索实行金融债权案件小额速裁机制,开辟金融债权案件立案绿色通道,依法快审快执金融纠纷案件,缩短办案周期。上级法院要加强对金融审判执行工作中热点难点问题调研,及时研究提出司法对策。

五、附 则 回目录

    3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法院对施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上报省法院。

    35、本意见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编者按:该规定据信系省高院詹强华法官执笔。其主旨:1、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管辖权异议。3、避免公告送达。4、抵押物保全查封。5、抵押权人处置权。6、“一套房”执行。7、保证金。注意:其中第18条最后一句,疑与担保法司解规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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