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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518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372号

更新时间:2023-07-02   浏览次数:24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问题提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转让单位集资房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要点提示】“集资房”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政策,产生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房市场尚未建立、货币化分房尚未形成之际。目前各地一般对集资房的转让实行严格限制或否定的态度。如果集资房转让人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该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其对集资房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依法转让。
【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518号(2008年7月7日);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372号(20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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