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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更新时间:2023-07-15   浏览次数:4031 次 标签: 工伤认定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问题提示】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场所?职工在工作中因自己的过失而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属于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职工个人主观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故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即使系个人过失所致,也应对其作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2005年3月23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2005年7月11日)

文章摘要2:

【裁判要旨】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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