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讼也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

更新时间:2018-04-04   浏览次数:233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
【摘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解读

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 回目录

【(2014)执他字第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执行复议审查意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此复

    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来源|微信公号:公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解读 回目录

    201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最高院〔2014〕执他字第36号,以下简称《批复》),将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协议纳入可以强制执行的范围。《批复》化解了金融机构在采取公证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时存在的困境,将大大提高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的清收效率,同时节约资源。现就其解读如下:

    一、《批复》出台前银行实现债权存在的困境

   (一)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不被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等法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可以使银行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快捷地实现债权。授信业务中,银行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措施,并要求其到公证机关同借款合同一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毫无疑问,借款合同作为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经公证的担保合同是否能直接强制执行呢?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法院在审查时往往因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债权文书而不予受理。

   (二)银行债权存在脱保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的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不可诉性,除非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也即,银行的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结合部分法院不受理强制执行担保合同的做法,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法院既不受理起诉担保人的诉讼,也不受理公证强制担保人的局面。

    二、《批复》的亮点

    针对经公证的担保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最高法执行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某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明确指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范围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但仍未将担保协议纳入其中。该复函也在一段时间内,成为担保文书进入公证强制执行范围的“结论意见”。《批复》的内容却与之相反,赋予了经公证的担保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批复》的出台似乎打破了自2003年复函以来的司法态度,但如果查看最高院近十年关乎此问题的案例,可以看出对公证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持肯定态度成为主流意见,《批复》其实是对近年来最高法司法实践的再次明确。这一变革反映了司法对多种渠道实现担保物权需求的回应。在《物权法》、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前,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都要挤诉讼的独木桥,从而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拉长了债权实现的时间。因此,最高法院不再纠结于担保合同是否是债权文书的逻辑争论,发给了担保合同公证强制执行的入门券。《批复》允许了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下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使双方法律关系迅速归于稳定。将担保协议纳入可强制执行的范围,化解了担保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银行债权存在脱保的风险,解决了银行不得不选择诉讼方式来清收贷款的难题。

    三、有关建议

    根据《批复》的内容,今后,银行可将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一并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可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办理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事项时,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将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一并进行公证。从文义理解,“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只有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一并进行公证才会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业务办理中不得单独对担保合同进行公证

   (二)正确区分具有证明效力的公证书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并非所有的公证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我行法律的规定,公证的效力主要体现为证明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分别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和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依其法律效力的不同,公证书也分为具有证明效力的公证书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明效力的公证书主要作为证据使用,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则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一样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三)准确把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必备条件。根据《通知》第1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应当具备具有给付内容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这两个条件外,还需重点把握债权文书中是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安全起见,除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外,还应在公证申请书、公证谈话记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文本中对债务人、担保(抵押/质押/保证)人不履行义务时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作出明确记载。

   (四)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行应在法定期间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