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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

更新时间:2019-11-05   浏览次数:7443 次 标签: 禁止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日 [2004]民立他字第58号)
【要旨】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又基于借款人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文章摘要2: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区联合社起诉金穗公司、十堰农行,是基于其作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城区联合社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审理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未发现金穗公司和十堰农行出资未到位和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故没有涉及金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法院仅就借款一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城区联合社不能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事实和当事人为由,增加诉请而申请再审。城区联合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5年3月2日 [2004]民立他字第5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30号《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

  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