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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

更新时间:2015-12-29   浏览次数:215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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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

    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正、高效、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现就《规定》实施中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声称“不知道“不记得”的,如果该事实是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或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经人民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以“不知道”、“不记得”回答的,视为自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二、一方当事人主张书证为对方书写或签名,对方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否认方提供有关笔迹材料予以核对,否认方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书证为否认方书写或签名。

    三、诉讼中,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氏活阮坦当里新指足举证期限,重新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 日。

    四、下列情形,不受《 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得少于30 日” 的限制:

    1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指定的首次举证期限届满后,再行指定的举证期限;

    2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

    3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但是简易程序转为普通原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期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程序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 日,间应当一并计算;

    4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等情形而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

    5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隶后,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

    五、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一方当事人申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证据交换的,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证据交换完毕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一方当事人申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当事人在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后,证据交换完毕之日前提交证据的,不属于逾期举证。

    六、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一方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时间应当从举证期限中扣除。

    七、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心提出的抗辩意见进行反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制定适当的举证期限。

    八、举证期限的延长、扣除或者重新指定的效力及于全体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将事由及期限届满之日通知全体当事人。

    九、人民法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 第三十五条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拒绝辩变更诉讼请求而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该当事人以不同诉因再次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二窜人民法院可以根祸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一、一方当事人主张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为《 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予以确认。属于“新的证据”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不予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二、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如果不审核该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客观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

    十三、当事人提供的拟作为鉴定使用的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作为鉴定的材料。

    十四、庭审中,人民法院对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或经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出示,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立、公正原则行使释明权,释明的内容应当记录在卷。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时应以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有需释明情形的线索为限。十六、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应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交纳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规定》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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