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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0)执监字第16号函

更新时间:2018-04-02   浏览次数:504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年7月15日 [2010]执监字第16号函)
【要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2010年7月15日   [2010]执监字第16号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诉一案,你院《关于深圳中院执行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情况报表》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核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鉴于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已采取冻结措施,为防止已冻结财产被转移,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做好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的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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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0)执监字第16号函   http://pan.baidu.com/s/1bpxB1G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