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微信 非持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能作为人格混同依据——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人格混同情形,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16-01-02 浏览次数:4123 次 标签: 公司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 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摘要2: 上一篇: 张×与徐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下一篇: 上诉人四川锦阳××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