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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

更新时间:2024-02-26   浏览次数:10729 次 标签: 指定执行 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执行异议 刑事裁判涉财产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复议 执行异议复议

文章摘要:

违法执行行为异议(救济)程序是指因执行方法、执行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利益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

文章摘要2:

问题: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般均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无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将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由异议之诉变通为复议。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违法执行行为异议(救济)程序是指因执行方法、执行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利益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

2.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程序异议 ):

(1)执行行为:是指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

(2)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

执行行为异议类型 回目录

1.当事人执行异议:

(1)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2)案外第三人被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也属于执行案件当事人。

2.利害关系人异议: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与法院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当事人以外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依据的基础性权利为程序权利)。

(1)他案债权人(他案为普通债权;他案为优先权):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利害关系人;

(2)拍卖程序中的竞买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利害关系人;

(3)优先购买权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利害关系人;

(4)协助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5)【兜底规定】 认为其他合法权益(仅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受到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3.执行行为异议还可以分析积极的执行异议和消极的执行异议:

(1)积极的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的消极行为,提出积极的要求予以救济;

(2)消极的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的积极行为,提出消极的主张予以救济。

违法执行行为范围 回目录

1.执行措施违法:是指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手段违法;

2.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违反应当遵守的程序;

3.执行法律文书违法:强制执行中法院依法应当发出而未发出法律文书、不应发出而发出法律文书、发出错误的法律文书。

4.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

执行行为异议范围 回目录

1.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A.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B.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C.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解读1】(1)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中的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如果是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则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复议。

(2)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A.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异议事由,受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B.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由于涉及执行依据是否错误,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除《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19条规定【备注: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的情形以外,应当通过再审、仲裁撤销或者其他废弃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程序予以解决;经审查,如执行法院认为系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解读2】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无论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受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任何时间均可提出。

3.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

对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程序 回目录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中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例外情形下对于执行终结的执行行为也应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

(1)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主体: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A.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含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B.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异议事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

(3)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形式:书面异议(提交书面申请书;未提交书面异议视为未提出异议)。

【解读1】申请书具体内容(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1)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2)相关案件事实;(3)异议或复议理由;(4)其他内容。

【解读2】申请书应当附具材料:(1)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相关证据材料;(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4)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象(管辖法院):负责执行的法院(执行法院)。

2.执行行为异议立案审查程序:

(1)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或者第227条规定条件的:

A.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

B.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2)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A.裁定不予受理;

B.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3)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A.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3日内补足;

B.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3.执行行为异议立案救济程序:

(1)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

A.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B.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2)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

A.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

B.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3日内立案或者在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4.法院对异议裁定撤销、改正、驳回: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A.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改正;

B.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B.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C.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D.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解读3】

(1)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2)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

A.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

B.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3日内立案或者在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期限 回目录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466条、第494条规定);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2.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对违法执行行为异议裁定救济程序 回目录

执行复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1)申请复议主体:

A.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B.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裁定受到侵害的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提示】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2)申请复议期限: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10日)提出。

(3)申请复议以书面形式:

A.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

B.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交:上一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2.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

1.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2.上一级法院审查异议期限:

(1)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2)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执行复议案件审查处理结果 回目录

1.上一级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2)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A.裁定撤销异议裁定;

B.裁定变更异议裁定。

【提示】如果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①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

②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3)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A.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法院重新审查;

【提示】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B.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4)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法院重新审查。

A.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

B.异议裁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提示】异议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①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

②应当回避的合议庭成员未回避;

③参与异议审查的委托代理人无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

④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公开听证的异议案件,没有依法进行听证;

⑤其他与上述程序性违法情形严重程度相当的行为。

(5)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审查处理的(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错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2.上一级法院复议后发回重新审查以一次为限: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采取先异议后复议程序 回目录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

2.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才能申请复议;

3.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时人申请复议的权力。

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因反悔并提出异议的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回目录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1.性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法律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

2.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1)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仅以口头形式表示愿意替被执行人承担债务,但最终没有落实为书面形式而无法查证属实的,法院不得据此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

(3)法院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承诺履行债务的范围为限,法院只能第三人承诺承担的债务之内强制执行。

【提示】在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之前,第三人反悔的,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可以不再据此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3.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类型:

A.执行行为异议制度(程序利益、程序救济:针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提出异议):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利益: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权利,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对违法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撤销;

B.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实体利益、实体救济: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因强制执行侵害到被执行人、案外人实体法上权利:赋予被执行人、案外人提起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审判机构对有关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排除强制执行。

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

A.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

B.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③执行异议审查、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A.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法院可以准许;

B.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④对不予受理申请裁定、对罚款和拘留决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可以申请异议存在争议。 

陈其象律师提示2: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回目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

①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

②不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特殊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3:执行行为异议认定 回目录

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

陈其象律师提示4:执行管辖权转移后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异议的管辖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

①现执行法院与原执行法院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②现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5:执行和解之执行行为异议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则恢复执行后,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管辖权转移后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异议的管辖】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执行异议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结果】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执行中第三人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反悔并提出异议的审查规则】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司法拍卖和变卖撤销条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证担保债权能否执行以及以担保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的公证债务文书范围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执行复议案件审查处理结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恢复执行或者不恢复执行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恢复执行扣除】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七、要严格落实执行异议制度。切实推进立案登记制在执行领域的贯彻落实,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权属等提出异议的,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对于执行领域中已经发现的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申诉案件,应及时依法审查,确属执行错误的,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复议】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复议裁定及期限】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案 

【问题提示】

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产生争议,法院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的审查与裁判范围应如何确定?

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是否仍然构成整体违约,仍应承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后果?

被执行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执行范围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还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要点提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与裁判宗旨,对生效裁判的主文内容作出合理性与合法性审查;全部完整地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是当事人(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部分履行仍然构成对生效裁判的“不履行或未履行”,仍应承担全部的强制执行后果;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的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异议,而非属对执行标的本身权属提出异议,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孟凡伍与北镇市农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

①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以驳回。

②申请复议事项不能超出原异议事项的范围,超出原异议事项范围的,不应予以受理。

·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提示】

①关于变卖程序、以物抵债的问题;

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融通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该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李继春、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继春、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提示】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及复议案。

·温华生诉贵阳市工艺灯具厂返还纠纷案

提示】撤销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并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案例。

·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案

提示】撤销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并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案例。

·刘聿、宗勇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提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案例。

·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二、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常某与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是否已履行债务的争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债务是否已经履行的争议,目前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处理。在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钱款应被认定为是履行执行依据中的义务。

·厦门海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涛公司与执行人厦门毅成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高院公开发布2017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

【裁判摘要1】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余款(含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若需委托具有专业技能的机构进行计算,其计算结果也应由执行法院确认,并据此基于执行。因此,不能仅以受托机构是否有资质而认定《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可予采用,应对报告的依据资料、计算方法、计算结果等问题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厦门海事法院在异议审查中,针对被执行人毅成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对受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福中浩专审字(2016)SZ105号《专项审计报告》,能否作为(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70号案件后续执行利息的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抵充顺序计算上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缺乏法律依据,不宜作为该院(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70号案件执行余款的依据,并据此作出裁定撤销了该执行行为。该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景涛公司所提的复议理由,与本案的审查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一是明确了对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法院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法院审查。审查的内容是报告的依据资料、计算方法、计算结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不能仅以专门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来进行认定;二是系统梳理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横跨2014年8月1日前后。该日之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应为2009年5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而该日之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规定无论在计算标准还是清偿抵扣顺序上均有不同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正是忽略了这一关键的时间节点,未分别适用两个规定,导致最终计算结果有误。

·广东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物资分公司与唐山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南粤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对该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粤公司主张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阻止转让和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本案中,南粤公司主张对案涉生产线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南粤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对南粤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第二,南粤公司主张泰昌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鼎新钢铁公司已经抵押给该公司的同一条生产线,该事实执行法院未予认定,案涉抵押财产尚未拍卖成交,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于南粤公司及开滦中煤公司争议的抵押财产是否同一,两公司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进而对两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等问题作出认定,(2013)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抵押财产尚在评估程序而不对前述问题认定的意见错误。

·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

【裁判要旨】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不应通过提出异议救济,可以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问题】能否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监督行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济南中行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山东高院驳回济南中行的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银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

·师先锋、王玉芳与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师先锋等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次债务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1】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之规定,天宇公司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如果天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执行法院对天宇公司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对其强制执行;如果天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则根据《执行规定》第65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

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天宇公司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对其到期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天宇公司提出该到期债务不存在,认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天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吐鲁番正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委托执行后,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哪个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本案虽然发生了案件由新疆高院指定吐鲁番中院管辖的情形,但丰鼎公司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是由被指定执行的吐鲁番中院作出,而非原执行法院新疆高院作出,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情形。故丰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新疆高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况且,新疆高院(2016)新执异4号执行裁定已经向丰鼎公司释明就相关执行异议可向吐鲁番中院提出,丰鼎公司具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以保障其程序权利。

·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的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问题,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

·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提示】对指定管辖不服不得通过异议或者复议进行救济。

【裁判摘要】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而做出的决定,体现了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在指定执行中,被指定法院是依据上级法院的指定获得管辖权。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该法院的管辖权不服提出的异议。因此,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裁判规则】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与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尽快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范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能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分析如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另外,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

·陈继革执行复议案

【裁判摘要】我国目前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此案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处理。

·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1】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抵押权。

【裁判要旨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裁判要旨3】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4】当事人所持因土地被征用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属于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异议,应通过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申请复议人)等诉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申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在后的租赁关系,依法不能产生阻却执行法院对涉案资产拍卖行为的效力。

【摘要】本案中,良龙公司基于其对涉案资产的所谓租赁权对拍卖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异议,鄂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龚某某与何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裁判还有】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某某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某某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军杰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综上,在何某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某某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杨某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3执复162号

【裁判摘要】丰隆公司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组织(2018)京0112执5733号案件的执行,并为申请执行人杨某行使股东知情权设定合理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其中所涉及的执行行为的具体指向,司法实践中执行行为异议一般亦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积极执行行为,请求撤销、补正或者中止、终结,但上述法律规定也并未排除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异议。据此,对于部分消极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必须是针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违法积极行为的观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丰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完全可通过自身积极履行行为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全部义务后可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及结果应属执行实施机构判定的范畴,故丰隆公司的本次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山支行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51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系现行立法所设定的主要执行救济制度之一。该程序设定之目的,在于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审执分离监督机制,由执行裁决部门评判执行实施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综上,经逐一分析天菱公司所主张异议事由及请求,无论该公司作何表述,究其诉求实质,或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主张因执行行为产生关联损失而请求赔偿,沈阳中院应当纳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或审查后明确告知其救济程序。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及沈阳中院异议裁定判定天菱公司所主张事由及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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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对股权超标冻结提出异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285
[2].  【笔记】申请执行人对终本能否提出异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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