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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

更新时间:2022-09-11   浏览次数:6676 次 标签: 案外人执行异议

文章摘要:

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执行)。

文章摘要2:

【目录】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案外人异议事由;案外人异议期间;案外人异议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内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的审查标准;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审查结果;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提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程序规避执行的解决方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9条);提示:案外人异议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提示: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提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提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执行)。

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 回目录

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是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财产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案外人异议事由 回目录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1.所有权:对生效裁判指向的标的物权属有异议;

2.用益物权:认为执行行为影响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使用权而提出异议;

3.担保物权:必须符合法院执行将危及案外人实际担保权益条件;

4.例外情况下的债权: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让与的权利的。

5.对裁判并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 

【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范围:

(1)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租赁权(执行中不涤除该权利除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具有不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均可提起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期间 回目录

执行过程中(从执行开始后到执行完毕这段时间):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执行过程中宜作限缩性理解:指对于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结;

2.执行完结:是指法院已对该标的物作出了处分性措施,如:

(1)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已经作出并送达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2)从当事人银行账户扣划的款项已分配给债权人等。

【解读】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

A.执行标的物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是指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

B.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

【备注】超过异议期限,案外人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案外人异议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回目录

1.提交书面申请书;

2.申请书具体内容(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1)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

(2)相关案件事实;

(3)异议或复议理由;

(4)其他内容。

3.申请书应当附具材料:

(1)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相关证据材料;

(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案外人异议审查内容 回目录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必须是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权利人。

(一)对案外人的异议,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确立“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

(1)不动产:

A.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B.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动产:

A.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

B.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备注:直接占有状态)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

A.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B.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

A.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

B.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二)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规定处理。  

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1)所有权;

(2)物权期待权:

A.登记财产的无过错买受人;

B.商品房的消费者对购买的标的物。

(3)特殊的担保物权;

(4)租赁权和用益物权。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 回目录

1.金钱债权执行:

(一)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标的为查封、扣押、冻结之后:不予支持。

(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2)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提示】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以之诉实现,而不能另行诉讼。

(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标的为查封、扣押、冻结之前: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的法律文书:法院应当支持案外人的主张

A.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作出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的法律文书;

B.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律文书; 

C.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裁定。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法律文书,不予支持案外人主张。 

【解读】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非金钱债权执行: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处理 回目录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主要是担保物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2.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 回目录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1.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民事诉讼法法解释》第31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2.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的审查标准 回目录

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

(1)租赁合同系债权行为;

(2)占有使用系准物权行为。

2.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 回目录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1)异议理由成立的:

A.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执行力问题):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法院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中止执行程序同时报请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8条规定);

B.法院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2)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继续执行)。

A.案外人主要救济途径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B.执行标的为生效裁判所指定交付特定物的,案外人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1)案外人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

A.法院可以准许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

B.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2)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

A.应当继续执行;

B.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案外人异议审查结果 回目录

1.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

(1)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2)申请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则不应当解除执行措施)。

2.执行程序继续: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救济途径 回目录

只能提起诉讼,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1.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1)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提起诉讼: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不变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1)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A.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

A.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B.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回目录

1.被告确定:

(1)案外人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

A.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B.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

A.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

B.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管辖:案外人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3.审理:

(1)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A.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B.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2)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A.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B.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4.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条件:

(1)原告适格: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强制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

A.必须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即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人;

B.必须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包括权利所有权人以及对该所有人的财产有管理机处分权的人。

【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包括:(1)财产所有人;(2)共同所有人(共有物未进行分割或无法分割的,法院对该共有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其他共同共有人有权提起异议之诉);(3)抵押权人(法院未认可抵押事实,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有资格提起异议之诉);(4)质权人;(5)留置权人。

(2)案外人异议之诉被告:

A.应为执行债权人或其继受人:包括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和有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B.数个债权人否认第三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应为共同被告;

C.债务人也否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应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3)案外人异议之诉事由: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该诉时所持的主张。

(4)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5)只有当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的前提下,案外人方可自审查裁定送达后15日内起诉。

5.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1)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

(2)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理由成立的:

A.以判决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B.并作出不许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判决,命令停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并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6.诉讼期间执行:案外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1)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2)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3)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承租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租赁权不能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在拍卖后强制承租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从而影响承租人对执行标的物依法占有、使用的,承租人可针对强制交付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法院交付行为。 

②案外人异议之诉性质: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诉讼(案外人诉讼诉讼表述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③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 

A.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 

B.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 

C.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调解书。 

④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救济途径。 

⑤当事人逾期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作为执行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理应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起诉,则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A.法院均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B.告知案外人另行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⑦在刑事追缴赃款或责令退赔过程中,或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目前不宜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2: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程序规避执行的解决方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9条) 回目录

①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②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

【理解与适用】另一解决方案:由执行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代位被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73-1274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3:案外人异议裁定不具有既判力 回目录

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对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所作的裁定没有既判力,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陈其象律师提示4: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 回目录

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案外人异议而言,适格的异议主体应系对执行标的主张且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5: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 回目录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符合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程序条件,即案外人主张权利所指向的标的物必须是执行程序中的标的物;二是实体条件,即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等相关权利,属于“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20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嘉和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陈其象律师提示6: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 回目录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

——《实体异议与程序异议的不同救济途径——云南齐宝酒店复议案》,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804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和案外人异议申请形式要求】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立案审查】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异议消极立案、消极审查的处理】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管辖权转移后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异议的管辖】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执行异议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八条【执行异议竞合处理】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组织】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撤回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法律后果】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一并提出异议事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执行异议裁定及其他裁定、决定中对相关权利人再行救济的权利告知】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八条【执行中第三人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反悔并提出异议的审查规则】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审查标准】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司法拍卖和变卖撤销条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证担保债权能否执行以及以担保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的公证债务文书范围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执行复议案件审查处理结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案外人异议审查内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处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的审查标准】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效力】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思考”问题的答复


《海商法》第二章 船舶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民用航空法》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16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8、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删除】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1条第一款调整为:“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的请示的复函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1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9.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15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16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10.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17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18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19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20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21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22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1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案外人对相关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删除】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后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7、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258、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曾秀英与曾耀华等合建房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逾期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据此,作为执行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理应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起诉,则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安徽高院裁定三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如对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异议案外人应如何主张实体权利——西安中院裁定案外人西何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不能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二、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徐永庆等与常州兰洋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

——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提示】当案外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财产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只是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虽然是规范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但其第17条实质上是明确了不动产买受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因此,当案外人依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执行裁定应当适用的条文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而非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规则】当案外人依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裁定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珠海市北大希望之星实验学校与珠海佳润投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裁判要旨】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总第211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

裁判要旨】抵押人用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可以追及抵押物而实现优先权。

裁判规则】就抵押权的存在与否,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未采取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到有关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而是限期让异议人举证,逾期未能举证的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抵押权异议的做法不应被支持。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以及执行规定第71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对这个“法定程序”的具体内容法律没有明确。但在实践中,就抵押权的存在与否,案外人提出异议之后,执行机构到有关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应该是通行的做法。执行机构限期让当事人举证,过期未能举证的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抵押权异议,虽然对执行机构来讲可能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执行方式,但是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执行机构这样的权力,而且这种做法随意性太大,很容易侵害案外人利益,从价值角度考虑可能弊大于利,不应予以支持。

·贾某与杨某房屋所有权纠纷执行案

——对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执行异议,提交了其他法院出具的执行标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仅系法院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协议的确认,并非是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且调解书在执行法院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才生效,故该调解书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必然证据,执行标的房屋不能认定是案外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

一、关于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二、关于交易中心提出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两种备案形式,其备案内容和作用也有不同。其中,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主要为“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而且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也并非投资股权。对于华莱公司关于海发行清算组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主张,亦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该法条规定的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转让即交易行为。

裁判要旨】(公司法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江阴杜莱根服装有限公司诉江阴莱利休闲服装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处理

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予就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利的,可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为前置程序,由审判业务部门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裁判规则】 案外人主张对被查封的动产设备有所有权,系出租给被执行人,虽有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其出租给被执行人动产设备的事实,缺乏取得或持有该动产设备的证据,并且租赁合同中涉及动产设备的品名、型号在案外人的固定资产账目中未有反映,故对其要求确认查封的动产设备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纪桂玲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未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是认为执行标的物属于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所有,而出卖方作为证人出席听证会,未提交正式书面异议申请及相应证据,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马文林、周淑琴与马伯韬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提出异议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申诉人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未做房屋初始登记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并请求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与湛江甘饴糖业有限公司、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诉讼阶段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主张实现质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对于诉讼阶段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主张实现质权,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的问题。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如果将腾轩公司的主张视为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则审查内容仅是保全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难以对案外第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质权人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有可能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实现质权。而本案仍处于诉讼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不利于及时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中保全财产是被告恒福公司银行账户项下存款,不需要再通过拍卖变卖程序予以变现,案外第三人腾轩公司出于尽快实现债权的需要,主张对于该账户项下存款排除保全并行使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形,如果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通过诉讼程序认定腾轩公司的质权能否排除保全、优先受偿,赋予各方当事人依法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等程序权利,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滕轩公司主张对其质押存单对应的账户存款解除冻结并行使质权的请求,从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充分性和及时性考虑,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查更为合理,应当发回广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审查。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外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福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诉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与其字面所显示的意思有一定差别,并非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异议都属于该条规定的异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更明确解释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尽管对于抵押权人异议究竟按照第二百二十五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仍不无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但如将其归属于案外人异议,则需要扩大目前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界定的范围。在有明确司法解释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抵押权的异议之前,仍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理解为通过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当然在参与分配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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