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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承担

更新时间:2021-01-19   浏览次数:42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执行承担(被执行主体变更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执行机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裁定变更其他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目的解决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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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承担(被执行主体变更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执行机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裁定变更其他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目的解决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问题)。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回目录

1.变更被执行人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2.直接执行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3.裁定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提示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提示2】在被执行人死亡的情况下,若遗产已被继承完毕,对已经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可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提示3】被执行人死亡,遗产尚未继承:

(1)只有一个继承人,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可以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由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有数个继承人,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可以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由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3)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回目录

1.变更名称由变更后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人分立、合并、撤销、注销后被执行主体变更:

(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其他组织承受;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被撤销注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3.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民事赔偿责任人的变更必须是被变更的义务人与原义务人之间有财产上的承继关系,仅仅是行政职能上的承继不能构成变更义务人的法定依据(而是行政赔偿责任的依据)。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承担】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合同法》

  第九十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19.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经调卷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八、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提示】被执行人企业改制时其债务问题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执行中可以裁定追加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12【企业分立后原债务承担原则】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31【吸收合并的债权承担】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提示】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一般应由兼并方承担。被兼并企业成为兼并方分支机构后,即使该分支机构具有独立诉讼能力,因其不是兼并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成为兼并合同相关纠纷诉讼主体,兼并后的分支的分支机构不是适格被告。

  第三十三条32【新设合并债务承担】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香港广俊有限公司(下称广俊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处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应否对罗庄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达公司政策性托管银泰公司是否为其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请示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香港广俊有限公司(下称广俊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处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提示】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不可以企业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而否认其法人资格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程序中可否以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数额为由裁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若干意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75、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17.将“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标题删除。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解读1】增资扩股不实或者抽逃增资扩股的资金不应当参照第80条的规定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权承担责任。

  【解读2】“开办单位”的实质意义是出资人(实际上指企业的投资人即股东),即负有出资义务并保证出资到位和资本维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开办时抽逃出资资金”应理解为出资人实际出资后将已投入的资金无理由地转移给出资人或其他人。

  【解读3】《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改为认缴制后,允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额。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不能简单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补足出资也应予以审查,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以公司成立为唯一时点。应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时为审查其出资是否到位的截止时间。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责任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出资不实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只有当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时,才存在判断股东责任的必要和前提)。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3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兖州矿务局东滩煤矿与临沂市罗庄热电厂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执行案

【最高法院审查处理意见】经最高法院审查,原则同意山东高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也即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函民字[2000]36号批复,即《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临沂市罗庄区调整城区行政区划的批复》明确,“以原罗庄镇的行政区域设立罗庄街道办事处。办事处机关驻原罗庄镇人民政府驻地”。该批复说明罗庄街道办事处与原罗庄镇人民政府无论是管辖区域还是机关驻地均完全一致,其不同的仅仅是名称发生了变化。

2.2000年3月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文件罗政报[2000]12号《罗庄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罗庄、傅庄、盛庄、汤庄街道办事处的请示》中第4条明确“财政体制执行原财政体制,原镇政府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相应办事处承担”。上述请示报告的意见无论是临沂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均未有任何不同意见,应视为省、市两级政府均同意罗庄区人民政府所提的由名称变更后街道办事处承担原镇政府债权债务的意见。

3.罗庄区人民政府2004年6月22日报送山东高院的《罗庄区人民政府对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所负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时间上的说明》中第三个问题第四项进一步阐明“2000年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罗庄镇,在原罗庄镇行政区域设立罗庄街道办事处。变罗庄区罗庄镇为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原罗庄区罗庄镇的人、财、物全部归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只是将罗庄区罗庄镇名称变更为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认为,新设立的罗庄街道办事处与原镇政府在行政区域和财产上具有承继关系,此案可参照我院法释[1997]1号批复的精神,罗庄区罗庄镇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罗庄街道办事处予以承担。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诉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问题提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未实际交付实物出资的股东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

①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没有到位的,应对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债务在不实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提示】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深圳峰景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三亚圆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案

裁判要旨】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劣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对主债务人执行穷尽之前,法院暂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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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王飞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的理解与适用——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载《强制执行工作指导与参考》(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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