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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

更新时间:2016-03-05   浏览次数:407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摘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中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因此,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 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中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因此,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解读】  

目录

一、问题由来 回目录

    某某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通知或裁定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书是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执行效力。仲裁法仅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当事人有关撤销仲裁调解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裁定对申请人某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仲裁法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而未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故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庭制作的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不服上述生效裁定,申请再审,认为仲裁调解书同仲裁裁决书一样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应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该仲裁调解书实体、程序均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主要争议问题 回目录

    对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的问题,涉及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监督制约和相豆衔接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也存有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仲裁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因此,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少数意见认为,无论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自愿原则,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益的可能。有必要赋予调解当事人或案外人撤销调解书,以获得救济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调解书。仲裁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但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    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于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应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仲裁裁决书做扩张解释,理解为包含仲裁调解书的含义。不能因仲裁员选择出具调解书的形式而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

三、究意见及理由 回目录

    经慎重研究,我室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某类案件的问题,涉及人民法院司法权力的行使,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法院无权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法无禁止即自由”是西方传统法律中的经典谚语,但它只是对公民的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都可为之,对公权而言,则是另一个准则:“法无授权即禁止”,凡是未经法律授权的均不得为。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其审判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进行。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不可轻易扩张解释。法律未授权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

    2.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是合理处理司法权与仲裁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权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也一贯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土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 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 46号)的规定,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法院驳回撤销申请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上述一系列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即是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的鲜明体现。同样基于这一原则,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未规定法院对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权力,不仅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也符合仲裁调解的特征:在公正与效率价值的选择中,仲裁在注重公正的前提下,更强调效率。在仲裁调解中,自愿原则贯穿始终,当事人对筝议的处分权是仲裁调解的基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既然依法签收了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从合同必须履行及效率原则出发,调解书就必须得到执行。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来处理纠纷,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更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私权、平等协商形成合意的结果,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过多干预。正因如此,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对于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都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做法,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第二十八条又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形,也应该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即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3.从制度衔接机制上看,人民法院也不宜受理当事人捉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从制度设计上看,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签收前可以反悔,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在仲裁调解书的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仲裁调解书裁定予以撤销,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仲裁调解书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通过上述规定,不但实现了仲裁调解与诉讼的有机衔接,,而且也实现了充分救济当事人与维护仲裁作为独立纠纷解决方式的效率性要求的平衡。若再增加其他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形,法院的司法权将会更多地渗透到仲裁领域,这无疑会打破上述平衡,削弱仲裁的优势及权威性。

——《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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