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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更新时间:2024-03-14   浏览次数:12510 次 标签: 撤销权精解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文章摘要: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文章摘要2: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7条规定,部分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具有可分性;仲裁裁决部分执行的情况:(1)超范围仲裁,对超出部分不予执行;(2)有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与该证据无关的其他部分应当可以执行;(3)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对其他部分应依法执行;(4)部分裁决事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仅对该部分裁决事项不予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1.部分错误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
【注解2】(1)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明确了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8.仲裁机构、案外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注解3】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1)对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方式解决;(2)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中继线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9.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如何救济
【注解4】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注解5】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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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回目录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1.义务人不履行仲裁裁决;

2.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3.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4.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5.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回目录

1.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提示】旧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作废);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旧: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不能再以适用法律错误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法院依职权主动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案例】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7]执他字第9号函)。

——《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仲裁确权程序逃避执行案

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

(一)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法定情形之一的(《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二)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三)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4.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机构。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477条规定:

(1)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2)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诉讼程序 回目录

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再审:

1.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2.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陈其象律师提示1: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得申请执行异议或复议 回目录

①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均不能再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②对于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他字第24号复函中明确,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8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该类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不予受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2: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10月函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提出以下意见: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也可以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向上级法院申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监督。

①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系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但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3:仲裁程序将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分割给案外人不影响法院执行程序进行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9条规定:

①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②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陈其象律师提示4:“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认定条件 回目录

①《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针对的是申请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奖自己掌握而仲裁庭及被执行人无法掌握的证据,故意隐瞒、否认存在,拒不向仲裁庭提交,从而可能影响到案件关键事实认定和公正裁决的情况。在相关证据并非仅由申请执行人单方掌握,被执行人亦有能力在仲裁程序中自行提交,且提交该证据系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情形,不能认定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②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认定条件:

A.确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实际持有证据;

B.当事人有隐瞒证据的主观故意;

C.证据为当事人单方持有,仲裁庭及对方当事人均不掌握或无法取得;

D.隐瞒证据导致隐瞒证据的当事人获利;

E.隐瞒证据行为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

陈其象律师提示5:仲裁裁决部分错误不予执行,不影响正确裁项执行 回目录

(1)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只应对适用确有错误的裁项裁定不予执行,而对适用正确的部分仍应予执行。——《仲裁裁决部分错误的不予执行问题——拓盈公司与福建五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第39页

(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7条规定,部分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具有可分性;仲裁裁决部分执行的情况:

A.超范围仲裁,对超出部分不予执行;

B.有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与该证据无关的其他部分应当可以执行;

C.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对其他部分应依法执行;

D.部分裁决事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仅对该部分裁决事项不予执行。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1.部分错误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

陈其象律师提示6: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 回目录

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20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故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10年12月14日 [2010]民立他字第36号),载《立案工作指导》201101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仲裁裁决的执行】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外仲裁与诉讼】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涉外仲裁裁定保全】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裁决的效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涉外仲裁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


《仲裁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的例外】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仲裁协议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条款效力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裁决条件】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撤销与否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申请撤销裁决的后果】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二条【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裁决中止、终结与恢复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删除】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条调整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10.【删除】 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备注】该条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修改。 

  21.19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3.2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8.将第23条修改为:

  “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理。

  131.73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提示】被执行人(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怠于申请执行其对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享有的经仲裁裁决确认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权依法对该到期债权直接予以执行。此时,申请执行人实际上是代位行使了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权,执行法院依法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予以执行,实质尚欠取得了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执行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摘要】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要旨】

①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系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但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

【摘要】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的申请人和请求裁决的内容、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两份裁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是指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
虽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证据材料未附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

一、一关于仲裁委会能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的问题。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况且其作为仲裁裁决的主体,不能再作为撤销其裁决的申请人。
二、关于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的问题。由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仅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给当事人而未授予案外人,故依照现行法律其也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是考虑到案外人尚能适用再审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赋予案外人对仲裁庭申请撤销的权利并无不可,但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三、关于案外人救济的问题。对于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的救济,可以通过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方式来解决。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戍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研究与交流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 13号)第十五条又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可以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中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中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因此,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复函

【要旨】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驳回仲裁请求,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

【摘要】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备注】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相冲突。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77、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78、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三条【中级法院对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程序性处理】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仲裁确权程序逃避执行案

裁判要旨】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7]执他字第9号函)。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仲执字第148-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执复议字第66号

问题提示】合同解释是什么?应如何把握?

要点提示】合同解释在法官审判、执行实践中至关重要,但不同人引用导致的结果有时差别很大,甚至大相径庭,这就要求法官裁决时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努力追求法律真实,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工程保修金未约定支付期限应依法确定为两年——仲裁裁决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的工程保修金确定1年时间违反相关规定及行业习惯,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应予支持。

·广东省××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与深圳××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监字第13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执监字第009号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用仲裁裁决规避对预查封房产执行的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在预查封后,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意图转移预查封房产,为法院处置该财产设置障碍,应认定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该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裁判要旨】预售商品房一经法院预查封,作为房屋权利人的被执行人即丧失对其进行实体处分的权利。在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意图转移预查封房产的,该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蒋××虚构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执行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蒋士忠与张连松、余伟因仲裁确认的隐名股东申请解除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查封措施复议案》

【裁判摘要】股权在性质上不仅体现为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也是一种使用权,其转让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股权的内部转让或者隐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将财产权利归属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案外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要旨】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股东未经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在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之前不能对抗执行,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因存在隐名股东的抗辩而受影响。

【裁判意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股东持股确权给案外人情况下,因股权内部转让或隐、显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仲裁裁决只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他案外人,更不能对抗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将已处置的资产包裁决单笔撤销构成显失公平——资产公司打包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其特殊的规则要求。仲裁裁决将不良贷款打包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进行分解,并裁决撤销其中单笔不良债权的转让交易,改变了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交易所应遵循的规则,其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交易时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亦干扰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秩序与安全,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39期)】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4号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仅涵盖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

【提示】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上级法院可以进行执行监督。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排除。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系2012年7月31日作出,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限制。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照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航科技公司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2000)执监字第96-2号复函

【要旨】仲裁庭裁决改变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摘要】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贸仲裁字第0271号仲裁裁决书原文第26页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广厦等三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不符事实的验资报告,并据此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变更股东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乃是申请人侵权行为的结果,绝不是孤立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能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为由摆脱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表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仲裁范围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两个错误:一是该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范围,二是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仲裁规则。申诉人三公司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书存在程序错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的异议理由成立,两中院裁定驳回三公司的申请错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撤销该院作出的(1998)深中法经二初字第97号裁定书,同时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不予执行,并函复当事人。

·(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2008)内执监字第3号;(2010)执监字第137号

——民事执行中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探析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一方对另一方的书面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表明其接受了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则应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3号

【裁判摘要】《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吉04执58号

【裁判摘要】仲裁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签订的《借款协议》系通过拿拿公司运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包公有财”签订的,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拿拿公司运营的“包公有财”应系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借款协议》中却约定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的,则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逾期后的债权无偿自动转让给拿拿公司所有,而拿拿公司也因受让该笔债权成为现实的债权人,其本质上系变相归集资金,亦构成了向不特定主体吸收资金的行为,从事了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规定,即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保定仲裁委员会依拿拿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对借款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综上,拿拿公司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合法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对该裁决书的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72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当事人对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红花山公司的公章是否系伪造存在争议,本院根据红花山公司的申请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持有合同原件的郭某某明确拒绝提交合同原件,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郭某某应就其不同意提交鉴定材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527号仲裁裁决中芜湖红花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732号

【裁判摘要】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故此,《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的名称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四川省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一家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况且,鑫旌公司以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接受了该会的管辖,现其又称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与其此前的行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鑫旌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海文众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该仲裁案中,海文众益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出租方(甲方)洋鑫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万和公司、保证方(丙方)嘉频公司、保证方(丁方)郑好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21.4条明确约定:对于因合同及其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各方在此同意应提请贸仲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就仲裁协议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体现出双方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因此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称专属管辖,是针对当事人发生争议到法院采取诉讼形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应遵循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并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调解书有错误,应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其中第二项条件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里的“原判决、裁定”宜作广义理解,应包括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在内。陈×和天浙公司的仲裁调解书确认,陈×和天浙公司订立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陈×从天浙公司购买的210套商品房(包括案涉24套商品房在内)归陈×所有,天浙公司应履行交付房产和办理过户等义务。本案林××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停止对案涉24套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并确认林××与天浙公司签订的24份《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林××享有案涉24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林××诉讼请求的成立是以推翻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部分内容为前提,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调解书发生冲突,故本案应认定林××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因此,即便陈×和天浙公司之间的仲裁调解书损害到林××的民事权益,林××也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在本院裁定提审本案之前,如果仅以林××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而否定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可能会使林××的合法权益因欠缺其他有效手段而无法得到救济。在本院裁定提审本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可见,案外人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有异议的,新施行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案外人依法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3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8期(总第238期)】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二、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1号

【裁判摘要】关于仲裁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经鉴定《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非倪殿程本人所签,倪××与顺诚乐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院对倪××的相关裁决所依据的《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伪造,故仲裁裁决中与倪××有关的裁决部分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2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应当注意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立案审查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依据前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一般不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评判,除非属于先予仲裁的特定情形。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判断仲裁裁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之一。由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存在上述区别,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不得以立案审查替代司法审查,即以驳回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替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否则将直接损害当事人通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危及我国仲裁制度的法律安排。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涉案股票,源于申请执行人以股抵债的金钱债权,须按证券转让规则进行,应由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的方式自行交付,而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交付。由此可见,该裁定是在对以股抵债是否符合证券转让法规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否定本案仲裁裁决交付股票的强制效力,该执行裁定系对仲裁裁决合法性作出判断的司法审查。同时,审查的结果又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属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但是并未按照前述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因此,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771号

【裁判摘要】金融业务活动是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众安公司通过网络服务居间平台大量受让不特定出借人的债权,该经营活动涉及金融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活动。众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从事发放贷款、受让债权等相关业务资质,应认定其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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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笔记】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168
[2].  【笔记】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169
[3].  【笔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还能否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执行异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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