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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认定

更新时间:2016-01-20   浏览次数:2396 次 标签: 非法用工

文章摘要: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其受雇人员之间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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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其受雇人员之间关系认定 回目录

    1.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

    A.用人单位不能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免责;

    B.劳动者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索取相应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2.如果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取缔或不存在,应由出资人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诉讼主体 回目录

    1.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2.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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