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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间

更新时间:2024-02-21   浏览次数:6801 次 标签: 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申请执行诉讼时效 申请执行期限 D189【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D419【抵押权存续期间】 申请执行时效

文章摘要:

申请执行期间是指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期限。

文章摘要2:

【注解1】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不同概念,主要区别是适用阶段和适用权利性质不同:(1)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作出后的执行期间。(2)诉讼时效——适用于未经法院、仲裁机构等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适用于诉讼或者仲裁期间。
【注解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负有附条件义务申请执行时效应当以条件成就时开始起算申请执行时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
【注解3】不服原审民事判决进行的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再审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34号
【注解4】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被执行人提出抗辩的,裁定不予执行。——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注解5】申请执行超过期限但债务人长期未提异议是否表明已经放弃期限抗辩|被申请人认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其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申请执行期间是指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期限。

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 回目录

1.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1)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解读】(1)普通债权:根据《民法典》第189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债权:,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而非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解读】 

(1)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A.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B.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 

(2)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回目录

1.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事由: 

(1)不可抗力; 

(2)权利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 

(5)其他障碍。 

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回目录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定事由:

(1)申请执行;

(2)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3)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

(4)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2.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8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1)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中断;

(2)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重新计算。

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3条) 回目录

1.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1)法院应予受理。

(2)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采抗辩权发生主义)。

2.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法院不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1:以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回目录

主债权因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而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以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陈其象律师提示2:逾期申请执行处理 回目录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不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陈其象律师提示3: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不同概念,主要区别是适用阶段和适用权利性质不同 回目录

(1)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作出后的执行期间。

(2)诉讼时效——适用于未经法院、仲裁机构等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适用于诉讼或者仲裁期间。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被执行人非金钱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继续履行】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19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20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21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5.将第18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

  一、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备注】执行前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执行中止)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

【摘要】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摘要】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

【摘要】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

23.【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2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25.【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情形】

26.【“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认定】

27.【“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

28.【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处理】

29.【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30.【申请执行时效约定的禁止】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67、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

——申请执行超过期限但债务人长期未提异议是否表明已经放弃期限抗辩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认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其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被执行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长期不提出异议,且其提出异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对于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人认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执行立案后,辽宁高院在2005年3月30日即向被执行人蓄电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05年4月7日前履行其义务,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而直至2010年7月28日才向辽宁高院提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其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足以使债权人形成其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合理预期,且其提出异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限改为二年。这种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处理,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7号

【裁判要旨】撤回执行申请导致自然债务,再行主张,不予保护——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未再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

【实务要点】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该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在债权已成自然之债情况下,当事人未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该债权不能受国家强制力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主张被执行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新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7053.8万元支付完毕,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请执行时效应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我院出具的回函证明,大鹏公司控股股东郑硕涛于2013年5月20日到该总队提出控告主张土地转让款权益,如果公安厅的回函情况及郑硕涛控股股东身份属实,大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提出,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大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66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本案中,淮南中院(2019)皖04执恢2号案件系对该院(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审查(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中,程某于2012年5月9日就2002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申请执行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本院认为,程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冯小x尚未成年,其与冯某的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申诉人主张程某在本案中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5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于2019年5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复议申请人称其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已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经查,练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向执行法院邮寄《执行申请书》,因练某某无代理执行权限且《执行申请书》未盖复议申请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公章或合伙执行人曾大油签章,该《执行申请书》不能表明权利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在积极行使权利,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复议申请人称因其公章在外省,导致当时未能申请执行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闽0922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的复议申请,维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802执异5号

【裁判摘要】现申请执行人工行湛江分行虽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本院仍应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异议人黄某某作为(2020)粤0802执1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对申请执行人工行湛江分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而中行湛江分行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异议人黄某某主张对其不予执行(2020)粤0802执197号执行案件及解除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异议人黄某某请求撤销(2020)粤0802执197号执行案件,因本案还存在其他被执行人,对并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其他被执行人,法院应继续予以执行,故该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9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审查认定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闽09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而执行法院审判部门出具的证明书载明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15日生效,二者时间又与执行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所推导的生效日期均不符合,故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对(2017)闽09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未予查清,执行时效起算时点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若部分被执行人不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对其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本案被执行人刘×并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对全案不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亦应予以纠正。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581号

【裁判摘要】对诉讼费的执行不适用执行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通知》第三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诉讼费是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故对诉讼费的执行并不适用执行时效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吉07执复3号

【裁判摘要】执行回转不适用2年执行期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法律条文并未对执行回转作出二年的期间规定。复议申请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超过二年的执行期间为由,请求不予执行前郭法院(2021)吉0721执1290号执行裁定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复122号

【裁判摘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房建第六公司系房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房建第六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东庆公司请求追加房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房建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以及东庆公司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缺乏依据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13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属于双方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然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债权是否系自然之债。工行荆州支行作为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最初享有27笔贷款相应的债权经过(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后,工行荆州支行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鑫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自然也享有工行荆州支行基于涉案《协议书》这一新事实对沙商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二审法院认定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系自然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1)最高法执监297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后不得再以该期间已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57号

【裁判摘要】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金桥商厦申请执行王××,要求其履行配合过户义务,金桥商厦已经占有案涉调解书明确的11户房产,并支付了475万元款项,王××系案涉调解书确定的应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人,故参照上述规定,王××不可以金桥商厦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阻却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

——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

【裁判要旨】

连带债务制度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均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实现。两种制度出现交集时引发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问题,通过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等方式,涉他性在理论上能够自洽,实践中也有法律依据。

抵押权作为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若其永久存在则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故法律上以存续期间的形式规定了抵押权经过一定期间则消灭。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727号(2016年9月12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2016年12月26日)

【摘要】因申请执行诉讼时效中断且执行程序未终结则作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未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本案由于工商银行对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的曹××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工商银行对张××的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商银行亦有权行使抵押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复32号

【裁判摘要】执行时效中断不具有涉他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予以保护的期限,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促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早实现,尽快稳定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在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债务,权利人应在该债务履行日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权利才能得到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权利人兴业银行于2012年8月8日以汇鹏公司、胡××、徐××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而未请求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以其在2013年6月18日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以建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绍兴中院以(2018)浙06执728号立案执行。建业公司以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为由,请求不予执行(2018)浙06执728号案。根据法律规定,绍兴中院应对建业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中,(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在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债务,至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信达公司在复议中提出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已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指的是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并非指法律对审理某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对主债务人汇鹏公司、连带清偿责任人胡××、徐××因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不应认定对建业公司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达公司的前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绍兴中院经审查支持建业公司的异议主张,对(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建业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79号

【裁判摘要】终本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执行时效中断效力应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申请执行其他连带债务人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2014年7月11日,本案执行依据(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判令周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1日,田某向黄埔法院申请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可见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埔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因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田某胜诉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可以依法恢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周某与广洋环保公司、吴某系连带债务人,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周某,故田某申请执行周某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黄埔法院根据田某申请增列周某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周某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应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前提条件——关于庄胜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负有附条件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应该如何确定。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应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中建一局负有的返还房屋义务,以庄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为条件,在条件成就前,中建一局不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庄胜公司亦不享有请求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限亦无从起算。因此,庄胜公司要求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相关条件成就时起算。此外,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义务系附条件的义务,虽然所附条件是分批次成就的,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期履行的情形,庄胜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不当然从每次条件成就时起算。本案中,根据第989号调解书约定,中建一局与庄胜公司互负多期支付款项、返还房屋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某一期义务,可能会产生迟延履行利息或者对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行使履行抗辩权,将导致后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在庄胜公司和中建一局均可能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庄胜公司支付具体款项所对应的返还房屋面积将难以计算,庄胜公司享有要求返还具体面积房屋权利的条件何时成就将难以确定,因此,庄胜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宜统一以庄胜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起算较为合理。而且,庄胜公司支付款项,既是对调解书确定庄胜公司还款义务的履行,亦是积极促成调解书确定中建一局返还房屋义务所附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庄胜公司正在积极行使权利,庄胜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庄胜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最后一次积极行使权利的时间起算,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精神,更加公平合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34号

【裁判摘要】不服原审民事判决进行的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再审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出执行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黄石中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江铃汽车公司应偿还原告大冶特钢公司货款的执行内容,但在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内,江铃汽车公司按黄石中院《关于将应付大冶特钢公司标的款8014781.42元直接向我院交纳的通知》要求直接向该院付款的行为系属于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大冶特钢公司不服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进行的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故申诉后本院作出的(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黄石中院认定该院通知和(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引起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符合法律规定。江铃汽车公司关于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次申请仲裁等行为是否构成执行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可以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分为两个:一是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二是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关于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的问题。第一,复议申请人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及向贸仲提出了新的仲裁申请,两申请的审查结果虽然与0786号仲裁裁决能否申请执行有关联,但这两个申请的内容并非是对0786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主张权利,与申请执行不具有同等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上述两行为并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第二,复议申请人主张自己提出了履行要求,系由向贸仲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推定而来,并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执行人提出过履行要求。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前向被执行人提出了履行要求。 关于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贸仲审理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申请仲裁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对履行义务作出了承诺,但是,0786号裁决书系2014年9月11日作出,并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显然,在被执行人作出履行承诺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作出,期间届满后的履行承诺并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结果。因此,复议申请人以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履行承诺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既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也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济南中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本案不予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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