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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

更新时间:2024-02-24   浏览次数:6988 次 标签: 被执行人收入 支取收入 扣留被执行人收入 提取被执行人收入

文章摘要: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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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提取收入前提条件 回目录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是指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暂时扣留在原单位、交由执行机关保留,不准其动用、转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措施;

2.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是指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后,如超过履行期限仍不能履行义务的,民事执行机关依法将本应支付给债务人的金钱从有关单位支取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措施。

扣留、提取收入法律限制 回目录

1.扣留、提取的收入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数额相当;

2.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1)保留生活必需费用认定标准:通常是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等生活水平或者中下生活水平;

(2)保留生活必需费用时间:应根据被执行人的收入状况考虑(每月有固定收入的,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时间以月为准;无固定收入但有工作能力或有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手续 回目录

1.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对已经转为银行存款的收入执行方法 回目录

1.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存单:

(1)由被执行人自己取出存款交由法院;

(2)被执行人自己不愿支取的,可由法院支取。

2.被指认拒不交出存单:法院应直接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

(1)由金融机构将提取的款项交给法院;

(2)由该金融机构将款项存到法院指定的账户。

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尚未支取的执行措施 回目录

1.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

(1)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

(2)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收入”不仅仅指劳动收入,还包括非劳动收入。

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股权,并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被执行也不得自行转让。——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适用强制措施】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百四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被执行人非金钱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5.28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12.将第35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3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提示】查封裁定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起点为:只要协助义务部门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没有表示异议,就视为查封裁定对其发生效力。

  51.3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被执行人投资收益)

【裁判要旨】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股权,并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被执行也不得自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支取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工作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42号

【裁判摘要】南京中院执行过程中,安隆房产公司在东河区财政局帐户上人民币2136万元性质虽是《项目合同书》中所约定的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保证金,但因合同未能依约履行已丧失保证金功能,鉴于该款项所有权仍属于安隆房产公司,南京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裁定提取安隆房产公司在东河区财政局帐户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136万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88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条文的逻辑来看,只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才涉及“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的情形,因此,本条所指被执行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收入,应指该自然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本案中,鑫马铸业公司不符合提取收入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唐山中院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

【裁判摘要2】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本案中,唐山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明确润普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保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可视为润普公司可随时提出异议。在唐山中院强制执行后润普公司提出异议的,唐山中院亦应停止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得进行实体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

【裁判摘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本案中,募旗融信中心主张潍坊美爵公司与山东天翔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潍坊美爵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义务。山东天翔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因此,本案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直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在潍坊美爵公司处的租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

——对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

【案号】执行:(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在该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且该股东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该利润予以分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对该股东依其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所有、司法干预公司自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不同于市场交易的民事行为。异议人以公司对其利润未分配等为由,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异议人凤桐祥瑞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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