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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更新时间:2024-01-09   浏览次数:29254 次 标签: 轮候查封 无益拍卖 漏拍 超标查封 撤销拍卖 拍卖无效 整体拍卖 一并拍卖 捆绑拍卖 一人拍卖 一人竞拍 一人竞买 查封财产保管 拍卖裁定 司法拍卖 司法变卖 保留价

文章摘要:

【目录】查封、扣押财产;冻结;拍卖;拍卖成交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3条);禁止无益拍卖;变卖;司法拍卖、变卖撤销条件;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规则;提示2:划款裁定具有冻结的效力;提示3: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得超过3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 ;提示4:一人拍卖效力;提示5: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提示6:属于被执行人但由第三人占有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提示7:漏拍不可分财产效力;提示8:拍卖裁定在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提示9:拍卖、变卖财产程序

文章摘要2:

【注解】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1)轮候查封登记不具有查封效力(不发生效力),查封解除后在此之后的轮候查封才生效;(2)轮候查封的标的价值不进入查封标的;(3)查封期限是否适用于轮候查封各地做法不一致,目前实务中法院基本参照首封措施对轮候查封附有期限。

目录

查封、扣押财产 回目录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是针对被执行人的非金钱财产实施的执行措施,适用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而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案件。

1.查封、扣押:

查封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清查封闭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扣押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地、运到另外场地加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处分的临时性措施。 

(一)查封、扣押财产方法:

(1)对动产的查封:

A.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

B.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解读】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2)查封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A.查封不动产的,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B.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C.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解读】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3)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

A.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

B.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二)禁止重复重复、允许轮候查封:

(1)我国禁止重复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询对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检察院重复冻结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之事处理意见的函》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人民法院之间,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

(2)允许轮候查封:对一财产,先查扣的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可自行处分被查扣财产;而后查扣的法院在同一时间也可以查扣该财产,只不过该查扣效力暂不发生,等到先查扣法院对被查扣财产的处分行为完毕并对该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扣法院所实施的查扣行为才会自动生效,其并可依法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处分。

(三)查封财产保管:

(1)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2)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四)扣押财产保管:不存在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问题。

(1)由执行法院保管;

(2)委托第三人保管;

(3)交债权人保管。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查封登记相对于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具有更高效力,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不得对抗查封登记效力。

【解读2】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

(1)对于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只要采取了一定的查封方法,加贴了封条或者张贴了公告,或者请有关部门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的,而被执行擅自处分的,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

(2)即使贴的封条日后因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而毁掉,也应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应知道查封事实。

【解读3】不动产查封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法院已经办理的来了登记手续的查封行为和善意第三人。

2.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程序:

(1)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A.查封、扣押财产首先应制作裁定书;

B.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2)通知到场:如果法院没有通知到场,就不能直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A.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其工作单位、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B.被执行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 

C.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3)造具清单:

A.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

B.由在场人签名、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4)被查封财产保管:

A.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由法院负责保管)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可以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

B.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5)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指定履行期限是拍卖、变卖的前置程序):

A.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优先原则);不适于拍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执行标的有价值减损的危险或不易保管的)、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自行变卖。

B.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3.法院查封、扣押财产范围限制:

(1)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2)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物品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解读1】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解读2】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1)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2)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4.查封、扣押效力:

(1)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但不应及于法定孳息)。

(2)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

A.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B.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

A.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查封的效力仅及于第三人已经现实提出的金钱或实物等代位物,而不及于赔偿金、保险金等给付请求权;

B.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冻结 回目录

冻结是指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拍卖 回目录

拍卖、变卖是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出卖。

1.禁止无保留底价拍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第条规定):

(1)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A.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

B.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2)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

A.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

B.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3)禁止无益拍卖: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

A.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B.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C.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2.拍卖优先原则: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条);

3.法院不能自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采取委托拍卖方式(法院不能自行拍卖);

(2)出现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享有拍卖的情况,才可以采取交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组织变卖这两方式。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

(1)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

(2)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4.不得被强制拍卖财产:

(1)未被执行法院控制、占有的财产;

(2)不可变价的财产;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5)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6)未经拍卖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的文物;

(7)超义务范围的可从查封物、扣押物中分出的财产。

5.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条件:

(1)必须有拍卖根据:

A.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B.拍卖裁定书。

(2)被强制拍卖的物品必须已被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是拍卖的前置条件。

(3)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4)强制拍卖的物品具有可转移性。

6.拍卖财产价格评估:

(一)《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7.【删除】 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4条第1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3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1)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当进行价格评估:人民法院可以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2)可以评估情形:

A.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B.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法院应当准许。

(3)股权评估:

A.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

B.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9条规定:“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7.拍卖佣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1)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

(2)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

(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

(4)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

(5)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8.拍卖未成交拍卖物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23-25条规定:

(一)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

(1)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2)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

A.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

B.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C.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二)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

(1)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

A.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B.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2)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

A.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B.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C.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拍卖成交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3条) 回目录

拍卖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解读】

(1)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第2款)。

(2)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3)房屋建筑物因拍卖而导致该工程上原有权利负担消灭,但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

A.对于拍卖财产上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原则上采取消灭主义: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的债权;

B.对于拍卖财产上租赁权及用益物权,原则上采取了承受主义: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例外情形,如果上述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在进行拍卖。

禁止无益拍卖 回目录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

1.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2.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

(1)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

(2)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3)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变卖 回目录

1.财产变卖条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只是对于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变卖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删除】 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的变卖条件:

 A.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委托拍卖;

B.被执行人的财产不适用于拍卖;

C.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

D.经被执行人申请,并经执行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3)委托拍卖不成的,拍卖程序结束后,可以进入变卖程序出卖。

(4)执行法院认为变卖比拍卖更方便执行,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可适用变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按照该条规定,标的物在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启动变卖程序还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标的物抵债。

2.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第二款规定:“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1)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

(2)也可以由法院直接变卖:由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

(3)对变卖的财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司法拍卖、变卖撤销条件 回目录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支持:

(1)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A.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B.并且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

(2)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3)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解读】《商业银行方》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提示】只要不按照规定公告的拍卖程序一律撤销拍卖。

(5)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解读】对拍卖程序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性质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范畴。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撤销拍卖规定处理:

(1)违反了拍卖优先原则,对不应当进行变卖的财产进行了变卖;

(2)买受人是法院、变卖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买受人与法院、变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近亲、姻亲或关联、控制关系;

(3)对应当发布变卖公告的标的物没有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布变卖公告;

(4)其他严重的变卖程序违法且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规则 回目录

1.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擅自解冻。

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应作出裁定并送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

A.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B.法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裁定书上,应明确指向具体财产(即写明查封、扣押、冻结的具体标的物)。

③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以出租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复函》([2009]执他字第7号)]。

④检察院针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受理。

⑤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⑥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股权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与执行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辑):

A.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股权,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B.冻结投资权益、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⑦被执行人在诉讼保全期间内将法院已经查封的标的物予以处分的行为无效:执行法院有权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追回查封标的物、直接执行该标的物(《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

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出查封争议财产裁定的时间在前的法院,因没有向争议财产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争议财产并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不能对抗在后采取有效查封措施的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天民集团公司未被执行人的执行冲突协调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辑)。

⑨拍卖程序优先购买权保护:我国采取在拍卖现场由优先购买权人直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法。

⑩拍卖程序中抵债:

A.抵债的适用法定事由为流拍;

B.可以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包括到场的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拍卖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买受拍卖财产的债权人除外;

C.以拍卖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无须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

D.抵债时应以该拍卖所定保留价作为标准进行折抵;

E.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应受清偿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法院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补交差额。

⒒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

⒓.拍卖财产上存在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原则上采取承受原则: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对先设定的担保物权。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陈其象律师提示2:划款裁定具有冻结的效力 回目录

①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6条)。

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的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2005]执协字第36号,载《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③其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未按法院裁定划款,可裁定其承担责任的答复》([2006]执监字第115-1号)。

陈其象律师提示3: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得超过3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  回目录

1.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2.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3.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4.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A.续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B.续行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得超过2年;

C.续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得超过3年。

陈其象律师提示4:一人拍卖效力 回目录

①对于传统拍卖的一人拍卖应认定无效,对于网络拍卖一人拍卖不应认定无效。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5-286页

②一人竞买的拍卖程序是否有效属于实务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拍卖法》虽然强调拍卖的公开竞价原则,但并未明确禁止一人竞拍行为,在法律或委托拍卖合同对竞买人数量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否定一人竞买的效力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同时,201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更是明确了一人竞拍在网拍中的合法性。所以,当事人仅以一人竞拍为由申请撤销网拍或现场拍卖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对于拍卖过程中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在拍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拍卖中未实现公平竞价为由请求撤销拍卖程序。

陈其象律师提示5: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昌台公司与方辉等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虽然正值案涉土地使用权处于被法院查封期间,但是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意味着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绝对不能转让,只是合同标的物因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

——《方辉等三人与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5-63页

·不动产转让受限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法院查封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并非绝对不能转让

陈其象律师提示6:属于被执行人但由第三人占有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在我国现阶段,酒店行业的托管关系实质上仍视为一种委托管理关系。作为受托人的管理公司通过其专门账号收取的被执行人的住宿费应属委托人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对受托人进行强制执行(仇某某申请执行北京富润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7:漏拍不可分财产效力 回目录

①不动产漏拍:如果在拍卖土地时漏拍其上的房屋或者在拍卖房屋时漏拍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当撤销拍卖(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执他字第7号函予以明确:根据《物权法》第14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的相关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时,应当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一并处置。本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明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裁定将该房屋单独拍卖,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相关拍卖成交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②对于其他不可分财产,应根据漏拍财产占排定的价格比例而定,采取撤销拍卖或者补缴差价款方式解决。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6-287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8:拍卖裁定在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9:拍卖、变卖财产程序 回目录

①拍卖、变卖的前提是财产被查封、扣押;

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③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组织也可以委托拍卖);

④对于不适合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⑤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主要指金银等物品,不包括金银制品)。

司法实务操作 回目录

①拍卖财产上权利负担处理原则:

A.对拍卖财产上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原则上采取消灭主义: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

B.对拍卖财产上存在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原则上财产承受主义:对拍卖财产上存在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如果上述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②房屋建设工程因拍卖而导致该工程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负担消灭,但拍卖所得财产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 

③禁止扣押之债权: 

A.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证金不得冻结扣押、划拨[1999.11.2法(1999)228号通知];

B.对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2000.2.18  2000-19号通知];

C.对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交易保证金不得冻结、扣划[1997.12.2  法发1997-27号];

D.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事业向银行申请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可以扣划。 

④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不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条件的限制。

⑤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属于可执行范围。

⑥典权具有可转让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专题文章   回目录

[1].诉讼保全

[2].拍卖抵押财产确定保留价时未避免无益拍卖的后果

[3].是否要由人民法院先解除查封,登记机构才能协助执行?

[4].此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登记机关才能协助执行?

[5].关于轮候查封的几个争议问题辨析

[6].评估拍卖费用能否优先受偿

[7].案外人主张拍卖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侵权,可起诉

[8].甲地法院能否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乙地法院的拍卖行为无效?

[9].对法院委托拍卖的执行行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10].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11].法院的查封有瑕疵,被执行人将被查封的房屋变卖,如何处理?

[12].民事执行法中拍卖制度之理论基石———强制拍卖性质之法律分析

[13].查封、扣押、冻结的区别

[14].识别查封财产权属的规则

[15].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方法

[16].查封的效力及其效力范围

[17].法院能否对该宗房产继续查封?

[18].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19].债务人的药品批准文号、经营许可证能否作为其财产进行执行或清算

[20].查封期间闲置土地不能由政府无偿收回

[21].无益拍卖情形出现时保留价如何确定?

[22].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无效,能否导致拍卖无效?

[23].能否以执行标的物不可分为由,在执行被执行人的房产时将属于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合并执行?

[24].执行土地使用权时如何处置地上建筑物

[25].对购买股权所拖欠的余款是否可以裁定强制执行?

[26].法院能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贷款账户?

[27].因机械故障等导致网拍未充分竞价的,交易不成立——网络竞价拍卖过程中,因机械故障等原因导致交易未能充分竞价的,不能视为形成有效承诺,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28].惠尔普法|执行程序中一人拍卖是否有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被执行人非金钱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财产的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变卖】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提示】续封的次数法律、司法解释未作限制行规定。

  第四百八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提示】本条文实现了司法拍卖向其自身性质的回归,明确法院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26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27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28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12.将第35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3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提示】查封裁定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起点为:只要协助义务部门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没有表示异议,就视为查封裁定对其发生效力。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3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提示】查封裁定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起点为:只要协助义务部门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没有表示异议,就视为查封裁定对其发生效力。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32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提示】协助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①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已经被处分;

  ②协助义务人主观上是擅自。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33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34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50.35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3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37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3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39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13.将第54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40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提示】对于未进行登记的建筑物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查封。

  第十二条10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11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二十条18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备注: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4.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20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21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22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八条26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删除】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提示】第29条规定的期限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3.将第八条修改为: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禁止无益拍卖】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四条11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15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7号函予以明确:根据《物权法》第14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的相关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时,应得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应当一并处置。本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明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裁定将该房屋单独拍卖,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相关拍卖成交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第二十条17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20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五条22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

  第二十六条23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24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4.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引用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25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4.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引用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28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四条31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帐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司法拍卖和变卖撤销条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而主张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二、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提示】期限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14.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

   【提示】期限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1.将第七条修改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

  (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二、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

  4.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10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需向社会公开的除外。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二、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收集固定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提示】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通过互联网以电子竞价的形式开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4月18日冻结某企业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6个月应从1994年4月19日起算,到同年10月18日当天银行停止营业时止。冻结的效力则应从1994年4月18日冻结手续办结之时开始。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的查封财产保管人擅自动用处分其保管的财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等财物应否交纳税收费用的复函【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流程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建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关于合同法实施前的工程款债权与有抵押的债权在执行中的受偿顺序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他字第2号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机电总公司协调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被执行人的经营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是否合法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宜执行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

  第二百九十五条 【竞买人清单的提交与审查】

  拍卖日前已登记的竞买人清单应提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对竞买人登记的程序、竞买人的资格等进行审查。

  登记的竞买人少于二人的,视为流拍。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提出异议案的复函

  281、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282、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一) 回目录

    三次拍卖流拍后变卖财产,法院是否可以降价处置?

    【主要观点】三次拍卖流拍后进行变卖,应当以不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法院不能降价处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

·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案

·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提出异议案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竞买人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拍卖机构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拍卖无效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提示】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撤销拍卖案例。

·买受人四川美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四川高院裁定拍卖无效执行监督案裁定书 

提示】拍卖机构擅自更改法院确定付款期限的效力。

【裁判要旨】

    强制拍卖不属于《拍卖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法院确定拍卖成交款交付期限后,拍卖公司无权予以变更期限。拍卖人与竞买人在竞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无效,法院据此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应予撤销。

    ②拍卖人和竞买人违背法院付款期限的要求,不导致拍卖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可责成竞买人在一定期限内容交付价款,如竞买人拒不交付,法院可裁定重新拍卖。

·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拍卖机构选择程序、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是否超标的查封的认定

裁判要旨】

    ①关于拍卖机构的选择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施行后,在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方面,已经取消了当事人协商的做法,而一律由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选定。该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的规定,虽然没有被《评估、拍卖规定》所废止,但其只是管理性的规定,是加强对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监督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并不实质参与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重庆高院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摇珠的方式随机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有该院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拍卖协会、拍卖机构代表参与,能够实现监督的目的,故虽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在没有证据表明随机选定的过程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而影响拍卖机构的选定和拍卖活动的有效性。

    ②关于评估结论问题。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在当事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富龙公司在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中虽然提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及评估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但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已经充分回应了富龙公司的各项异议理由。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评估机构答复意见,重庆高院认可评估机构的答复意见,未启动重新评估、召开听证会或第三方评定的方式处理该案评估事宜,符合本院司法 解释和重庆高院有关司法评估的具体规定,并无不当。

    ③关于本案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同时本案标的物“富龙大酒店”为在建工程,根据规划不应、也不便于分割处理。至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和其他法院处分的部分房产从拍卖标的中剔除,是基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陈敏富违规办理产权登记而引起,鉴于已成为既成事实,难以处理,故从拍卖标的中扣除,并不表明拍卖的在建工程是适宜分割的标的物。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整体查封及整体处置标的物并无不当。

·赤峰信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被执行土地使用权上的附着物应一并转让并给予权利人合理补偿。

·深圳市赛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执行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又被判决转让给第三人的处理

裁判要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程序,竞买人公开竞价、支付相应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其权利依法受保护。其他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判决因未查明权利人变更的事实而无法履行,不具有否定此前拍卖行为的效力,不应作为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被执行人因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法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取得特定不动产过户的判决不能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的依据。

·中国银行昆明市滇池路支行等申请执行昆明西方游乐城系列案

【提示】对被执行人集体土地的处理,可由人民法院协调土地、规划等部门及土地所有者共同委托拍卖公司以虚拟的征地使用者的名义,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税款、征地补偿费,在保证强制执行中的当事人权利同时,确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权依法完整地行使。

·仇某某申请执行北京富润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我国现阶段,酒店行业的托管关系实质上仍视为一种委托管理关系。作为受托人的管理公司通过其专门账号收取的被执行人的住宿费应属委托人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对受托人进行强制执行。

·上海纺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上海云都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司法查封与行政查封间的关系和处理

提示】当被执行人除查封财产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对处分财产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以处分变现为最终目的的查封,无论是人民法院的查封在先,还是行政机关的查封在先,都应当禁止重复查封。为了更好地发挥查封财产的作用,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和有权行政机关之间进行轮候查封。在分配轮候查封财产的处分收益时,可以参照民事执行中的财产分配制度进行处理。

·张玉勇申请执行王永魁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对同一标的能否轮候查封?

要点提示】轮候查封不是重复查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已被查封的财产不得重复查封,似可以进行轮候查封。轮候查封适用的主体不仅仅是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也可适用。

·新疆民街旅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兵团农行营业部、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物已尽到瑕疵披露义务,竞拍人对拍品权利不能实现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承德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秦皇岛竞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案

提示】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裁判要旨】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当事人要求确认司法拍卖无效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上诉案评析  

提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因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认为该纠纷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而应寻求其他相关的救济途径。

·赵剑与钟立梅等委托拍卖纠纷上诉案

——因委托拍卖所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同于任意拍卖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陶吉发诉盐城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等强制拍卖纠纷案

——法院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不动产,由于被赋予了国家强制力,其性质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任意拍卖,而属于司法工作的延伸。对于法院强制拍卖而引发的纠纷不适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应通过执行回转或司法赔偿方式进行救济。

·王洪如诉南通仁达拍卖行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法院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执行程序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驳回。

·从一起拍卖案析拍卖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效力 

【内容提要】在《拍卖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拍卖法》的规定。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运用。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在拍卖前发布“瑕疵担保免责声明”为拍卖业的惯例,但也不是绝对的,否则也会造成对竞买人利益的失衡,因此应作严格解释。拍卖人只在明知委托人委托拍卖之物有瑕疵而依然进行拍卖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拍卖活动中的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拍卖成交结果对委托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要点提示】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存在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虽不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当事人,但《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委托人也有约束力,如果因委托人原因造成拍卖标的不能交付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拍卖人,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任。拍卖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委托人追偿。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罚。

·谢碧丽诉厦门新立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瑕疵请求权案

裁判要旨】拍卖人对标的瑕疵无过错或声明不保证的,应免责,买受人对拍卖标的提出的瑕疵请求权应予驳回。

·中国农业银行嵊州市支行诉绍兴中兴拍卖有限公司、邢志平拍卖合同案

(拍卖效力)

裁判要旨】拍卖合同违反《拍卖法》对拍卖标的强制性规定,且拍卖程序不合法的,应认定拍卖无效。

·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与厦门振华实业公司房地产拍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拍卖公司未尽瑕疵告知义务,应对买受人损失赔偿——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马成章诉丰盛拍卖行拍卖成交后未交付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拍卖标的损坏解除合同返还竞买保证金案

裁判要旨】买人在竞拍成功后,因拍卖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拍卖标的损坏的,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的情况下,拍卖合同应予解除。

·朱小玲等与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

——破解“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公司规避执行行为

【裁判要旨】针对被执行人公司利用关联公司规避执行的行为,要在执行阶段认定公司间人格混同以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存在诸多困难。如能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明确识别,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或对该财产及时进行保全,以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将极大提高执行效率。

【裁判规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被执行人以关联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实为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公司财产采取保全的执行措施。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要旨】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

·利害关系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扬昇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裁定书  

【要旨】在先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前,轮候查封法院裁定的效力无法得到实现。

·拍卖抵押财产确定保留价时应避免无益拍卖  

【问题】法院在拍卖抵押财产时,如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应如何开展执行?

【要点提示】法院在拍卖中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和,避免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对于数次降价拍卖的,重新确定的保留价亦应大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和。

·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复议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财产整体评估远远超过执行标的额,且可以分段评估、分层处置的情况下,不应进行整体拍卖。

·沈鸿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情形应委托评估后重新审查——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法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当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也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因案涉房产未经评估,故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执行法院仅能根据已成交房产的价格情况,结合周边同类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并考虑市场需求量及价格波动等因素,综合估算查封房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

·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案  

【问题】对于超标查封的执行裁定,是否撤销整个裁定还是可直接以裁定方式变更原执行裁定查封的范围?

【解读】超标查封的错误仅在于超过了法定范围的部分,撤销整个裁定不好解决裁定对于正确查封部分的效力问题;重新作出查封裁定将面临如何确定查封时间问题。可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变更原执行裁定的查封的范围。

【提示】撤销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并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案例——对于超范围查封的执行裁定的纠正方式,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变更执行裁定查封范围,将其局限于抵押财产的范围内。

【裁判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出部分让步,并不意味着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权。

·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

【裁判摘要】首先,“即行解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对已经保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虽然应当是由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并不等于当事人不可以对解除保全这一事项作出约定。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很多程序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种约定只是表明当事人解除冻结的意愿和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至于解除冻结的手续如何办理,并无影响,因此谈不上侵犯法院的程序职权问题。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可以由当事人向湖北高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而由湖北高院通过裁定实施,也可以在冻结到期前不再续冻,而使其自然解冻。因此,该节文字表述虽不够准确,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本案“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即行解封”的约定,仅表明法院认可了双方解冻涉案账户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冻涉案账户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湖北高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

·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京一中院撤销拍卖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根据上述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企业全部财产的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本案中,同力公司、怀思堂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力公司经拍卖取得了怀思堂项目,并于1998年7月16日与八达岭实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内容包括,1.怀思堂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2.地上各类建筑物及附属建筑的所有权;3.包括现存各类设施在内的全部固定资产等。北京一中院裁定将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归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元公司所有,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京一中院撤销拍卖并无不当。

·何锐坚与郭海澄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2012)穗中法执字第1308号征询意见的复函》明确限制了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的条件,即必须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满足”一户一宅”且村委会同意其受让该房屋的条件;如拍卖无法成交,接受以物抵债人也须符合上述条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涉案房产,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关于放宽竞买人资格条件的请求不应支持。

·李健英、曾昭注等与黄彩琼、李祎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故执行法院在《拍卖委托书》中已注明“因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过户受国家相关政策的限制,仅限同村民小组的村民购买”,执行法院以上述规定对竞买人资格作出限制,即竞买人应是同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人庞润柱为佛山市禅城区东坡村委会东方村民,其户籍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东方村××15号,而非19号房所涉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田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庞润柱不符合19号房规定的竞买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鉴于复议申请人宝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举行的第018期拍卖会对19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存在不当,执行法院依法将该拍卖结果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姚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认定执行措施是否构成超标查封,需要查明执行标的数额并完成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评估。

【裁判摘要】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姚辉认为约7000万元,而被执行人创新书店则认为不到5000万元。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辉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异议裁定对案件重要事实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

·张越与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付健与博汇公司在异议审查听证会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如果股权评估不再存在障碍,海南高院则应对案涉股权继续委托评估、确定价值,该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为不能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南高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关于不能认定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的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新审查。

·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1】诉讼保全措施实质上即为执行强制措施。对诉讼保全措施的异议和复议,实质上亦属于执行程序的异议和复议。诉讼程序中,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的审查与诉讼审理相重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综上,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并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数额,以及房地产拍卖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因素,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旨在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同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所拍卖的夏县营村西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进入拍卖程序前应按规定征询国土资源部门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意见;拍卖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函复本院就处置该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该复函中的意见和建议因涉及拍卖标的物存在的权利瑕疵等问题,关系到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等问题应在拍卖程序中予以披露。由于本次拍卖程序中未披露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属于存在违反拍卖程序且可能导致损害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次拍卖程序应予撤销。

·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裁判摘要】判断拍卖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等方面进行论证,以判断拍卖程序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

·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买受人已支付完拍卖款后以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核减拍卖款的,法院可以拍卖目的已实现且《竞买协议》中的已明确的瑕疵免责条款为由裁定不予支持。

·珠海宏纺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科大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净值拍卖”系拍卖行业的惯用术语,是拍卖中的一种价格确定形式,本质上亦可理解为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即拍卖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或过户所涉及的相关税费,该税费需由买受人承担。除非买受人提供相反证据,否则拍卖中的固定术语因其固有解释,不存在表意异议的情况。

·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凌源市凌河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朝阳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拍卖行在拍卖前已经声明其是以拍卖标的实物现状进行拍卖,并告知竞买人可自行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瑕疵状况,该声明和告知行为已明示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事后再对拍卖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拍卖行、凌河城建办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鑫泽公司在朝阳拍卖行明确声明对于拍卖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需自行对拍卖标的物实地考察之情形下,仍然同朝阳拍卖行签订《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合同书》,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风险。

·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裁判摘要】

  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裁判规则】网络竞价系统竞价计时器暂停,致使竞买人在剩余19秒内丧失竞价机会,无论该现象是否属于故障,案涉交易均违反了限时竞价阶段应当给予竞价人完整的竞买周期以实现充分竞价的交易规则,故交易未能成立。

·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交通物资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裁判要旨】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应按房随地走的物权变动原则一并处理地上房屋,否则拍卖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遵循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法院在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土地上建筑物等一并拍卖处分,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新疆高院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撤销(2008)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及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卫军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提示】是否可以因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裁判要旨】评估程序虽有瑕疵但未严重侵害当事人诉权且不构成严重违法的,一般不支持重新评估。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申诉人提出了评估程序中的若干违法情形,但均不足以支持其重新评估的申请。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前必须制作财产现状调查笔录,也没有规定评估资料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本案需要对股权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依法提供了评估所需资料,而且在山东双月园公司提供《框架协议》等材料后,评估机构也做出了回应,并认为这些材料不足以改变评估结论。山东双月园公司以执行人员应当在委托评估之前制作涉案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评估资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为由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的评估机构,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山东双月园公司申诉称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其到现场,也没有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山东双月园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山东双月园公司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并且山东双月园公司并未提出评估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中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山东双月园公司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或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亦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严重侵害山东双月园公司的诉讼权利,不构成严重违法,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朱红艳、张根生与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本案中,聊城中院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中国拍卖行业协议网络拍卖平台”、“山东拍卖网”、“聊城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至于聊城中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相关信息,的确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因该通知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聊城中院的该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应当撤销拍卖的法律后果。

·郭立成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评估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报告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等属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取系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执行人员依法向异议人发送了评估报告,异议人可通过向评估机构复核或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异议人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未通知其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亦未书面向其送达告知评估机构选择情况。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在确定评估机构时履行了上述通知或告知义务,但该程序上的不完备不足以影响法院随机选择评估机构效果的效力,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准许重新评估。

·刘国大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复议人未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提出异议,其主张评估结果明显失实已经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给予明确回复,故对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刘国大主张评估报告早已过期失效,执行法院仍然依据无效的评估结果进行拍卖严重违法,导致拍卖及变卖结果非法无效的问题,根据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记载,该评估作业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评估结果有效期一年,自估价作业期结束之日起计。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下达拍卖执行裁定书,系在评估有效期内启动拍卖程序,故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刘国大提出拍卖执行裁定书未送达申请执行人且拍卖亦未事先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的主张,执行法院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拍卖结果,本案亦不存在导致拍卖无效的法定情节。

·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裁判摘要1】关于友通公司提出评估价格明显背离市场价值,市五中法院未准许重新评估,损害其异议权和财产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友通公司在执行程序评估阶段提出异议仅为估价过低,没有提出申请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评估的情形。市五中法院将友通公司评估异议书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重新审核后出具《回复意见书》,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未准许进行重新评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手称快、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到场的问题。友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到拍卖现场,可以参加竞买,友通公司如果参加竞买最低应以拍卖保留价1434.424万元才能买回其房产,该价格超过友通公司差欠的借款本息。在案款尚不能支付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更多的资金买回其房产,故推定友通公司即使到拍卖现场,也不会参加竞买。至于市五中法院拍卖时未制作裁定书的问题,仅属程序瑕疵,不直接导致财产损失。

·COBRA EUROPE SA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1】关于CobraEurope反映的济铁中院拍卖中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的事实,以及未与申请人协商即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问题。首先,有关拍卖公告范围未经当事人协商问题。《拍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执行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协商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从这一点来说,执行法院在通知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然而,拍卖公告范围虽然未经当事人协商,但是济铁中院对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确定,所选定的媒体能够起到公示效果,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关于CobraEurope申诉认为济铁中院在三次拍卖中有两次向其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事实的问题。《拍卖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股权拍卖前,济铁中院已将拍卖裁定及拍卖通知送达CobraEurope,每次拍卖前,也均发布拍卖公告,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前两次拍卖执行法院确实没有单独通知CobraEurope。本案中标的股权共计进行了三次拍卖,前两次均流拍,于第三次拍卖中才得以成交。申诉人CobraEurope明确陈述,2013年3月拍卖机构山东宏博拍卖公司给CobraEurope发来一份拍卖通知,写明了第三次拍卖的时间、地点、标的、拍卖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也即在第三次拍卖之前,CobraEurope公司已得到关于此次拍卖的通知,其实体和程序权益没有受到实质影响。

【裁判摘要2】关于申诉人反映上海高罗是中外合资企业,济铁中院在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对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严重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的问题。首先,《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济铁中院将被执行人CobraEurope公司持有的上海高罗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而本案涉案股权的处置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拍卖,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况且审批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申诉人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

【裁判要旨】争议的股权拍卖,即使存在部分通知程序瑕疵,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尚不足以撤销拍卖或者认定拍卖无效。

·黄叶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黄叶丹、南通通逸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出租房屋内的装潢及设施设备因与房屋分离会严重损害其价值,承租人扩向执行法院申请整体拍卖。

【裁判摘要】依据本案事实,涉案房地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涉案装潢、设施设备属于案外人东古来大酒店、海月公司所有。此前执行法院南通中院也仅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被执行人等即以”评估结果未包含装修及设备设施价值”为由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涉案装潢附着于涉案房地产之上,涉案锅炉、消防设施、电梯等设施设备即是为满足涉案房地产从事酒店经营目的而进行购置、安装。故涉案装潢、设施设备如与涉案房地产分离即会严重减损其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涉案房地产原承租人东古来大酒店向南通中院申请要求对涉案装潢、附属设施与房地产一并评估、拍卖。海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扬也同意对海月公司所有的设施设备进行评估拍卖。黄某作为海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依法能够代表海月公司。在执行法院已对案涉标的物评估拍卖的情况下,海月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未主张权利,故其后所谓海月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决议,不具有否定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且执行法院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评估拍卖财产的范围,而非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准。南通中院对涉案房地产与装潢、设施设备整体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2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常州市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房地产决定整体拍卖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常州中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整体拍卖。本案中,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既有设定抵押的有证房地产,又有在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无证房产、构筑物等,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处分原则,为最大化实现房屋价值,也为免于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不利后果,从最高最佳使用考虑,常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厂房、土地整体评估、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常州中院决定评估、拍卖前,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人润丰公司已在常州中院执行人员与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林、招商银行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明确确认“我们已协商好达成一致,共同委托鲲鹏公司对我润丰公司位于潞城镇政新村委颜家村8××号的厂房、土地进行评估后由法院上网拍卖。”

·重庆三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重庆止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双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交易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以拍卖行为无效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在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双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交易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三色公司主张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巴中九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巴中金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李杨、周晓华、罗勇、罗倩、李春梅、李东波、苟芳、伍劲松、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拍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即使案涉房屋的拍卖属于仅买受人一人参加的“一人竞拍”情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将“一人竞拍”情形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无证据证实买受人与拍卖人存在恶意串通,妨碍其他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行为,该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竞买人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使案涉房屋的拍卖属于仅买受人一人参加的“一人竞拍”情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将“一人竞拍”情形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无证据证实买受人与拍卖人存在恶意串通,妨碍其他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公开竞价”的要求并非仅及于拍卖现场的轮番竞价,而是涵盖拍卖活动的全过程,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物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展示等拍卖法规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充分公示,使社会潜在的购买人得以知晓竞买的事实,并通过自身对标的物价值(价格)的竞争性权衡决定是否参与,社会潜在购买人的此种是否参与竞买的竞争与角逐的权衡亦是“公开竞价”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拍卖现场会的轮番竞价则是竞买人经过竞争性权衡后进行“公开竞价”的集中表现,因而案涉房屋的拍卖过程并不违背“公开竞价”拍卖要件规定。同时“一人竞拍”并以底价成交,该成交价格亦属委托拍卖人的授权范畴,并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江苏双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二复议申请人以第三次拍卖中仅有两名竞买人,且其中一方以保留价成功竞买为由,主张本案拍卖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撤销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人为善意正当竞买,执行法院拍卖也不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下,二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司法拍卖,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应不予支持。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与商南豪迪钒业有限公司、陕西商南豪迪油脂有限公司、许爱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加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裁判摘要】一人参加竟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加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豪迪油脂公司异议、复议中认为廖建平一人出价竞拍,低价拍得,给其造成侵害,没有法律依据。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诉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拍卖公告中,特别注明的内容是对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用途进行限制,并非对竞拍人及买受人的资格和条件的限制,不属于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及购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情形。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本案系网络司法拍卖,虽然只有景德镇市陶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人参与竞拍,但其出价不低于起拍价,拍卖成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景德镇中院在淘宝网发布的拍卖公告中,特别注明“根据景德镇陶瓷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该不动产只能用于陶瓷生产”的内容,由于景德镇陶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该工业园区土地利用等具有规划权,且景德镇陶瓷工业园区的产业定位限于陶瓷和包装,本案拍卖的江西辰道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规划为用于陶瓷生产,该条件的内容符合景德镇陶瓷科技园区的整体规划与产业定位,并非对竞拍人及买受人的资格和条件的限制,而是对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用途进行限制,不属于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及购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情形。

·当事人要求确认司法拍卖无效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上诉案评析

【提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因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认为该纠纷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而应寻求其他相关的救济途径。

【要旨】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进行救济——控股公司作为案外人,其若认为浦东新区法院在司法执行活动中,错误地将该公司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处理,可申请国家赔偿。

·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查封标的物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其价值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要旨】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也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

【裁判摘要】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等与王芳付案

【裁判要旨】法院拍卖抵押物未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不属于撤销拍卖行为的事由——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的情形下,不属于应当撤销拍卖行为的法定情形。

【裁判摘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中院在拍卖公告中未说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的情况,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四中院在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作为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复议申请人,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因此,四中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行为,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诉扬州大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刘某某系拍卖房产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扬州中院处置该房产时应当通知刘某某,扬州中院以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刘某某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对大清公司六套房产设定400万元抵押权,扬州中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评估拍卖该房产,扬州中院应当知晓刘桃元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但扬州中院并未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刘某某于拍卖当日到场。故因扬州中院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刘某某超过期限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异议,扬州中院仍应依法审查该异议申请。

·指导案例125号: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点】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江苏省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案外人不能以查封后的另案仲裁裁决阻却执行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查封房产后即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以查封后作出的另案仲裁裁决解除购房合同为由,主张实体权利要求阻却执行,不应得到支持。另案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严格审查。当事人虽无须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依法不予认定。

【裁判摘要2】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摘要1】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裁判摘要2】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宜章华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郴州中院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即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华冠建材公司主张本案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是其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未经法院准许第三人占有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第三人限期搬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原审法院查明,《租赁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10月1日,华冠建材公司自此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如前所述,涉案土地及房产早在2007年10月30日被法院查封并登记公示,华冠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华冠建材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其占有和使用状态,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搬离,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某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构成善意第三人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向国土局、房管局送达民事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李××于2010年12月17日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李××虽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之后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表明查封财产在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已经进行公示,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李××名下,德润建筑公司基于其对天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要求执行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天府房地产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仍然转让查封财产,国土局和房管局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查封财产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德润建筑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变卖,是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一个连续的财产处置流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执行法院据此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将变卖标的、期限、方式等信息进行公示告知,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妥,在结果上也未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对于复议申请人以该事由请求撤销变卖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法院的公告期加变卖期总共只有60天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事由,执行法院已经进行了更正,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亦未造成实质损害,不足以导致整个变卖程序被撤销。所以,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参考资料

[1].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多长?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6635
[2].  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多长?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6636
[3].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多长?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6634
[4].  【笔记】什么是撤销网络拍卖异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2501
[5].  银行账户能否采取轮候冻结措施?轮候冻结是否必须等在先冻结解除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17723
[6].  【笔记】轮候查封标的价值是否进入查封标的计算超标查封?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2779
[7].  轮候查封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2780
[8].  【笔记】网络司法拍卖基本流程如何规定?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2802
[9].  【笔记】哪些情形应当撤销拍卖、撤销变卖?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2821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821
[11].  【笔记】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但未张贴封条或公告是否具有公示效力?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055
[12].  【笔记】申请执行人参加被执行人财产竞拍成交后是否还应交纳拍卖款?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250
[13].  【笔记】执行标的物不经拍卖能否直接变卖?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073
[14].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申请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超标查封?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075
[15].  【笔记】被保全人、被执行人能否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077
[16].  【笔记】司法拍卖流拍后如何进行变卖程序?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086
[17].  【笔记】证券冻结是否应当一并冻结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314
[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318
[19].  【笔记】查封被执行人房产能否及于拆迁补偿款?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863
[20].  【笔记】司法拍卖、变卖如何确定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取得时间(所有权转移时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891
[21].  【笔记】竞买人以拍品系赝品为由请求撤销司法拍卖?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922
[22].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无益拍卖?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3059
[23].  【笔记】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撤销司法拍卖?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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