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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纠纷精解

更新时间:2024-01-14   浏览次数:4797 次 标签: 银行卡纠纷精解 云讼专题 银行卡 银行卡精解

文章摘要:

【目录】1.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骗取,是否可以起诉银行?2.什么是“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司法界定?3.存折、银行卡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4.什么是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5.异地通存通兑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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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储蓄卡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加强农村商业银行三农金融服务机制建设监管指引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付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商业银行银行卡发卡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

·银行卡组织和资金清算中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境外受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裁判摘要】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储户诉讼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提示】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不能视做商业银行与真借记卡持卡人成就了一笔交易。

【裁判摘要】照《商业银行法》第6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裁判摘要1】

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尽管在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盗取后,原告周培栋和被告江东农行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在周培栋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函告。况且周培栋要求追究的是江东农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适用以上司法解释中止审理。

·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裁判摘要】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密码在电话银行业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提示】本案是一起由于电话银行的应用而产生纠纷的案件。

【裁判要旨】电话银行已成为一种普遍、快捷的金融交易方式,而密码在电话银行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密码的使用表明银行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功能。银行通过电话方式在审查核对储户密码以及储户在办理银行卡时预留的各种信息准确无误后,可以为储户的银行卡开通、实施新增服务功能,对储户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银行在受理存款支取时,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存取款凭据的真实性等进行核查。据此,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若未尽以上义务,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进行信用卡业务创新时,应当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持卡人以信用卡担保交易时,银行与特约商户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可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在全部损失中予以扣减。

·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某与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伪造身份信息办理换卡业务)

【裁判要旨】

①涉案银行卡作为一种借记卡,持卡人凭密码交易是该卡产生业务的前提。犯罪嫌疑人输入密码正确,银行可视其为债权的准占有人,从而减轻银行对持卡人的审查、审核义务,故银行违反审查、谨慎义务义务属于资金被盗的次要原因,应赔偿原告30%损失。原告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银行出具的银行卡领用章程其中条款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合法交易”约定具有合理性。

【裁判规则】对于密码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

①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②如果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由发卡行举证持卡人密码保管不善;如果无法认定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发卡行无须对此进行举证。

【裁判摘要】

①储户在银行开立银行卡时,由其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交易密码,系对其自身存入银行的资产安全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银行在办理相应的日常业务时,系面对为数众多的交易对象而进行大规模、同类型交易,因此,其可合理地凭借密码确认交易对象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农行章程第十一条属格式条款因加重其责任,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所涉换卡过程看,犯罪嫌疑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使用变造金穗卡及伪造身份证,致使甲银行下属支行向其更换了新卡,其进而使用换领的新卡骗领了周某某的存款。因此,密码、变造金穗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系导致存款被骗领的重要因素。甲银行在卡、证具有外观可辨识瑕疵的情况下,审核不严,向犯罪嫌疑人交付新卡,应负有法律责任,但鉴于其对第一代身份证无法联网核对,客观上不具有进行完全鉴别的条件,故应承担相应程度的法律责任,对此,甲银行亦予以认可。涉案金穗卡的密码系周某某设置、修改,其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且密码系由周某某掌控,而非甲银行,亦应由周某某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其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通常交易过程,相较而言,密码因其本身具有的特性及交易需要,系银行辨识客户身份的主要手段,卡、证易于被变造、伪造,系辅助手段,双方应据此分担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认定及分担,并无不当,周某某关于甲银行应保证储户存款资金安全,因其并未履行谨慎注意和认真审核合同义务,故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与甲银行借记卡纠纷上诉案

(凭密码借记卡被盗刷)

【裁判要旨】对于密码卡伪卡盗刷类纠纷,如持卡人举证证明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而银行未识别的,银行一般需要承担责任。但在银行能够举证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裁判摘要】

上诉人所持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并由此提取了钱款,此种行为损害的对象实质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其结果为导致上诉人债权的减损,故可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遭受了相应损失;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当然,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上述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要过错,但被上诉人在接受付款指令时,未能审查此种指令是否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予以支付,亦具有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不当履行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所指的“当事人一方”应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而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依照储户的要求履行债务,现被上诉人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依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债务,造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负有泄露系争借记卡密码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此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他人银行卡密码的事例亦并不鲜见,在他人有可能不涉及上诉人即获取系争借记卡密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条件尚无法认定上诉人具有相应过错,故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系争借记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同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为”的约定,本院认为,商业合同的约定应以当事人的合理能力范围为基础,上诉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在系争借记卡的密码保管方面,其能力范围仅限于对其自身行为予以规范,即妥善保管以防止泄露,对于他人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该密码,上诉人并无能力予以防范;且如果此条约定适用于本案情形,则实质系将他人对上诉人实施的不当侵害行为视为上诉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为,显不合理;故此条约定应仅适用于上诉人正常使用密码或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形,对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适用。

·艾陆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贷记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的性质?

【要点提示】“全额罚息”是指《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该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没有免除被告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而无效的格式条款。

·刘志国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鹭江支行储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

——银行对取款人身份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时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验证应尽充分审核义务。银行计算机系统对银行卡及其密码的认证程序的识别,属于实质性审查。银行对身份证件验证属于形式上的审查。因储户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储户应对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胡慧明与招行天钥桥支行侵权纠纷上诉案

——密码在电话银行业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裁判要旨】电话银行已成为一种普遍、快捷的金融交易方式,而密码在电话银行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密码的使用表明银行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功能。银行通过电话方式在审查核对储户密码以及储户在办理银行卡时预留的各种信息准确无误后,可以为储户的银行卡开通、实施新增服务功能,对储户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龚正治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双碑分理处储蓄合同案

(网上银行、储户存款被骗)

【裁判要旨】对设定密码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应推定为本人操作,在网上银行操作系统符合安全交易情形下,应由客户承担密码泄露导致的存款损失。

·周亚枫诉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网银业务并不改变银行与客户间已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客户存款被盗,格式合同中银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只要银行无法证明客户存在过错,则应对客户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李志华储蓄合同纠纷上诉案

——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提供ATM机具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关系,发卡行与提供ATM机具行之间属业务资金清理关系。三者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提供ATM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致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漏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机具提供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张磊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信用卡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网络纠纷中,如何认定网络在线支付平台的现金托管的性质?其与网上转账有何区别?

【要点提示】网络在线支付平台是为保障网上购物安全而设立的一种支付方式,其只是替网上买卖双方托管、保存资金,并不能支配、收益,故其与网上银行转账是不同的。

·曹宇杰诉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存款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款人自己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款被他人冒领,且无法确认冒领人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但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刘志国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鹭江支行储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

——银行对取款人身份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时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验证应尽充分审核义务。银行计算机系统对银行卡及其密码的认证程序的识别,属于实质性审查。银行对身份证件验证属于形式上的审查。因储户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储户应对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周继华以付款行未充分履行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义务致其财产损失为由诉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异地通存通兑的情况下,开户行(发卡行)与付款行基于银行系统内部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形成代理代办结算关系,付款行向存款人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不适当履行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开户行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件未充分履行审核义务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史少华诉工行永春县支行违规办理异地通存通兑牡丹卡取款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赔偿案

【裁判要旨】储户作出持卡人将卡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的行为与其存款被冒领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文高诉中国农业银行邗江县新区办事处等储蓄存款合同赔偿案 

【裁判要旨】取款人出示的银行卡能通过相应仪器识别,输入的密码与存款人预留的相同,银行付款行为应视为适当、全面履行,不应承担存款被冒领责任。

·邱连华诉中国农业银行屯溪支行等存单案 

【裁判要旨】根据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的原则,银行卡密码由本人生成且处于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客观上只要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特殊事由,应视为本人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密码是否有本人使用,银行不负举证责任。

·叶书德诉张令建、苏丽借用信用卡保证合同纠纷案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6)】

【裁判摘要】信用卡借用人因使用信用卡导致持卡人对发卡行产生债务,相应地借用人与持卡人之间也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享有的由银行为其支付消费款项的权利是持卡人的合法权利,持卡人转借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借用人和持卡人之间因借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合法有效。借用人及其保证人对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上海宾馆金沙江大酒店诉辛利民等赔偿案

(恶意透支信用卡)

【裁判要旨】银行卡持卡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其职员擅自出借保管的银行卡恶意透支,银行卡受理单位对卡片背面的拼音姓名与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未尽审查义务,因各方混合过错促成行为人恶意透支行为实现的,应依受害人过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额。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信用卡。正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信用卡中心虽然与张开峰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张开峰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盗用他人身份证、以其姓名申报信用卡透支,属于侵犯姓名权行为;信用卡中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客户姓名权被侵犯的行为得以实施,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王海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案

(信用侵害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因银行或征信主体错误行为造成信用卡用户精神损害,该用户可以致害银行或信用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林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等恢复信用记录纠纷上诉案

——因不良信用记录提起的名誉权之诉的审查和认定

【裁判要旨】对公民的信用权,我国立法未作相应规定,司法实务中可比照名誉权的立法规定进行保护。公民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系因公民自身原因造成的,银行并未侵犯其信用权,对此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王益民等信用卡透支案

【提示】信用卡过期后产生的透支债务不应由保证人承担。

【裁判要旨】银行对于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未尽止付义务,亦未在其提供的信用卡担保格式合同中规定银行因自身疏忽大意或放任等过失未及时止付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实质上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这种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依《合同法》第40条规定应属无效。

·傅鹏伟诉王荷香等担保合同案

(信用卡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信用卡领用人死亡后,信用卡由他人持有并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应视为领用人生前授权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作为领用人生前债务处理,担保人为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领用人的继承人追偿。

·工商行高阳县支行诉保证人王钊承担信用卡限额透支保证下申领人实际透支额的偿还责任案  

【裁判要旨】持卡人超限额透支系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后果不应由保证人承担。

·汝南县农业银行诉汝南县百货公司依信用卡透支合同透支后逾期不还请求偿还案

【裁判要旨】单位申办信用卡并签订透支合同,不因持卡人职务行为而改变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聂晓斌诉中国工商银行宾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审案

【本案要旨】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一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一、关于聂晓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银行与储户建立存款关系后,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有关储户的信息内容被存储在银行卡中,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均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电子信息记录等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及密码就可以不通过银行柜台,而直接通过银行提款机自动取款。因此,卡主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本案中,聂晓斌虽然提供了有关证言,证明其从未丧失过对银行卡及密码的占有,但事实上确有犯罪嫌疑人利用聂晓斌的银行卡和密码取走存款。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针对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安全性所做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鉴定结论,排除提款人利用虚假银行卡和密码取款的可能。因此,聂晓斌关于其已将银行卡剪断、密码烧毁的举证不能对抗存款被持有其真实银行卡及密码的人冒领的事实。原再审判决关于聂晓斌对于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

二、关于宾阳工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提款人到银行柜台要求一次性取款250000元,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不舍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0000元(含200000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作出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宾阳工行抗辩称,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所要求的银行审核,并未明确审核内容,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单、存折相一致,因此,银行在实际办理取款业务中,仅形式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予以登记,并不要求进一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而且,以灵通卡取款时,在银行电脑首页上并不直接显示卡主姓名(需由柜台人员继续操作,方能显示卡主姓名),无法直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此后,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对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关于审核含义不清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但该批复下发时,本案所涉存款冒领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其不存在违规操作、疏于审查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对于银行办理大额取款业务时应审核什么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宾阳工行以审核指向不明,其已尽审核之责之说,却难以成立。审核~词应含审查、核实之义,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宾阳工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银办函[2000]816号批复虽晚于本案存款冒领发生后作出,但并不能成为宾阳工行未尽审核之责的理由。宾阳工行对于存款被冒领亦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聂晓斌丧失对银行卡和密码的占有与宾阳工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共同构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但聂晓斌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宾阳工行。原再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自负70%责任,宾阳工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聂晓斌要求宾阳工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李名沁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区分和认定存款冒领案件中储户和银行的责任?

【要点提示】储户对于其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金融机构的责任免除,应以其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前提。金融机构未对储户的身份情况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查义务,对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陈水生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存款冒领)

【裁判要旨】取款人凭银行卡和密码支取5万元以下的存款,银行依法并不负有查验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储户以此要求银行承担冒领损失的,不予支持。

·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市分行诉钟雅蓉归还信用卡挂失前以比预留的18位少3位的15位原身份证号码异地取款发生的透支款案

【裁判要旨】第三人持信用卡申领人未交回的15位号码旧身份证办理取款业务,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根据身份证号码升位规律而进行自动转换程序,嗣后申领人以银行未按其18位号码的新身份证办理取款,主张银行应承担其信用卡金额被冒领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提示1】在书面挂失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持卡人本人所为,仍应由持卡人承担风险。

【裁判摘要1】所持信用卡被抢后进行了口头挂失,但未及时按照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书面挂失,挂失截止时应从书面挂失日起计算。在书面挂失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持卡人本人所为,但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仍应由持卡人承担风险。

【提示2】金融机构从透支信用卡入账工资中扣款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裁判摘要2】信用卡持卡人收到犯罪分子所在地的信息后,经向开卡金融机构反映,双方共同前往抓捕犯罪分子,是为了维护持卡人的权益,开支自应由持卡人负担。

·毛跃清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储蓄合同案

(储蓄合同)

【裁判要旨】银行对可能发生的诈骗在自动取款机上已作必要的风险提示,但在履行维护、管理、协助安全交易的义务上出现疏忽和瑕疵,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导致储户取款时被诈骗的,银行对储户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唐红旺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储蓄存款案

(ATM交易)

【裁判要旨】储户在ATM机取款被犯罪嫌疑人设置的“客服电话”误导而操作,导致资金损失的,银行因向储户提供自助取款设施服务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确定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某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无密码克隆卡盗刷索赔案的民事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无密码克隆卡是指刷卡中无需输入密码即可交易的伪银行卡。无密码克隆卡盗刷索赔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和发卡行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义务主要是有效保护银行卡信息并保障银行卡具备安全防伪功能,持卡人义务主要是妥善保管和安全用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发卡行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法院结合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依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分担比例。

【裁判规则】无密码克隆卡盗刷情形,持卡人举证证明系他人伪卡交易,银行不能证明系储户保管信用卡不善或有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卡片信息泄露的,银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罗国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克隆”银行卡致存款被盗取的责任银行

【裁判要旨】银行卡被“克隆”导致存款被盗取,储户选择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银行时,存款被盗取引发的违约责任应由发卡行承担而非支付行承担;如果在存取款过程中储户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润娟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借记卡密码泄露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他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消费,应如何在储户与银行之间划分责任?

【要点提示】使用借记卡刷卡消费,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有效合法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在借记卡刷卡消费过程中,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储户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在储户无法证明密码如何泄露的情况下,储户与银行对储户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杨国桥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银行卡遭伪造)

【裁判要旨】储户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导致他人持复制卡从自助柜员机取款的,从银行收益角度和从公平角度出发,可酌情判决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张宇鑫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伪造银行卡盗取钱款时银行和持卡人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银行卡持有人因盗码器和伪卡交易导致损失无过错——银行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为持卡人尽安全保障义务,对银行卡的真伪尽实质审查义务。因第三人侵权行为直接侵犯了持卡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

·秦桂芳诉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银行卡遭伪造、异地取款)

【裁判要旨】伪卡交易导致储户损失,应由银行对自己系统设施安全性举证,对储户在存款被盗事件中有无过失举证;否则,对于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钱姿英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储蓄存款案

银行卡取现)

【裁判要旨】对明显的伪卡交易盗取存款行为银行应承担责任——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手段获取用户银行卡和密码信息并通过制作伪卡提现,银行无证据证明其付款完全按相关规定办理,并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定和约定义务,银行应对储户因伪卡交易产生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与吴宗飞储蓄合同纠纷上诉案

——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的限制

【裁判要旨】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必须在取款时使用的银行卡真实的情况下适用。在储户有证据证明存款被他人支取时自己持有银行卡,银行又不能证明储户持有的银行卡系伪造卡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就储户被盗取的款项承担违约责任。

·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8期(总第190期)】

【裁判摘要】旅游公司借用星级酒店pos机进行刷卡,并在星级酒店获得银行刷卡预付款项后与星级酒店进行结算,在款项的收取和结算上与星级酒店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星级酒店与银行就境外信用卡pos机刷卡签有特约商户协议,对境外银行卡的受理条件、操作流程、风险防范和控制有专门的约定,并对酒店刷卡人员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因此星级酒店在有关境外信用卡的刷卡业务上具有一般商事主体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控能力。星级酒店在受委托操作 pos机刷卡时,特别是受理如“无卡无密”这种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刷卡业务时,应进行认真核查,负有审慎和风险告知的义务。否则即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裁判摘要】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久馥君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涉框架合作协议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鉴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衡平补缺功能,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与合同请求权竞合。但在具体案件审理时,涉及双方当事人存有框架合作协议的案件,不能以偏概全,不能仅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作为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条件,而应综合考量债权人是否针对主张利益具有合同之债请求权,以及受益人取得利益过程是否得当、保有利益是否有权利等因素来确定是否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裁判规则】银行与特约商户虽签订框架协议,但单项的交易内容同样构成各自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特约商户针对同一笔或几笔交易收取银行重复交付的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银行特约商户对消费行为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上海二中院判决高弘诉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并按照商业惯例应保存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担责。

·李扬眉等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特约商户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应对信用卡持卡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储户卡内资金被盗刷的,发卡银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银行和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信用卡消费签名之审核缺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商户应尽到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仔细核对消费者的签名与信用卡后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为图便利忽视审查应担责。

·信用卡持卡人有权提出对发卡银行特约商户的抗辩——珠海中院判决交行珠海分行诉罗新良还款案

【裁判要旨】在信用卡可能被人冒用发生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既可以选择向发卡银行归还后再向其受托人特约商户追索,又可以选择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对发卡银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若持卡人选择向发卡银行提出对其特约商户的抗辩,应斟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二者的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区分。

·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信用卡冒用背景下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

【裁判要旨】发卡银行与信用卡持有人、特约商户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各自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持卡人尽到了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的义务,信用卡被冒用后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信用卡被冒用情形下对银行所造成的损失填补责任。

【裁判规则】信用卡失窃后被盗刷,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袁亮与成都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特约商户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仅负有形式审核义务

【裁判要旨】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即只需核对持卡人在pos机消费凭证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其核对的内容仅为汉字拼音是否相同,文字是否相同,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发卡行对持卡人挂失前被盗刷卡消费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余铜海诉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案

——遗失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失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通过银行卡组织、收单行与特约商户建立合同关系。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账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存有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云大佳诉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财产损害赔偿案

(其他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特约商户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未认真核对持卡人签字是否与信用卡预留签字相符,导致信用卡客户资金被他人盗取的,特约商户应承担赔偿责任。

·尹秀超与北京畅想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信用卡纠纷法律关系及特约商户审核义务探讨

【裁判要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处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在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不存在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账单上的签名进行审核的义务。因此,在信用卡被盗情形下,在盗用者无法查清或者虽然查清,但是其已无能力赔偿该笔损失时,该损失应当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裁判规则】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有义务——由于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POS机使用单位对信用卡交易持有人签名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只有存在显见的重大差异情况下,才对其允许继续交易造成他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银行卡盗刷案件的责任承担——河南郑州中院判决高现波诉民生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临海市支行与林维明、周先富信用卡保证纠纷案 

【提示】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裁判要旨】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①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②信用卡保证纠纷的法律关系:

A.基础法律关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B.从属法律关系: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③信用卡保证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A.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期限[决算期/即信用卡有效期]的限制;

B.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数额[债权余额]的限制。

④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 

·孙明祥诉中兴—沈阳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特约商户对无密码信用卡签购单上的签名仅有形式审查义务——在无密码信用卡消费过程中,银行特约商户对签购单上的签名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只要二者之间不存在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就应认定特约商户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金林昌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罗店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问题提示】对于储户的财产损失,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使用银行卡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但持卡人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责任。银行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卡银行应向持卡人提供银行挂失服务,其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使储户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自己被盗取的全部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自己被盗取的全部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8期(总第250期)】

【裁判摘要】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宋×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摘要】

一、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

二、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

三、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16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该条款系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工行新门口支行依法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且系小号字体,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依法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宋鹏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不应适用。